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猷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政猷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政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之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而經法務部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以法受矯字第○○○○○○○○○○○號函核復照准撤銷保護管束人黃政猷之假釋,而應執行殘餘刑期七年四月又十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開始執行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八月六日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函、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裁定、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因此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為計算實際羈押執行日期免生日後執行折抵之疑義,應自其另案開始執行之日起將本院原羈押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