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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佳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佳筠(原名「王碧瀛」)係「欣晟通訊行」(址設台南市○區○○路○○○號1樓)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電腦掃瞄「詹鳳嬌」之個人身分證與健保卡後,再以電腦小畫家程式剪貼變換該證件上之姓名、照片、出生年月日等欄位資料後予以列印而出之方式,變造為「陳美筠」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各1張,旋再持以黏貼於「台灣大寬頻ADSL98Q1纖薄精彩申請書」(含「ADSL上網申請租用證件影本黏貼單」),並據以在上開申請資料之「申請人」、「客戶簽章」與「電話附掛所有人」等欄位上,偽簽「陳美筠」之署押共3枚後,藉以偽造「陳美筠」申請ADSL上網服務(含新租市話00-0000000)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於98年5月14日,以傳真方式,向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ADSL網路服務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詹鳳嬌與陳美筠本人,及戶籍機關、健保局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個人戶籍與健保資料、客戶資料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是詐,而同意提供上開網路服務,並轉由施工人員周神峰於98年5月14日前往上開申請書所指定之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即王佳筠住處)進行裝機而提供上開網路服務,再由王佳筠指示不知情之堂妹王譯玄(另經不起訴處分)於「台南二區施工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署「陳美筠」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詹鳳嬌與陳美筠本人,及戶籍機關、健保局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個人、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8年5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同一方式

,變造「張塗秀鳳」之身分證與汽車駕照影本(更名為「王佳筠」、換貼「王譯玄」之個人照片及變更出生年月日等),嗣再將上開變造之證件張貼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並旋於98年5月20日,以「王佳筠」之名義,持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有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線行動電話,另於同年月22日,以「思山商名(王佳筠)」之名義,另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以行使上開變造之「張塗秀鳳」之身分證與汽車駕照等證件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張塗秀鳳」、「王譯玄」等本人,及戶政機關、交通監理機關與遠傳電信公司對於個人、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亞太電信公司與遠傳電信公司均不知是詐,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以使用。

㈢於98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同一方式

,變造「翁譽瑜」之汽車駕照與身分證影本(更名為「莊惠喻」、換貼不詳人士照片、變更出生年月日、地址等),旋再持以張貼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上開申請資料之「申請人」、「立同意書人」等欄位上,偽簽「莊惠喻」之署押共6枚,藉以偽造「莊惠喻」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旋於98年10月1日持向亞太電信股份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電話服務,藉以行使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翁譽瑜」、「莊惠瑜」等本人,及戶籍機關與健保局、亞太電信股份公司等對於個人、客戶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亞太電信公司不知是詐,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以使用。

㈣又於98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同一方

式,變造「楊福清」之機車駕照與身分證影本(更名為「邱漢欽」、換貼不詳人士照片及變更出生年月日、地址等),旋再持以張貼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上開申請資料之「申請人」、「客戶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等欄位上,偽簽「邱漢欽」之署押共3枚,藉以偽造「邱漢欽」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楊福清」、「邱漢欽」等本人。

㈤又於98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同一方

式,變造「黃惠霞」之機車駕照與個人身分證(變更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再持以張貼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上開申請資料之「申請人」、「立同意書人」等欄位上,偽簽「黃惠霞」之署押共6枚後,藉以偽造「黃惠霞」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再於98年10月1日持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服務,藉以行使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惠霞」本人,及戶籍機關與健保局、亞太電信股份公司等對於個人、客戶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亞太電信公司不知是詐,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以使用。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循線偵辦,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於98年9月3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欣晟通訊行等地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詹鳳嬌、張塗秀鳳、翁譽瑜、楊福清、黃惠霞等人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思山商行是被王譯玄盜辦,而且是被警察以現行犯抓到,王譯玄98年3、4月份原本嫁到彰化,又回到台南,過沒幾天就有錢莊的人來找他們夫妻,我為了他們還簽了本票,王譯玄是為了錢才回來的,而且她還拿我的文件去亂辦東西,她居然因為測謊就沒事。我有出錢給王譯玄開通訊行,但實際在操作的人是王譯玄,過沒多久警察就來抄店了,居然說電腦的東西是我的,鄭慧琪是因為後期王譯玄已經跑了,得找人來顧店,事實上電腦裡面的東西並不是我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出資成立欣晟通訊行,但辯稱實際負責人是王

