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寅樑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戴勝利律師被 告 賴澄雲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告 林峻正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71號、101年度偵字第13772號、102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正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所示「何孝忠」、「蘇俊傑」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呂寅樑、賴澄雲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峻正自民國94年間起至99年8月11日止任職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擔任偵查佐,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林峻正與呂寅樑、賴澄雲於99年5月8日下午1時50分至同日下午2時20分止,在臺南市○區○○街○○○巷口,對陳致力進行搜索,而在陳致力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後,林峻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返回第六分局內並負責製作執行時間為「99年5月8日下午1時50分至同日下午2時20分止」、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街○○○巷口」、受搜索人為「陳致力」、執行理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以下就該份搜索、扣押筆錄稱「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時,明知何孝忠並未參與上開毒品案件搜索、扣押過程,且何孝忠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在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內簽署姓名,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擅自簽署實際上並未參與執行上開毒品案件搜索、扣押過程之何孝忠之署名1枚,以此表示何孝忠有參與上開毒品案件搜索、扣押之執行。林峻正另與呂寅樑、賴澄雲、何孝忠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至同日下午5時20分止,在陳致力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前,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下稱VJB-243號機車)進行搜索,而在該機車內扣得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本件槍枝)後,林峻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後之某時,再次返回第六分局內,並負責製作執行時間為「99年5月8日下午5時17分至同日下午5時20分止」、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受搜索人為「陳致力」、執行理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以下就該份搜索、扣押筆錄稱「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時,明知蘇俊傑並未參與前揭槍砲案件之搜索、扣押過程,且蘇俊傑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在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內簽署姓名,竟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擅自簽署實際上並未參與執行前揭槍砲案件搜索、扣押過程之蘇俊傑之署名1枚,以此表示蘇俊傑有參與前揭槍砲案件搜索、扣押之執行。嗣林峻正再於同日某時,基於同時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何孝忠於製作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以陳致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由何孝忠將本件毒品及槍砲搜索扣押筆錄一併交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何孝忠及蘇俊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函送偵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林峻正被訴在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內分別簽署「何孝忠」、「蘇俊傑」之姓名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峻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峻正及其辯護人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峻正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峻正對於其自94年間起至99年8月11日止任職第六分局擔任偵查佐,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與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於99年5月8日下午1時50分至同日下午2時20分止,在臺南市○區○○街○○○巷口,對陳致力進行搜索,而在陳致力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後,其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返回第六分局內並負責製作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時,明知何孝忠並未參與上開毒品案件搜索、扣押過程,仍在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簽署何孝忠之署名1枚;另其與被告呂寅樑、賴澄雲及何孝忠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至同日下午5時20分止,在陳致力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前,對於VJB-243號機車進行搜索,而在該機車內扣得本件槍枝後,其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後之某時,再次返回第六分局內,並負責製作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時,明知蘇俊傑並未參與前揭槍砲案件之搜索、扣押過程,猶在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簽署蘇俊傑之署名1枚;嗣何孝忠於同日某時,有製作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以陳致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將本件毒品及槍砲搜索扣押筆錄一併交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事實,固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幫同事何孝忠、蘇俊傑簽名,是因為他們有幫忙,因為事涉團體榮譽,才把有幫忙同事的名字寫上去,沒有其他意思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林峻正辯稱:被告林峻正並非上開案件主辦之人,其之所以會將並未實際參與搜索、扣押過程之何孝忠、蘇俊傑姓名分別填載於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是因為被告林峻正基於小隊的習慣,何孝忠有參與毒品案件後來卷宗的整理、蘇俊傑就槍砲案件有參與槍枝的送驗,他們既然都有幫忙,所以被告林峻正就將他們的姓名填載上去,被告林峻正自身並無任何不法動機或利益;且何孝忠係製作上開毒品、槍砲刑事案件報告書之人,已經有看到被告林峻正在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內填載何孝忠之姓名,卻無反對之意,故應該至少有默示授權;另執行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明文列舉搜索票法定必要之應記載事項,縱調閱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亦無載明執行人之注意要點,且搜索、扣押筆錄的真正的重要核心意義是在於搜索過程到底是否合法、扣押物品是否正確,被告林峻正簽署何孝忠、蘇俊傑姓名之行為,並不會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情形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林峻正自94年間起至99年8月11日止任職第六分局擔任偵查佐,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林峻正、呂寅樑、賴澄雲於99年5月8日下午1時50分至同日下午2時20分止,在臺南市○區○○街○○○巷口,對陳致力進行搜索,而在陳致力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後,被告林峻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返回第六分局內並負責製作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時,明知何孝忠並未參與上開毒品案件搜索、扣押過程,仍在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簽署何孝忠之署名1枚;另被告林峻正、呂寅樑、賴澄雲及何孝忠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