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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達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彭大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3、2377、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明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對蔡明達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2年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明達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合法取得之電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以被告蔡明達及辯護人有何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明達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此外且有附表一所示證據、附表二編號1至8、9(僅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11至13、17、1

8 (僅指其中新台幣「下同」44,500元)所示扣案之物及:①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卷第8-14頁、警2卷第25-31頁、偵1卷第138-144頁)。

②現場搜索照片(見警1卷第23-36頁)。

③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2卷第41-50頁)。

④被告與證人李德忠、薛百原及傅定烽間交易毒品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51-57頁、偵1卷第128-135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

表(被告指認證人等,見警2卷第62-63頁、偵1卷第153-154頁;證人李德忠指認被告,見警2卷第101-102頁、偵1卷第34-35頁;證人傅定烽指認被告,見警2卷第134-135頁、偵1卷第91、92頁;證人薛百原指認被告,見警2卷第160-161頁、偵1卷第60-61頁。)。

⑥證人傅定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2卷第133頁)。

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2卷第28頁)。

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足認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因此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與買家相約交易毒品,被告就前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利得,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附表一所示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經減刑後最低可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不去就個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況為差別對待,難免淪於輕重失衡,有情輕法重之情,此時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參照)。質言之,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遇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應善用合目的性裁量,而導出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次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⑴就被告犯後態度而言: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白一切犯行

,縱使明瞭涉犯販賣海洛因罪行,即將面對極其嚴厲之法律效果,仍未見其有何矯飾言詞、閃躲之態度,其亦非是在檢警已對其開示手頭上所握有證據明確下,才不得不去承認涉犯販賣毒品,被告犯後態度和實務上常見之涉犯重刑之犯罪人相較,未有常見之矢口否認、隨意抗辯等情,顯見其正視自己錯誤之勇氣灼然,且本案偵辦迄至審理,被告協助檢警迅速釐清毒品交易脈絡,並指出部分交易情節記憶錯誤應以證人所述為準,而本院審理時,亦對其記得之交易細節交代鉅細靡遺,協助法院釐清實情並節省大量司法資源,甚至供出購買毒品之上游綽號「作伙」之人,雖嗣後檢警未因此查獲其上游,仍無損於被告犯後良好之態度。

⑵就被告犯罪之動機而言:被告自稱其自102年2月間起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行(見警1卷第4頁),雖其尚未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2卷第65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見警2卷第66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自承係因施用毒品,為了賺取金錢才踏入販毒險路,雖然為了金錢而犯罪萬萬不足取,但對被告而言,其亦有施用毒品需求,或許惟有販賣毒品始能顧全其生活其身心亦受毒品桎梏。

⑶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18次,

販賣之金額多則每次3,000元,少則每次1,000元雖然販賣之數量、金額均不算少,但依其情節被告並非真正之毒品大盤,而被告販賣毒品對象李德忠、薛百原、傅定烽等人均係供自己施用,可見被告行徑尚非助長毒品大量散播,可認被告犯罪情節仍與毒梟之流有所差異。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就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倘處以最輕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8罪均依法酌減並遞減之。

三、審酌以上各情,並慮及被告自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經離婚、有2子,均在就學中一唸大學一年級,一唸高中一年級,由母親監護中,惟被告亦支付讀書的費用,母親70餘歲,父親已經過世,有一個姐姐,一個弟弟均已就業,羈押之前從事土木工小包及擋土牆、水溝工程,每月平均收入差時約3、5萬元,多時可至7、8萬甚至到10萬元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併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上述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合先敘明。經查:

①按記憶為一種人類之心智活動,代表個人對過去之舉動、

感受、經驗的印象累積,然而人類的感覺器官接收之信息極多,僅能保留重要、或重視之相關信息,常無法將所有訊息完整保留,更常將次要或不重視之訊息予以忽視,因此遺忘及混淆常拌隨記憶成為人類常見之心智活動之一。

就被告而言其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及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金額、販賣地點、聯絡方式等行為屬重要之訊息,被告記憶自然深刻,惟就被告為免遭警查緝,每次將附表一所示聯絡電話之SIM卡,隨機插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行動電話(分別含電池及充電器)內之動作而言,則為被告販賣毒品行為過程中所接受之眾多訊息之一,對被告之重要性自不及上揭販賣之對象、金額、地點、聯絡方式般重要。被告究竟將附表一所示號碼之SIM卡,插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何支行動電話話機內使用通話,記憶自不如其販賣毒品之行為般深刻,為被告忽視、遺忘甚至混淆本屬人之常情,尚不得因此遽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行動電話話機,並非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或供其預備販賣之物,均應依法予以沒收。