譯玄,然依證人翁譽瑜於警詢中證稱:「在第1次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的時候是由2位女子來與我簽房屋租賃契約的。一位叫「王佳筠」,另一位叫「王譯玄」。該2位女子來向我承租房屋時說要開設通訊行」、「警方所提示給我的是我與「王佳筠」第2次簽的租約,因為「王佳筠」跟我說「王譯玄」他不要做了,要拆夥,所以我跟王佳筠說要重新簽一次租賃契約以確保我的權利,王佳筠就另外找了一位名叫「蔡偉翔」的男子當負責人,王佳筠當連帶保證人與我簽定租賃契約」、「租金是現金繳付給我。大部分都是由王佳筠親自交給我的」、「從我將該房屋出租後,該處所的實際使用人都是王佳筠」、「因為該處所後來開設一間「欣晟通訊行」,期間的裝潢及營業我都有看到王佳筠在現場指揮位置擺設,通訊行開始營業後,王佳筠也都有在該間通訊行工作,房租的租金也都是王佳筠拿給我的,房屋上有任何的問題也都是我與王佳筠聯絡的,所以我確定王佳筠是實際的使用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另證人翁譽瑜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有在九十八年七月間代替親戚楊福清將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一樓予以出租給王譯玄、王佳筠二人,他們二個人是一起來跟我接洽,以及簽定租約。他們是說要承租做通訊行,名字叫欣晟,我忘記一開始他們說誰要當負責人」、「九十八年七月我與王佳筠、王譯玄有先簽租約,後來隔了一個多月我去現場看,有發現該通訊行的登記負責人已經換成蔡偉翔,王佳筠跟我說他們已經換負責人,所以我才要求蔡偉翔重新訂一份租約,就是警詢筆錄所附的租約。後來隔一陣子我聽到該店有一位常出現的男子叫「梁順」,跟我說他現在變成該店的負責人,因為我都一直找不到王佳筠」、「從上開出租之日起,實際上均是王佳筠接洽並給付租金」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翁譽瑜是受屋主託付將房屋出租給被告開設通訊行之人,代表屋主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之人,其證述有關如何簽定租約,向何人收取租金以及系爭房屋實際上是何人支配使用,自是屬於證人之親身經歷。依上揭證人翁譽瑜之證述,簽約之時王譯玄雖有與被告一同在場,然嗣後房屋之實際使用以及繳交房租之人均是被告,房屋有任何問題也均是與被告聯絡,由此可見,證人翁譽瑜證稱被告是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應係事實。

㈡又證人鄭慧琪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98年9月15日開始在

欣晟通訊行任職。至目前為止仍持續在工作」、「欣晟通訊行的負責人是王佳筠,因為我去應徵的時候就是王佳筠來對我面試,我開始上班到目前為止都是王佳筠先去把門開好,他人己在裡面了,大部份的時間都是我和王佳筠一起在該通訊行工作,我有工作上的問題我也都是詢問王佳筠」等語(見警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被告對於證人鄭慧琪為欣晟通訊行的員工並不爭執,則依證人鄭慧琪之證述,伊前去欣晟通訊行應徵時是由被告為其面試,上班前被告都會先去開門,證人鄭慧琪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和被告一起工作,以及工作上的問題都是向被告詢問,由此可見,被告實際上負責著欣晟通訊行之營運工作,應係欣晟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無誤。