至同日下午5時20分止,在陳致力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前,對於VJB-243號機車進行搜索,而在該機車內扣得本件槍枝後,被告林峻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後之某時,再次返回第六分局內,並負責製作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時,明知蘇俊傑並未參與前揭槍砲案件之搜索、扣押過程,猶在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簽署蘇俊傑之署名1枚;嗣何孝忠於同日某時,有製作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以陳致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將本件毒品及槍砲搜索扣押筆錄一併交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事實,業經證人陳致力、何孝忠、蘇俊傑及被告呂寅樑、賴澄雲分別證述及供述在卷,且有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8至10頁、第0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並為被告林峻正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峻正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何孝忠於警詢中證稱:99年5月8日我沒有到臺南市○區○○
街○○○巷口參與陳致力等人毒品案件的搜索,該案由被告賴澄雲、林峻正實際承辦,我是事後被通知回去協助整理卷證資料及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何孝忠」並非我的字跡,我不知道是哪個同事簽我的名字,因此無同意或授權的問題,我也不知道其他同事為何要在執行人欄位簽我的名字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772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101年度他字第4085號卷第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問:常常有你未參與搜索行動,但同事代簽名的狀況嗎?用意何在?)不會。我不清楚他們的用意。」(見101年度偵字第13772號卷第167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中我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誰簽的,我也沒有同意別人簽名,我整卷編碼的時候,並沒有注意到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內有我的姓名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772號卷第170頁背面、第173頁)。另蘇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沒有和被告賴澄雲小隊一起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查緝槍枝,是被告賴澄雲將他們扣得的槍枝交給我送到臺南市警察局做初步檢視是否有殺傷力,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內「蘇俊傑」的名字並不是我簽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簽的,我印象中沒有人先經過我同意後再簽署,我當時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在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內簽我的姓名,而且我之前也不知道有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存在,我猜可能是因為我有幫忙送驗槍枝,被告賴澄雲小隊為了要日後內部績效分配上好作業,所以才把我的名字簽上去,顯示我有出力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772號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101年度他字第4085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由上開何孝忠、蘇俊傑之證述可知,其等均否認曾經同意或授權他人得在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內簽署自己姓名。又何孝忠雖然並未參與上開毒品案件之搜索、扣押過程,然其於同日有參與前述槍砲案件之搜索、扣押過程,其後並在同日就上開毒品、槍砲二案均進行整卷編碼及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工作,且其除了製作上開二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外,並未對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內容進行任何更動,從而其證述當時並未注意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上有其姓名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林峻正及辯護人辯稱何孝忠應有看到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上有其姓名卻未為反對之意思,故應有默示同意等語,尚難採認。
⒉按刑法第213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同法第43條規定:「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同法第43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另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10點後段規定:「執行搜索、扣押後,應製作筆錄,將搜索、扣押過程、執行方法、在場之人及所扣押之物記明於筆錄」,復依據該點所規定搜索扣押筆錄格式所示,搜索扣押筆錄亦應有「執行人」欄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揆諸前揭各項規定,警員於執行搜索、扣押時,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並應於該搜索、扣押筆錄內「執行人」欄位簽名,且觀上開法條文義,其簽名者應以實際在場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員為限,內政部警政署103年5月22日警署刑司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89頁)。
⒊查何孝忠既未參與上開於99年5月8日進行之毒品案件搜索、
扣押程序,另蘇俊傑則未參與前述於同日進行之槍砲案件搜索、扣押程序,其2人本即不得分別於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簽署姓名,他人自亦不得任意代為簽署其等姓名,以表示其等有參與各該搜索、扣押過程之意思。然負責製作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之被告林峻正,明知何孝忠、蘇俊傑分別並未實際參與上開毒品、槍砲案件之搜索、扣押過程,卻仍各於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內,簽署何孝忠、蘇俊傑之姓名,自屬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而被告林峻正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縱認被告林峻正在上開公文書內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然被告林峻正是為整個小隊的團體榮譽,才簽署何孝忠、蘇俊傑之姓名,其行為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然查,是否有參與搜索、扣押程序,與警員偵辦案件實際出力程度之認定及日後之績效,難謂完全無關係,此由前述蘇俊傑所證稱,其猜可能是因為其有幫忙送驗槍枝,被告賴澄雲小隊為了要日後內部績效分配上好作業,所以才簽其姓名,顯示其有出力等語,以及被告林峻正於警詢中自承:我幫大家簽名也是為了日後計算績效時有所依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772號卷第96頁背面),亦可得見。且除此之外,上開法條內之所以要求執行搜索、扣押之公務員須在搜索、扣押筆錄中簽名,亦應有使執行該次搜索、扣押之公務員對於其等搜索、扣押過程之合法性以及該搜索、扣押筆錄內容記載之正確性進行確認之意,藉此擔保搜索、扣押過程之合法性以及搜索、扣押筆錄內容之正確性。如日後該次搜索、扣押過程之合法性或搜索扣押筆錄內容之正確性發生爭議時,曾於該搜索、扣押筆錄中「執行人」欄位內簽署姓名之每一名公務員,均可能須就此出面接受質疑並提出說明,苟若准許未實際到場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之公務員亦得在該次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內簽署姓名,則屆時尚需先就「曾於該欄位內簽名者,究竟何位公務員是實際上到場執行搜索、扣押之公務員」乙事進行確認,未實際到場執行搜索、扣押者並可能需就其自身並未實際到場之事實進行舉證、說明,如此一來,搜索、扣押筆錄中「執行人」欄位之記載,即會失其正確性、憑信性及公信力。從而,搜索、扣押筆錄中「執行人」欄位內之記載既具有上開意義及影響,而非全無意義,即非可允許任意在其內填載並未實際到場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之公務員之姓名,否則即足以對於該公文書之正確性、以及並未到場然姓名卻經他人擅自記載於該份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內之人產生損害。故被告林峻正既然明知何孝忠、蘇俊傑分別並未實際到場參與上開毒品、槍砲之搜索、扣押過程,卻仍將其等之姓名分別簽署在本件毒品、槍砲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內,應認其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何孝忠、蘇俊傑權益,而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且依據前開實務見解,此不因被告林峻正於進行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以及該行為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有不同。被告林峻正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峻正上開之行為並無不法動機,且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故應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該當等語,難認可採。
