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雄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被 告 張育鋒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黃懷萱律師被 告 何尚文被 告 詹家源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03號、第12670號、第14316號、第1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文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育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第三聯)壹紙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第三聯)壹紙沒收。
何尚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家源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第三聯)壹紙沒收。
何文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㈠何文雄前因誣告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而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執行至99年3月23日假釋出監,其後至99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張育鋒前因賭博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6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詎何文雄及張育鋒不知惕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共謀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由何文雄供予資金,並由張育鋒於101年2月20日出面,向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之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BMW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R3小客車),再由張育鋒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上開R3小客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1年2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2月20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嗣何文雄與張育鋒均明知上開R3小客車並未失竊,為詐領該車之失竊保險金,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育鋒於101年3月18日凌晨1時餘許,至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郭仲坤謊報其所有之上開R3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旁水蛙谷小吃部停車場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1035XTA1D0K6號,第3聯)1紙,且由何文雄另向友人何尚文借用渠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三甲子之倉庫藏放上開R3小客車,何尚文明知何文雄藏放之車輛乃係業已謊報失竊之車輛,目的係為了要詐領保險金,仍基於幫助何文雄及張育鋒詐取保險金之犯意,提供上開倉庫作為藏匿該車之處所,並自101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期間內某日深夜,將該車藏匿該倉庫內。其後,張育鋒乃於101年3月22日某時,至址設臺南市○○區○○路2段之新光產險公司臺南分公司,佯稱上開R3小客車業已失竊,並提出上開報案後取得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佐,且交付該車之鑰匙,李家億即據此等詐騙手法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使該公司一時不查,陷於錯誤,誤認張育鋒所有之上開R3小客車確實遭竊,遂於101年5月25日,匯款458萬3250元之理賠保險金至張育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造成新光產險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張育鋒並於當日將該筆保險金提領交予何文雄朋分,其2人即以此方式詐領上開保險金得手。之後,何尚文於101年5月27日上午10時餘許,在上開倉庫旁將上開R3小客車交還予張育鋒(此等下稱A部分)。
二、緣詹家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下稱中芸派出所)員警,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中協尋及查報民眾報失車輛之處理亦屬其法定職務權限。張育鋒明知上開R3小客車未曾失竊,詹家源亦明知上開R3小客車係為車主張育鋒持有中,並非遭竊,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育鋒於101年5月27日(週日)下午1時餘許,將上開R3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路○○號旁藏放,旋即離去,再由詹家源利用與不知情之同事即中芸派出所員警許慶讚於當日下午2時至4時共同輪值交通稽查勤務之機會,詹家源即於當日下午2時30分餘許,騎機車途經上開半廍路56號旁,假意發覺該車為贓車,佯予尋獲遭竊報失之車輛,並聯絡拖吊車將該車拖回中芸派出所。張育鋒並於當日下午5時餘許,至高雄市○○區○○路3段與賢南路路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下稱林園麥當勞)等候。嗣詹家源於同日晚間7時9分20秒許,以其本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育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表示欲見面,詹家源並隨即至林園麥當勞,面告張育鋒其先前報案失竊時所留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法撥通,可否使用剛剛所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要張育鋒斟酌從臺南至高雄之距離車程等語。其後,詹家源於同日晚間7時46分32秒許,再以中芸派出所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育鋒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佯予通知張育鋒上開R3小客車業已尋獲,得以領回。詹家源復於同日晚間7時50分18秒許,以其本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育鋒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提醒張育鋒考量其報失登記之地址(臺南市東區)與上開停車地點尚有30分鐘左右之車程,應避免出現過早啟人疑竇。俟張育鋒抵達中芸派出所後,即由詹家源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該派出所內,接續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調查筆錄上登載警方於101年5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尋獲上開R3小客車之不實事項,製作內容不實之調查筆錄,再據以輸入該不實資料於車輛尋獲電腦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共4聯),而將該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筆錄製作、報失車輛案件查辦、尋獲及獎勵等紀錄之正確性,詹家源並將上開R3小客車及上開車輛尋獲電腦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第3聯)1紙交予張育鋒,嗣詹家源且因尋得該車於101年6月間獲「優蹟註記」(此等下稱B部分)。
三、張育鋒取回上開R3小客後,並未向新光產險公司申報尋獲該車,反與何文雄及並無實際購買該車真意之韓啟川(由本院另為審結)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書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佯將該車售予韓啟川,並於101年5月28日(週一)上午9時餘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並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使臺南監理站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車車主登記為韓啟川,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於完成過戶登記與變更車牌號碼後,嗣由韓啟川將該車開往何文雄所介紹、位於嘉義市○區○○路之「振發車行」出售,為警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30分餘許,循線在上開「振發車行」扣得上開R3小客車(業經新光產險公司領回),循線查悉上情(此等下稱C部分)。
