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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鍾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鍾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破裂汽油彈瓶貳個、橘色引燃棉條壹條、打火機壹個及汽油彈空瓶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鍾琪患有精神分裂症,並領有重大精神障礙殘障手冊之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因向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李坤煌服務處」洽詢他人聯絡電話未果而心生怨恨,明知上址於夜間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竟基於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攜帶自製汽油彈5瓶(以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再用破布作為引信製成),至上址庭院外大門前道路,先投擲汽油彈2瓶至上址建築物前庭院,旋即以打火機引燃1枚汽油彈之引信後,復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丟擲,而迅速爆炸起火燃燒,因未波及引燃易燃物,未延燒建築物主體而未得逞。王鍾琪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許於犯罪被發覺前,攜帶剩餘汽油彈2瓶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進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容、王炎輝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出於1個縱火故意接續丟擲汽油彈3枚之行為,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相同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本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之實行,但未達燒燬上揭建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攜帶剩餘汽油彈2瓶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領有重度精神障礙手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做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被告就動機、後果皆能清楚預見,但在現實判斷力上,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並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但其有可能因長期殘存精神症狀干擾,影響其與李姓議員哥哥之人際關係,於一時衝動及欠缺妥切處理問題之能力下,做出類似行為,此類行為模式經常於被告在面對人際衝突時產生,例如本案及先前在自家2度縱火以及在某工地縱火,以及吞服多顆藥物自殺未果;故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有達到因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即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2年11月27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是以,依嘉南療養院之鑑定結果,被告於行為時,因其自身之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常年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精神疾患影響下,誤認為李坤煌議員之兄長獲悉得以解決其精神疾病之一貫道長老的電話卻故意避不見面,因而憤而縱火洩恨,其行為顯係因疾病之故,且被告於縱火前曾事前告知服務處人員,因而得以事前報警並促警加派警力巡邏,而避免釀致更大之災禍,另斟酌其犯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只希望被告就醫,並無其他要求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破裂汽油彈瓶2個、橘色引燃棉條1條、打火機1個及

汽油彈空瓶2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審酌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之人,並經專業精神科醫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依上揭鑑定結果,認「精神分裂症為一長期慢性退化之精神疾病,被告雖可穩定就醫,但藥物順從性不佳且並未受生活復健訓練,對於人際衝突的處理、社交技巧與調適方法,皆較一般人為差,因此,後續若遇到相同情境,其再犯率極高,而被告過去有使用安非他命之記錄,雖近來未有明顯使用記錄,而根據文獻所述,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再使用非法物質的機會明顯增加,且使用安非他命更會惡化其精神病症狀,導致後續的犯罪行為機率增加;被告目前家庭系統明顯無法提供支持,缺乏適當之監督功能。因此除建議需繼續追蹤治療外,亦建議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宜考慮安排其在適當之精神醫療院所接受六個月之監護處分,以期能完整治療,協助其穩定精神症狀,同時配合心理與社會復健訓練,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精神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除此之外,針對被告目前情形,建議穩定就醫,並督促其規律返診服藥,並針對支持系統進行評估,責付適當保護人協助就醫治療及生活規劃,以使症狀能儘速穩定,避免自傷傷人行為再度發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認被告有高度再犯之危險,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危害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參酌被告前曾在自家縱火2次、某工地縱火1次,再有本次縱火行為,其因精神疾病而一再縱火,且不願意遵照醫師指示服藥,又未接受精神疾患之生活復健訓練,本院認為原鑑定報告建議之監護時期過短,不足促使被告建立良好的服藥習慣及完成完整的生活復健,俾免再為縱火行為,爰宣告其期間為1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