⒋又辯護人雖另以雲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595號案件判決中所
載前警政署長侯友宜之證詞,辯稱在警界中常有雖無參與實際搜索扣押筆錄之人,然仍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之情形發生,故被告林峻正所為應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然查侯友宜於該案中固證稱:依其經驗,有很多與其他單位共同偵辦(刑事案件)之經驗,但因為職務或勤務的分工,其中1個或數個單位的人員無法全程參與搜索扣押的過程,因為沒有去搜索扣押不代表沒有參與,為了表示共同參與,所以大家都會簽一簽(搜索扣押筆錄),不能說是慣例,但這是實際情況等語。惟其所述乃「數個單位共同偵辦刑事案件」之狀況,與本案均是由第六分局內之警員偵辦案件之情形,已有不同,且其僅是稱於警界中是有此情況存在,但其亦未稱此已形成慣例,況在警界中是否有此情況,與被告林峻正此一行為是否違法,係屬二事,不能因警界中有此陋習存在,即認被告林峻正此一行為係屬合法。至辯護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乃搜索票之應記載事項,與搜索扣押筆錄之應記載事項尚有不同,辯護人此部分所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峻正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林峻正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本件就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既為公務員於職務上所填載之文書,自屬公文書無訛。被告林峻正於其負責製作之該等公文書上分別不實簽署並未到場參與搜索、扣押過程之何孝忠、蘇俊傑之姓名,事後並利用不知情且負責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之何孝忠,將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一併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峻正於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上分別簽署何孝忠、蘇俊傑署名各1枚之行為,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而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峻正利用不知情且負責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之何孝忠,將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一併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行使該等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林峻正身為負責製作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之公務員,理應據實記載,卻在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內,擅自分別簽署未實際到場執行搜索、扣押之何孝忠、蘇俊傑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何孝忠、蘇俊傑,實有不該,然念其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林峻正犯後坦承有在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內簽署何孝忠、蘇俊傑之姓名之行為,卻否認其行為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峻正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何孝忠」、「蘇俊傑」署名各1枚,為偽造之署名,應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林峻正被訴除上開有罪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林峻正在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中,除於「執行人」欄位分別簽署「何孝忠」、「蘇俊傑」姓名以外之記載,涉犯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嫌。
㈡、被告林峻正在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中簽署「何孝忠」、「蘇俊傑」姓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65條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嫌。
㈢、被告林峻正就下列公文書,另與被告呂寅樑、賴澄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⒈陳致力於99年5月8日下午3時34分、下午6時13分、下午6時55分所製作之3份警詢筆錄。
⒉99年5月8日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巷口)。
⒊99年5月8日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⒋第六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㈣、被告林峻正就下列證據資料,另與被告呂寅樑、賴澄雲共同涉犯刑法第165條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嫌:
⒈陳致力於99年5月8日下午3時34分、下午6時55分所製作之2份警詢筆錄。
⒉99年5月8日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⒊第六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⒋取槍過程錄影光碟(已逸失)、該槍砲案件現場照片6張。
(上開㈠、㈢、㈣之公訴意旨所指具體內容,詳如以下被告呂寅樑、賴澄雲無罪部分第一項公訴意旨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林峻正固對於如附表一所載之事實並不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其與辯護人並辯以:⑴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峻正在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中,填寫何孝忠、蘇俊傑之姓名,另涉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嫌之部分,因該罪保護之法益應該是司法審判的正確性,而參與執行搜索程序人之多寡並不會影響到刑事案件起訴或不起訴、有罪或無罪之認定,被告林峻正此一行為並不會破壞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故應該不成立此罪;⑵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峻正涉犯其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因本案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栽槍之事實,故亦不成立上開罪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峻正就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除在「執行人」欄位簽署「何孝忠」、「蘇俊傑」姓名之部分以外,其記載並無不實之處,尚難認定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
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確實有於99年5月8日下午1時50分至同日下午2時20分止,在臺南市○區○○街○○○巷口,經陳致力之同意對其進行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7包;另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及何孝忠亦確實有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經陳致力之同意搜索,而在VJB-243號機車內扣得本件槍枝,故被告林峻正所製作之本件毒品、槍砲之搜索扣押筆錄中,除「執行人」欄位內何孝忠、蘇俊傑之姓名外,均核與事實相符,尚難認被告林峻正就此部分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此部分詳如以下被告呂寅樑、賴澄雲無罪部分之論述)。
㈡、被告林峻正在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中分別簽署「何孝忠」、「蘇俊傑」姓名之行為,尚難認構成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
⒈按刑法第165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
