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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妍希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林士龍律師彭大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80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57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80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80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妍希犯如附表壹編號1 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處如附表壹編號1 至1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重量肆拾伍點零捌伍公克)及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妍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而有下列犯行:

㈠林妍希為牟取暴利,基於販賣第3 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

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與購買毒品者聯絡之工具,由購毒者先撥打林妍希之上開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後,於附表壹編號1 至16所示時間、地點、對象、價格、數量,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壹所示江以偉、林宜慶、邱勝利、許文豪等4 人共16次。

㈡林妍希另基於轉讓第3 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30日20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號B 棟3 樓之15鄭湘漪住處,無償轉讓些許愷他命予鄭湘漪,任由鄭湘漪將愷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後施用。

㈢林妍希另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3 包(檢驗後淨重依序為43.051公克、1.529 公克、

0.505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依序為33.831公克、1.286公克、0.407 公克,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5.524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號B 棟3 樓之15鄭湘漪住處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第3 級毒品愷他命3 包、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

SIM 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6,700元、夾鏈袋102 只、K 煙盤2 個、吸食管1 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江以偉、林宜慶、邱勝利、許文豪警詢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林宜慶、邱勝利、許文豪於警詢時均陳稱:被告

林妍希有販賣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渠等4 人,經核與證人林宜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本向林妍希購買愷他命,但林妍希竟屢寄送壯陽藥,後來即未再向被告購買;證人邱勝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電話聯繫,均為相約喝茶、喝酒、聊天,其間如被告有施用愷他命,被告會分一些讓其施用;證人許文豪於本院102 年4 月17日審理時證述伊與林妍希電話聯繫,僅約被告碰面聊天,其間會向被告要愷他命,並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不符。本院參酌證人林宜慶、邱勝利、許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警查獲,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警員於詢問該等證人之際,證人林宜慶、邱勝利、許文豪有指陳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外,就其他多通聯紀錄亦一一解釋通聯內容與販毒無關,若證人林宜慶等有意誣陷,或受警員指示而誣指被告,豈有部分指認、部分否認,況警詢時亦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是渠等

3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訊之被告林妍希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於101 年9 月30日20時許,轉讓愷他命與鄭湘漪施用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鄭湘漪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1 卷第

10 1頁、102 頁、偵1 卷第37頁),並有白色粉末結晶3包扣案,而白色粉末結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認均屬愷他命(檢驗後淨重依序為43.051公克、1.529 公克、0.50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依序為33.831公克、1.286 公克、

0.407 公克,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5.524公克),亦有該院101 年11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3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9 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已認定。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林妍希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且有以該行動電話分別與附表貳、附表參、附表肆、附表伍所示時間與江以偉、林宜慶、邱勝利、許文豪等人聯繫,並有附表所示內容之對話,惟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辯稱:依附表貳、參、肆、伍所示監聽譯文所示,其中並未關於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之對話內容,監聽之員警,將之解讀為毒品交易之代號,實屬推測。證人江以偉、林宜慶、邱勝利、許文豪,固於警詢、偵查中明確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江以偉於法院審理時,證稱無法確定譯文內容之對話為毒品交易之對話,林宜慶證稱原欲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但被告寄給他的東西為壯陽藥,後來即未再購買。證人邱勝利於法院證述係約被告喝酒、聊天,再向被告要K 他命吸食,但被告並未給與。許文豪證稱:係找被告聊天、抽K 煙,並無以1500元交易之情事,顯見被告並未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事。

㈡惟查,本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101 年10月3 日止,經本院准許而核發就該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交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508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93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111 頁至112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警方經監聽後就被告與江以偉等人有如附表貳、附表參、附表肆、附表伍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對該通訊譯文內容亦為坦承有通話內容。又警方因前開通訊內容,乃於101 年10月3 日日至台南市○區○○街○○○號B 樓3 樓15號處搜索,扣得如所有供本案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機1 具(內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1 卷第7 頁),被告亦供承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

㈢被告確有於附表壹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

毒品K 他命江以偉之事實,業據證人江以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1 卷第90頁至第93頁) ,復有如附表貳編號

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證人江以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平日與被告電話聯繫,多係向被告聯繫毒品購買事宜,施用愷他命期間,僅向被告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

111 頁、113 頁、115 頁)。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江以偉於詰問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就於何時間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其係以所謂「印象」、「印象中」回答,對與本案較無關係之通聯紀錄,則回答不能確定是否與毒品有關,認證人江以偉警、偵詢之證述仍不得證明雙方有毒品交易。惟觀諸證人江以偉與被告如附表貳所示之對話譯文,係由證人江宜偉先打電話向被告聯絡見面時間、地點,證人即依約前往被告指定之地點,其中附表貳編號1 之對話並提及原約定給江以偉之毒品,遭綽號「黑利」之邱勝利拿走攔截,要證人江以偉無須前往,嗣證人江宜偉經多次聯繫後,再約定於次日凌晨2 時44分許於仁德德南國小附近見面交付。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確指明該次交易內容,然衡之販毒為我國懸為厲禁且嚴加查緝,故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熟識者,另雙方為防檢警監聽,再加上吸毒者通常急待毒品解癮,從而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通常僅表示數量及交付地點,而無暇他及,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匿,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能明確,乃屬當然,附此記明。

㈣被告確有於附表壹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時間,以郵寄快遞

方式,寄送愷他命至林宜慶新竹市○○路租屋處等情,業據證人林宜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警1 卷第55頁、偵

1 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 ,復有如附表參編號5 至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而證人林宜慶於附表參中101 年

8 月15日晚上9 時8 分33秒許與被告對話確認金額為3000元並以匯款至林妍希郵局帳號之方式給付,其果於次(16)日匯款給付,亦有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7頁)。證人林宜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想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但被告寄送之粉末,吃完之後並未覺得暈暈的,沒有愷他命的感覺,吃起來沒有用,因被告寄的東西都一樣,後來未再向被告購買等語。然從附表參編號1101年8 月15日晚上9 時8 分33秒之譯文可知,林宜慶於該次對話先確認被告寄送物品之價格為3000元後,雙方談及:「A (林妍希):你沒看見嗎,你把他丟掉了喔,吃覽叫硬的」、「B(林宜慶:哭夭喔,那是吃覽叫硬的喔」、「A :對阿,你不要說你把他丟掉了,很貴耶」、「B :怎樣很貴」「A :

1 盒1 千耶,裡面有五包,我拿兩包給你」,從上開對話可知,雙方當時係談及林妍希所寄送包裹中之另一物品(壯陽藥),被告另寄送原盒裝五包中(價值1000元)之二包與林宜慶,與其談話初始提及三千元並無任何關連,林宜慶於警詢中更明確證述上開對話為:「我向林妍希購買價值3000元之K 他命毒品,他另外送我2 包壯陽藥」(見警1 卷55頁),是證人林宜慶於本院審理時,執上開部分對話,改證稱被告寄送之物品均為壯陽藥,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㈤被告確有於附表壹編號8 至編號1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

