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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號

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忠指定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79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8年1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持有、施用及運輸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76號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4年2月、94年度上更二字第473號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93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93年度上易字第3號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0號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A案件),另因行使偽造特許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發覺為累犯,而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8 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案件),上開A、B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9號將B案件減刑,並與A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8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故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志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

月6日16時許,在其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黃志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翁得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錢,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可麒、謝英俊各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煌2次、劉志聖1次、謝英俊1次以營利(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黃志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仍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哀明輝以供其施用。

㈣黃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全福以供其施用。

三、嗣經警方對黃志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6月7日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志忠與王全福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志忠所有之行動電話7支,並於101年6月7日12時2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黃志忠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偵查起訴,暨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102訴21號卷第173頁背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核與本案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施用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

」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黃志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黃志忠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先予敘明。

㈡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得其同意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姓名與毛髮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1s116號)各1份在卷可佐(101毒偵1800卷第15-16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販賣及轉讓部分:上揭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所販賣對象劉可麒、謝英俊、黃銘煌、劉志聖,及轉讓對象哀明輝、王全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數份、通聯調閱查詢單數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行動電話7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又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諸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

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王全福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未扣案,惟被告轉讓予證人王全福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供其當場施用1次,數量應屬少量而未達淨重10公克,此情經上開證人王全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1偵7561卷第154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各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此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雖被告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仍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同此解釋。

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翁得家、徐建芳(本院102訴21卷第90-91頁),並陳報其相關資料供檢警偵辦調查,惟經本院函詢本件移送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⑴被告供出徐建芳販賣海洛因部分,雖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1087號案件偵辦,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3日雄檢瑞宇101偵21087第96159號函則表示:本署101年度偵字第21087號案件,並非黃志忠供出上游而查獲,另徐建芳否認販賣毒品予黃志忠,事證不明確,此部分並未追訴等語(本院102訴21卷第144頁)。據此,徐建芳並非因被告黃志忠供出其上游而查獲至明。⑵針對被告供出翁得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查警察機關於101年6月7日搜索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早已針對翁得家實施通訊監察,而非經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2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02年7月7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102訴21卷第51頁、第133-134頁)。另警方自101年5月15日起即已開始監聽翁得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足按(本院102訴21卷第125頁),故警察機關雖查獲翁得家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與被告之供述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即無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最輕為無期徒刑,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其販賣僅2次、所得共為6,000元,販賣對象僅2人,而被告亦有施用毒品習慣,可謂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小額交易,雖有從中賺取利益,但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無從與真正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減刑後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98號判決足參)。本院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7年,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輕,亦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本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尚難認為有顯屬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所為,應無適用刑法第

59 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㈥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淡薄,非予相當刑責,無以使其改正。又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謀取個人施用毒品所用,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再其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轉讓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主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且既已宣告「追徵其價額」,苟被告仍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仍須就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者,要屬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執行之問題,縱未於判決主文宣告,亦不能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與交易對象及轉讓對象聯繫並談論相關事宜所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就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1,500元,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販賣毒品所得未予扣案,是併為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各含SIM卡1張)等物,雖均係

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並無直接關係,且查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被告黃志忠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一覽表┌───┬────┬──────┬──────┬─────────────┬─────────────┬────┐│編號 │交易對象│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 │ 宣告刑 │ 備 註 │├───┼────┼──────┼──────┼─────────────┼─────────────┼────┤│ 1 │劉可麒 │101年5月1日 │台南市北區海│劉可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黃志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 ││ │ │21時許 │安路三段「綠│動電話與黃志忠之0000000000│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附表編號││ │ │ │繹汽車旅館」│號行動電話聯絡,黃志忠委由│電話壹支(含0000000│1 ││ │ │ │外面 │一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左揭時│二四二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地交易,販賣5,000元之海洛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因。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2 │謝英俊 │101年6月5日 │臺南市永康區│謝英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黃志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 ││ │ │11時許 │永大路上某「│動電話與黃志忠之0000000000│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附表編號││ │ │ │全家超商」旁│號行動電話聯絡,黃志忠於左│電話壹支(含0000000│3 ││ │ │ │ │揭時地交易,販賣1,000元之 │0四三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海洛因。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3 │黃銘煌 │101年3月26日│臺南市永康區│由黃志忠以持用之行動電話 │黃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追加起訴││ │ │20時43分許 │中山路旁 │0000000000,與黃銘煌持用行│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書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於│壹支(含000000000│附表編號││ │ │ │ │左揭時地交易,販賣2,000元 │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2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4 │黃銘煌 │101年4月7日 │臺南市北區中│由黃志忠以持用之行動電話 │黃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追加起訴││ │ │18時53分許許│華北路2段194│0000000000,與黃銘煌持用行│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書 ││ │ │ │巷57號「荷蘭│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於│壹支(含000000000│附表編號││ │ │ │村汽車旅館」│左揭時地交易,販賣2,000元 │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3 ││ │ │ │內 │之甲基安非他命。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5 │劉志聖 │101年4月15日│臺南市永康區│由黃志忠以持用之行動電話 │黃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追加起訴││ │ │22時24分許 │永大路「阿國│0000000000,與劉志聖持用行│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書 ││ │ │ │鵝肉店」前 │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於│電話壹支(含0000000│附表編號││ │ │ │ │左揭時地交易,販賣500元之 │二五一號SIM卡壹枚)沒收, │1 ││ │ │ │ │甲基安非他命。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6 │謝英俊 │101年6月3日 │臺南市安南區│謝英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黃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 ││ │ │14 時許 │海佃路與安中│動電話與黃志忠之0000000000│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附表編號││ │ │ │路口 │號行動電話聯絡,黃志忠於左│電話壹支(含0000000│2 ││ │ │ │ │揭時地交易,販賣1,000元之 │0四三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附表二:被告黃志忠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一覽表┌───┬────┬──────┬──────┬─────────────┬─────────────┬────┐│編號 │轉讓對象│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轉讓方式、毒品種類 │宣告刑 │ 備 註 │├───┼────┼──────┼──────┼─────────────┼─────────────┼────┤│ 1 │哀明輝 │101年3月24日│臺南市安南區│由黃志忠以持用之行動電話 │黃志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追加起訴││ │ │11時14分許 │海佃路3段被 │0000000000,與哀明輝持用行│期徒刑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書 ││ │ │ │告黃志忠租屋│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於│支(含0000000000│附表編號││ │ │ │處附近 │左揭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號SIM卡壹枚)沒收。 │4 ││ │ │ │ │。 │ │ │├───┼────┼──────┼──────┼─────────────┼─────────────┼────┤│ 2 │王全福 │101年5月間某│臺南市東區崇│無償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黃志忠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起訴書 ││ │ │日 │善路935號住 │基安非他命1小包。 │伍月。 │犯罪事實││ │ │ │處 │ │ │欄一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