②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磅秤1台,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編號12、13所示未使用之夾鏈袋2捲,係供被告販賣毒品預備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③附表二編號18所示現金11萬4千元,被告雖供稱全部均係

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惟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不過44,500元,其餘69,500元或係被告記憶錯誤,或係被告其它未經起訴之販賣毒品所得。惟不論原因為何,本院僅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44,500元諭知宣告沒收。因此部分已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其餘款項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④本件未扣案之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為杜冠龍,見警2卷

第5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已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為林佩諭,見警2卷第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號行動電話,既已供被告使用,員警於102年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住處實施搜索時,被告甚至逕行決定將其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上揭電話門號毋庸返還電話登記名義人,被告已擁有該電話門號之所有權,既均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又其中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再按「行動電話既僅一支,自無一部不能沒收問題,第一審判決記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全部或一部』等字,顯屬贅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20、33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本案之上揭2片SIM卡,並無所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之問題,依照上揭見解,如無法沒收時僅追徵其價格即可。

⑤附表二編號17所示帳冊、電話聯絡簿1本,其中第6頁記載

傅定烽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所使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此外其餘所記載之電話號碼及金額均與本件無關,因此足認此帳冊、電話聯絡簿係供被告販賣證人傅定烽毒品所使用之物,應在被告販賣毒品予傅定烽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⑥復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海洛因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具有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檢驗前淨重共0.092公克,檢驗後淨重0.082公克;另1包檢驗前淨重共0.175公克,檢驗後淨重0.165公克,此有該院102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2卷第28頁)。然又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詢問被告何時購買本件扣案毒品時,被告答稱,是其被抓前20日(102年2月5日上午為警查獲)所購,購買的時間為102年1月20日傍晚大約2、3點左右(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尚在被告102年1月16日最後一次販賣行為之後,即被告為販賣本案毒品犯行時尚未購得附表二編號15、16及已遭被告於員警搜索時沖走而滅失附表二編號14殘渣袋內之毒品(見警2卷第10頁),故上揭扣案毒品與殘渣袋均與本案無關,依照上揭見解,不應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中雖經本院詢問:上揭扣案毒品,是否與販賣之海洛因一併購得時,被告雖答稱「是」云云,然依上所述,此部分顯係被告口誤而不足採信,附此敘明。此外:

⑦扣案附表二編號5、6、9(僅指已經停用之0000000000號SI

M卡)、10所示號碼之SIM卡,並無證據證明曾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⑧附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28萬元非被告所有(為被告同居女