㈢另證人蔡秉昱(原名蔡偉翔)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九十

八年八月份,也就是簽訂租約的前幾天,王佳筠與王碧華一起來找我,王佳筠是跟我說他要報我賺錢,說讓我當欣晟通訊行的登記負責人,如果有盈餘,要讓我賺一成,他說他不會亂搞,他說他前男友是警察。我同意後,過幾天有將我的證件交給他,簽立租約當日是王佳筠找我過去與房東簽的,之後開幕後,我要向他要證件回來,他都不還我,之後我有發現他有冒用我的名義去申辦遠傳及台灣大哥大的電話去賣給別人,辦了幾支電話我忘記。該通訊行裡面的電腦等設備都是王佳筠的。後來我有要求王佳筠幫我把登記負責人換掉,他就說他已經換掉了。但之後我有遇到店裡的綽號阿偉的男子,他跟我說實際上我還是登記負責人」(見偵一卷第62頁);又證人蔡秉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擔任過「欣晟通訊行」的負責人?)有」、「(問:是否你自己出資開的?)不是」、「(問:你為什麼要擔任負責人?)在庭的被告王佳筠來找我說要賺錢」、「(問:當時你為什麼願意擔任這家通訊行的負責人?)那時候我沒工作,她說有錢一起賺」、「(問:你擔任通訊行的負責人,你得到什麼利益?王佳筠有無約定給你多少錢?)她說我當人頭開店,她要分那家通訊行的營收利潤的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給我」、「(問:你除了擔任負責人以外,是否要做什麼?)她叫我在店裡簽名,看著這個店」、「(審判長諭知提示警卷第11、12頁租賃契約書予證人蔡秉昱,問:這一份是否你去簽的?)對」、「(問:當時你租這個房子要做什麼用?)王佳筠說要開手機店用的」、「(問:後來通訊行就在這個屋子裡面?)對」、「(問:簽約的時候誰跟你去?)王佳筠」、「(問:簽約的訂金是誰付?)王佳筠」、「(問:都是王佳筠出錢,你只有負責簽名而已?)對」、「(問:後來去欣晟通訊行擔任負責人這件事情是你自己去辦的,還是你委託別人幫你辦?)我有親自去辦,但是是王佳筠陪我去的」、「(問:你在這個店擔任負責人期間有無看過王譯玄這個人?)店開幕的時候沒有,她那時候有在店裡顧」、「(問:你有無跟王譯玄一起顧這個店?)沒有,她走了我才來」、「(問:你是什麼時間看到王譯玄?)簽房屋租約之後」、「(問:她去了幾次?她去那邊做什麼?)她在那邊顧店而已」、「(問:你不是說還沒開店,那她顧什麼店?)我後來有去欣晟通訊行找王佳筠,我有看到王譯玄在顧店」、「(受命法官問:整個欣晟通訊行籌備的過程你有無參與?)我有負責幫忙搬一些東西」、「(問:整個籌備的過程是誰在負責?)王佳筠」、「(問:在籌備的過程你有無看到王譯玄?)沒有」、「(審判長問:你後來怎麼會離開這家店?)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問:你離開店是跟王譯玄講,還是跟王佳筠講?)我跟王佳筠講說我不想當負責人了」、「(問:王佳筠怎麼說?)她說她也是要找一個人頭來當,等她找到再換」、「(問:當時申辦手機的業務是誰在做?)我不知道」、「(問:如果有人到店裡面要辦手機,那你怎麼處理?)我會跟他講說等一下,我找王佳筠,因為我根本不會。」、「(問:王佳筠是否會馬上過來?)會」、「(問:在你擔任負責人期間,處理手機的申請業務是誰在負責?)王佳筠」、「(問:所以你擔任負責人期間,申請手機的業務都是王佳筠在辦?)是」、「(檢察官問:在你擔任「欣晟通訊行」負責人期間,店內是否有一些電腦設備?)有」、「(問:那些設備都是誰在保管、使用?)王佳筠」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被告曾找證人蔡秉昱擔任欣晟通訊行之名義負責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證人蔡秉昱上揭證述內容,欣晟通訊行自籌備期間即是被告1人負責,在證人蔡秉昱擔任負責人期間,有關行動電話申辦業務都是被告實際負責,通訊行內的電腦也是被告在保管及使用。