四、何文雄與李家億(李家億所觸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緩刑3年,付保護管束,並附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提供義務勞務之條件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共謀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由何文雄提出資金,並由李家億於100年8月間出面,向位於嘉義市○○路之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BMW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Q5小客車),再於100年8月12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上開Q5小客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0年8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8月12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338萬元。嗣何文雄與李家億均明知上開Q5小客車並未失竊,為詐領該車之失竊保險金,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家億於100年10月1日凌晨2時餘,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程進財謊報其所有之上開Q5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0105CHR00A7V號,第3聯)1紙後,旋即於100年10月2日某時,至址設嘉義市○○路○○○號6樓之富邦產險公司嘉義分公司,佯稱上開Q5小客車業已失竊,提出前揭報案後所取得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以及交付該車之鑰匙1支,且訛稱其餘2支該車鑰匙連同車輛一起遭竊,實則仍保留在其身上,李家億即據此等詐術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之理賠,致使該公司一時不查,陷於錯誤,誤認李家億所有之上開Q5小客車確實遭竊,遂於100年12月5日及同年月8日,先後匯款288萬9900元及15萬2100元之保險金至李家億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造成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因而受有損失,李家億復將該等金錢領出與何文雄朋分,其2人即以此方式詐領保險金共計304萬2000元得手。嗣李家億於101年2月4日晚間11時餘許,主動駕駛上開Q5小客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對當時值勤警員羅亦峻謊稱其係在臺南市○○路○○○號之大樓對面停車場內自行尋獲該車,藉此銷除前揭刑事報案紀錄,警員羅亦峻乃填具車輛尋獲電腦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惟經警員勘察採證後,發覺該自用小客車無損傷,認有異於常理情況,員警並於101年2月4日(週六)晚間11時40分許,以電話通知富邦產險公司人員謝坤成該車業由李家億自行尋獲,謝坤成復於101年2月5日凌晨0時25分電告李家億表示將於101年2月6日(週一)再與李家億聯繫相關事宜。其後,李家億未將上開Q5小客車交予富邦產險公司人員,反旋逕將該車交予何文雄,欲由何文雄將該車出售牟利。嗣何文雄將上開Q5小客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於101年2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街時,為警攔查扣得該車(該車業經富邦產險公司領回),循線查知上情(此等下稱D部分)。
五、案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何文雄、被告張育鋒及被告何尚文關於上開A部分(即關於「上開R3小客車」之謊報失竊及詐領保險金部分):訊據被告何文雄、被告張育鋒及被告何尚文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30至35、116至126、133至136頁、卷2第90至91、95至96頁),並有其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在卷可憑,復有證人即新光產險公司人員翁士舜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4316卷第140至143、146至154頁)、證人即新光產險公司理賠襄理胡茂川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4316卷第158至161頁)可稽,再有新光產險公司臺南分公司101年3月26日南理發字第101062號函暨附件之上開R3小客車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1035XTA1D0K6號,第3聯)、CERTIFIC
ATE OF ORIGIN(原產地證書)、上開R3小客車之101年2月20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光產險公司上開R3小客車汽車保險單、張育鋒101年3月22日聲明同意書(以上見他3801卷第6至10頁背面)、聯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0日開立買受人張育鋒之統一發票1張、張育鋒101年4月23日簽立上開R3小客車之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體險、竊盜險)、張育鋒101年4月23日簽立上開R3小客車之聲明同意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聲明書、上開R3小客車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結果、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張育鋒之臺南德高厝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產險公司臺南分公司101年5月30日通知函、新光產險公司臺南分公司101年7月9日聲明書、上開R3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失竊車賠案處理清單、張育鋒101年4月23日簽立上開R3小客車之讓渡書、切結書(偵14316卷第63、66、68、180、182至192頁)、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張育鋒之101年2月23日訂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本院卷1第198、19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2年2月19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1第200至2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2年2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張育鋒之101年3月18日謊報上開R3小客車失竊之警詢筆錄1份(本院卷1第231至235頁)、新光產險公司102年3月7日函暨附件之101年4月17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越區代查證回覆單、汽車被竊賠案處理調查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業要保書、顧客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含計程車)資料查詢結果、101年4月20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1第236至246頁)在卷可佐,故被告何文雄、被告張育鋒及被告何尚文關於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此等部分事證明確,其3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張育鋒及被告詹家源關於上開B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許慶讚於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10日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張育鋒於101年10月15日、101年11月28日之偵查中之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均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又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而被告詹家源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另本院於102年3月21日之審理期日,證人許慶讚及被告張育鋒亦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詹家源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見本院卷2第35頁背面至62頁),故證人許慶讚及被告張育鋒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所為之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詹家源及其辯護人關於此等偵查中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之主張(見本院卷1第104、124頁),並無足採。