毒品K 他命邱勝利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勝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警1 卷73頁至76頁、偵1 卷第107 頁至第110頁) ,復有如附表肆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證人邱勝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林妍希於附表壹編號8 至11所示地點見面都是聊天、喝酒,過程中,再跟林妍希要愷他命施用,然其所稱林妍希並未收取金錢等詞,與其於警、偵詢明確證述每次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述相歧異,且毒品來源珍貴稀有,其與被告非親非故,所述得屢次無償自被告取得愷他命施用,亦與常情不合,其於本院之證述,要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㈥被告確有於附表壹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

毒品K 他命許文豪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文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1 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 ,復有如附表伍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證人許文豪於本院102 年4月17日審理時先證稱並未向林妍希購買毒品,雙方係碰面聊天,若有機會,再向林妍希要一點愷他命施用,林妍希都會無償給他一些愷他命之粉末,並無以1500元向林妍希購買5公克愷他命之情事,與其於警、偵詢明確證述每次以1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述相歧異,且毒品來源珍貴稀有,其與被告非親非故,所述得屢次於見面聊天,無償自被告取得愷他命施用,亦與常情不合,其於本院之上開證述,要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況證人許文豪於本院為前開證述後,即於同月19日具狀請求就與林妍希對話聯繫之內容再為說明。同年5 月15日其到庭證稱附表伍編號2 所示之對話內容提及高鐵、附表伍編號4 對話提及市政府旁家樂福量販店及喜美廠牌之車輛、附表五編號5 之對話提及被告沒有車要借車來我家,故可確認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編號13、15、16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實為真實,先前於本院之證述因有所顧忌,而未說出實情,已足認定被告有附表壹編號編號13、15、16所示之犯行。至其本院102 年5 月16日審理時證述關於附表五編號1 、3 之對話時間(即附表壹編號12、14所示犯行),均有向林妍希拿愷他命,但不記得有無給錢,與其警、偵詢明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節略有不符,應係證人許文豪記憶淡忘所致,仍應以距按發時間較近之警偵詢筆錄為認定事實之準據。㈦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㈧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證人即購毒者江以偉、邱勝利、

林宜慶、許文豪等人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經核與前揭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K 他命、販毒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證人指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罪情節,核與事實相合,應屬信實可採。

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具有主觀上營利意圖之認定:㈠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且衡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江以偉、邱勝利、林宜慶、許文豪等人並無深交等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他人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㈢況且,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任意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被告既確有交付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對價,雖無法查得其實際獲取之利潤若干?惟由被告上開有償交易愷他命之行為,既無法舉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自不能僅以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執為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亦無疑義。

㈣另佐以,被告亦自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級毒品,足見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其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豈有將其花費不易取得之金錢購得之愷他命毒品,分文未賺取而以原價出售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亦顯與常情不合。且參以,如附表壹所示之交易時間,或為凌晨或晚間,則本件倘被告未販售附表所載毒品從中牟利,當無頻繁購買昂貴毒品之資力,且又耗費諸多時、力以電話與上開證人電話聯繫後,被告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甘冒風險交付毒品,其間無賺取任何差價,反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之常情難以想像。

㈤綜參以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有從價差或量差中賺

取利潤而牟利,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應堪確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取。從而,被告如附表壹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1 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1 至16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持有各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各該次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即無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

⒈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 種。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為摻在香煙內的白色細晶體,均非注射針劑,其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堪以認定;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故依經驗法則判斷,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將愷他命列為第三級毒品,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就轉讓愷他命與鄭湘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愷他命罪。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就轉讓偽藥愷他命與鄭湘漪之行為,分別具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參照)。

㈢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被告前

開事實一之㈢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㈣被告所犯1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轉讓偽藥罪、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所為深值非難,行為殊不可取;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名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㈠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同條例第四條

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本案被告林妍希所犯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33,000元),均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林妍希就附表壹所示犯行之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至於扣案現金新台幣56,700元部分,被告林妍希否認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稱該款項為平日工作賺取之所得,且該款項於101 年10月3 日扣案,距起訴書所載最後一次販賣期日同年9 月13日已有相當期日,是否為販毒所得,確有疑義,而依卷內證據,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作為與購買毒品者聯絡之工具

,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淨重45.18 公克,驗餘重量45.085公克),除取樣0.095 公克,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重量45.085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 只,為被告所有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他扣案之夾鍊袋102 只、K 煙盤2 個、愷他命吸食管

1 支,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8 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台南市○○區○○○○道附近道路旁販賣2 小包共6 公克,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予江以偉。

二、按關於審判範圍部分: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4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欠詳、有疑問時,公訴檢察官固得本於法律之確信到庭為真摯、明確之主張及陳述,使起訴範圍(審判範圍)得以確立,然究不得逾越文字可能理解之範圍,而有將應追加(或撤回)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補充或更正之方式為之,更不得就單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為訴之一部減縮。

三、查本案起訴書附表壹編號1 記載被告林妍希於101 年8 月7日上午7 時56分許,在台南市○○區○○○○道附近道路旁,販賣2 小包價值共2,000 元之愷他命予江以偉,此有起訴書1 紙在卷可稽,然公訴檢察官據證人江以偉於102 年4 月17日證述如附表貳編號1101年8 月7 日晚上7 時56分許起至翌(8 )日2 時44分許與林妍希之對話,僅屬8 月8 日清晨

2 時44分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一連串對話,即101 年8 月7日晚間至翌日清晨,其與被告林妍希間僅有一次之碰面、交易(見本院卷118 頁、119 頁),因而以補充理由書請求刪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60 頁),惟起訴書既已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江以偉之時間、地點及次數記載明確,依前說明,別無其他解釋之可能,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據以為本案審判之範圍,是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不生訴之一部減縮(或撤回起訴)之效,應予敘明。

四、次查,就起訴書附表壹編號1 所載被告於101 年8 月7 日上午7 時56分許(依通訊監察譯文核對應為下午7 時56分之誤載),在台南市○○區○○○○道附近道路旁,販賣2 小包價值共2,000 元之愷他命予江以偉部分之犯行,被告否認有此一犯行,證人江以偉亦證述如前,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妍希有此一部份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即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