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該條立法理由謂:「查暫行律第178條注意謂本條所謂證據者,其於刑事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皆不為之區別,而處分亦不預定其輕重,其旨希與次章偽證罪同。又該補箋內稱證據字樣,既明揭關於刑事被告事件,則關於民事者,不在此限,自無待言。按湮滅民事證據,有毀棄文書之規定,且被害者可以要求賠償,故無庸設刑事處分之專條。蓋湮滅證據,為侵害當該官吏之搜索權,湮滅民據為侵害被害者之利益,二者絕不相侔也。湮滅刑事證據,有曲庇犯人使之轉重為輕,幻有作無者,有陷害犯人使之輕者加重,無而為有者,二者情形雖異,處分則一。其偽造或行使者亦同。」等語。依據上開立法理由中所謂「湮滅證據,為侵害當該官吏之搜索權」、以及「湮滅刑事證據,有曲庇犯人使之轉重為輕,幻有作無者,有陷害犯人使之輕者加重,無而為有者,二者情形雖異,處分則一。其偽造或行使者亦同。」等語,可知刑法第165條所要處罰之對象,應係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該等證據,而可使被告之刑事責任轉重為輕、化有為無,亦或轉輕為重、將無變有者之行為,蓋該等行為將造成國家公務員進行蒐證時,無法獲取正確之證據資料,而進而對於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從而,刑法第16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應是國家之搜索權及審判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93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0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林峻正在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中
簽署「何孝忠」、「蘇俊傑」姓名,固然係就參與執行上開毒品、槍砲案件搜索、扣押程序之公務員所為不實之記載,而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何孝忠及蘇俊傑,然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除「執行人」欄位中關於「何孝忠」、「蘇俊傑」姓名之記載外,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峻正僅在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原來所記載實際執行搜索、扣押之數名警員外,分別另記載一名未實際到場執行搜索扣押警員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在上開毒品、槍砲案件中之被告係陳致力)之刑事責任會因而轉重為輕、化有為無,亦或轉輕為重、將無變有,亦難遽認國家公務員將因此即無法正確獲取關於陳致力於上開毒品、槍砲刑事案件之正確證據資料,或國家對於陳致力之審判權將因此受到侵害。是尚難認定被告林峻正之此一行為,係成立刑法第165條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
㈢、就被告林峻正被訴其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部分(即前述第「貳、一、㈢」及「貳、一、㈣」所載部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亦難認定被告林峻正有此部分之犯行,其理由詳如以下被告呂寅樑、賴澄雲無罪部分之論述。
三、綜上,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林峻正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峻正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林峻正所涉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嫌,與被告林峻正所犯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係屬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告呂寅樑、賴澄雲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寅樑於98年間起任職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擔任偵查隊B小隊小隊長,被告賴澄雲、林峻正則為同一小隊之偵查佐,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賴澄雲、林峻正於99年5月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洪許東波至第六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洪許東波向被告賴澄雲、林峻正表示「陳致力向伊購毒乃用以販毒,因陳致力曾買毒未付款,故伊不願再賣陳致力,結果就聽他人轉述陳致力說要拿槍押伊」,而告發陳致力涉嫌販賣毒品,且恐亦涉有非法持有槍枝。被告賴澄雲、林峻正並利用當日借提洪許東波之便,將洪許東波帶至長榮中學對面巷子指認陳致力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現住處,因而得悉陳致力落腳處。被告賴澄雲、林峻正將上開陳致力犯罪情資報告被告呂寅樑後,因被告呂寅樑所屬該小隊於99年間迄5月8日止,尚無查緝槍枝之績效,渠等認此乃查緝槍枝之大好機會。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遂於99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以「緝毒」名義(目的實為「緝槍」),由被告賴澄雲、林峻正各領用槍枝1枝一同外出查案。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守候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屋外,適陳致力、王心怡、黃文錤(起訴書原未載黃文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等人甫步出臺南市○區○○街○○○巷○○號,即將陳致力逮捕,並命王心怡、黃文錤依照警方指示蹲在巷口停車場以待查驗身分,被告賴澄雲等人再至屋內察看,將尚在屋內之張雲波、徐友南(起訴書原贅載黃文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等人均帶出。然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明知屋內尚留有陳致力等5人甫施用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針筒、玻璃球等毒品施用工具,卻因當日出勤查案真正目的係查緝槍枝,非查緝施用毒品人口,竟將屋內之施用毒品工具均視而未見,不予查扣,僅扣押陳致力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雖當日未如預期查獲陳致力持有槍枝,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仍不死心,為取得工作績效,竟不循正途,共同基於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賴澄雲為獲得緝槍獎金,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協議栽槍」⒈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與不知情之支援押解人犯之臺
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員警,將王心怡、黃文錤、徐友南、張雲波等人與陳致力均帶回第六分局。返抵第六分局後,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將陳致力單獨留置在第六分局一間偵訊室內,王心怡等4人則均待在第六分局偵查隊,藉此隔離陳致力與王心怡等4人,以利單獨與陳致力商談交換條件。⒉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3人乃推由被告賴澄雲向陳致
力商談交換條件,佯稱:「洪許東波檢舉你有槍,如果不做個交代,檢察官會收押你」、「檢察官專案辦你槍枝,你如果不把人家槍枝檢舉的事情說出來,你今天會很難處理」、「乾脆認一認,會請檢察官讓你回去」、「如果今天可以交代,其他都會沒事…」等語,並承諾:「如果交代槍枝,可以不要偵辦同行的友人」、「洪許東波從高雄來臺南販毒,都會先到你的住處,所以要將你牽連到洪許東波販毒的案件很容易」等語,陳致力因認為警方若欲藉此將其牽扯到洪許東波販毒一案,恐將難以脫身,且若警方偵辦王心怡等4人,亦將連累王心怡4人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最後基於若牽連上洪許東波販毒一案,販毒刑度遠高於持槍刑度及為免遭收押等考量,乃同意被告賴澄雲等人上開提議,明知自己並未持有槍枝,仍同意配合被告賴澄雲等人扛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罪責。
⒊被告賴澄雲、林峻正確定徵得陳致力同意配合栽槍及商定槍
枝來源推給已死亡之吳大彥後,於外出起槍前(當日下午3時34分許起),開始製作陳致力承認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內容不實警詢筆錄,告知之涉嫌罪名雖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實際詢答內容全然與毒品案件無關,僅記載「(問:你今(08)日何事前來本隊製作詢問筆錄?)答:因為我涉嫌持有毒品海洛因經警方查獲,所以我才主動陪同警方到案協助調查並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我住處交出我國中同學所寄藏之槍枝。」、「(問:你所稱你該寄藏之槍枝現置於何處?)答:我所持有之槍枝目前藏放於臺南市○區○○路○○○○路○○○○○段000巷00號。」、「(問:你帶同警方前往取槍是否出於你本身之意願?)我是自願帶同警方前往並自動交出槍枝。」、「(問:以上所言是否在你自由意識清醒之下所陳述?)答:是在我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問:你以上所言是否實在?)答:實在。」等短短數語,因製作筆錄前雙方已達成栽槍之協議,僅係形式上製作筆錄,故該份取槍前之不實詢問筆錄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即製作完成,筆錄製作時間僅6分鐘。