二、訊據被告張育鋒及被告詹家源固承認其2人於101年5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中芸派出所內,由被告詹家源對被告張育鋒製作上開尋獲上開R3小客車之調查筆錄,並輸入尋獲資料於車輛尋獲電腦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等情無訛,惟2人矢口否認涉犯偽造文書豋載不實之犯行,⑴被告詹家源辯稱:我是在執行勤務中,在上開半廍路56號旁,正常尋獲失竊之上開R3小客車,並依正常程序辦理相關手續,我是於巡邏中,發現上開R3小客車是000廠牌七系列的高級進口車,停放在路邊,覺得怪怪的,故先記住車號,然後在高雄市○○區○○路溪西路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時,以手持行動電腦查尋車牌號碼,才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再與許慶讚回頭查察該車,我是依法執行職務,我並不認識張育鋒云云(見本院卷1第36至39、104至107、117頁背面至120頁,卷2第91至95、98頁背面至99頁背面、112至122頁),⑵被告張育鋒亦辯稱:我有將上開R3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半廍路56號旁,但我於101年5月27日晚間7時9分24秒之通話後,並未與詹家源在林園麥當勞見面,詹家源是正常尋獲上開R3小客車,再通知我去領車云云(見本院卷1第117至126、136頁、卷2第49至62、95頁及背面、109至111頁)。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⑴業據證人許慶讚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
詹家源於101年5月27日當天下午2時至4時輪值交通稽查勤務,我與詹家源各騎1部機車自中芸派出所出發後,曾前往高雄市○○區○○路○○○巷某處魚塭借廁所、休息,然後詹家源跟我說有人在查勤,他就騎機車在前方,我也騎機車跟在後面,我們騎車從上開魚塭出來,沿溪西路176巷、溪西路、中港路及半廍路行駛,但我們進行交通稽查時,一般不會到半廍路,之後詹家源騎到上開R3小客車停放的地方突然停車,我來不及反應,還因此超越他,所以我還回頭過來找他,詹家源停在該車旁時,他說這是贓車,但我們從上開魚塭騎車到上開R3小客車停放的半廍路56號旁,約僅3至5分鐘,其間我們都沒有停車,詹家源應該不可能使用他所領取攜帶的「小神捕」行動小電腦,因為那是觸控式的,無法邊騎車邊使用,查獲該車時我有拍照2張存證,之後的流程是由詹家源自己完成的等語(見偵15092卷第25至26、30至32、119頁背面至121頁),⑵且證人許慶讚於審理中亦結證稱:那時我和詹家源在上開魚塭借廁所、休息,然後詹家源跟我說聽到無線電,有人在查勤,快點走,他就騎機車在前方,我也騎機車跟在後面,我們騎車就到半廍路,但我們應該是要在溪西路或中芸三路那邊附近,才能應付得到查勤,之後在發現上開失竊車輛之前,詹家源大約騎機車在我前方約10公尺,他騎到該失竊車輛的地方的時候,停下來告訴我這部是贓車,那時我不知道他要停下來,我就騎車超越他,我是騎車超越他的時候,他講說這是贓車,不是我停下來才聽到他講說這是贓車,我超越他約7、8公尺遠,再騎車回頭過來,他手上已經有「小神捕」,他用螢幕給我看說這部是贓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35頁背面至48頁背面)。⑶因之,由被告詹家源藉詞有人查勤,離開上開魚塭,卻率先騎車至無法應付查勤之半廍路上,及其自上開魚塭騎車至上開半廍路56號旁,其間均未停下機車,當無法邊行駛機車邊、操作「小神捕」,惟卻能突然發覺上開半廍路56號旁停放之小客車為贓車等不合常理等情形觀之,被告詹家源對於上開R3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為申報失竊之車輛乙節,似已事先知悉;況且,被告詹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詹家源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再與許慶讚回頭查察該車云云(見本院卷1第106、
107、117頁背面),亦與證人許慶讚上開所證不符,故被告詹家源所辯其係正常尋獲上開R3小客車云云,難以遽信。㈡其次,⑴①被告張育鋒於101年10月15日之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警察打電話給我時,應該經找到上開R3小客車了,因為我到林園麥當勞不久,警察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在雄仔那裏,我當時聽不太清楚,只跟他回答說是,後來警察就到麥當勞,說我報失竊所留的電話打不通,問我他可不可以打他剛剛打給我的電話,還要我斟酌到派出所的時間等語(見偵11503之2卷第93頁),②且被告張育鋒於101年11月28日之偵查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詹家源是獨自到麥當勞找我,我沒注意他騎警用機車或私人機車,但我沒看到有警示燈等語明確(見偵15092卷第23頁及背面),互核一致;⑵又本院於102年3月1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播放本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03號卷3第64頁」所示101年5月27日晚間7時09分20秒許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育鋒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詹家源持用)監聽譯文」之通話錄音及內容(該錄音檔案係錄製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光碟編號:G011340號光碟(該光碟上印有「2012/05/2
9.15:25」字樣,另以黑色簽字筆寫有「育鋒」字樣):W00000000檔案之000000000000檔案之2012/05/27內),結果如下:
┌─────────────────────────┐│ 101年5月27日晚間7時09分20秒許起: ││(下開2名男子皆以臺語通話,通話錄音共長26 秒): ││A男子:喂,你好。(本院按即被告張育鋒) ││B男子:哦,你現在人在哪裡?(本院按即被告詹家源) ││A男子:我,我在那個林園這。 ││B男子:還有誰有在那邊沒? ││ (本院按此句之員警監聽譯文誤譯為: ││ 「還在尚仔(音譯)那裡嗎?」, ││ 員警譯文參偵11503之3卷第64頁) ││A男子:蛤? ││B男子:還有誰有在那邊沒? ││ (本院按此句之員警監聽譯文誤譯為: ││ 「還在尚仔(音譯)那裡嗎?」, ││ 員警譯文參偵11503之3卷第64頁) ││A男子:有啊,有。 ││B男子:你現在還在那裡? ││A男子:嘿? ││B男子:我現過去一下,我現過去一下。 ││A男子:好、好、好、好。 ││(結束)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20頁至23頁背面),被告張育鋒、被告詹家源於審理中亦均承認其等各係上開錄音及譯文中對話之A、B男子無訛(見本院卷2第20頁至23頁背面),參酌上開通話內容之對答正常合理,且其中被告詹家源確有表示:「我現過去一下,我現過去一下。」等語,而被告張育鋒亦回稱:「好、好、好、好」之內容明確,亦與被告張育鋒上開101年10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
「‧‧‧警察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在雄仔那裏,我當時聽不太清楚,只跟他回答說是‧‧‧」等語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張育鋒上開101年10月15日、101年11月28日偵查中之證人結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
⑶①至於被告詹家源於審理中辯稱:我撥打上開晚間7時09 分
20秒許起的電話給張育鋒,是要通知車主來領車,我在通話時,就是剛好我旁邊有人跟我講話,我同事都在那裡吃飯了,我問說誰在那裡,那時候的意思是我說誰在那裡,不然我等下過去,去吃飯,我說我等下過去,是我剛好要掛斷電話,我向我身旁的朋友說的,不是要向通話對象的張育鋒說的,該通電話之後,因為我幫忙派出所裡的毒品案件,所以也沒有和朋友去吃飯云云(見本院卷2第91至94頁),②惟依被告詹家源上開所辯,其撥打上開電話是要通知車主前來領車,然而再依其辯解,其於該次通話中所為之話語,竟全非係對通話對象而為,且就確認通話對象、員警業已尋獲車輛及領車相關手續規定等相關事項,完全未置一詞,即予掛斷電話,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況且,被告詹家源若突有急事,儘可於通話中向通話對象表示臨時不便,稍後再予聯繫等語,竟未如此為之,反而未向通話對象言說一語,逕自切斷電話,大違情理,足認被告詹家源上開審理中之辯解乃係迴護、卸責之詞,無法信為真正。
