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厚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吳惠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思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思厚、王思福(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過世)均為王崔玉蘭之子,王崔玉蘭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過世,詎王思厚明知王崔玉蘭過世,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左營郵局帳戶)內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竟因缺款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餘繼承人即王思福之子女王承玉、王怡芬、王承琢之授權或同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許,持王崔玉蘭左營郵局存簿及印鑑章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王崔玉蘭印文一枚,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一紙,表彰王崔玉蘭本人提領存款新臺幣六百五十二元之旨,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並持向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為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與王思厚,嗣經王承琢至郵局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承琢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的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母親王崔玉蘭過世之後,因保管王崔玉蘭生前所申辦之左營郵局存款簿及印鑑章,而持該存款簿及印鑑章至臺南海佃郵局,填寫提款單後並蓋用王崔玉蘭之印鑑章提領現金六百五十二元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母親王崔玉蘭生病期間有關就醫、安養中心及過世後一切醫療費用、住院費用、安養中心及喪葬費用等均由被告支出負擔,因被告於六十五歲退休,沒有工作,經濟情狀不佳,所以翻閱母親所留存摺,看還有一些錢,所以才去提領,裡面還有四百多元沒有領,被告也不懂法律,母親生前就將存簿、印鑑章交給被告保管,被告也認為這些款項都是母親要留給被告的,所以才會提領該筆款項,並沒有要故意侵占、詐欺云云。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母親王崔玉蘭生前不識字,故其生前已將其申辦之存簿、印鑑章交與被告保管,並於其不良於行時授權被告提領處理款項,支應生活費用,王崔玉蘭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過世,被告年紀也大,智識程度不高,成長於威權時代,法律教育並不普及,對於民法繼承事宜已不甚知悉,更遑論知曉代位繼承之規定,是被告對於母親王崔玉蘭過世後之代理權是否消滅之法律結構並不知悉,且被告在母親過世時支應相當之生活費、安養中心費用,對於母親過世後代墊部分喪葬費用,因此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至臺南海佃郵局將剩餘款結清,衡諸被告所為,其主觀上是認為其仍受王崔玉蘭之囑託,有權領款,且其所為是否對於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毫無認識,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識,故依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臺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二五六號判決意旨,難以論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雖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持王崔玉蘭交付保管之印鑑章及存簿至臺南海佃郵局提領六百五十二元,並未使郵局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並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金融機關在提款人持有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有存款戶真正印章時即會交付款項,不論是否本人前往提領。因此,被告持王崔玉蘭之真正印章及存簿向郵局提款,並無施用詐術,且郵局行員經確認印鑑及存摺之真正後交付款項,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被告認其僅有他一人為繼承人,母親王崔玉蘭存摺內款項均為被告一人所有,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所為亦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母親為王崔玉蘭,並有一弟王思福,王思福育有三名子女即王承玉、王怡芬、王承琢三人,王思福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過世,王崔玉蘭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過世。被告於王崔玉蘭過世後,先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提領十四萬八千元(被告所為該部分行為,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許,至臺南海佃郵局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王崔玉蘭生前交付之印章用印,自王崔玉蘭所有之高雄左營郵局帳戶提款六百五十二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在卷,且有王崔玉蘭個人基本資料、死亡證明書、王崔玉蘭申辦左營郵局帳戶內頁提、存款紀錄摘要、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以高營字第○○○○○○○○○○號函附王崔玉蘭帳戶交易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南營字第○○○○○○○○○○號函附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一件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承琢指述:伊父親為被告之弟弟,於七十一年間過世,祖母王崔玉蘭有二名兒子,一位是伊父親,另一位即為被告,伊父親於七十一年過世,因此由伊、哥哥王承玉、姐姐王怡芬三人代位繼承,祖母王崔玉蘭每月均有領取榮民補助金一萬三千五百元,這些年祖母均由伊家人照顧,這六、七年行動不便也很少外出,很少花費,根本用不到郵局內的款項,祖母過世後,伊有查詢,被告未經繼承人等人同意,就將祖母帳戶內款項均提領出,祖母申辦郵局帳戶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錢都匯到祖母帳戶內,多次找被告出來談,被告均避不見面。