友阮氏灣所有,見警1卷第3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亦查無證據係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 地點 │購毒者│ 金額 │ 方法 │ 証據 │ 主文 ││ │ │ │ │(新臺幣)│ │ │ │├──┼──────┼────────┼───┼─────┼─────┼────────┼──────────┤│ 1 │101年11月28 │均在臺南市麻豆區│均為李│每次均購買│李德忠每次│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日10時25分許│自由路21號附近路│德忠 │3,000元 │均以092272│警2卷第14、15頁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旁 │ │ │7587號行動│、偵1卷第172頁正│拾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電話與被告│反面、本院卷第11│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蔡明達0981│、42頁)。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129702號行│②李德忠之證言( │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動電話聯絡│見警2卷第79、80 │SIM卡)、11至13所示之││ │ │ │ │ │購買。 │、83頁、偵1卷第 │物均沒收;又未扣案 ││ │ │ │ │ │ │41頁反面、本院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第11、42頁)。 │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見警2卷第51頁)。│。 │├──┼──────┤ │ │ │ ├────────┼──────────┤│ 2 │101年11月29 │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日17時54分許│ │ │ │ │偵1卷第232頁、本│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院卷第11、42頁) │拾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②李德忠之證言(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見警2卷第83、84 │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頁、偵1卷第42頁 │SIM 卡)、11至13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見警卷第251頁)。│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3 │101年12月1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18時20分許 │ │ │ │ │警2卷第15、16 頁│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偵1卷第172頁反│拾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面、本院卷第11、│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42頁)。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②李德忠之證言( │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見警2卷第84頁、 │SIM 卡)、11至13所示 ││ │ │ │ │ │ │偵1卷第42頁)。 │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見警2卷第51頁)。│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4 │101年12月2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17時45分許 │ │ │ │ │警2卷第16頁、偵1│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卷第172頁反面、 │拾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本院卷第11、42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②李德忠之證言( │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見警2卷第85頁、 │SIM 卡)、11至13所示 ││ │ │ │ │ │ │偵1卷第42頁)。 │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見警2卷第51、52 │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 │ │頁)。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5 │101年12月3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17時30分許 │ │ │ │ │警2卷第16、17 頁│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偵1卷第232 頁 │拾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反面、本院卷第11│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42頁)。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②李德忠之證言( │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見警2卷第85頁、 │SIM 卡)、11至13所示 ││ │ │ │ │ │ │偵1卷第42頁)。 │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見警2卷第52頁)。│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6 │101年12月4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17時42分許 │ │ │ │ │偵1卷第232頁反面│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本院卷第11、42│拾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②李德忠之證言(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見警2卷第85、86 │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頁、偵1卷第42頁)│SIM 卡)、11至13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見警2卷第52頁)。│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7 │101年12月5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17時36分許 │ │ │ │ │警2卷第17頁、偵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1卷第172頁反面、│拾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本院卷第11、42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②李德忠之證言( │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見警2卷第86頁、 │SIM 卡)、11至13所示 ││ │ │ │ │ │ │偵1卷第142頁反面│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 │ │見警2卷第53頁)。│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8 │101年12月6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17時47分許 │ │ │ │ │偵1卷第172頁反面│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第173頁、本院 │拾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卷第11、42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②李德忠之證言(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見警2卷第86、87 │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頁、偵1卷第142頁│SIM 卡)、11至13所示 ││ │ │ │ │ │ │反面)。 │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見警2卷第53頁)。│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9 │101年12月7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17時11分許後│ │ │ │ │偵1卷第232頁反面│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不久 │ │ │ │ │、本院卷第11、42│拾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②李德忠之證言(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見警2卷第87頁、 │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偵1卷第42頁反面)│SIM 卡)、11至13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見警2卷第53頁) │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10 │101年12月8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17時26分許 │ │ │ │ │警2卷第18、19頁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偵1卷第173頁、│拾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本院卷第11、42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②李德忠之證言( │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見警2卷第87、88 │SIM 卡)、11至13所示 ││ │ │ │ │ │ │頁、偵1卷第42頁 │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 │ │ │ │ │ │反面)。