⑷①又被告張育鋒於審理中改辯稱:我當時以為打上開晚間7
時09分20秒許起的電話來的是何文雄,我只是回答說我人在林園,其實後來不論是何文雄或詹家源都沒有到麥當勞找我,我之前證述是為了交保才胡亂誣指詹家源,也怕連累我朋友云云(見本院卷1第124頁背面至125頁、卷2第49至62、95頁),②惟參諸被告張育鋒於102年3月21日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結證稱:何文雄沒有告訴我說一定要怎麼做,他有跟我說自己開車去也可以,或者是車子丟在路邊讓警察自己去找到,然後打電話給我,我再去領,兩種方法,然後我只是去牽車,我自己決定說我要丟在路邊還是怎樣,何文雄事先並沒有交代我,事實上何文雄並沒有在事先畫地圖給我看,然後交代我車子放在林園的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2第50頁背面、54頁及背面、60頁背面),③既然被告張育鋒於審理中證稱上開R3小客車停放高雄市林園區係其自行決定,且被告何文雄於審理中亦結證稱:張育鋒把車子丟在林園,不用經過我同意,車子是藏在何尚文那裡,張育鋒打給我,我要載他去牽車,去何尚文那裡牽出來,車子張育鋒開去,他又沒跟我說他要開去哪裡,也沒說要開去找誰,要開去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要找到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第63頁背面、64頁),④顯見被告何文雄事先對於該等停放林園地區之時、地等情節並不知悉,則於上開通話中,被告張育鋒若果真誤認係何文雄所撥打,而於通話中聽悉被告何文雄欲將前來,其理應立即將所在之明確地點告知被告何文雄,以便被告何文雄前來,然而被告張育鋒並未如此為之,顯與常情不合,且被告張育鋒於審理中復自承當天被告何文雄實未前來,又其至中芸派出所領回上開R3小客車後,亦未通知被告何文雄其業已取回車輛,可不必前來高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第58頁及背面),亦與情理相違。因此,堪認被告張育鋒上開審理中關於其以為該次通話是被告何文雄撥打來的之辯解,乃係迴護其與被告詹家源之詞,無足採信。
⑸另①被告詹家源於101年11月28日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調查時供稱:我當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有向電話接話人確認是否為車主張育鋒,張育鋒說是,我便告知他報失車輛已經尋獲,請他立即到中芸派出所前來領車及製作筆錄云云(見偵15092卷第35頁背面);被告詹家源於101年11月28日之羈押審查訊問時供稱:我打給車主時問他是否是張先生,有無一部BMW車子失竊,因為我們尋獲云云(見聲羈400卷第16頁);被告詹家源於102年1月4日之起訴羈押審查訊問時復供稱:我打電話一開始跟車主說你的車子找到了,車主問我說是那哪裡,我說我是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云云(見本院卷1第37頁)。②被告詹家源於101年11月28日之偵查中亦供稱:我聯繫到車主張育鋒當時,我不知道他人在何處云云(見偵15092卷第43頁背面)。③惟被告張育鋒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上開晚間7時09分20秒許通話中,並無被告詹家源詢問車主身分及通知尋獲車輛及領車之內容,已見前述,且被告張育鋒於該次通話中,業已明確告知其人在林園等語明確,故被告詹家源上開辯解與上開監聽通話之內容不符,顯有避重就輕之情。
⑹另則,被告張育鋒雖於審理中證稱:我在上開R3小客車上留
有1張本票,本票背面有寫我的電話號碼云云(見本院2卷第52頁背面),惟①被告張育鋒於101年11月28日之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在該車留下你0989的電話號碼?)答:沒有。」等語明確(見偵15092卷第23頁),②且被告詹家源於101年11月28日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同日之偵查中均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是我在尋獲上開R3小客車,然後我在該車擋風玻璃下暫停車卡上所留電話看到的,我以為該卡片上的電話就是車主的電話,所以才聯絡他云云(見偵15092卷第35頁背面、43頁),③是被告張育鋒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其並未在上開R3小客車內留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號碼資料等語明確,而被告張育鋒於審理中所改稱其在車內之本票背面留有電話號碼云云,亦與被告詹家源所辯稱係在該車擋風玻璃下暫停車卡上得知上開電話號碼云云,互不相符,足信被告張育鋒上開審理中所證顯係袒護之詞,不得為被告詹家源、被告張育鋒有利之認定。④另再參諸被告張育鋒謊報失車時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1035XTA1D0K6號,見本院卷1第144頁),其上僅有「報案人手機0000000000」、「被害人電話00-0000000」之記載,並無被告張育鋒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資料,則被告詹家源在未有任何文件記載被告張育鋒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號碼之情形下,竟能得知該門號,且係以私人持用之門號手機撥打該門號聯絡被告張育鋒,顯見被告詹家源確實事先即已接觸知悉被告張育鋒上開電話門號。
⑺①又者,被告張育鋒上開101年10月15日偵查中所證稱:警
察到麥當勞與我見面,還要我斟酌到派出所的時間等語(見偵11503之2卷第93頁),亦有被告詹家源(即下列譯文之B男子)嗣於101年5月27日晚間7時50分18秒許起,以其持用之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育鋒(即下列譯文之A男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對話內容為:
┌─────────────────────────┐│B男子:差不多30分鐘哦。 ││A男子:要差不多30分鐘ㄋ,我知道。 ││(結束) │└─────────────────────────┘足佐,有監聽譯文1份附卷為憑(見偵11503之3卷第64頁),更可見被告張育鋒上開101年10月15日、101年11月28日偵查中之證人結證內容與事實相符,確為真正。②復參諸被告詹家源曾於上開5月27日晚間7時46分32秒許,即以中芸派出所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張育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領車之情(見偵11503之3卷第64頁之通聯紀錄),顯然被告詹家源當時擔心身在高雄市林園區之被告張育鋒過早出現在中芸派出所,可能引發他人關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登載住址係在臺南市東區之被害人為何旋能出現在該派出所之質疑,徒啟疑竇,滋生困擾,故而再為上開晚間7時50分18秒許起之通話,足可採認,並可信被告詹家源係刻意不使用中芸派出所之電話,而以其私人持用之門號手機,於上開5月27日晚間7時09分20秒許、7時50分18秒許,撥打予被告張育鋒上開門號,以避人耳目。
⑻綜上,被告詹家源在上開R3小客車內及該車相關協尋資料上
,均未顯示被告張育鋒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情形下,竟能得知該門號,並且刻意不使用派出所之電話,而係以被告詹家源私人持用之門號手機,撥打上開門號,已甚可疑,又被告詹家源在對方接通電話時,並未出言確認通話對方之身分,或告以尋獲車輛,前來領車等事項,反是直接詢問對方所在,並指示見面,又在該次通話中,對方並未告知所在係是「林園麥當勞」之位置,被告詹家源即能前往與對方即被告張育鋒見面,告知申報失竊所留之電話不通,可否撥打方才撥通之電話,並指示斟酌前往派出所之時間等語,嗣約半小時後,被告詹家源方以派出所之電話,通知被告張育鋒領取車輛(詳見偵11503之3卷第64頁之通話譯文),復旋約4分鐘後(即上開晚間7時50分18秒許起),被告詹家源又刻意不使用派出所之電話,而以私人持用之門號手機,電告被告張育鋒差不多30分鐘等語,再次提醒被告張育鋒斟酌由臺南前往中芸派出所之時間,顯見被告詹家源事先即知悉被告張育鋒,在被告張育鋒前往中芸派出所領車之前,其2人確實有所聯繫,並非互不相識,並非毫無接觸,再參諸被告詹家源尋得車輛之過程之不合常理諸端,亦見前述,足認被告詹家源明知上開R3小客車為車主即被告張育鋒持有,並未失竊,仍佯予在上開時、地尋獲該車之事實無誤,且其2人對於該等假意尋獲車輛及上開製作警方尋獲車輛不實內容之調查筆錄及車輛尋獲電腦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㈢再則,復有證人即被告張育鋒之友人李隆宇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張育鋒於101年5月27日下午確實前往高雄市林園地區無訛(見15092卷第3頁及背面),並有被告張育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5月23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摘要譯文表、被告張育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家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7之摘要譯文表暨該2電話之當日雙向通聯紀錄(偵11503之3卷第1至28、64頁、偵15092卷第158、159頁)、被告詹家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偵11503之2卷第140至149頁、他3801卷第29、30頁、偵15092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1年11月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上開R3小客車之101年5月27日晚間8時50分起之調查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第4聯)、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1035XTA1D0K6,第3聯,補發)、101年5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1503之3卷第198至203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 000號,第1聯)(偵11503之3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案件資料、證人許慶讚拍攝之車輛相片2幀、車輛相片10幀(偵15092卷第148至157、123、1