㈡、「取槍過程」⒈因陳致力實際並未持有槍枝,惟其研判綽號「阿三(音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應擁有槍枝,然陳致力係警方逮捕之持有毒品現行犯,無法離開第六分局外出尋找「阿三」,故與被告賴澄雲等人達成協議,由曾經見過「阿三」之徐友南代為外出尋找「阿三」取槍。被告賴澄雲等人因此將徐友南帶至陳致力所在之偵訊室內,由陳致力委託徐友南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不詳),代陳致力向「阿三」取槍(買槍之價金後付,事後陳致力給付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價金後,即與「阿三」失聯,價金迄今尚未付清),並約定於取得槍枝後將之置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騎樓之VJB-243號機車置物箱內(車主為不知情之陳莉汶)。
⒉雖陳致力同意交槍之筆錄早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已製作完
畢,第六分局距起槍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也僅10分鐘車程,然需等待徐友南回覆取槍之結果,始可決定「是否」及「何時」外出取槍,故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與陳致力未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立即帶同陳致力外出起槍以避免證物湮滅(尤其本案槍枝竟藏放於停放在公共空間且未上鎖可以輕易打開之機車置物箱內,更有及時外出起槍之必要)。嗣後接獲徐友南回電,確定已順利取得槍枝並藏放在約定地點,方由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及不知情之何孝忠押解陳致力外出起槍,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由被告呂寅樑等人其中一人以錄影機錄下陳致力下車並指出藏槍地點之過程,再由陳致力佯裝打開前開機車置物箱起出槍枝之過程,共同偽造關於陳致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㈢、「交槍後,如約釋放王心怡、黃文錤、張雲波(徐友南已先行離去),並開始製作第一次毒品案件筆錄及第二、三次槍砲案件筆錄,以及辦理後續移送事宜」⒈當日陳致力如約「交槍」後,確定按交換條件不偵辦同行友
人王心怡、黃文錤、張雲波、徐友南等人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後,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始讓王心怡、黃文錤、張雲波3人離去(徐友南協助交槍後已先行離去,且均未採尿),並於當日下午6時13分許始開始製作第一份「毒品」案件警詢筆錄,且為掩飾漏未調查處理亦涉有施用毒品罪嫌之在場人王心怡、徐友南、黃文錤、張雲波一事,竟在警詢筆錄內提及查獲持有毒品過程時,均故意未提及「王心怡、徐友南、黃文錤、張雲波等4人之存在」及「陳致力與王心怡等人甫步出臺南市○區○○街○○○巷○○號時即為守候在外之員警當場查獲」、「警方曾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屋內察看」等事實,而將查獲過程不實登載為係「陳致力在臺南市○區○○街○○○巷口遭警方盤查時,陳致力主動將手提置物袋內海洛因7小包毒品交給警方」,且除未扣押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屋內之毒品施用工具如針筒、玻璃球等,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之執行處所亦刻意不提「臺南市○區○○街○○○巷○○號」民宅之存在,而係載為「臺南市○區○○街○○○巷口」,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位也空白未如實記載王心怡等4人在場。故遍觀警卷、報告書,無從查知王心怡、徐友南、黃文錤、張雲波4人在場之事實,亦不知渠等係甫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屋內施用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步出屋外旋即為警查獲等真實查獲經過。據此,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對陳致力所為「不要偵辦同行友人」之承諾即可實現,且無遭檢察官或法院發現異樣之虞。
⒉陳致力所涉毒品案件詢問筆錄於下午6時37分許製作完畢,
緊接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起,由被告賴澄雲、林峻正開始製作起槍後之槍砲案件詢問筆錄,將陳致力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供稱乃已死亡之吳大彥所寄藏)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並由被告林峻正製作內容不實之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⒊事後不知情之何孝忠負責整卷辦理移送,被告呂寅樑、賴澄
雲、林峻正利用不知情之何孝忠製作不實之第六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容為「犯罪嫌疑人陳致力,現無業,經查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案資料,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械,竟將持有之貝瑞塔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藏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之VJB-243號機車置物箱中,陳嫌於99年5月8日13時50分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本分局偵查隊人員在臺南市○區○○街○○○巷口查獲,經陳嫌供稱並帶同前往上記地點起出上開貝瑞塔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證據:(一)貝瑞塔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本項證據係經犯嫌陳致力帶同前往上開地點起獲,而扣案偵辦到局。(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項證據係本分局偵查隊人員於上記犯罪時、地查獲當場扣押證據之紀錄。(三)臺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本項證據係本分局將查獲之貝瑞塔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送請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初步檢視認係結構完整、槍管暢通及具「殺傷力」之槍枝。
(四)犯嫌陳致力調查筆錄:詢據犯嫌陳致力坦承所遭查扣之上開貝瑞塔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係渠同學吳大彥(經查已歿)於92-93年間在臺南市○區○○路住處交渠代為保管,並供稱渠曾於1個月前持上開手槍前往臺南市○○路黃金海岸試射過一發子彈等情。」並連同前述登載不實之起槍前、後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取槍過程錄影光碟(已逸失)及照片等證據,以陳致力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生損害於陳致力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
⒋當日因陳致力對施用毒品及持槍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獲得交保5萬元之處分。
㈣、「栽槍後之詐取緝槍獎勵金未遂」被告賴澄雲明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凡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查獲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者,以每枝為單位,按實際查獲之數量核發獎勵金(下稱緝槍獎金)。又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查獲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實際出力有功人員,應於鑑驗通知書發文日期3個月內,填報「偵破重大刑案發給獎勵金建議表」,連同刑事案件報告書、偵破報告書、槍彈鑑定書、照片、筆錄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仍基於詐取緝槍獎金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由被告賴澄雲將偵辦陳致力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筆錄、鑑定報告、照片等不實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第六分局臨時人員陳啟軒,再由陳啟軒以陳淑珠名義發文(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前開涉嫌資料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轉陳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發緝槍獎勵金,然於99年6月24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經審查卷附資料及嫌犯筆錄,前揭改造手槍係犯嫌陳致力自首查獲,依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八(六)『嫌犯攜槍彈投案,自首或民眾扭送處理者,受理員警不予核獎』之規定」之「核無出力事實」理由駁回之而未遂等語。
二、公訴意旨以上開事實,而認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涉嫌與被告林峻正共犯刑法第165條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賴澄雲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等語。又經本院請檢察官確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所涉共同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文書所指之文書、證據分別為何,檢察官亦已就起訴範圍特定如下:
㈠、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係指以下之公文書:
