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琦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黃文章律師陳柏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鴻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抗字第四三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二、查本案被告林鴻琦因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製造偽藥因而致人於死,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現經本院進行審判中,被告林鴻琦對所涉犯上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製造偽藥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均否認犯行,然依本件卷內相關告訴人之指述及物證及檢驗報告等,足認被告林鴻琦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其曾長期在大陸地區修習相關中醫學業,堪認被告具有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謀生之完備條件及經濟能力,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保,但仍非無逃亡之虞,且本案甫於本院繫屬中,被告林鴻琦被訴之前開案件尚待調查並詰問相關證人及送鑑定等以釐清,為保全被告林鴻琦日後確能依期到庭接受本案審理及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