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懿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六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一百零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懿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獲一不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雙卡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凃懿峰前有多項犯竊盜、搶奪、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易字第一九三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訴字第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易字第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本院以一百年聲字第二三二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
二、凃懿峰(綽號黑仔、阿峰)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竟因染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買賣毒品愷他命之用,先於一百零一年七月間,向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每次以價格新臺幣二千元購入十克、以三千多元購入十五克或以四千五百元或四千六百元購入二十克不等重量之愷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並進行分裝,以每一克五百元之價格,伺機對外販售牟利,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使用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先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僅說明地點,雙方即有默契知悉係為購買毒品愷他命,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毒品愷他命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均完成交易。
三、凃懿峰與蕭鈞倫係朋友關係,蕭鈞倫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晚間七時十六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凃懿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凃懿峰在家,並表示要至凃懿峰住處吃飯,經凃懿峰允諾後,即至凃懿峰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吃飯,見桌上放置有愷他命,即向凃懿峰索討施用,凃懿峰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即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支香菸所摻入愷他命約零點一至零點二克)之香菸二至三支無償予蕭鈞倫施用。
四、嗣經警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持本院核發一百零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二七二號搜索票,至凃懿峰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在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三點六二五公克、檢驗後淨重三點六一四公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廠牌:三星)及愷他命盤一個等物,並循線查悉附表所示之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證人陳建誠、凃翔誌、金志峰、羅浤軒、蕭鈞倫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刑事卷第五七頁背面筆錄),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言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言之作成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引用其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下列書證、物證等),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書證及物證等並令其辨認後,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有關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與附表所示之購買者,及將毒品愷他命無償交付與友人蕭鈞倫施用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附於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警詢調查筆錄、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背面訊問筆錄、本院一百零一年聲羈字第四0九號刑事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五六頁背面至第五七頁、第七三頁背面至第七七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陳建誠、凃翔誌、金志峰、羅浤軒與證人即自被告處無償受讓毒品愷他命施用之蕭鈞倫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相符(見附於偵查卷〈二〉之警卷第八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第四一頁背面至第四三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訊問筆錄),而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經依通訊保障監察法依法監聽,確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與證人蕭鈞倫等人聯繫買賣毒品愷他命,及約定見面無償施用毒品愷他命之相關譯文資料,有本院核發一百零一年聲監字第四七五號、聲監續字第八七四號、第九六五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申辦人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按。