⒈陳致力之99年5月8日下午3時34分、下午6時13分、下午6時55分所製作之3份警詢筆錄。
⒉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99年5月8日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巷口)。
⒊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99年5月8日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⒋第六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㈡、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共同涉犯刑法第165條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嫌部分,係指以下之證據:
⒈陳致力於99年5月8日下午3時34分、下午6時55分所製作之2份警詢筆錄。
⒉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99年5月8日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⒊第六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⒋取槍過程錄影光碟(已逸失)、該槍砲案件現場照片6張。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呂寅樑、賴澄雲與林峻正共同涉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嫌,以及被告賴澄雲另犯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致力、徐友南、黃文錤、張雲波、王心怡、洪許東坡、陳莉汶、蘇俊傑、陳淑珠於偵訊中之證述、何孝忠之供述、徐友南及陳致力指認張雲波之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015、7409號起訴書、洪許東坡在監在押紀錄表、VJB-243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及照片7張、徐友南、黃文錤、張雲波、王心怡4人之前科資料查註記錄表、99年5月6日洪許東坡借提詢問筆錄、臺南看守所收容人出庭提訊暨返回檢查登記簿(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2張、第六分局99年5月10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5月10日洪許東坡借訊筆錄、第六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99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字第927號偵查卷宗及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全部、同署99年度偵字第7650號偵查卷宗及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全部、陳致力及吳大彥之在監押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15日南市警督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六分局99年度全年緝獲非法槍彈績效個案資料、第六分局99年6月9日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報請核發獎金之相關資料(報告書、筆錄、鑑定報告、照片等)、內政部警政署99年6月24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警察局99年6月28日南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刑事卷宗、臺南市○區○○街○○○巷○○號及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查獲地點照片16張、華馨園大廈照片4張及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之供述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呂寅樑、賴澄雲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事實並不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當日就是在臺南市○區○○街○○○巷口查獲陳致力持有毒品,其等並未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內看到任何毒品、殘渣袋或施用毒品器具;又陳致力是自己承認有一把槍,並且跟其等講述該槍所放置之位置,其等是根據陳致力所稱槍枝來源為已過世的同學吳大彥,以及根據陳致力所述前往其住處前的機車內而查獲本件槍枝,並將上開事實記載於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其等並無上開栽槍之事實等語;其等之辯護人並辯稱:㈠、陳致力、徐友南所為之證述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且依據勘驗結果,徐友南於偵訊中曾證稱本件槍枝並非陳致力買來的,而是陳致力說他有一把槍,放在某某人那邊,要徐友南去拿等語,故陳致力應該不是本身沒有槍枝,而向「阿三」買槍,本件槍枝應該就是陳致力自己的;又陳致力如確係遭栽槍,其在自身持有槍砲案件之二審審理終結前,大可提出此主張,然陳致力在該案書狀中均未提及,故本件應是被告呂寅樑等人事後一再查獲陳致力犯行,陳致力挾怨報復;本件既無栽槍的事實,被告呂寅樑等人自然也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行為,被告賴澄雲自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的犯行;㈡、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呂寅樑等人故意不查扣施用毒品器具之部分,證人張雲波亦證稱當日僅有陳致力身上遭查獲毒品,其他人身上並未遭查扣物品;且若被告呂寅樑等人有心要迫使陳致力交槍,反而應該是將在場人身上、以及現場所見的毒品、施用毒品器具全部查扣,作為和陳致力談交換條件之依據,方屬合理;又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係指公務員積極地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不包括消極地未為登載之情形;㈢、就製作筆錄之時間之所以發生拖延,是因陳致力毒癮很重,訊問時有毒癮發作之情況,故訊問過程就被拖延;至於與陳致力同行的友人當時並未經查獲有異狀,也許被告呂寅樑等人並未主動告知陳致力之同行友人可以離去,但也沒有阻止其等離去等語。
六、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陳致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徐友南、黃文錤、張雲波、王心怡、陳莉汶、蘇俊傑、陳淑珠於偵查中、證人洪許東坡、何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啟軒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吳進裕於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區○○街○○○巷○○號及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查獲地點照片16張(見100年度他字第3976號卷第222至230、240至246頁)、華馨園大廈照片4張(見同上他字卷第157至158頁)、洪許東波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見同上他字卷第105至106頁)、VJB-243號輕型機車照片7張及車籍資料1紙(見同上他字卷第275、323至326頁)、臺南看守所收容人出庭提訊暨返回檢查登記簿(見同上他字卷第306至30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2張(見同上他字卷第317至3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見同上他字卷第355至357頁、101年度偵字第13772號卷第36頁)、陳致力、吳大彥之在監押資料各1份(見同上他字卷第179至180、412至4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6月9日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報請核發獎金之相關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3771號卷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99年6月24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警察局99年6月28日南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向警局調閱之相關資料卷㈡內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7月13日南市警六人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8至10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臺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8頁,99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第32頁)、吳大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見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9頁)、第六分局99年5月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第1至5頁)、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南市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8頁)、扣押毒品照片1張