24、178至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101年12月26日勘查紀錄表暨附件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巡邏路線地點一覽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巡邏路線(區)圖、③中芸派出所之M-Police(小神捕)2種型號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巡邏路線地點一覽表、許慶讚手繪101年5月27日巡邏路線地圖、巡邏箱位置及順序(偵15092卷第28、29、311至319頁)、高雄市○○區○○○路○○○號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路線之GOOGLE地圖、高雄市○○區○○路二段至高雄市○○區○○路路線之GOOGLE地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國資訊網分局轄區分佈查詢結果(偵11503之2卷第40、41頁、偵15092卷第37、38、48至52、18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2年1月9日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1第138至1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2年2月19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1第200至2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年2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督導報告(本院卷1第229至230頁背面)、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7日函暨附件(本院卷1第237至252頁)及本院102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2第30頁)附卷可憑,此外,再有中芸派出所員警出入領用登記簿1冊扣案可憑,可予採信。
㈣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育鋒固無公務員身分,惟共同與被告詹家源製作不實之101年5月27日晚間8時50分起之調查筆錄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已見前述。是被告張育鋒、被告詹家源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育鋒縱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負共犯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詹家源及被告張育鋒上開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真正,由被告詹家源尋得上開R3小客車之經過、被告詹家源知悉被告張育鋒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等上開通話聯繫及在麥當勞見面談話等情事觀之,足信其等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被告何文雄及被告張育鋒關於上開C部分(即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戶部分,同案被告韓啟川部分由本院另予審結):
訊據被告何文雄及被告張育鋒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30至35、116至126、133至136頁、卷2第90至91、95至96頁),並有其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承認犯罪之供證述在卷足憑,復有新光產險公司臺南分公司101年7月9日聲明書(偵14316卷第191頁)、張育鋒與韓啟川之101年5月28日上開R3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本2紙、上開R3小客車(車身號碼:WBAKB41060C930263)之101年5月31日扣押書、上開R3小客車之新車牌號碼0000-00號101年5月28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開新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CERTFIFCATE OF ORIGIN(原產地證書)1份、韓啟川101年6月23日拋棄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權利之聲明書(偵14316卷第91、93至96、99、197、199頁)、新光產險公司代理人翁士舜代保管上開R3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101年7月12日代保管單、上開R3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101年7月9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1年7月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開R3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偵14316卷第155至157、163頁、101偵15092卷第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2年2月19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繳納款項收據、汽車檢驗紀錄表(副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本院102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1第200至215頁、卷2第30頁)在卷可佐,故被告何文雄、被告張育鋒關於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此部分事證明確,其2人此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何文雄關於上開D部分(即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謊報失竊及詐領失竊保險金部分):
訊據被告被告何文雄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116至117、120頁及背面、卷2第90至91頁),且被告何文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此部分犯罪亦承認無誤,並有共犯李家億於另案之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證述在卷可憑,再有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副理李茂來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足佐(見偵14316卷第131至137頁),復有富邦產險公司代理人李茂來領回上開Q5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316卷第1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100年10月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Q5小客車謊報失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0105CHR00A7V號,第3聯,上開Q5小客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第3聯,上開Q5小客車)、共犯李家億書立之同意通報管制之同意書、共犯李家億書立之切結書、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14316卷第170至176頁背面、179頁)、共犯李家億提出上開Q5小客車行車執照扣案之扣押書(偵11503之1卷第42頁)、共犯李家億100年9月27日書立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偵14316卷第164至168頁)存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101年度易字第4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2號案件全部卷宗提示查明屬實(見本院卷1第83頁背面),足認被告何文雄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文雄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595號、46年臺上第377號著有判例參照)。至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193號著有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21號、90年度臺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製作不實之筆錄、呈報單、通知書後,僅呈由上級分局核定,乃屬機關內部之層轉行為,尚難認係行使該公文書。
