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薰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8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薰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薰丞前於民國9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甫出監後未久復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10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猶不知悔改,自民國98年10月5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崇德收費處,擔任組長職務,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相關保險事宜。詎郭薰丞因積欠銀行卡債及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底之不詳時間,至客戶王水堂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向王水堂佯稱如將附表一所示之5件原已投保之保險契約金額均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則保戶自100年5月1日起每年可領取保險金額10%(即500萬元)之生存年金,待保戶身故時則可領得保險金額3倍即1億5千萬元之保險金云云,使王水堂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給郭薰丞本人或匯款至郭薰丞所申請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共計515萬元,作為辦理追加保險金額之保費,郭薰丞得款後則償還債務或供己花用殆盡。而郭薰丞事後為取信王水堂,又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5月1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繕打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號碼之批註欄5張,載明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均已增加為1千萬元,並於不詳時、地,在上開5張批註欄騎縫盜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臺南分公司區主任胡麗娟之職章共11枚,以證明完成追加保險金額手續,而偽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之批註欄5張,足生損害於胡麗娟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郭薰丞在偽造上開批註欄完成後,遂於99年7月底或8月初之不詳時間,在王水堂上址住處,交付該偽造之批註欄5張予王水堂而行使之,使王水堂誤以加保程序業已完成。嗣經王水堂查覺有異,於99年10月21日上午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查詢,發現郭薰丞並未辦理追加保險金額事宜,並對郭薰丞、胡麗娟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求償,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廖憲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薰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水堂於偵查中(見偵卷1第24至25頁)、告訴代理人曾思薇於警詢中(見偵卷3第12至13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王水堂交付515萬元追加保費之收據證明(見偵卷1第9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卷第24至25頁)、保戶櫃臺申訴單(見偵卷3第16頁)、被告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稽核黃瑞祥、主任胡麗娟之談話錄音譯文(見偵卷1第10至11頁)、被告與王水堂協調過程問答紀錄表(見同民事卷第26至27頁)、王水堂向臺南市稅務局申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安佳保險保費收據所繳交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同民事卷第63頁)、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新光人壽續期保費繳費憑證6紙(見同民事卷第43至52頁)、王水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王水堂、王博玄借款支用書、貸款同意書、匯款申請書(見同民事卷第67至75頁)、被告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各1份(見同民事卷第76至85頁、第113至115頁)、王水堂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民事卷第86至88頁)、王水堂、王博玄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王水堂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見同民事卷第94至109頁)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批註欄5份(見同民事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增加保險金額得提早領取生存年金及身故保險金倍增為誘因,向王水堂詐騙追加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進而取得王水堂所交付之保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上開5張保單批註欄係用以證明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表示同意王水堂為各該保險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在該保單批註欄盜蓋胡麗娟之印章,並進而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王水堂行使,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系爭保單批註欄盜蓋「胡麗娟」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人員,本應忠於職守,明知保戶投保或變更人身保險契約,應依照相關規定誠實辦理保險業務,竟心生貪念為一己之私,向王水堂詐騙保費並偽造系爭保單批註欄,且事後未妥善處理而由王水堂自行提起民事訴訟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求償,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賠償王水堂之損失後,被告迄今仍未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達成還款協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詐騙所得之金額,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批註欄5份之私文書本身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王水堂,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 │保額│保單號碼 │├──┼───┼────┼──────┼──┼─────┤│1 │王水堂│王水堂 │80年5月3日至│30萬│ARY0000000││ │ │ │100年5月2日 │ │ │├──┼───┼────┼──────┼──┼─────┤│2 │王水堂│王水堂 │80年5月6日至│30萬│ARA0000000││ │ │ │100年5月5日 │ │ │├──┼───┼────┼──────┼──┼─────┤│3 │王水堂│王水堂 │84年11月8日 │10萬│ARN0000000││ │ │ │至104年11月7│ │ ││ │ │ │日 │ │ │├──┼───┼────┼──────┼──┼─────┤│4 │王水堂│王博玄(│85年10月22日│8萬 │ARY0000000││ │ │即王水堂│至100年10月 │ │ ││ │ │之子) │21日 │ │ │├──┼───┼────┼──────┼──┼─────┤│5 │王博玄│王博玄 │85年10月16日│42萬│ARP0000000││ │ │ │至105年10月 │ │ ││ │ │ │15日 │ │ │└──┴───┴────┴──────┴──┴─────┘附表二:
┌──┬───────┬─────┬──────┐│編號│日 期 │金 額 │付款方式 │├──┼───────┼─────┼──────┤│1 │99年3月3日 │25萬元 │交付現金 │├──┼───────┼─────┼──────┤│2 │99年4月2日 │7萬元 │交付現金 │├──┼───────┼─────┼──────┤│3 │99年4月19日 │10萬元 │交付現金 │├──┼───────┼─────┼──────┤│4 │99年4月2日 │28萬元 │交付現金 │├──┼───────┼─────┼──────┤│5 │99年4月28日 │100萬元 │匯款 │├──┼───────┼─────┼──────┤│6 │99年5月21日 │220萬元 │匯款 │├──┼───────┼─────┼──────┤│7 │99年7月16日 │100萬元 │匯款 │├──┼───────┼─────┼──────┤│8 │99年4月14日 │25萬元 │交付現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