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居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白色結晶體粉末一包(含袋重三點七六公克)、愷盤一個及行動電話一支(廠牌:三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有本院核發一百零一年聲搜字第一二七二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扣案白色粉末結晶一包,經送驗後確呈有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三點六二五公克、檢驗後淨重三點六一四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凱醫驗字第二二六七一號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售出毒品愷他命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及無償轉讓毒品愷他命與友人蕭鈞倫等事實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間,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以愷他命十克二千五百元、十五克三千多元及二十克約四千五百元或四千六百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餘則以一克五百元或二克八百元之價格售出,藉以賺取販入價格之差價牟利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刑事卷第七六背面筆錄),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均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是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上開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堪認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以營利之意圖,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愷他命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毒害藥品即該法所稱之禁藥,但仍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非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查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尚無積極事證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如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蕭鈞倫部分,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即有未合,尚有未恰,附此說明。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二即如於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陳建誠、凃翔誌、金志峰、羅浤軒共計七次所為及所犯事實欄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蕭鈞倫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南檢欽明一0二營偵字第一二九字第一0九二七號函附併案審理案件(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建誠、凃翔誌、金志峰、羅浤軒等人,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與蕭鈞倫部分),查與本件起訴如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一至七)及事實欄三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定有明文;依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3、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與證人蕭鈞倫部分,係將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方式轉讓與證人蕭鈞倫施用,並據被告所稱一克毒品愷他命約可捲九至十支香菸,證人蕭鈞倫當日施用香菸約二、三支等語甚詳,即被告所轉讓與證人蕭鈞倫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不到一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蕭鈞倫之數量已逾淨重二十公克,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建誠、凃翔誌、金志峰、羅浤軒等人之犯行,固均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於本案賣出之毒品數量尚非極大,販售金額僅為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不法所得亦非甚鉅,販賣對象亦僅上開四人,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尚屬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故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後,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於附表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予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竟為圖利而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風氣,至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販毒所得亦不多,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斟酌其犯罪所得、素行不佳、於警詢中所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事實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七及事實三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五十一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七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八、二六七
