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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丙○○)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47、4346、8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原名丙○○)與戊○○前係夫妻關係(民國97年3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1 女A (00年00月0 日生,年籍詳卷),乙○○因夫妻感情不睦,於96年5 月20日將年僅3 餘歲之

A 女自嘉義縣太保市住處攜出遊玩,嗣乙○○為與表弟丁○○(通緝中,另行審理)一同前往臺南久居,明知與戊○○婚姻關係存續中,戊○○對A 女得行使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略誘未滿7 歲之A 女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96年5 月25日返回上址住處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並在嘉義縣太保市郵局提領現款後,未經戊○○同意,將尚無同意能力A 女帶離上址住處,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復與丁○○會合而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龍成飯店居住數日後,遷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13出租套房賃屋居住,約1 月餘後再前往上開龍成飯店338 號房居住至同年10月23日A 女死亡時止,致侵害戊○○之監護權。

二、乙○○為A 女之母親,對A 女有保護照料之注意義務,其攜A女與丁○○在臺南市同住期間,A 女因年幼無法控制大小便且未按時吃飯,乙○○明知A 女遭人毆打成傷,應注意A女之身體狀況,看護A 女並適時送醫診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A 女送醫救治,亦未為適當之救護行為,致A 女傷勢惡化,於96年10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龍成飯店338 號房不治死亡。

三、乙○○與丁○○於上揭時點發現A 女死亡後,因恐A 女遭虐死亡之事曝光,竟與丁○○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翌(24)日凌晨某時許,將A 女遺體置於丁○○平日用以裝載金紙之塑膠袋內,再將遺體連同塑膠袋置放在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中,由丁○○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南市立火葬場後方南山橋,再將裝有A 女遺體之塑膠袋丟棄於南山橋下。嗣因乙○○前夫戊○○久尋A 女未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於A 女死亡後,與被告以塑膠袋放置A 女後,共同載往南山橋下棄屍等語,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被告之兄黃家浤、證人即戊○○之母官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與被告同在臺南市東區東成街居住之房宸君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復有A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2 年4月3 日(102 )惠醫字第0338號函暨出生證明影本1 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職務報告1 份(南山橋)、照片6 張及錄影光碟1 片、南山橋下竹溪流域打撈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佐蔡漢儒102 年4 月1 日職務報告1份(龍成飯店、金華路租屋處)及照片3 張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3 月13日健保南字第1025061062號函暨附件就醫紀錄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3日儲字第1020079126號函暨A 女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 日(102 )南壽保單字第C0573 號函1 份暨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20500200號函暨鑑定資料表等相關資料、馬志宏診所96年4 月6 日處方箋影本1 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佐蔡漢儒102 年6月17日職務報告傳真影本1 份等資料在卷可查。此外,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偵查中亦證述:倘被告供述可信,A 女之死因係因一個多次的不斷重複的傷害造成之死亡結果,其主要死因當為頭部外傷之事實等情;另本件再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依被告及同案被告丁○○之供述,A 女死因研判包括頭部及軀體多處鈍挫傷,即可能有頭部外傷,局部顱內出血,再加上軀體多處毆打(含腳踢),除了皮肉傷外,最容易引起橫紋肌溶血症致嗜睡、吃不下飯,終至腎衰竭,代謝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該所104 年1 月8 日法醫研究所(10

3 )醫文字第1031104775號鑑定書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以略誘行為,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因而侵害他方之監督權,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戊○○既係A 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則被告顯係刻意將其女移置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使A 女與共同享有親權且能行使親權而有監督權之戊○○完全脫離關係,被告自有侵害戊○○監督權之犯意及行為甚明。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 女之母親,明知A 女遭毆受傷,應注意A 女之身體狀況,看護A 女並適時送醫就診,竟疏未察看,而未將A 女送醫救治,亦未為適當之救護行為,致A 女終因不治死亡,被告顯有未盡保護之過失無誤,且其過失行為與A 女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及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102年台上字第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 女為00年00月生,被告於96年5 月間擅自將其帶離住所前往臺南市時,僅滿三餘歲,當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可言,被告未得戊○○之同意,擅自攜幼女A 女至臺南市居住,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雖未對A 女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惟被告以此不正手段逕將A 女帶離原住處,仍係略誘而非和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同法第27

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略誘罪,尚有誤會,應予變更,並告知被告以維護其權益。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夫妻關係不睦,竟攜年僅3 餘歲之A 女離家,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行使,並使A 女脫離其父之保護,復未能善盡保護義務,使A 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在無能力自我保護之情況下,導致其A 女受傷未曾就醫,終至不治死亡,竟又將屍體遺棄,使告訴人及A 女親屬飽受骨肉永久分離之痛苦,亦無從尋覓屍體,所為實屬不該,不宜輕縱,及被告犯後經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供出犯罪情節以表悔悟,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247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