陸、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何文雄關於上開A、D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上開C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育鋒關於上開A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上開B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上開C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何尚文關於上開A部分之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詹家源關於上開B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又被告何文雄及被告張育鋒間,就上開A部分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育鋒及被告詹家源間,就上開B部分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育鋒雖然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詹家源間,就上開B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張育鋒於審理中否認觸犯上開B部分犯行,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何文雄、被告張育鋒及同案被告韓啟川間,就上開C部分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文雄及另案被告李家億間,就上開D部分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復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傳統之定義,謂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須完全合致,始足語焉。惟刑法牽連犯廢除後,依學理見解,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以資因應。亦即,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可構成想像競合犯,俾契合現實狀況與人民對法律之期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何文雄、被告張育鋒就上開A部分,被告何文雄就上開D部分,均係為詐領保險金,始至派出所謊報失竊,又參以謊報遭竊至申請保險金理賠之時間僅隔1日或數日,時日甚短,可徵各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就「謊稱車輛遺失而報案,進而取得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此舉而言,亦屬所犯詐欺取財罪中「施用詐術」之必備行為,應可評價為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局部或部分行為重疊,則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關於上開B部分犯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車輛尋獲電腦入單之時間密接,且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何文雄所犯上開A部分之詐欺取財、上開C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開D部分之詐欺取財3罪間;被告張育鋒所犯上開A部分之詐欺取財、上開B部分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上開C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罪間;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何尚文對被告何文雄及被告張育鋒所為上開A部分之詐欺犯行施以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何文雄及被告張育鋒,分別有如前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佐,被告張育鋒1次、被告何文雄2次犯未指定犯人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誣告之罪,徒增國家資源之浪費,並施用詐術向上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被告何尚文幫助上開A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單破壞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所詐得之保險金數額不小,對社會經濟秩序為害非微,惟被告張育鋒、被告何文雄及被告何尚文各就上開A及D部分犯行,分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上開2輛小客車業由保險公司取回,填補部分損害,被告張育鋒、被告何文雄復共為上開虛偽過戶之行為,惟其等亦於偵審中坦承此部分犯行,又被告詹家源身為警察人員,原應恪盡職責,健全警政制度,竟與被告張育鋒共為佯裝尋獲車輛之假象,而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等公文書,置警政機關協尋、查報及調查案件等事項之正確性於不顧,有失職守,破壞警務人員之形象,及被告詹家源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育鋒於審理中翻異前供,亦否認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兼衡被告何文雄係高職肄業、曾從事當舖工作、被告詹家源係高職畢業、被告張育鋒係國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工作、被告何尚文係專科畢業、從事百貨業之業務工作、被告等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共同犯罪之分擔情形及上開保險公司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文雄、被告張育鋒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何文雄、被告張育鋒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上開C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被告何文雄所犯之上開A及D部分,被告張育鋒所犯之上開A及B部分)間,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2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被告何文雄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暨所宣告之刑、被告張育鋒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暨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亦即,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
七、又被告張育鋒於101年5月27日晚間8時50分起之警詢筆錄即已證稱:我原(即於101年3月18日)向壽天派出所報案失竊之聯單,後來在洗衣服時洗爛了等語(見本院卷1第150頁),故該等謊報上開R3小客車失竊之聯單既已滅失,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他按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本件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第3聯)1紙,係因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生之物,已屬被告張育鋒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於被告張育鋒、被告詹家源各該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本件並無事證可認上開C部分曾行使上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第3聯),附予說明。又上開D部分犯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決,均未就同案被告李家億取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0105CHR00A7V號,第3聯)1紙予以宣告沒收,當係業已滅失,本院就此亦不為宣告沒收。