0、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建誠、凃翔誌、金志峰、羅浤軒等人共計七次,所得各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販毒所得合計六千一百元應予沒收,然因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用以聯繫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動電話一支(雙卡機)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雖未扣案,然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於附表編號一至七供聯繫販賣毒品愷他命及聯繫轉讓毒品愷他命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甚詳,且有證人陳建誠、凃翔誌、金志峰、羅浤軒、蕭鈞倫等人證述甚詳,復有上開門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雖該搭配二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販賣及轉讓毒品愷他命之工具無誤,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各次犯行及轉讓毒品愷他命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三點六二五公克、檢驗後淨重三點六一四公克)為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初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鳳」之成年女子所購買,係供被告個人施用,至於一百零一年七月間所販售及轉讓毒品愷他命部分,係向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陳述甚詳,是前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與本件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辦理。
(三)至於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廠牌:三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愷盤等物(以煙盒盛裝玻璃盤及卡片一張)部分,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但否認為其供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而僅個人施用毒品愷他命及平日與家人聯繫使用之電話等情,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為被告為前開犯行使用之物,核與沒收規定不符,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 表: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編號│時 間│ 購買者 │ 雙方聯繫內容 │ 交易情狀 │ 主 文 │├──┼────┼────┼───────┼─────┼────────┤│ 一 │一百零一│陳建誠(│陳建誠於左列日│雙方於聯繫│凃懿峰販賣第三級││ │年七月二│綽號浪子│期晚間六時四一│後之晚間六│毒品,累犯,處有││ │十日 │仔) │分許及四九分許│時五十四分│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持門號0九八│許,在臺南│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0000000│市六甲區林│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號行動電話與凃│鳳營橋下附│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懿峰持用門號0│近交易,凃│獲一不不能沒收時││ │ │ │0000000│懿峰交付愷│,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0號行動電話│他命一包與│,未扣案行動電話││ │ │ │聯繫,雙方以:│陳建誠,並│00000000││ │ │ │「陳建誠:你在│收取陳建誠│00號行動電話壹││ │ │ │哪。凃懿峰:你│交付現金一│支(含SIM卡壹││ │ │ │是誰。陳建誠:│千元而完成│枚)沒收,如全部││ │ │ │我浪子啊。凃懿│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峰:我現在要過│ │,追徵其價額。 ││ │ │ │去你們六甲,海│ │ ││ │ │ │龜叫我過去。陳│ │ ││ │ │ │建誠:你要過天│ │ ││ │ │ │橋這邊打給我,│ │ ││ │ │ │我在這邊而已。│ │ ││ │ │ │凃懿峰:好,我│ │ ││ │ │ │到再打給你。」│ │ ││ │ │ │、「陳建誠:你│ │ ││ │ │ │在哪。凃懿峰:│ │ ││ │ │ │你去『六甲的橋│ │ ││ │ │ │』等我。陳建誠│ │ ││ │ │ │:好。」等暗語│ │ ││ │ │ │約定買賣毒品愷│ │ ││ │ │ │他命事宜。 │ │ ││ │ │ │ │ │ │├──┼────┼────┼───────┼─────┼────────┤│ 二 │一百零一│陳建誠 │陳建誠於左列日│雙方於聯繫│凃懿峰販賣第三級││ │年七月二│ │期晚間六時十六│後之晚間六│毒品,累犯,處有││ │十三日 │ │分許及二四分許│時三十分許│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持門號0九八│,在臺南市│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0000000│新營區太子│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號行動電話與凃│路太子會附│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懿峰持用門號0│近交易,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00000│懿峰交付愷│,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0號行動電話│他命一包與│,未扣案行動電話││ │ │ │聯繫,雙方以:│陳建誠,並│00000000││ │ │ │「陳建誠:我到│收取陳建誠│00號行動電話壹││ │ │ │柳營了,你在哪│交付現金一│支(含SIM卡壹││ │ │ │。凃懿峰:太子│千元而完成│枚)沒收,如全部││ │ │ │路。陳建誠:好│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陳建誠│ │,追徵其價額。 ││ │ │ │:我在這邊也。│ │ ││ │ │ │凃懿峰:你等我│ │ ││ │ │ │一下,我馬上到│ │ ││ │ │ │」等暗語約定買│ │ ││ │ │ │賣毒品愷他命事│ │ ││ │ │ │宜。 │ │ │├──┼────┼────┼───────┼─────┼────────┤│ 三 │一百零一│凃翔誌(│凃翔誌於左列日│雙方於聯繫│凃懿峰販賣第三級││ │年七月二│綽號傑仔│期晚間六時四分│後經三十分│毒品,累犯,處有││ │十四日 │) │許、七時許,持│鐘,在位於│期徒刑貳年柒月。││ │ │ │門號0九三0五│臺南市新營│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三八七六三號○○區○○路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動電話與凃懿峰│百號「太子│仟伍佰元沒收,如││ │ │ │聯繫,雙方以:│會」巷口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凃翔誌:在哪│進行交易,│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凃懿峰:你誰│由凃懿峰交│償之,未扣案行動││ │ │ │。凃翔誌:我傑│付愷他命一│電話0九一六五九││ │ │ │仔。凃懿峰:我│包(重約四│三三00號行動電││ │ │ │等一下就回去,│點五克)與│話壹支(含SIM││ │ │ │回去打給你。」│凃翔誌,並│卡壹枚)沒收,如││ │ │ │、「凃懿峰:我│收取凃翔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要到『會裡』了│交付現金一│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凃翔誌:好。│千五百元而│。 ││ │ │ │」等暗語約定買│完成交易。│ ││ │ │ │賣毒品愷他命事│ │ ││ │ │ │宜。 │ │ │├──┼────┼────┼───────┼─────┼────────┤│ 四 │一百零一│金志峰(│金志峰於左列時│雙方於聯繫│凃懿峰販賣第三級││ │年七月二│綽號阿峰│間上午八時三十│完畢後是日│毒品,累犯,處有││ │十七日 │) │三分許、十時三│十時三四分│期徒刑貳年肆月。││ │ │ │四分許,持其使│許,由凃懿│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用門號0九七六│峰駕車至金│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三三四六三二號│志峰住處後│佰元沒收,如全部││ │ │ │行動電話撥打凃│,載金志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懿峰使用門號0│至其位於臺│,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000000│南市新營區│,未扣案行動電話││ │ │ │00號行動電話│中華路七六│00000000││ │ │ │。雙方以:「金│巷六號住處│00號行動電話壹││ │ │ │志峰:可以來我│後,交付新│支(含SIM卡壹枚 ││ │ │ │家嗎。凃懿峰:│臺幣五百元│)均沒收,如全部││ │ │ │現在嗎。金志峰│欲購買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對。凃懿峰:│愷他命,凃│,追徵其價額。 ││ │ │ │等一下。金志峰│懿峰即將毒│ ││ │ │ │:好,要一樣的│品愷他命一│ ││ │ │ │。」、「金志峰│包交與金志│ ││ │ │ │:我在家。凃懿│峰,完成交│ ││ │ │ │峰:好。」等語│易。 │ ││ │ │ │約定買賣毒品愷│ │ ││ │ │ │他命事宜。 │ │ │├──┼────┼────┼───────┼─────┼────────┤│ 五 │一百零一│羅浤軒(│羅浤軒於左列日│雙方聯繫後│凃懿峰販賣第三級││ │年七月二│綽號章仔│期晚間八時十五│,即先在臺│毒品,累犯,處有││ │十七日 │) │分、八時二十二│南市新營區│期徒刑貳年伍月。││ │ │ │分許,持門號0│真武殿附近│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0000000│見面,凃懿│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八0號行動電話│峰即駕車帶│佰元沒收,如全部││ │ │ │與凃懿峰使用門│領羅浤軒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0九七二一四│位於臺南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五四00號行動│新營區太子│,未扣案行動電話││ │ │ │電話聯繫,雙方│路上火雞肉│00000000││ │ │ │以「凃懿峰:你│飯店前交易│00號行動電話壹││ │ │ │誰。羅浤軒:我│,由凃懿峰│支(含SIM卡壹││ │ │ │翔ㄚ的朋友。凃│交付毒品愷│枚)沒收,如全部││ │ │ │懿峰:『八、十│他命一包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二』的嗎。羅浤│羅浤軒,並│,追徵其價額。 ││ │ │ │軒:嘿,你現在│收取羅浤軒│ ││ │ │ │人在哪,我人在│交付現金八│ ││ │ │ │小腳腿。凃懿峰│百元而完成│ ││ │ │ │:我人在新營。│交易。 │ ││ │ │ │羅浤軒:新營,│ │ ││ │ │ │雞肉飯那邊好嗎│ │ ││ │ │ │,還是要前面一│ │ ││ │ │ │點。凃懿峰:那│ │ ││ │ │ │你現在在哪,上│ │ ││ │ │ │帝廟就好,真武│ │ ││ │ │ │殿。羅浤軒:真│ │ ││ │ │ │武殿,好」等語│ │ ││ │ │ │約定買賣毒品愷│ │ ││ │ │ │他命事宜。 │ │ │├──┼────┼────┼───────┼─────┼────────┤│ 六 │一百零一│凃翔誌(│凃翔誌於左列日│雙方聯繫後│凃懿峰販賣第三級││ │年七月二│綽號傑仔│期晚間九時二分│於該日晚間│毒品,累犯,處有││ │十九日 │) │許,持門號0九│九時三十分│期徒刑貳年肆月。││ │ │ │0000000│許,在凃懿│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三號行動電話與│峰位於臺南│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凃懿峰所持用門│市新營區中│佰元沒收,如全部││ │ │ │號0九一六五九│華路七六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三三00號行動│六號住處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電話聯繫,雙方│交易,由 │未扣案行動電話0││ │ │ │以:「凃翔誌:│凃翔誌交付│00000000││ │ │ │在哪。凃懿峰:│現金五百元│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我要回家一下。│與凃懿峰,│(含SIM卡壹枚││ │ │ │凃翔誌:那我等│並購得毒品│)沒收,如全部或││ │ │ │一下直接去你家│愷他命一包│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等暗語約定│(約一克)│追徵其價額。 ││ │ │ │買賣毒品愷他命│而完成交易│ ││ │ │ │事宜。 │。 │ ││ │ │ │ │ │ ││ │ │ │ │ │ │├──┼────┼────┼───────┼─────┼────────┤│七 │一百零一│羅浤軒(│羅浤軒於左列日│雙方聯繫後│凃懿峰販賣第三級││ │年七月三│綽號章仔│期下午五時二二│,在臺南市│毒品,累犯,處有││ │十一日 │) │分、三十九分及│新營區太子│期徒刑貳年伍月。││ │ │ │四九分許,持門│路上火雞肉│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號0九八一二九│飯店前交易│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六六八0號行動│,由凃懿峰│佰元沒收,如全部││ │ │ │電話與凃懿峰使│交付毒品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用門號0九七二│他命一包與│,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一四五四00號│羅浤軒,並│,未扣案門號0九││ │ │ │行動電話聯繫,│收取羅浤軒│00000000││ │ │ │雙方以「羅浤軒│交付現金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人在哪。凃懿│百元而完成│含SIM卡壹枚)││ │ │ │峰:你在哪。羅│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浤軒:我在我們│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這邊,要過去了│ │徵其價額。 ││ │ │ │。凃懿峰:好,│ │ ││ │ │ │你等下過來再打│ │ ││ │ │ │給我。羅浤軒:│ │ ││ │ │ │好。」、「凃懿│ │ ││ │ │ │峰:你在哪。羅│ │ ││ │ │ │浤軒:長榮路。│ │ ││ │ │ │凃懿峰:你慢慢│ │ ││ │ │ │開,開去雞肉飯│ │ ││ │ │ │那邊等我。羅浤│ │ ││ │ │ │軒:好。」、「│ │ ││ │ │ │凃懿峰:你到了│ │ ││ │ │ │嗎。羅浤軒:嘿│ │ ││ │ │ │。凃懿峰:我再│ │ ││ │ │ │幾秒就到了。羅│ │ ││ │ │ │浤軒:好。」等│ │ ││ │ │ │語約定買賣毒品│ │ ││ │ │ │愷他命事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