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 │ │見警卷第53-1頁)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11 │101年12月10 │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日17時40分許│ │ │ │ │偵1卷第173頁、本│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院卷第11、42頁) │拾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②李德忠之證言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見警2卷第88頁、│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偵1卷第42頁反面)│SIM 卡)、11至13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見警2卷第53-1頁)│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2 │101年11月28 │均在臺南市東區崇│均為薛│每次均購買│薛百原每次│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日12時許 │善十街36巷2號 │百原 │1,000元 │均以092061│偵1卷第232頁反面│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9979號行動│、本院卷第11、42│柒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電話與被告│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蔡明達0981│②薛百原之證言(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129702號行│見警2卷第149頁、│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動電話聯絡│偵1卷第68頁反面)│SIM卡)、11至13所示之││ │ │ │ │ │購買。 │。 │物均沒收;又未扣案09││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 │ │ │ │ │見警2卷第158頁) │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3 │101年12月1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11時40分許 │ │ │ │ │偵1卷第232頁反面│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本院卷第11、42│柒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②薛百原之證言(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見警2卷第149、15│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0頁、偵1卷第68頁│SIM卡)、11至13所示之││ │ │ │ │ │ │反面)。 │物均沒收;又未扣案09││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 │ │ │ │ │見警2卷第158頁) │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4 │101年12月4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13時許 │ │ │ │ │偵1卷第173頁反面│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本院卷第11、42│柒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②薛百原之證言(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見警2卷第150頁、│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偵1卷第68頁反面 │SIM卡)、11至13所示之││ │ │ │ │ │ │、第69頁)。 │物均沒收;又未扣案09││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 │ │ │ │ │見警2卷第158頁) │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5 │101年12月9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13時18分許 │ │ │ │ │警2卷第22頁、偵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1卷第173頁反面、│柒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本院卷第11、42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②薛百原之證言( │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見警2卷第150、 │SIM卡)、11至13所示之││ │ │ │ │ │ │151頁、偵1卷第69│物均沒收;又未扣案09││ │ │ │ │ │ │頁)。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 ││ │ │ │ │ │ │見警2卷第158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6 │102年1月12日│均在臺南市東區裕│均為傅│每次均購買│傅定烽每次│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17時許 │農路43巷29弄2號7│定烽 │2,500元 │均以092555│偵1卷第232頁反面│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樓之2 │ │ │2786號行動│、本院卷第11、42│玖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電話與被告│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蔡明達之09│②傅定烽之證言( │伍佰元沒收之;扣案附││ │ │ │ │ │00000000號│見警2卷第121頁、│表二編號1至8(不含5、││ │ │ │ │ │行動電話聯│偵1卷第98頁反面)│6之SIM卡)、11至13、 ││ │ │ │ │ │絡購買。 │。 │1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二編號9所示09897││ │ │ │ │ │ │(見警2卷第131頁 │156 42號行動電話SIM ││ │ │ │ │ │ │頁)。 │卡壹張沒收。 │├──┼──────┤ │ │ │ ├────────┼──────────┤│ 17 │102年1月14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16時32分許 │ │ │ │ │警2卷第19、20頁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偵1卷第173頁、│玖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本院卷第11、42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扣案附││ │ │ │ │ │ │②傅定烽之證言( │表二編號1至8(不含5、││ │ │ │ │ │ │見警2卷第121、12│6之SIM卡)、11至13、 ││ │ │ │ │ │ │2頁、偵1卷第98頁│1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 │ │ │ │ │反面)。 │附表二編號9所示09897││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156 42號行動電話SIM ││ │ │ │ │ │ │見警2卷第131、13│卡壹張沒收。 ││ │ │ │ │ │ │2頁)。 │ │├──┼──────┤ │ │ │ ├────────┼──────────┤│ 18 │102年1月16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17時許 │ │ │ │ │警2卷第20頁、偵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1卷第173頁反面、│玖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本院卷第11、42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扣案附││ │ │ │ │ │ │②傅定烽之證言( │表二編號1至8(不含5、││ │ │ │ │ │ │見警2卷第122頁、│6之SIM卡)、11至13、 ││ │ │ │ │ │ │偵1卷第98頁反面)│1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 │ │ │ │ │。 │附表二編號9所示09897││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156 42號行動電話SIM ││ │ │ │ │ │ │(見警2卷第132頁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01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 號) 1 支││ │,內有電池 1 顆。 │├──┼─────────────────────┤│ 02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 │,內有電池 1 顆。 │├──┼─────────────────────┤│ 03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 │,內有電池 1 顆。 │├──┼─────────────────────┤│ 04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 │,內有電池 1 顆。 │├──┼─────────────────────┤│ 05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 │,內有電池1顆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序號:00000 0000000000)1張。 │├──┼─────────────────────┤│ 06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 │,內有電池1顆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張。 │├──┼─────────────────────┤│ 07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 │及其行動電話充電器 1 組。 │├──┼─────────────────────┤│ 08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 │及其行動電話充電器 1 組。 │├──┼─────────────────────┤│ 0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SIM卡序 ││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 1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IM卡序 ││ │號為000000000000000) │├──┼─────────────────────┤│ 11 │磅秤1台 │├──┼─────────────────────┤│ 12 │夾鏈袋1捲 │├──┼─────────────────────┤│ 13 │夾鏈袋1捲 │├──┼─────────────────────┤│ 14 │毒品殘渣袋1個 │├──┼─────────────────────┤│ 15 │海洛因毒品(含袋0.41公克)1包 │├──┼─────────────────────┤│ 16 │海洛因毒品(含袋0.23公克)1包 │├──┼─────────────────────┤│ 17 │帳冊及電話聯絡簿1本 │├──┼─────────────────────┤│ 18 │新台幣11萬4千元 │├──┼─────────────────────┤│ 19 │新台幣28萬元 │└──┴─────────────────────┘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