柒、被告詹家源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詹家源就上開B部分犯罪事實,又明知被告張育鋒僅係欲將上開R3小客車重新出售,不願讓保險公司取回,竟仍基於圖被告張育鋒及被告何文雄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與被告張育鋒達成共同製作尋獲該車假象之約定,且被告詹家源嗣將上開R3小客車發還予被告張育鋒,使新光產險公司誤以為該車仍未尋獲,致被告張育鋒及被告何文雄得以繼續保有該車且可伺機變賣,而對於主管事務,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方式圖被告張育鋒及被告何文雄等人獲得等同該車價格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詹家源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詹家源固承認其製作上開101年5月27日調查筆錄及車輛尋獲電腦入單,並將上開R3小客車發還予被告張育鋒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辯稱:我並未犯有圖利罪等語。
四、經查,本院於102年3月1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播放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03號卷3第7頁」所示101年5月26日晚間11時13分37秒許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育鋒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之通話錄音及內容(該錄音檔案係錄製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光碟編號:G011340號光碟(該光碟上印有「2012/05/27.16:27」字樣,另以黑色簽字筆寫有「張育鋒」字樣):W00000000檔案之000000000000檔案之2012/05/26內),結果如下:
┌─────────────────────────┐│(勘驗結果(下開2名男子皆以臺語通話,通話錄音共長1││分23秒): ││A男子:喂。 ││B男子:喂。 ││A男子:喂。 ││B男子:聽有嗎? ││A男子:有。 ││B男子:嘿。 ││A男子:啊那個人家跟我說要明天中午呢? ││B男子:什麼? ││A男子:你甘聽得清楚? ││B男子:聽有啦。 ││A男子:人家跟我說要明天中午哦。 ││B男子:要見面哦? ││A男子:不是,要那個呢。 ││B男子:哦、哦,明天中午? ││A男子:對呀。 ││B男子:哦、哦、哦、哦、哦。 ││A男子:甘會太快? ││B男子:是不會啦,看你們怎樣呀。 ││A男子:這樣哦。 ││B男子:要不然看明天何時我們去見一下面一下呀。 ││A男子:這樣哦,呃,要不然今天甘有方便? ││B男子:好呀,要在哪? ││A男子:我在家裡等你,好否?我有朋友要來。 ││B男子:哦、哦、哦,要我不然我等一下到,現在11點 ││ 15分啦。 ││A男子:嘿。 ││B男子:11點半在賣便當那邊好嗎? ││A男子:好。 ││B男子:11點半哦。 ││A男子:好。 ││(結束)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20至23頁背面),且被告詹家源否認該通監聽錄音係其通話等語,被告張育鋒及被告何文雄於審理中均供承上開錄音譯文中之A、B男子分別係張育鋒及何文雄無訛(見本院卷2第20至23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通監聽錄音係被告詹家源之通話,故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之待證事實欄所指「被告詹家源於101年5月26日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何文雄稱『人家說明天中午』等語」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真正,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詹家源之認定。
五、其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文雄及被告張育鋒研議將上開R3小客車謊報尋獲以變更車籍後出售,然因警政機關對於失竊車輛之尋獲流程,均已指示所屬警務人員需注意該車保險理賠狀態,被告何文雄及被告張育鋒深知如無熟識之警務人員配合,保險公司恐會因此知悉該車已尋獲而主張所有權之讓與云云,業經被告何文雄及被告張育鋒於偵審中否認有上開研議及深知應有熟識之警務人員配合之情事在卷,又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詹家源明知被告張育鋒僅係欲將上開R3小客車重新出售,不願讓保險公司取回云云,亦經被告詹家源於偵審中否認在卷,且無確切證據可實其說,尚難憑此而對被告詹家源為不利之認定,亦不得僅因被告詹家源犯有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逕自推斷其亦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貪污圖利罪嫌。
六、㈠另按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一切財產利益(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是行為人不論是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其所圖者,均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者,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2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開R3小客車本即在被告張育鋒持有中,業見前述,經其與被告詹家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詹家源佯予尋獲再交予被告張育鋒,僅係使本即在被告張育鋒持有、所有(被告張育鋒雖領得上開R3小客車之竊盜險理賠金,惟該車尚仍為其所有,所有權尚未屬保險公司)中之車輛續而持有、所有,此舉尚難謂使被告張育鋒獲得利益,公訴意旨謂被告詹家源圖被告張育鋒及被告何文雄獲得等同該車價格之不法利益,要件尚有未洽。㈡另按被告詹家源雖因本件佯予尋獲上開R3小客車,受有警局之「優蹟」註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年2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督導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229至230頁背面),揆諸所引判決要旨,該等註記尚難謂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利益。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直接或間接之圖利之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案例參照,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09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35號),復予說明。
七、另次,㈠證人許慶讚於101年12月10日之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派出所主管有說過查獲失竊車輛的流程,我們也都知道,也有宣導過應通知保險公司等語(見偵15092卷第118頁,本院卷2第38至40、47至48頁),惟本件被告詹家源對被告張育鋒製作之101年5月27日晚間8時50分起之調查筆錄中載明「(問:該車現值多少錢?有無接獲歹徒勒贖電話?你是否有保險?是否有報出險理賠?)答:約值新臺幣0000000元。無。有保竊盜險。有報出險還未理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第150頁),在未有進一步不利於被告詹家源之明確證據下,被告詹家源就上開R3小客車投保竊盜險是否理賠乙節,即有誤信被告張育鋒所述之可能;㈡且依⑴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2年2月19日嘉監南字第000000