在祖母過世時,伊母親與被告有協調過,由被告負責辦理祖母喪事事宜,被告表示祖母帳戶內已無款項,伊以為被告會自行出資替祖母辦喪事,但事實上被告卻自行提領祖母帳戶內之款項,且伊有詢問過被告之子,被告之子表示祖母喪葬費用並非被告以其個人款項支付,而是被告之子支付,因此認被告將祖母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自行使用等語甚詳(見九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二二七號偵查卷第八頁調查筆錄、第二七頁背面訊問筆錄、九十九年調偵字第二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訊問筆錄、一百年偵續字第七十號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二九頁訊問筆錄、一百零一年偵續一字第三0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之一頁訊問筆錄)。又被告提領王崔玉蘭帳戶內六百五十二元款項部分,不僅事前未告知其他共同繼承人,亦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及擅自盜用王崔玉蘭之印章提領,並是為被告個人使用目的而提領部分,亦為被告陳述甚詳,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分別稱:「我將錢全數領出並沒有有告知任何人。」、「(問:你去領〈即十四萬八千元及六百五十二元部分〉有經過其他繼承人的同意?)沒有。(問:你為何擅自去領這些錢?)因為我母親只有我一個兒子,我領了這些錢出來付喪葬費,還有修理墳墓。(問:這些事情,其他繼承人知道?)不知道。(問:為何不跟他們說?)我母親過世,我很難過,一切開銷都要花錢,我母親帳戶裡面就那麼多錢,來辦喪事,我認為這件事我就可以作主了。‧‧‧」、「‧‧‧(問:為何過一年後,還要從你母親帳戶領六百五十二元?)過一年我看他存摺還有前,就把錢領出來。「問:為何過一年之後還想要去領?)因為我錢不夠,我記得存摺裡還有幾百塊。‧‧‧」等語,復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伊經濟情況不好,伊就去翻母親存摺,看裡面還有一點錢,所以才去提領等語,及於本院審判時稱:因伊一直保管母親的存摺,且伊開銷太大,所以就去看看母親存摺內還有沒有錢,發現還有一些錢,就領出來,裡面還有四百多元沒有領,至於當時提領六百五十二元之用途已不記得等語甚詳(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七十號偵查卷第七頁及其背面筆錄、一百零一年偵續一字第三0號偵查卷第三九之一頁至第四十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三九頁審判筆錄)。據上,可認被告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未經任何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為自己利益擅自使用被繼承人之印章,提領被繼承人所留帳戶內款項六百五十二元,即被告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納入個人資產,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

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王崔玉蘭於九十六年四月日死亡,自其死亡之時起,名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王承玉、王怡芬、王承琢等人共同繼承,且為渠等公同共有。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準此,被繼承人王崔玉蘭遺產於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其遺產之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縱其遺產為存款者亦然,非得由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之。從而,本件被告既因個人缺款支用,而思及所保管被繼承人帳戶存簿及印章等物,並隱瞞其他繼承人,擅自使用被繼承人王崔玉蘭之印章臨櫃提領提領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而其所出具之提款單並非真正,並使承辦人員就其是否具有取款權限,認識錯誤,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甚明。被告雖另辯稱學歷、智識不高,不知本案所為已違法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是時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查被告自大陸地區來臺後,曾繼續受士官班之軍事教育,之後並任職亞洲航空公司迄退休,業據被告陳述甚詳,是被告行為時已七十三歲受社會相當歷練之人,其就王崔玉蘭死亡後所留遺產屬於全體既承人共有,若有使用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應無不知之理。且本件被告提領王崔玉蘭存款之時間,已非如操辦王崔玉蘭喪葬事宜時之倉促(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二空郵局提領王崔玉蘭存款部分,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用於支付喪葬費用,未生損害而為不起訴處分),衡情,被告亦應知其胞弟王思福之子女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繼承權,被告所辯不知違法云云,不能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係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蓋用已過世母親王崔玉蘭之印章在提款單上,隱瞞王崔玉蘭已過世之事實,並佯裝為王崔玉蘭欲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所為,足生損害於王崔玉蘭之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是核被告王思厚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擅自使用已故母親王崔玉蘭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提款單詐領存款,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藉保管母親存摺、印章之機會在母親過世後偽造文書擅自提領母親帳戶內款項,所提領之金額,侵害告訴人等人權益,並造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困擾,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陳學歷為士官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但在子女經營店內服務,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卷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固為被告盜蓋王崔玉蘭之印鑑所偽造,然被告既已將該提款單交付臺南海佃郵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即毋庸再沒收該提款單。又該提款單上所蓋王崔玉蘭之印文,並非出於偽造之印章所蓋用,就該王崔玉蘭之印文亦無庸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