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書通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書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書通(原名:許仁志)與鄭英杰係朋友,許書通因急需用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97年間,在不詳地點,冒用王疆郝名義,偽填本票(本票號碼:488988)之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整」、發票日期為「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前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於97年8月7日,在臺南市○○區○○○街○○號,連同其餘己所開立之本票持以向鄭英杰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致鄭英杰因而借款30萬元予許書通,足以生損害於鄭英杰、王疆郝及社會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嗣許書通因故未還款,鄭英杰持前開本票向王疆郝請求兌現,王疆郝表示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予許書通,鄭英杰始知受騙,因而得悉上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於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然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鄭英杰之證述,以及被告坦認系爭本票由其填載、簽名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由其填寫、簽署王疆郝名義,但堅決否認有偽造系爭本票之情事,辯稱系爭本票係其向鄭英杰借款10萬元,除交付自己名義同額本票為借款憑證外,應鄭英杰之要求另行交付之他人名義本票,以資擔保前開借款;且系爭本票乃經名為王疆郝之「小王」提供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授權被告簽發。嗣於同年9月5日,王疆郝因憂心鄭英杰向其追索系爭本票債務,乃要求被告簽發並交付3張1萬元及1張7萬元本票,以資擔保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英杰於警偵訊中指訴被告於97年8月7日向伊借款30萬元,並一次交付10萬元、7萬元各1張,1萬元3張,共5張被告名義之本票,以及系爭本票1張給伊作為債權憑證,雙方並約定每月還款,但未約定利息,嗣被告避不見面,經其向王疆郝提示系爭本票,但王疆郝表示未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識被告(警卷第14頁、100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即偵一卷第33頁);鄭英杰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借款日期在97年8月7日前,票載日期乃還款日期(101年度偵字第4957號卷,即偵二卷第9頁),復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7年8月7日交付借款20萬元給被告,由被告交付10萬元系爭本票及被告名義之同額本票各1紙,其後又於同年9月5日再借給被告10萬元,由被告另交付該日期之3紙1萬元本票及1紙7萬元本票為借款憑證,雙方借款約定利息約一、二分,但被告沒給過利息(本院卷第52、55頁)。對於其借款給被告之交付時間、金額、約定利息等重要內容,反覆其詞,莫衷一是,與事理有悖;遑論:
(一)依社會借貸慣例,通常借款憑證之商業本票或遠期支票,其上所載發票日多為持票人向發票人提示付款之還款日,且貸予人通常會先行由借款總金額扣除第一次利息,再將餘額借款金額交付借款人。查鄭英杰與被告為普通朋友(偵一卷第33頁),並無深交,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二人借貸未約定利息,已非常情;縱如鄭英杰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被告約定利息一、二分,但其未由被告借貸金額中事先扣除利息,將借款金額全數交給被告,亦與社會借貸慣例有違;況鄭英杰聲稱貸予被告之金錢乃持其母親的現金卡,向銀行支借現金而來(本院卷第54頁反面),則其必須支付現金卡支借之高額手續費或循環利息,然鄭英杰與被告僅為普通朋友,既無深交,豈有將借貸金額如數交付被告,卻自行為被告負擔銀行高額利息之理?
(二)鄭英杰持其母親現金卡向銀行支借現金,顯見其無財力可供貸款予被告,而其向銀行支借現金,又須負擔銀行高額手續費或高利率之循環利息,衡之常理,應更注意並謹慎與被告間之借貸情形,豈有在未收到被告前借20萬元利息前,又再度貸款給被告10萬元,全然不憂心被告還款之誠信?顯見鄭英杰所言被告先向其借20萬元,嗣再借10萬元之說詞,不但與其警詢所述不相吻合,也啟人疑竇。又縱鄭英杰所述被告急需籌措資金,再度向其借款10萬元,而鄭英杰也願接受被告之個人本票屬實,則被告既有開立1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憑證之前例可循,何需大費周章簽發4張合計10萬元同日本票,代以1張10萬元本票向鄭英杰借款?益見被告所辯前開4張本票係應綽號「小王」之王疆郝要求,交付作為系爭本票之擔保,要非全然無據;而證人鄭英杰之前揭不一指述,反顯有隱情。
(三)證人王疆郝固到庭具結證稱不識被告(本院卷第47頁),也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王疆郝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與證人王疆郝身分證所載相符,有王疆郝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而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均屬個人資料,要非關係緊密之人,或由他人提供,鮮為外人知悉。且查證人王疆郝所持之身分證因遺失而於97年11月14日補發,王疆郝復證稱甚少攜帶身分證,不知何時遺失(本院卷第46頁),則其身分證於補發前之97年8月7日即存有遭人使用之可能性;然王疆郝未曾去過被告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街○○號許智仁診所,業據王疆郝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依常理判斷,被告拾獲王疆郝身分證之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所辯知悉王疆郝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乃經由其暱稱「小王」之王疆郝告知,並由該名王疆郝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則不無可採之餘地。
五、綜上,證人即告訴人鄭英杰之指訴既有上開違常悖理之處,而被告所辯復非全然無據,本案自難僅據告訴人前述有瑕疵之指證,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卷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開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