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見南市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2頁)、第六分局99年5月8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見99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卷第1至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見99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偵卷第4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新收人犯登記簿1紙(見100他字第3976號卷第358頁)、臺南市○區○○街○○○巷○○號及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周邊位置圖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3771號卷第31至3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呂寅樑、賴澄雲及林峻正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寅樑、賴澄雲及林峻正明知陳致力自身並未持有槍枝,仍共同對陳致力進行栽槍,並認被告呂寅樑等人就陳致力於99年5月8日下午3時34分、下午6時55分之2份警詢筆錄(槍砲案件)、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99年5月8日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第六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均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且就上開資料以及取槍過程錄影光碟(已逸失)、該槍砲案件現場照片6張,均涉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且被告賴澄雲另有明知本件槍枝並非陳致力所有,仍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申請核發緝槍獎勵金未遂之犯行等語,並提出前述各項證據資料為本件證據方法。然查,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呂寅樑等人係與陳致力有協議栽槍之行為,而陳致力同意配合扛下持槍罪責後,又僅有委託徐友南外出前往尋找「阿三」取槍,且「阿三」又無真實姓名年籍,則如要證明被告呂寅樑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栽槍行為,陳致力、徐友南之證詞當屬最直接、最重要之證據方法。惟查,陳致力自身已因持有本件槍枝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陳致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如被告呂寅樑等人經認定確有栽槍之事實,將直接影響陳致力上開案件得否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而改判無罪之機會,從而陳致力本身對於本案而言係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況陳致力於99年5月8日本件案發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被告呂寅樑等人之小隊查獲多次,其中尚包括販賣毒品案件等情,為陳致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6頁),並有第六分局102年11月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等案件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35頁),足見陳致力於本件案發後尚經被告呂寅樑等人之小隊多次查獲不法,陳致力與被告呂寅樑等人間並非毫無嫌隙,是陳致力非無誣陷被告呂寅樑等人之動機,其證述本即易產生偏頗;又陳致力自承徐友南係其朋友(見本院卷第361頁),且徐友南又自稱其為本件外出拿取槍枝之人,故徐友南並非無基於與陳致力間之情誼或其自身可能涉犯槍砲刑責之利害關係考量,而故意附和陳致力之證言或刻意隱瞞事實之可能。從而陳致力、徐友南證述之可信度,本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之證言可信度為薄弱。且查:
⒈證人陳致力就其所指證被告呂寅樑等人涉嫌栽槍之行為,曾為以下之證述:
⑴於100年11月28日偵訊中證稱:第六分局警察跟我說洪許東
波說在我住處看到槍,我跟警察承認應有此事,但槍不是我的,是朋友的,警察如果我不做個交代,檢察官會收押我,我問第六分局我如果可以找一把槍出來,是不是可以沒事,因我也怕收押,而且不要辦我的同行友人,放他們走,第六分局跟我說要我在幾點以前處理好這把槍,我說我有一個好朋友可以幫忙處理,被抓的同行友人中徐友南可以找到我那位好朋友幫忙,因我曾載徐友南到我那個好朋友的大樓附近,第六分局有答應,所以讓徐友南出去,叫徐友南如果拿到槍就拿到我當時住處樓下我老闆娘機車置物箱內,置物箱沒鎖,徐友南出去約1、2個鐘頭後撥打電話給我,說我朋友有幫這個忙,第六分局叫我跟徐友南說我們先到,徐友南放完槍就可以直接離開,我們先在偵防車內看徐友南放槍,等徐友南走,我們才出來錄影存證;我上開所稱的好朋友我只知道他叫「阿三」,40幾歲,住在五期慶平路大樓,「阿三」沒有手機或其他聯絡方式,我周圍的朋友沒有其他人認識「阿三」,我跟「阿三」沒有共同朋友;我是依據平常言談之中,認為「阿三」可以幫忙處理,我知道警察要制式的,所以我跟徐友南說請「阿三」幫忙90手槍,但這些不是我能掌控,實際拿回來是克拉克改造手槍,我當時並沒有拿錢給徐友南;我事後還有再遇到「阿三」,「阿三」沒有說該槍怎麼來的,該槍應該是4萬元,我只有給1萬多元而已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76號卷第34至36頁)。
⑵於101年3月21日偵訊中供稱:「(問:你之前證詞99年5月8
日會交槍是因為警方說如果你不交槍,就要辦你同行的友人,是否屬實?)不是,警方講說檢察官說有人檢舉槍,當天我有被查獲毒品,如果不交代我就被收押,因我當天跟朋友在房內有吸食毒品,且洪許東波販毒量很大,我怕被牽涉販毒,那天賴澄雲跟我說乾脆認一認,他會跟檢察官講會讓我回去。」,並稱:我沒親眼看過「阿三」有槍,我是曾經聽「阿三」講過,他有一次賓士火燒車裡面有槍,所以就姑且一試,當時我沒有錢,我請徐友南跟「阿三」說救我這一次,我出去會拿錢還他,後來我只還1萬多元,就跟「阿三」失去聯絡;我在第六分局交槍當天沒有先打電話給「阿三」,我怕打給他,他嚇到會躲起來,徐友南是直接去找「阿三」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00至102頁)。
⑶於101年3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警方談條件時,我有跟被
告賴澄雲說我沒有槍,後來我同意交槍時,我有跟被告賴澄雲說我需要跟其他人買來交;被告賴澄雲他們有說幾點拿不到槍,就照公處理,把其他人移送,我跟被告賴澄雲說,朋友交情如果有到那裡,就可以試試看,我也有說我沒有一定的把握,被告賴澄雲他們有問我交什麼槍,我說我朋友有一把部分零件火燒車燒燬的90手槍,後來槍拿回來,被告賴澄雲他們有問我怎麼不是我講的90手槍,但是他們還是很滿意;我不可能事先電話聯絡「阿三」,我在第六分局如果打給「阿三」,豈不是可能害「阿三」被警方調通聯查到,而且這種東西很敏感,「阿三」聽到也可能就藏起來;對於我是要向「阿三」買槍,要交的槍並非我的槍等這些細節徐友南並不知道,他只知道我要他去找朋友幫忙,請徐友南找「阿三」幫忙時,沒講到價格,不管10萬、20萬元,要幫忙就幫忙,不然就跑掉,之後我找到「阿三」跟他說不好意思,該給的我都會給,我就給他1萬多元,4萬元是我自己評估的行情;「阿三」會幫這種忙一定有一種情份,「阿三」跟我弟弟很好,跟我弟弟很熟,願意幫這種忙不是考慮錢的問題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67至170頁)。且陳致力於該次偵訊中亦曾證稱:而且我那時候我好像有聽徐友南講說雖然他(按:指「阿三」)很生氣,有在責備我,可是後面,徐友南意思說他帶他不曉得到哪裡到哪裡,跑了很多地方才處理到等語,該部分雖未經記載於該次偵訊筆錄中,然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陳致力確曾為上開證述內容,有本院103年3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
⑷於101年10月12日偵訊中證稱:我交槍的交換條件就是不要
辦我同行的友人、洪許東波販毒的案件不要牽連到我,以及讓檢察官不要押我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82頁背面)。⑸於101年10月24日偵訊中證稱:我於99年5月8日下午3時34分
製作警詢筆錄前,就跟警察表示願意提供槍枝給警察作績效,但槍不是我的,而且做該份筆錄時還不確定槍能否拿到;我後來在槍砲筆錄中說是92、93年間,我國中同學吳大彥○○○區○○路住處拿給我,這是和警察研究出來可以推給誰,因為我在臺南看守所曾經跟吳大彥在同一個工廠,吳大彥先出所,後來消息傳來吳大彥自殺死了,所以推給死掉的人,這是很正常的方法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17頁背面)。
⑹於102年4月11日偵訊中證稱:交換條件有警方說不辦張雲波
等4人及警方剛抓到洪許東波,他們的意思說他們知道洪許東波從高雄到臺南販毒都會先到我住的地方,所以他們要將我扯到洪許東波的案件很容易,另外他們說如果我可以配合,他們可以保證不會將我收押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771號卷第90頁)。
⑺於103年10月22日審理中證稱:本件槍枝不是我的;當天我