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編│販賣時間 │販賣對象│販賣地點│ 交易之方式 │種類 │販賣所得│主文(含沒收) ││號│ │ │ │ │ │金額(新│ ││ │ │ │ │ │ │臺幣) │ │├─┼─────┼────┼────┼──────┼─────┼────┼──────────┤│1 │101年8月8 │江以偉 │台南市仁│江以偉使用門│第三級毒品│3000元 │林妍希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凌晨2時 │ │德區仁德│號0000000000│愷他命 │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4分許 │ │交流道附│號與林妍希使│ │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 │ │ │近統一超│用門號093829│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商前 │2960號行動電│ │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話聯繫(對話│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內容如附表貳│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編號1),約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定於左述時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地點見面交│ │ │抵償之。 ││ │ │ │ │貨。 │ │ │ │├─┼─────┼────┼────┼──────┼─────┼────┼──────────┤│2 │101年8月9 │江以偉 │台南市仁│江以偉使用門│第三級毒品│2000元 │林妍希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凌晨4時 │ │德區德南│號0000000000│愷他命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2分許 │ │國小前 │號與林妍希使│ │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 │ │ │ │用門號093829│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2960號行動電│ │ │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話聯繫(對話│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內容如附表貳│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編號2),約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定於左述時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地點見面交│ │ │抵償之。 ││ │ │ │ │貨。 │ │ │ │├─┼─────┼────┼────┼──────┼─────┼────┼──────────┤│3 │101年8月12│江以偉 │台南市仁│江以偉使用門│第三級毒品│2000元 │林妍希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零時59分│ │德區德南│號0000000000│愷他命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許 │ │國小仁德│號與林妍希使│ │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 │ │ │交流道附│用門號093829│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近統一超│2960號行動電│ │ │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商前 │話聯繫(對話│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內容如附表貳│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編號3 ),約│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定於左述時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地點見面交│ │ │抵償之。 ││ │ │ │ │貨。 │ │ │ │├─┼─────┼────┼────┼──────┼─────┼────┼──────────┤│4 │101年8月17│江以偉 │台南市安│江以偉使用門│第三級毒品│5000元 │林妍希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晚上11時│ │平區台南│號0000000000│愷他命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分許 │ │大舞廳旁│號與林妍希使│ │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 │ │ │ │用門號093829│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2960號行動電│ │ │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話聯繫(對話│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內容如附表貳│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編號4),約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定於左述時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地點見面交│ │ │抵償之。 ││ │ │ │ │貨。 │ │ │ │├─┼─────┼────┼────┼──────┼─────┼────┼──────────┤│5 │101年8月12│林宜慶 │於同月15│林宜慶使用門│第三級毒品│3000元 │林妍希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凌晨2時 │ │日上午10│號0000000000│愷他命 │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4 分許 │ │時21分許│號與林妍希使│ │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 │ │ │前郵寄至│用門號093829│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新竹市東│2960號行動電│ │ │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區○○路│話聯繫(對話│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164 之1 │內容如附表參│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號4 之3 │編號1 ),約│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室 │定由林妍希以│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郵寄方式交貨│ │ │抵償之。 ││ │ │ │ │。 │ │ │ │├─┼─────┼────┼────┼──────┼─────┼────┼──────────┤│6 │101年8月27│林宜慶 │於同月28│林宜慶使用門│第三級毒品│2500元 │林妍希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下午5時 │ │日晚上時│號0000000000│愷他命 │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59分前某時│ │28分許前│號與林妍希使│ │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 │ │ │郵寄至新│用門號093829│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竹市東區│2960號行動電│ │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中央路 │話聯繫(對話│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164 之1 │內容如附表參│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號4之3室│編號2 ),約│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定由林妍希以│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郵寄方式交貨│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7 │101年9月11│林宜慶 │於同日郵│林宜慶使用門│第三級毒品│4000元 │林妍希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下午2時 │ │寄至新竹│號0000000000│愷他命 │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4分許 │ │市東區中│號與林妍希使│ │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 │ │ │央路164 │用門號093829│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之1號4之│2960號行動電│ │ │SI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3室 │話聯繫(對話│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內容如附表參│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編號3 ),約│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定由林妍希以│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郵寄方式交貨│ │ │抵償之。 ││ │ │ │ │。 │ │ │ │├─┼─────┼────┼────┼──────┼─────┼────┼──────────┤│8 │101年8月7 │邱勝利 │台南市仁│邱勝利使用門│第三級毒品│1000元 │林妍希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晚上10時│ │德區交流│號0000000000│愷他命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時29分許 │ │道附近麥│號與林妍希使│ │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 │ │ │當勞 │用門號093829│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2960號行動電│ │ │SI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話聯繫(對話│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內容如附表肆│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編號1 ),約│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定於左述時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地點見面交│ │ │抵償之。 ││ │ │ │ │貨。 │ │ │ │├─┼─────┼────┼────┼──────┼─────┼────┼──────────┤│9 │101年8月10│邱勝利 │台南市仁│邱勝利使用門│第三級毒品│1000元 │林妍希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晚上10時│ │德區德南│號0000000000│愷他命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2 分許 │ │國小 │號與林妍希使│ │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 │ │ │ │用門號093829│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2960號行動電│ │ │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話聯繫(對話│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內容如附表肆│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編號2 ),約│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定於左述時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地點見面交│ │ │抵償之。 ││ │ │ │ │貨。 │ │ │ │├─┼─────┼────┼────┼──────┼─────┼────┼──────────┤│10│101年8月15│邱勝利 │台南市永│邱勝利使用門│第三級毒品│1000元 │林妍希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晚上10時│ │康居中華│號0000000000│愷他命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分 │ │路長億城│號與林妍希使│ │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 │ │ │大樓樓下│用門號093829│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媚力店前│2960號行動電│ │ │SI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話聯繫(對話│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內容如附表肆│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編號3 ),約│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定於左述時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地點見面交│ │ │抵償之。 ││ │ │ │ │貨。 │ │ │ │├─┼─────┼────┼────┼──────┼─────┼────┼──────────┤│11│101年8月20│邱勝利 │台南市仁│邱勝利使用門│第三級毒品│1000元 │林妍希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晚上10時│ │德區德南│號0000000000│愷他命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2 分許 │ │國小前 │號與林妍希使│ │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 │ │ │ │用門號093829│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2960號行動電│ │ │SI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話聯繫(對話│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內容如附表肆│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參仟││ │ │ │ │編號4 ),約│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定於左述時間│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地點見面交│ │ │產抵償之。 ││ │ │ │ │貨。 │ │ │ │├─┼─────┼────┼────┼──────┼─────┼────┼──────────┤│12│101年8月6 │許文豪 │台南市東│許文豪使用門│第三級毒品│1500元 │林妍希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晚上11時│ │區中華東│號0000000000│愷他命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3分許 │ │路2段167│號與林妍希使│ │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 │ │ │號前 │用門號093829│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2960號行動電│ │ │SI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話聯繫(對話│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內容如附表伍│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編號1 ),約│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定於左述時間│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地點見面交│ │ │產抵償之。 ││ │ │ │ │貨。 │ │ │ │├─┼─────┼────┼────┼──────┼─────┼────┼──────────┤│13│101年8月14│許文豪 │台南市東│許文豪使用門│第三級毒品│1500元 │林妍希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晚上10時│ │區中華東│號0000000000│愷他命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4 分許 │ │路2段167│號與林妍希使│ │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 │ │ │號前 │用門號093829│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2960號行動電│ │ │SI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話聯繫(對話│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內容如附表伍│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編號2 ),約│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定於左述時間│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地點見面交│ │ │財產抵償之。 ││ │ │ │ │貨。 │ │ │ │├─┼─────┼────┼────┼──────┼─────┼────┼──────────┤│14│101年8月30│許文豪 │台南市東│許文豪使用門│第三級毒品│1500元 │林妍希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晚上9時 │ │區中華東│號0000000000│愷他命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分許 │ │路2段167│號與林妍希使│ │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 │ │ │號前 │用門號093829│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2960號行動電│ │ │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話聯繫(對話│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內容如附表伍│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編號3 ),約│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定於左述時間│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地點見面交│ │ │財產抵償之。 ││ │ │ │ │貨。 │ │ │ │├─┼─────┼────┼────┼──────┼─────┼────┼──────────┤│15│101年9月7 │許文豪 │台南市中│許文豪使用門│第三級毒品│1500元 │林妍希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晚上8 時│ │西區中華│號0000000000│愷他命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5 分 許 │ │西路與永│號與林妍希使│ │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 │ │ │華路口家│用門號093829│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樂福量販│2960號行動電│ │ │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店前 │話聯繫(對話│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內容如附表伍│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編號4 ),約│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定於左述時間│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地點見面交│ │ │財產抵償之。 ││ │ │ │ │貨。 │ │ │ │├─┼─────┼────┼────┼──────┼─────┼────┼──────────┤│16│101年9月10│許文豪 │台南市東│許文豪使用門│第三級毒品│1500元 │林妍希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晚上9 時│ │區中華東│號0000000000│愷他命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9分許 │ │路2段167│號與林妍希使│ │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 │ │ │號前 │用門號093829│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2960號行動電│ │ │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話聯繫(對話│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內容如附表伍│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編號5 ),約│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定於左述時間│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地點見面交│ │ │財產抵償之。 ││ │ │ │ │貨。 │ │ │ │└─┴─────┴────┴────┴──────┴─────┴────┴──────────┘附表貳: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 註 │├──┼───────┼─────────────────┼─────┤│ 1 │101年8月7日晚 │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7時56分30秒 │B:0000000000(江以偉) │ 壹編號1 ││ │許 ├─────────────────┤⒉警1卷 ││ │ │B:喂我過去找你好嗎? │ P46 ││ │ │A:我在仁德喔。 │ ││ │ │B:那個……我用APP、微訊跟你說好了│ ││ │ │ 。 │ ││ │ │A:我吃個飯再回你。 │ ││ ├───────┼─────────────────┼─────┤│ │101年8月7日晚 │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11時25分42秒│B:0000000000(江以偉) │ 壹編號1 ││ │許 ├─────────────────┤⒉警1卷 ││ │ │A:喂。 │ P46 ││ │ │B:我要去那找你。 │ ││ │ │A:你好你不用來了被黑利攔截了。 │ ││ │ │B:哈,被黑利攔截了喔。 │ ││ │ │A:你叫他分你一點我明天再處理。 │ ││ │ │B:好。 │ ││ ├───────┼─────────────────┼─────┤│ │101年8月7日晚 │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11時34分32秒│B:0000000000(江以偉) │ 壹編號1 ││ │許 ├─────────────────┤⒉警1卷 ││ │ │A:喂。 │ P46 ││ │ │B:黑利什麼時候拿去的。 │ ││ │ │A:剛才阿,我叫他先那個。 │ ││ │ │B:他電話關機阿。 │ ││ │ │A:他關機。 │ ││ │ │B:對阿。 │ ││ │ │A:可能回去鄉下吧,你打給他小弟。 │ ││ │ │B:他們2個都關機,哭天喔答應人家了│ ││ │ │ ,你叫我去那生給人家,我找看看 │ ││ │ │ 一下,你那都沒辦法了喔。 │ ││ │ │A:有一點點。 │ ││ │ │B:一點貼是多少。 │ ││ │ │A:就一點點。 │ ││ │ │B:那就沒效阿,那我看怎樣再打給你 │ ││ │ │ 。 │ ││ │ │A:好。 │ │├ ┼───────┼─────────────────┼─────┤│ │101年8月8日凌 │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晨1時12分57秒 │B:0000000000(江以偉) │ 壹編號1 ││ │許 ├─────────────────┤⒉警1卷 ││ │ │A:哥哥不好意思。 │ P46-47 ││ │ │B:黑利有打給我說不好,我就對向對 │ ││ │ │ 方說沒有就好了。 │ ││ │ │A:那明天我打給你。 │ ││ │ │B:明天不知道我朋友還要不要。 │ ││ │ │A:你可以先帶回家阿算我欠你的。 │ ││ │ │B:好啦。 │ ││ ├───────┼─────────────────┼─────┤│ │101年8月8日凌 │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晨1時50分45秒 │B:0000000000(江以偉) │ 壹編號1 ││ │許 ├─────────────────┤⒉警1卷 ││ │ │A:哥。 │ P47 ││ │ │B:妹妹,你不是說你那還剩一點點。 │ ││ │ │A:恩。 │ ││ │ │B:因我有先向人調一些。 │ ││ │ │A:你在那? │ ││ │ │B:我要去臺南唱歌。 │ ││ │ │A:可是我在仁德耶。 │ ││ │ │B:那我要去那找你。 │ ││ │ │A:你在那? │ ││ │ │B:我還在學甲。 │ ││ │ │A:你出來再打給我。 │ ││ │ │B:你要接電話喔。 │ ││ ├───────┼─────────────────┼─────┤│ │101年8月8日凌 │(僅記錄通聯大意) │⒈證明附表││ │晨2時6分56秒許│林女在告知該男如何走到仁德後壁厝德│ 壹編號1 ││ │ │南國小 │⒉警1卷 ││ │ │ │ P47 ││ ├───────┼─────────────────┼─────┤│ │101年8月8日凌 │(僅記錄通聯大意) │⒈證明附表││ │晨2時33分8秒許│林女詢問該男到約定地點了嗎 │ 壹編號1 ││ │ │ │⒉警1卷 ││ │ │ │ P47 ││ ├───────┼─────────────────┼─────┤│ │101年8月8日凌 │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晨2時44分25秒 │B:0000000000(江以偉) │ 壹編號1 ││ │許 ├─────────────────┤⒉警1卷 ││ │ │A:喂我在7-11往歸仁方向。 │ P47 ││ │ │B:我看見你的車子了。 │ │├──┼───────┼─────────────────┼─────┤│ 2 │101年8月9日凌 │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晨2時29分16秒 │B:0000000000(江以偉) │ 壹編號2 ││ │許 ├─────────────────┤⒉警1卷 ││ │ │A:喂。 │ P47 ││ │ │B:我現在要去那找你。 │ ││ │ │A:現仁德這在下大雨耶。 │ ││ │ │B:現在下雨喔。 │ ││ │ │A:很大。 │ ││ │ │B:那我等沒啥雨時再去找你。 │ ││ ├───────┼─────────────────┼─────┤│ │101年8月9日凌 │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晨2時30分03秒 │B:0000000000(江以偉) │ 壹編號2 ││ │許 ├─────────────────┤⒉警1卷 ││ │ │A:哥哥你要過來時要找德南國小喔。 │ P47-48 ││ │ │B:就你說右轉那喔。 │ ││ │ │A:進來還有一段路。 │ ││ │ │B:好。 │ ││ │ │A:在右手邊你要出發再告訴我。 │ ││ │ │B:好。 │ ││ ├───────┼─────────────────┼─────┤│ │101年8月9日凌 │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晨3時47分42秒 │B:0000000000(江以偉) │ 壹編號2 ││ │許 ├─────────────────┤⒉警1卷 ││ │ │A:喂睡著了喔。 │ P48 ││ │ │B:現可以去了嗎? │ ││ │ │A:可以沒哈雨了。 │ ││ ├───────┼─────────────────┼─────┤│ │101年8月9日清 │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晨4時31分27秒 │B:0000000000(江以偉) │ 壹編號2 ││ │許 ├─────────────────┤⒉警1卷 ││ │ │A:喂。 │ P48 ││ │ │B:我轉過來了你說是什麼國小。 │ ││ │ │A:德南國小。 │ ││ │ │B:好。 │ ││ ├───────┼─────────────────┼─────┤│ │101年8月9日清 │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晨4時35分33秒 │B:0000000000(江以偉) │ 壹編號2 ││ │許 ├─────────────────┤⒉警1卷 ││ │ │A:喂等我一下 │ P48 ││ │ │B:好 │ ││ ├───────┼─────────────────┼─────┤│ │101年8月9日清 │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晨4時42分13秒 │B:0000000000(江以偉) │ 壹編號2 ││ │許 ├─────────────────┤⒉警1卷 ││ │ │A:你開TOYOTA嗎? │ P48 ││ │ │B:對。 │ │├──┼───────┼─────────────────┼─────┤│ 3 │101年8月12日凌│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晨0時35分10秒 │B:0000000000(江以偉) │ 壹編號3 ││ │許 ├─────────────────┤⒉警1卷 ││ │ │A:等我一下。 │ P49 ││ │ │B:妹妹你有看見嗎,我有發微信,拜 │ ││ │ │ 託一下,因為是我朋友要,現我這 │ ││ │ │ 沒這麼多。 │ ││ ├───────┼─────────────────┼─────┤│ │101年8月12日凌│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晨0時59分10秒 │B:0000000000(江以偉) │ 壹編號3 ││ │許 ├─────────────────┤⒉警1卷 ││ │ │B:我已經右轉過來了。 │ P49 ││ │ │A:你有看見我嗎? │ ││ │ │B:還沒。 │ ││ │ │A:右轉過來還要很久? │ ││ │ │B:不會我開車很快。 │ ││ ├───────┼─────────────────┼─────┤│ │101年8月12日晚│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11時14分12秒│B:0000000000(江以偉) │ 壹編號3 ││ │許 ├─────────────────┤⒉警1卷 ││ │ │A:喂。 │ P49 ││ │ │B:因為我會裡今天辦桌我明天再拿過 │ ││ │ │ 去給你,歹勢喔。 │ ││ │ │A:恩。 │ │├──┼───────┼─────────────────┼─────┤│ 4 │101年8月17日晚│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9時26分0秒許│B:0000000000(江以偉) │ 壹編號4 ││ │ ├─────────────────┤⒉警1卷 ││ │ │A:你在那? │ P50 ││ │ │B:我剛下班回家。 │ ││ │ │A:不然你到我公司找我。 │ ││ │ │B:你公司在那阿? │ ││ │ │A:臺南大舞廳。 │ ││ │ │B:好。 │ ││ ├───────┼─────────────────┼─────┤│ │101年8月17日晚│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10時7分27秒 │B:0000000000(江以偉) │ 壹編號4 ││ │許 ├─────────────────┤⒉警1卷 ││ │ │B:妹仔,我這只有8000耶。 │ P50 ││ │ │A:怎麼能這樣。 │ ││ │ │B:他這次比較沒有拿出去所以比較慢 │ ││ │ │ 。 │ ││ │ │A:怎麼能這樣。 │ ││ │ │B:因為這次我比較沒啥出門,所以沒 │ ││ │ │ 啥幫他處理。 │ ││ │ │A:剩下的什麼時候。 │ ││ │ │B:剩下星期日還是星期一吧。 │ ││ │ │A:老大不要這樣這樣我會發瘋。 │ ││ │ │B:因為那次我向你拿後就沒啥出門所 │ ││ │ │ 以就沒那個。 │ ││ │ │A:你什麼時候要拿過去給我? │ ││ │ │B:現在阿。 │ ││ │ │A:我要11點才會到公司。 │ ││ │ │B:那你到公司再打電話給我。 │ ││ ├───────┼─────────────────┼─────┤│ │101年8月17日晚│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10時43分3秒 │B:0000000000(江以偉) │ 壹編號4 ││ │許 ├─────────────────┤⒉警1卷 ││ │ │A:你在那? │ P50 ││ │ │B:我在路上了。 │ ││ │ │A:我再10幾分就到公司了,你到了打 │ ││ │ │ 給我。 │ ││ │ │B:好。 │ ││ ├───────┼─────────────────┼─────┤│ │101年8月17日晚│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10時59分20秒│B:0000000000(江以偉) │ 壹編號4 ││ │許 ├─────────────────┤⒉警1卷 ││ │ │A:你到那了? │ P51 ││ │ │B:我到土城了。 │ ││ │ │A:好。 │ ││ ├───────┼─────────────────┼─────┤│ │101年8月17日晚│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11時5分23秒 │B:0000000000(江以偉) │ 壹編號4 ││ │許 ├─────────────────┤⒉警1卷 ││ │ │B:我到帝王花了,你在樓下嗎? │ P51 ││ │ │A:我在後面車上。 │ ││ │ │B:上次我找你的那嗎? │ ││ │ │A:恩。 │ │└──┴───────┴─────────────────┴─────┘附表參: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 註 │├──┼───────┼─────────────────┼─────┤│ 1 │101年8月12日下│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午6時41分28秒 │B:0000000000(林宜慶) │ 壹編號5 ││ │許 ├─────────────────┤⒉警1卷 ││ │ │A:喂。 │ P57 ││ │ │B:恩。 │ ││ │ │A:他9月就要生,他不回去了。 │ ││ │ │B:阿。 │ ││ │ │A:用寄的啦。 │ ││ │ │B:用寄的真的還假的你要幫我寄。 │ ││ │ │A:我問小胖要怎麼寄我再跟你說,寄 │ ││ │ │ 7-11的宅急便,你再去7一11領就好│ ││ │ │ 。 │ ││ │ │B:7-11領。 │ ││ │ │A:對阿。 │ ││ │ │B:寄到我公司就好。 │ ││ │ │A:寄到你公司,你確定。 │ ││ │ │B:我就在公司當然寄到公司。 │ ││ │ │A:不會有人打開來看嗎? │ ││ │ │B:不會,寫我的名字不會。 │ ││ │ │A:好啦,傳住址給我。 │ ││ │ │B:那再匯給你嗎? │ ││ │ │A:好。 │ ││ ├───────┼─────────────────┼─────┤│ │101年8月15日上│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午10時21分36秒│B:0000000000(林宜慶) │ 壹編號5 ││ │許 ├─────────────────┤⒉警1卷 ││ │ │B:我有看見了,把帳號傳給我。 │ P57 ││ │ │A:什麼時候? │ ││ │ │B:現在阿。 │ ││ ├───────┼─────────────────┼─────┤│ │101年8月15日晚│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9時8分33秒許│B:0000000000(林宜慶) │ 壹編號5 ││ │ ├─────────────────┤⒉警1卷 ││ │ │A:喂。 │ P57-58 ││ │ │B:那樣多少? │ ││ │ │A:3000。 │ ││ │ │B:3000喔。 │ ││ │ │A:恩,這是吃覽叫硬的。 │ ││ │ │B:什麼東西。 │ ││ │ │A:你沒看見嗎,你把他丟掉了喔,吃 │ ││ │ │ 覽叫硬的。 │ ││ │ │B:哭天喔,那是吃覽叫硬的喔。 │ ││ │ │A:對阿你不要說你把他丟掉了,很貴 │ ││ │ │ 耶。 │ ││ │ │B:怎樣很貴。 │ ││ │ │A:1盒1000耶,裡面有5包我拿2包給你│ ││ │ │ 。 │ ││ │ │B:我以為是防腐劑還是什麼。 │ ││ │ │A:盒子上有寫諾爾肝。 │ ││ │ │B:我盒子丟掉了。 │ ││ │ │A:反正就是吃覽叫硬的。 │ ││ │ │B:要怎麼用阿。 │ ││ │ │A:使用前半個小時就要服用了。 │ ││ │ │B:哈哈哈,過2天我再處理給你。 │ ││ │ │A:快一點啦。 │ ││ │ │B:郵局嗎? │ ││ │ │A:對啦。 │ ││ │ │B:妍是那個妍? │ ││ │ │A:女字旁的妍。 │ ││ │ │B:希勒? │ ││ │ │A:希望的希。 │ ││ │ │B:林沛頤是你姐喔? │ ││ │ │A:對。 │ ││ │ │B:我還以為是誰。 │ ││ │ │A:快一點喔。 │ ││ ├───────┼─────────────────┼─────┤│ │101年8月17日晚│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7時1分5秒許 │B:0000000000(林宜慶) │ 壹編號5 ││ │ ├─────────────────┤⒉警1卷 ││ │ │A:你有用了嗎,你匯了嗎? │ P58 ││ │ │B:有。 │ ││ │ │A:因我裡面還有其他的錢要扣所以跟 │ ││ │ │ 你確認一下。 │ ││ │ │B:恩。 │ │├──┼───────┼─────────────────┼─────┤│ 2 │101年8月27日下│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午5時59分33秒 │B:0000000000(林宜慶) │ 壹編號5 ││ │許 ├─────────────────┤⒉警1卷 ││ │ │A:喂,收到了嗎? │ P59 ││ │ │B:還沒。 │ ││ │ │A:不是今天會到嗎,那可能明天吧。 │ ││ │ │B:你啥時寄的? │ ││ │ │A:昨天晚上。 │ ││ │ │B:昨天要後天啦。 │ ││ │ │A:那樣明天到吧。 │ ││ │ │B:你如果超過5點那就是後天。 │ ││ │ │A:我2點寄的。 │ ││ │ │B;我是說下午5點。 │ ││ │ │A:喔。 │ ││ │ │B:到了再打給你。 │ ││ ├───────┼─────────────────┼─────┤│ │101年8月28日晚│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8時28分42秒 │B:0000000000(林宜慶) │ 壹編號5 ││ │許 ├─────────────────┤⒉警1卷 ││ │ │A:喂。 │ P59 ││ │ │B:怎麼。 │ ││ │ │A:有嗎。 │ ││ │ │B:怎麼越來越爛。 │ ││ │ │A:這又不是我的問題。 │ ││ │ │B:已經用了那些去了還沒感覺。 │ ││ │ │A:我也沒辦法。 │ ││ │ │B:這樣要怎麼辦? │ ││ │ │A:啥。 │ ││ │ │B:我寄還給你喔。 │ ││ │ │A:把他吃完。 │ ││ │ │B:喔很爛耶。 │ ││ │ │A:我也沒辦法阿。 │ ││ │ │B:你現在都沒比較好的喔,之前的那 │ ││ │ │ 些。 │ ││ │ │A:要下一次了。 │ ││ │ │B:唉呦。 │ ││ │ │A:好啦好啦匯2500過來就好。 │ ││ │ │B:什麼阿。 │ ││ │ │A:匯2500來就好。 │ ││ │ │B:那我領錢再匯給你。 │ ││ │ │A:好你領錢再匯。 │ ││ ├───────┼─────────────────┼─────┤│ │101年9月6日下 │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午6時22分20秒 │B:0000000000(林宜慶) │ 壹編號6 ││ │許 ├─────────────────┤⒉警1卷 ││ │ │A:喂。 │ P60 ││ │ │B:怎樣? │ ││ │ │A:我那錢勒。 │ ││ │ │B:我要10號才有領。 │ ││ │ │A:好你10號記得匯我要扣保險。 │ ││ │ │B:要11號喔。 │ ││ │ │A:好。 │ │├──┼───────┼─────────────────┼─────┤│ 3 │101年9月11日下│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午2時14分40秒 │B:0000000000(林宜慶) │ 壹編號7 ││ │許 ├─────────────────┤⒉警1卷 ││ │ │B:喂。 │ P60-61 ││ │ │A:恩。 │ ││ │ │B:怎樣。 │ ││ │ │A:恩。 │ ││ │ │B:我給你寄完了你去看。 │ ││ │ │A:好啦,上次失誤歹勢。 │ ││ │ │B:幹!那現在的有比較好嗎? │ ││ │ │A:好的要哭爸。 │ ││ │ │B:那你幫我寄。 │ ││ │ │A:卡貴喔中秋耶。 │ ││ │ │B:什麼阿。 │ ││ │ │A:中秋阿很貴喔沒關係嗎? │ ││ │ │B:那4000。 │ ││ │ │A:4000嗎? │ ││ │ │B:還是寄2000就好。 │ ││ │ │A:寄4000好了很貴耶。 │ ││ │ │B:沒錢啦。 │ ││ │ │A:l組運費要88塊耶。 │ ││ │ │B:那我先給你一半。 │ ││ │ │A:那樣寄2000就好。 │ ││ │ │B:那就寄2000就好。 │ ││ │ │A:你不是中秋要回來? │ ││ │ │B:我中秋不要回去。 │ ││ │ │A:為什麼不回來娶老婆就變老婆的喔 │ ││ │ │ 。 │ ││ │ │B:我前天才剛回去耶。 │ ││ │ │A:你無3小路用娶老婆就變老婆的。 │ ││ │ │B:那有? │ ││ │ │A:這次的真的很好很優。 │ ││ │ │B:喔4000很硬耶,好啦好啦4000。 │ ││ │ │A:好再見。 │ ││ │ │B:我要1個星期後才會還你喔。 │ ││ │ │A:好啦你去忙你的啦,我明後天再寄 │ ││ │ │ 給你。 │ ││ │ │B:啥時? │ ││ │ │A:明後天。 │ ││ │ │B:我這2天打給你你不要回不然我會被│ ││ │ │ 我老婆念。 │ ││ │ │A:好 │ ││ ├───────┼─────────────────┼─────┤│ │101年9月12日下│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午3時33分7秒許│B:0000000000(林宜慶) │ 壹編號7 ││ │ ├─────────────────┤⒉警1卷 ││ │ │A:喂。 │ P61 ││ │ │B:你哈時要寄? │ ││ │ │A:我昨天寄出去了明天會到。 │ ││ │ │B:同樣那個住址就對了,他說明天中 │ ││ │ │ 午。 │ ││ │ │A:恩。 │ ││ │ │B:OK掰掰。 │ │└──┴───────┴─────────────────┴─────┘附表肆: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 註 │├──┼───────┼─────────────────┼─────┤│ 1 │101年8月7日晚 │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9時33分15秒 │B:0000000000(邱勝利) │ 壹編號8 ││ │許 ├─────────────────┤⒉警1卷 ││ │ │A:喂。 │ P80 ││ │ │B:阿姐你在睡喔。 │ ││ │ │A:沒阿剛我在樓下沒聽見。 │ ││ │ │B:我要去找你泡茶喝酒。 │ ││ │ │A:我在仁德後壁厝這耶,你知道嗎? │ ││ │ │B:我不知道。 │ ││ │ │A:你從鄉下過來嗎,你下仁德交流道 │ ││ │ │ 時候。 │ ││ │ │B:你要來帶我嗎? │ ││ │ │A:恩。 │ ││ │ │B:OK │ ││ ├───────┼─────────────────┼─────┤│ │101年8月7日晚 │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10時14分40秒│B:0000000000(邱勝利) │ 壹編號8 ││ │許 ├─────────────────┤⒉警1卷 ││ │ │B:我到仁德交流道了。 │ P80 ││ │ │A:你在下面等我一下我開過去要10多 │ ││ │ │ 分。 │ ││ │ │B:OK。 │ ││ ├───────┼─────────────────┼─────┤│ │101年8月7日晚 │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10時29分12秒│B:0000000000(邱勝利) │ 壹編號8 ││ │許 ├─────────────────┤⒉警1卷 ││ │ │B:姐我在麥當勞。 │ P80 ││ │ │A:OK。 │ │├──┼───────┼─────────────────┼─────┤│ 2 │101年8月10日晚│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9時52分48秒 │B:0000000000(邱勝利) │ 壹編號9 ││ │許 ├─────────────────┤⒉警1卷 ││ │ │A:喂。 │ P80 ││ │ │B:你在那裡。 │ ││ │ │A:仁德。 │ ││ │ │B:我去那找你, │ ││ │ │A:德南國小你知道嗎? │ ││ │ │B:那阿。 │ ││ │ │A:你上次去麥當勞不是左轉,你現在 │ ││ │ │ 要右轉,直直開約10分鐘你看右手 │ ││ │ │ 邊就看見德南國小。 │ ││ │ │B:好。 │ ││ ├───────┼─────────────────┼─────┤│ │101年8月10日晚│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10時38分35秒│B:0000000000(邱勝利) │ 壹編號9 ││ │許 ├─────────────────┤⒉警1卷 ││ │ │B:喂。 │ P80 ││ │ │A:你會很久嗎? │ ││ │ │B:到了。 │ ││ │ │A:到那裡? │ ││ │ │B:到你說的這個方向。 │ ││ ├───────┼─────────────────┼─────┤│ │101年8月10日晚│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10時42分37秒│B:0000000000(邱勝利) │ 壹編號9 ││ │許 ├─────────────────┤⒉警1卷 ││ │ │B:喂。 │ P81 ││ │ │A:等我一下。 │ ││ │ │B:好。 │ │├──┼───────┼─────────────────┼─────┤│ 3 │101年8月15日晚│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9時7分59秒許│B:0000000000(邱勝利) │ 壹編號10││ │ ├─────────────────┤⒉警1卷 ││ │ │A:我在長億城這。 │ P81 ││ │ │B:我知道。 │ ││ │ │A:到了再打給我。 │ ││ │ │B:恩。 │ ││ ├───────┼─────────────────┼─────┤│ │101年8月15日晚│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10時11分12秒│B:0000000000(邱勝利) │ 壹編號10││ │許 ├─────────────────┤⒉警1卷 ││ │ │B:姐我要到奇美了喔。 │ P81 ││ │ │A:你在過來一點在一家好像半套店「 │ ││ │ │ 媚力」那等我。 │ ││ │ │B:好。 │ │├──┼───────┼─────────────────┼─────┤│ 4 │101年8月20日晚│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8時18分50秒 │B:0000000000(邱勝利) │ 壹編號12││ │許 ├─────────────────┤⒉警1卷 ││ │ │B:阿姐你在那要找你喝酒耶,好幾天 │ P81 ││ │ │ 沒看見你了。 │ ││ │ │A:我在仁德,你多久會到? │ ││ │ │B:40分左右。 │ ││ │ │A:好。 │ ││ ├───────┼─────────────────┼─────┤│ │101年8月20日晚│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8時52分00秒 │B:0000000000(邱勝利) │ 壹編號11││ │許 ├─────────────────┤⒉警1卷 ││ │ │B:喂我到了喔。 │ P81 ││ │ │A:好。 │ │└──┴───────┴─────────────────┴─────┘附表五┌──┬───────┬─────────────────┬─────┐│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 註 │├──┼───────┼─────────────────┼─────┤│ 1 │101年8月6日晚 │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10時54分49秒│B:0000000000(許文豪) │ 壹編號12││ │許 ├─────────────────┤⒉警1卷 ││ │ │A:喂。 │ P96 ││ │ │B:你不是要來。 │ ││ │ │A:12點之前。 │ ││ │ │B:好。 │ ││ ├───────┼─────────────────┼─────┤│ │101年8月6日晚 │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11時53分59秒│B:0000000000(許文豪) │ 壹編號12││ │許 ├─────────────────┤⒉警1卷 ││ │ │B:喂。 │ P96 ││ │ │A:到了。 │ ││ │ │B:好。 │ │├──┼───────┼─────────────────┼─────┤│ 2 │101年8月14日下│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午4時39分45秒 │B:0000000000(許文豪) │ 壹編號13││ │許 ├─────────────────┤⒉警1卷 ││ │ │A:喂怎麼了? │ P96 ││ │ │B:你不是要來找我。 │ ││ │ │A:晚一點。 │ ││ │ │B:我有事要你講儘量早一點。 │ ││ │ │A:好。 │ ││ ├───────┼─────────────────┼─────┤│ │101年8月14日晚│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9時34分52秒 │B:0000000000(許文豪) │ 壹編號13││ │許 ├─────────────────┤⒉警1卷 ││ │ │A:我再高鐵站等下就過去了。 │ P96 ││ │ │B:好。 │ ││ ├───────┼─────────────────┼─────┤│ │101年8月14日晚│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10時24分32秒│B:0000000000(許文豪) │ 壹編號13││ │許 ├─────────────────┤⒉警1卷 ││ │ │A:到了。 │ P96 ││ │ │B:好。 │ │├──┼───────┼─────────────────┼─────┤│ 3 │101年8月30日晚│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8時1分57秒許│B:0000000000(許文豪) │ 壹編號14││ │ ├─────────────────┤⒉警1卷 ││ │ │A:你在家嗎你要休息嗎? │ P96 ││ │ │B:沒耶。 │ ││ │ │A:那我等下過去。 │ ││ │ │B:好。 │ ││ ├───────┼─────────────────┼─────┤│ │101年8月30日晚│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9時12分4秒許│B:0000000000(許文豪) │ 壹編號14││ │ ├─────────────────┤⒉警1卷 ││ │ │B:喂。 │ P96 ││ │ │A:到了。 │ ││ │ │B:好。 │ │├──┼───────┼─────────────────┼─────┤│ 4 │101年9月7日晚 │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7時57分2秒許│B:0000000000(許文豪) │ 壹編號15││ │ ├─────────────────┤⒉警1卷 ││ │ │B:喂你說什麼公園南路嗎? │ P96-97 ││ │ │A:我等你太久我要出門了,我要跟我 │ ││ │ │ 姐出門一下晚一點再給你拿過去好 │ ││ │ │ 不好? │ ││ │ │B:不要啦我,馬上就到了因為我剛才 │ ││ │ │ 在忙。 │ ││ │ │A:你在那裡? │ ││ │ │B:我在我家阿。 │ ││ │ │A:我去永華路耶。 │ ││ │ │B:我現在就來了我等你很久因為我剛 │ ││ │ │ 才在忙啦。 │ ││ │ │A:不然你騎來市區看我在那裡好不好 │ ││ │ │ ,我應該在永華路家樂福。 │ ││ │ │B:喔好。 │ ││ ├───────┼─────────────────┼─────┤│ │101年9月7日晚 │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7時59分16秒 │B:0000000000(許文豪) │ 壹編號15││ │許 ├─────────────────┤⒉警1卷 ││ │ │B:喂。 │ P97 ││ │ │A:怎麼了? │ ││ │ │B:永華路在那邊? │ ││ │ │A:在市政府那裡。 │ ││ │ │B:五期那邊喔。 │ ││ │ │A:對,還是我11、2點的時後拿過去你│ ││ │ │ 家。 │ ││ │ │B:11、2點可是我已經那個了阿。 │ ││ │ │A:啥。 │ ││ │ │B:我已經沒了阿還是我過去找你阿。 │ ││ │ │A:可是我已經約好8點要出門了。 │ ││ │ │B:喔你要去家樂福那邊就對了。 │ ││ │ │A:十字路口24小時的家樂福那邊。 │ ││ │ │B:那你多久會到? │ ││ │ │A:馬上吧。 │ ││ │ │B:那不然我過去好了。 │ ││ │ │A:好。 │ ││ ├───────┼─────────────────┼─────┤│ │101年9月7日晚 │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8時21分45秒 │B:0000000000(許文豪) │ 壹編號15││ │許 ├─────────────────┤⒉警1卷 ││ │ │B:喂我到了。 │ P97 ││ │ │A:你在大門口嗎? │ ││ │ │B:對。 │ ││ │ │A:好。 │ ││ ├───────┼─────────────────┼─────┤│ │101年9月7日晚 │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8時25分53秒 │B:0000000000(許文豪) │ 壹編號15││ │許 ├─────────────────┤⒉警1卷 ││ │ │A:喂你在那? │ P97-98 ││ │ │B:我在十字路口這。 │ ││ │ │A:那你有看見一輛很小台的喜美停在 │ ││ │ │ 路邊? │ ││ │ │B:小台喜美~~~喔。 │ │├──┼───────┼─────────────────┼─────┤│ 5 │101年9月10日下│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午6時54分4秒許│B:0000000000(許文豪) │ 壹編號16││ │ ├─────────────────┤⒉警1卷 ││ │ │B:喂。 │ P97 ││ │ │A:你在幹麻? │ ││ │ │B:我在公司怎樣。 │ ││ │ │A:喔。 │ ││ │ │B:晚上幾點。 │ ││ │ │A:我沒有車耶,那我想辦法借車去你 │ ││ │ │ 家好了。 │ ││ │ │B:好。 │ ││ ├───────┼─────────────────┼─────┤│ │101年9月10日晚│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7時28分28秒 │B:0000000000(許文豪) │ 壹編號16││ │許 ├─────────────────┤⒉警1卷 ││ │ │B:喂。 │ P97 ││ │ │A:喂可以9點多嗎因為我沒車要叫人家│ ││ │ │ 載。 │ ││ │ │B:好。 │ ││ ├───────┼─────────────────┼─────┤│ │101年9月10日晚│A:0000000000(林妍希) │⒈證明附表││ │上9時49分41秒 │B:0000000000(許文豪) │ 壹編號16││ │許 ├─────────────────┤⒉警1卷 ││ │ │B:喂。 │ P97 ││ │ │A:到了喔。 │ ││ │ │B:好。 │ │└──┴───────┴─────────────────┴─────┘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