㈣被告雖一再否認是欣晟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然依上揭證人

翁譽瑜、鄭慧琪與蔡秉昱之證述內容,被告不僅為欣晟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且確實負責有關欣晟通訊行電話申辦業務,且實際保管及使用通訊行內之電腦設備。故被告辯稱對於欣晟通訊行只有出資,不負責該通訊行業務之執行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為真實。

㈤被告固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㈤之行使偽造

他人身分證件資料向電信業者申辦電信門號以及犯罪事實一之㈣偽造他人身分證件資料之犯罪事實。然查,⑴卷附用以向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冒名申辦ADSL上網服務

之「陳美筠」名義之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之ADSL98Q1纖薄精彩申請書,經證人詹鳳嬌於警詢中證稱,申請書所檢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請書上之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是其本人所持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字號無誤,但除了身份證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正確外,其他與伊本人的身份證資料全不相符,證件上的照片亦不是伊本人(見警卷第2頁背面)。由此可見,「陳美筠」名義之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之ADSL98Q1纖薄精彩申請書,其上所張貼之申請人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係變造自詹鳳嬌(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

⑵卷附用以分別向亞太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冒名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之「思山商行(負責人名義:王佳筠)」、「王佳筠」等2人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證人張塗秀鳳於警詢中證稱,申請書所檢附之身分證,其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是其本人所持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字號無誤,但除了身份證字號是伊本人之字號外,其他與伊本人的身份證資料全不相符(見警卷第5頁背面)。由此可見,「思山商行(負責人名義:王佳筠)」、「王佳筠」名義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上所張貼之申請人身分證影本,係變造自張塗秀鳳(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影本。

⑶卷附用以向亞太電信公司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莊惠

喻」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證人翁譽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申請書所檢附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其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是其本人所持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字號無誤,除了身份證字號是伊本人的證號外,文件中的照片、姓名、住址及出生年月日都不是伊本人的資料(見警卷第10頁背面及第11頁)。由此可見,「莊惠喻」名義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上所張貼之申請人身分證影本,係變造自翁譽瑜(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影本。

⑷卷附用原欲向亞太電信公司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邱

漢欽」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證人楊福清於警詢證稱,申請書所檢附之機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其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是其本人所持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字號無誤,除了身份證字號是伊本人的字號外,其他資料都不是伊本人的資料(見警卷第18頁背面)。由此可見,「邱漢欽」名義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上所張貼之申請人身分證影本,係變造自楊福清(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影本。

⑸卷附用以向亞太電信公司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黃惠

霞」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證人黃惠霞於警詢證稱,申請書所檢附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只有個人照片及姓名是我本人,其餘身分證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及出生日期(79/02/06)都不是我本人的資料(見警卷第22頁)。由此可見,「黃惠霞」名義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上所張貼之申請人身分證影本,係變造自黃惠霞(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影本。⑹如上所述,上揭用以向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之申請書所

檢附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料,均係變造之證件;另依證人鄭淞霖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王譯玄有被國道八隊的警察查獲去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的事,但實際上申請的人是王佳筠。這些變造的資料也都是王佳筠弄的。

因為我在他們北門路的住處有親眼看到王佳筠利用電腦在變換一些個人證件資料,王譯玄一開始並沒跟我講過她是來幫王佳筠頂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第61頁)。