00 00號函文暨附件(本院卷1第200至215頁)函覆之「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5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惟該保險資料尚未含竊盜險之傳輸。」等語;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年2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1第229頁)函覆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查詢系統無顯示投保相關資料」等語;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2年2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1第231頁)函覆之「派出所受理汽車失竊後,並不會主動連繫保險公司;受理汽機車失竊時,會於筆錄中敘明是否投保竊盜險,但電腦系統中並無是否投保之欄位可供輸入,故電腦輸入資料中未註記該車輛有無投保竊盜險,若僅檢視車輛協尋報案紀錄,無法知悉車輛於報案前是否投保竊盜險。」等語;⑷均無法顯示被告詹家源得由該等資料得知被告張育鋒就上開R3小客車已獲保險公司理賠竊盜保險金之事,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詹家源明知被告張育鋒不願讓保險公司取回云云,尚難遽信,難為被告詹家源之不利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詹家源直接或間接圖利被告被告張育鋒及被告何文雄獲得等同上開R3小客車價格之不法利益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詹家源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嫌,則公訴人所指被告詹家源此部分嫌疑,依卷存證據考察,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詹家源之認定,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既認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1第21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何文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何文雄關於上開B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張育鋒及被告詹家源間,就上開101年5月27日調查筆錄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之公務員不實登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何文雄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三、訊據被告何文雄固承認觸犯上開A、C及D部分犯行,惟堅詞否認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辯稱:我並未指示張育鋒要與警察做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我只是叫張育鋒把上開R3小客車停在路邊,我不知道張育鋒如何與警察聯繫,我並未涉有此部分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慮及渠等彼此間就同一犯罪事實往往存有相互對立、利害相反衝突之情形,是以共同被告互為不利於他方之供述,不免或有基於為圖卸免自身罪責、進而相互推諉之動機,故法院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共同被告證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⑴本件共同被告張育鋒固於偵查中及起訴移送訊問時供證稱:
警察部分是由何文雄聯繫的,何文雄有拿1張地圖,叫我停到林園去等語,亦即①於101年9月24日之偵查中供證稱:何文雄當時有拿1張地圖給我,叫我把車子開去停那裡,何文雄一開始就交待我車停好就立刻離開,去找個賓館休息,並交待要計算臺南到高雄的路程,不能太快過去,打電話給我提醒說「差不多要30分鐘」的警察是何文雄安排我們跟他接觸,何文雄只說警察會打電話給我,但我不知道警察跟何文雄是怎麼談的,領保險金那天,何文雄載我去牽車子,在路上他說警察會去找我等語(見偵11503之1卷第199至201、20
4、205頁);②於101年9月25日之警詢時供稱:我於101年5月27日依照何文雄指示謊報尋獲等語(見偵11503之2卷第15頁);⑶於101年10月22日之偵查中供稱:何文雄拿給我的地圖畫到麥當勞,他指示我把車藏到保安宮,並說保安宮是在麥當勞對面的巷子,叫我到該處再問人就知道了等語(見偵11503之2卷第118頁);④於101年11月28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高雄安排警察的事,真的是何文雄處理的等語(見偵15092卷第20頁背面);⑤於101年10月15日之偵查中證稱:何文雄並未明確告訴我他跟其他人的聯絡是怎樣,只叫我把車停在那裡等語(見偵11503之2卷第93頁);⑥且於102年1月4日之起訴移送訊問時亦為同上之供述等語(見本院卷1第32至34頁背面);⑵惟被告張育鋒於102年3月21日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改為
下列證述:①「(馬律師問:你們報完失竊,誰決定要用這種讓警察尋獲的方式來尋獲車輛的?)答:何文雄沒有告訴我說一定要怎麼做,他有跟我說自己開車去也可以,或者是車子丟在路邊讓警察自己去找到,然後打電話給我,我再去領,兩種方法,然後我只是去牽車,我自己決定說我要丟在路邊還是怎樣。」、「(馬律師問:所以是否你自己決定的?)答:對。」等語(見本院卷2第50頁背面);②「(洪律師問:為何你在9月24日的偵查中以及9月27日的偵查中,你說警察是何文雄安排的,還有說『何文雄有先跟我講約定的時間、地點,然後他有給我一張地圖,然後地圖上面只有畫鳳林路到沿海路的麥當勞』,為何你會這麼說?這跟你剛剛的證詞是不一樣的?)答:因為當時就是檢察官有告訴我說這個電話號碼是警察的,然後一開始我真的以為是何文雄有安排這件事情,所以我想要把事情推回去給他。」、「(洪律師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事實上何文雄並沒有在事先畫地圖給你看,然後交代你放在林園的那個地方?)答:沒有。」、「(洪律師問:是否何文雄事先並沒有交代你?)答:對。」等語(見本院卷2第54頁及背面)。因之,被告張育鋒於上開供證述前後反覆,已難遽信。
㈡又被告張育鋒上開於偵查中及起訴移送訊問時之供證述,迭
經被告何文雄於偵審中歷次否認在卷(見偵11503之1卷第172頁背面、偵11503之2卷第107頁背面,本院卷1第118頁背面至120頁背面、卷2第63、91頁),亦即⑴於101年9月14日之警詢時供稱:我將上開R3小客車交予張育鋒,讓他自行到警察機關辦理尋獲登記,尋獲後,我交代張育鋒找人過戶或是直接將車賣掉等語(見偵11503之1卷第172頁背面),⑵於101年10月17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交代要把上開R3小客車停到哪裡去,我只交代去把車子停在路邊,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我只要求有報案的單子等語(見偵11503之2卷第107頁背面),⑶於102年2月4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要做此事前,就將事情講好,我與張育鋒講要買車、賠款、報失竊、尋獲,就是丟在路邊,讓人家找到,或是直接開到派出所,告訴警察說我自行尋獲,之後再去監理站領牌,後來再牽車子去賣,我不知道張育鋒為何要將汽車開到林園去,張育鋒去跟何尚文取車的事情我知道,因為是張育鋒打電話通知我要牽車,說要尋獲,我再通知何尚文,何尚文再讓張育鋒去牽車,我從頭至尾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詹家源,因為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1第118頁背面),又並無其他明確事證可證明及此,⑷況且,被告張育鋒於101年10月22日之偵查中亦供稱;我不知道如何提出足以證明何文雄負責處理高雄那邊事情的證據,他在電話裡都沒有說到那邊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偵11503之2卷第118頁)。因之,尚難僅憑共同被告張育鋒之上開反覆不一之供證述逕認被告何文雄知悉、參與此部分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㈢況且,就被告何文雄所承認觸犯之上開D部分罪行而言,係
由共犯李家億於101年2月4日晚間11時餘許,駕駛上開Q5小客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向值勤警員羅亦峻謊稱其係在臺南市○○路○○○號之大樓對面停車場內自行尋獲該車,藉此銷除前揭刑事報案紀錄等情,已見前述,並非係串謀員警而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為之,二者方式不同,手法有異,故而自不能以被告何文雄觸犯上開A、C部分犯行,即予推斷其亦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因之,無法僅以共同被告張育鋒之上開證詞,即認被告何文雄為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共犯。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存有合理性之懷疑,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何文雄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文雄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何文雄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條第1項: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