依據證人鄭淞霖上揭之證述,證人鄭淞霖曾親眼見到被告在北門路的住處,利用電腦在變換一些個人證件資料,參以依上所述,欣晟通訊行內之電腦係由被告所保管及使用,欣晟通訊行之申辦電信相關業務均為被告所負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於98年9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欣晟通訊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且實際佔有使用之電腦主機,其中IBM牌電腦主機內之檔案中查有:「翁譽瑜」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身分證字號及變造為「莊惠喻」之駕照與身分證影本等檔案、「楊福清」之身分證字號、「黃惠霞」之身分證與駕照影本及經變造之「黃惠霞」身分證與駕照影本等物。上揭變造之「詹鳳嬌」、「張塗秀鳳」、「翁譽瑜」、「楊福清」及「黃惠霞」身分證件資料,既係在被告所保管使用之電腦中查獲,而證人鄭淞霖又證稱曾看故被告利用電腦變造證件資料,由此可證,變造上開證件資料並據以持向電信公司申辦電信業務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㈥被告雖一再辯稱,上揭犯行均是案外人王譯玄所為,然查,

王譯玄於本案偵查階段,確實曾因涉嫌與被告共犯本件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遭檢察官列為被告,然偵查結果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王譯玄有犯罪嫌疑,業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69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案外人王譯玄有涉犯本案之嫌疑,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推諉之詞,無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所辯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佳筠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台灣大寬頻ADSL98Q 1纖薄精彩申請書」、「台南二區施工單」上,由其本人或命不知情之王譯玄所偽造之「陳美筠」之署押,及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上所分別偽造之莊惠喻、邱漢欽、黃惠霞等3人之署押,均係其各偽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㈤部分,各該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行為間,應屬刑法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沒收部分:

⑴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寬頻ADSL98Q1纖薄精彩申請書」上

之「申請人」、「客戶簽章」與「電話附掛所有人」等欄位上,偽簽「陳美筠」之署押共3枚、於「台南二區施工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署偽簽「陳美筠」之署押1枚、「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立同意書人」等欄位上,偽簽「莊惠喻」之署押共6枚、「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客戶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等欄位上,偽簽「邱漢欽」之署押共3枚、「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立同意書人」等欄位上,偽簽「黃惠霞」之署押共

6 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⑵另扣案電腦主機(廠牌:IBM、型式:LV1、序:99VPY02

)1台,係被告用以從事變造身分證件資料所用之犯罪工具,且係被告所有,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爰審酌,被告只因貪圖私利,即變造他人身分證件冒名申辦

電話門號,不僅造成遭冒用者有受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風險,且電信公司有電信費用無法取得之損失可能,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並將責任推給案外人王譯玄,其犯後態度實在不佳,兼衡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鄭銘仁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 在 位 置 │數量 │├──┼──────────┼─────────┼───┤│ 1 │偽簽「陳美筠」之署押│「台灣大寬頻ADSL98│3枚 ││ │ │Q1纖薄精彩申請書」│ ││ │ │上之「申請人」、「│ ││ │ │客戶簽章」與「電話│ ││ │ │附掛所有人」等欄位│ ││ │ │上 │ ││ │ ├─────────┼───┤│ │ │「台南二區施工單」│1枚 ││ │ │上之客戶簽名欄 │ │├──┼──────────┼─────────┼───┤│ 2 │偽簽「莊惠喻」之署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6枚 ││ │ │服務申請書」上「申│ ││ │ │請人」、「立同意書│ ││ │ │人」等欄位上 │ │├──┼──────────┼─────────┼───┤│ 3 │偽簽「邱漢欽」之署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3枚 ││ │ │服務申請書」上之「│ ││ │ │申請人」、「客戶簽│ ││ │ │章欄」、「立同意書│ ││ │ │人」等欄位 │ │├──┼──────────┼─────────┼───┤│ 4 │偽簽「黃惠霞」之署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6枚 ││ │ │服務申請書」上之「│ ││ │ │申請人」、「立同意│ ││ │ │書人」等欄位上 │ │├──┼──────────┼─────────┼───┤│ 5 │電腦主機(廠牌:IBM │ │1台 ││ │、型式:LV1、序:99V│ │ ││ │PY02)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