們被帶回第六分局後,我自己在一個好像照相的房間內,被告賴澄雲等人輪流進來,以被告賴澄雲為主,跟我說洪許東波檢舉我這邊有槍枝,且要把我牽扯到洪許東波販毒案中輕而易舉,叫我想辦法把槍拿出來,否則檢察官可能收押,我因為擔心被牽扯到販毒案,怕被收押,而且想說找一枝槍來自首應該也不會判很重,就說不然看我朋友「阿三」能不能找一枝槍出來,並且提出若我交槍的話,不要偵辦我的同行友人;「阿三」是40幾歲的人,我跟「阿三」認識蠻久了,大概92、93年就有見過面,之前「阿三」是跟我弟弟交情很好,我弟弟94年過世後,有一段時間剛好碰到,以後常常密集在一起,比較熟,但我不知道「阿三」本名;我之前聽說有一枝槍故障,如果修好之後,因為「阿三」跟我和我死去的弟弟很好,「阿三」欠我人情,可能會幫忙,被告賴澄雲他們就問是什麼槍,我說應該是90制式手槍,但我事實上也不知道對方有沒有,現在抓來的這些人只有徐友南有跟我去見過「阿三」一次,所以只能請徐友南去找「阿三」,我沒有跟被告賴澄雲他們說我要買一把槍來交;跟被告賴澄雲等人協調完後,我就請徐友南去找「阿三」取槍,我是跟徐友南講,現在跟被告他們講好了,因為洪許東波「點」我槍,檢察官現在正在辦,如果不做一個交代,我今天恐怕回不去,如果能處理到槍枝的話,你們通通都不用驗尿就可以直接回去,我沒有跟徐友南講「阿三」住處的詳細地址、幾樓幾號,因為徐友南去過,我只有跟徐友南講你去過「阿三」五期的住處1次,你應該記得,就是樓下賣鹽酥雞那一棟,你就上樓到那邊去敲門,他如果不開門你就硬敲到他開門,碰到他你就說是我拜託去找他的,對方才會想到好像看過你,你再把這個情形講給他聽,說要找一把槍,這個事情就可以大事化小,小事無小,運用人脈關係、黑社會的力量,看可不可以幫忙處理,我就這樣交代徐友南去試試看,並跟他說事情可成的話,就打我的手機,並約好將槍放在我那時所住的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我沒有跟徐友南說是要什麼類型的槍,也沒有跟徐友南講到要買槍、槍枝金額、價錢的問題,只是交代徐友南跟「阿三」說看處理完以後,等我出去再說;在我被抓到第六分局直到我和被告呂寅樑等人前往取槍之前,我絕對沒有跟「阿三」聯絡知會他有這件事,也沒有跟徐友南說「阿三」的電話,徐友南當天也沒辦法打電話給「阿三」,因為打電話人家嚇都嚇死了,躲都來不及,怕裡面有什麼風險或者是你是不是要叫什麼人來抓我,所以徐友南是直接去找「阿三」,「阿三」也沒有打電話給我確認;後來徐友南拿到槍的時候就先撥電話給我,說「阿三」帶他跑了很多地方,把這件事情處理好了,我和被告等人再前往約定的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看到徐友南將本件槍枝放在機車內離開後,被告他們再下車錄影存證;那種改造槍枝照市面行情大約4、5萬元,我交保回去後有再跟「阿三」見面,我跟他道謝,並問他是怎麼處理的,他就說去看朋友那邊,我就跟「阿三」說「如果你用買的,這個錢我也要想辦法給你」,我那時也沒很多錢,就好像先付他1萬元左右,其他的還沒給,「阿三」也沒有再跟我索討,只是偶爾碰面可能會提到,沒有一定叫我要拿出來;徐友南不認識「阿三」,只有一次我找「阿三」位在五期慶平路一棟大樓大概8樓或10樓的住處時,徐友南跟我在一起去跟「阿三」見過一次面,但「阿三」跟徐友南並沒有交談。後又稱:我大概是跟被告賴澄雲他們說我先去找朋友幫忙,如果沒有的話,「了不起,現在買槍也是很方便」,有跟被告賴澄雲他們概略提到這個話等語(見本院卷339頁背面至第365頁)。
⒉證人徐友南曾就陳致力所指證被告呂寅樑等人涉嫌栽槍之行為,為以下之證述:
⑴於101年1月4日偵訊中證稱:警察說有線報說陳致力有槍,
要陳致力交槍,我不知道陳致力與警察在警察局有何協議,後來陳致力就叫我去拿槍;陳致力是在警察局先打電話給他的朋友「阿三」,打完電話後就叫我去拿槍,我坐計程車到華平路靠近米堤汽車賓館後面的大樓,在大樓外面「阿三」拿一個袋子到我坐的計程車裡面,我沒有跟「阿三」講到話,「阿三」在罵陳致力為何要交槍,罵陳致力沒用,「阿三」很不情願的把槍交給我,我沒有打開「阿三」交給我的袋子,因為計程車司機就在旁邊,我不敢打開,我拿著袋子坐計程車到中華西路陳致力住的地方,半路上我有打電話給陳致力,後來我到上開地址,騎樓外面有一臺機車,我把裝著槍的袋子放在機車下面的置物箱,就轉身離開,我轉身時有看到警察和陳致力已經來了,我後來沒有再回警局;我出去拿槍時,沒有跟「阿三」說我要什麼槍,陳致力是否有要我跟「阿三」拿90手槍,我不記得,我幫陳致力拿的那把槍到底是何人的槍、怎麼來的,我真的不知道;我不認識「阿三」,不知道「阿三」本名,「阿三」是年約60歲的人,是陳致力打電話跟「阿三」聯絡好,我才過去的,我之前沒有到過「阿三」所住大樓的附近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76號卷第72至75頁)。後經檢察官訊問:「陳致力稱他委託你幫忙,因你可以找出『阿三』,陳致力之前,載你到『阿三』住的大樓附近,意見?」時,徐友南才又稱:地方我知道,因陳致力曾經要我在外面等,我剛才說沒有到過「阿三」所住大樓的附近,是因為「阿三」不一定住在哪裡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74頁)。
⑵於101年3月27日偵訊中證稱:我去找「阿三」之前,陳致力
一定有先聯絡「阿三」,但我沒親眼看到,陳致力是叫我直接去找「阿三」;我沒有去過「阿三」五期慶平路大樓的住處,是陳致力當場告訴我「阿三」住幾樓幾號房,叫我直接去找;我見過「阿三」好像1、2次,都是透過陳致力見面,之前我沒跟他講過話,陳致力跟「阿三」的交情如何,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陳致力有一次開車去高鐵接朋友,我陪他去,就是接「阿三」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40至141頁)。
⑶於101年3月27日偵訊中證稱:我跟「阿三」只有見過1、2次
面,99年5月8日陳致力叫我到「阿三」那邊拿槍過來交,跟我說這樣我們這些同行朋友就可以回去,陳致力並跟我說「阿三」住的樓層及幾號房,但陳致力沒有跟我說要如何向「阿三」開口拿槍,陳致力是說已經說好了;「華馨園大廈」就是「阿三」所住的地方,是388號,旁邊有一個守衛室,再坐電梯上去,幾樓幾號房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是高樓層,10樓以上,坐電梯出去左轉的第一間,「阿三」所住的是一個套房,當天我進去時有2個人在場,另一個男的我不認識,我一到「阿三」那邊,「阿三」就已經知道這些事,並且在罵陳致力,說這樣子還敢出來混,這麼沒種,除了這些「阿三」沒有說其他的,之後「阿三」叫我到樓下大門口等,那時計程車還等在大門口,約5、6分鐘,「阿三」單獨提一個袋子下來,把袋子往計程車前座窗戶交給我,沒有多說什麼;因為我去拿槍之前,陳致力就有交代我快到他中華西路的住處前就打電話給他,所以我在快回到陳致力住處前就打手機給陳致力,是陳致力接的,我就說我快到了;這把槍是陳致力的還是「阿三」的,我不清楚,我不清楚陳致力是不是向「阿三」買槍,陳致力事後有無付錢我也不知道,反正我拿槍沒提到錢,我不記得陳致力有跟我交代要拿90手槍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50至155頁)。
⑷於101年10月24日偵訊中證稱:我放槍枝的時候沒有注意警方跟陳致力的車停在何處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72頁)。
⒊衡諸常情,持有及販賣槍枝等係屬重罪,故持有及販賣槍枝
之人,理當儘量避免讓不認識、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其等上開犯行,尤其更應該避免讓警察等負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得知。然依據陳致力上開所言,徐友南在前往向「阿三」取槍之前,僅與「阿三」見過一次面,且該次見面時徐友南與「阿三」也未交談,足見徐友南與「阿三」間並不認識,彼此間更無任何交情。然徐友南於99年5月8日當天前往向「阿三」取槍時,「阿三」在未親自見到陳致力之情況下,面對毫無任何交情或信賴關係可言之徐友南時,竟會毫不質疑徐友南所述之真實性,也未要求徐友南提出任何證明或交付買槍價金,甚至明知上門來要求提供槍枝的徐友南,取得槍枝的目的就是要交給警方,仍完全不顧慮當時可能有警方在附近埋伏而隨時有上門查緝之危險,毅然決然同意提供一把槍枝交由徐友南帶走,而陷自身持有或販賣槍枝之犯行遭查獲之高度風險中,此已顯然與常情有違。又陳致力雖證稱,其與「阿三」在92、93年間就認識了,「阿三」因為有欠陳致力及其弟弟人情,故陳致力才會想請徐友南去向「阿三」取槍等語,然依據陳致力所言,「阿三」在並未親自見到陳致力或與陳致力聯絡確認、未曾詢問要何種類型之槍枝、未詢問購槍價金也未收到任何價金、甚且知道本件槍枝就是要交給警察之情況下,竟猶願意提供本件槍枝給並無任何交情或信賴關係之徐友南,只為讓陳致力該日可以順利釋放,且事後遇到陳致力時,「阿三」竟也未向陳致力索討槍枝價金,而僅由陳致力主動給付1萬元後,「阿三」即不知去向,則「阿三」與陳致力間理當存有相當深厚之情誼及高度之信賴關係,否則「阿三」實無必要僅憑徐友南一面之詞,在自身未獲得任何好處且警方可能隨即上門追查之情況下,甘冒自身持有或販賣槍枝等重罪遭查獲之高度風險,仍願意提供本件槍枝給徐友南,只為了使陳致力能夠順利交槍給警方。然陳致力就此一認識時間甚長、具有深厚情誼及高度信賴關係之「阿三」,竟稱其並不知悉「阿三」真實姓名為何,且亦無法提出任何聯絡方式,此亦難認合於常理。
⒋又徐友南雖曾證稱其有進入「阿三」所住的大樓,並坐電梯
前往「阿三」所在之房間內等語,然依陳致力於審理中證稱:「阿三」位於五期慶平路的住處大樓有管理員管制進出,之前我幾乎每天都去找「阿三」,該大樓的管理員如果認識我、跟我熟的管理員,就會讓我上去,我就直接到樓上「阿三」住處敲門,「阿三」就開門讓我進去,如果是不認識我的管理員,會問我要找誰,我就會說我要找幾樓幾,然後管理員會通知「阿三」,「阿三」會下來帶我;該大樓管理員對於不熟的、沒見過的人,是不會讓你輕易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足見「阿三」所住大樓有管理員過濾訪客,以徐友南與「阿三」互不相識、且亦未與該處管理員熟識之狀況下,實難想像徐友南為何可輕易前往「阿三」所住之樓層尋找「阿三」。再者,依據陳致力、徐友南上開證述,陳致力就其是否曾告知被告賴澄雲等人必須「買一把槍」來交、被告賴澄雲等人是否曾以不辦陳致力之同行友人作為栽槍之交換條件、陳致力是否曾交代徐友南要請「阿三」幫忙交出90手槍等事項,以及徐友南就其究竟是如何向「阿三」取得本件槍枝(是徐友南搭計程車抵達「阿三」所住大樓外,尚坐在車內時,「阿三」就直接將放有槍的袋子拿到計程車處交給徐友南?還是徐友南有進入「阿三」所住的大樓,並坐電梯前往「阿三」所在之房間內,之後徐友南又下來大樓外面計程車內等,「阿三」才將裝有槍的袋子交給徐友南?)、徐友南將本件槍枝放在VJB-243號機車內時是否已經注意到陳致力及被告等人前來等節,自身之前後證述均已有反覆不一之情形。更遑論陳致力與徐友南彼此間,對於徐友南之前是在何處見過「阿三」(是在「阿三」位在慶平路之住處見過1次?抑或是陳致力開車前往高鐵載「阿三」時見過1次?)、徐友南是如何得知「阿三」住處(是因為徐友南先前去過「阿三」住處所以本來就知道,故陳致力在警局並未再次告知徐友南「阿三」的詳細住址?抑或是徐友南先前並未去過「阿三」住處,是由陳致力在警察局方才告知徐友南「阿三」詳細住址?)、陳致力是如何交代徐友南前往向「阿三」取槍(是陳致力交代徐友南將與被告呂寅樑等人間之栽槍協議告知「阿三」?還是陳致力並未交代徐友南要如何向「阿三」陳述,而僅告知徐友南都已經說好了?)、「阿三」究竟是如何得知交槍乙事(是陳致力並未先聯絡「阿三」,由徐友南與「阿三」見面後再由徐友南告知交槍之事?還是陳致力在警局已經先有打電話聯絡「阿三」,徐友南一到「阿三」住處時「阿三」就已知道交槍乙事,並且在罵陳致力,徐友南並未跟「阿三」講到話?)、「阿三」是如何取得本件槍枝後交給徐友南(是「阿三」帶著徐友南跑了很多地方才取得槍?還是徐友南一到「阿三」就將槍交給徐友南?)、「阿三」究竟是幾歲之人(40幾歲或60幾歲?)等重要事項上,所為之證述更有明顯相互矛盾齟齬之處。如陳致力所指證其與被告呂寅樑等人協議栽槍,且其有交代徐友南外出向「阿三」取槍來交等語為真實,則陳致力、徐友南應能明確證述協議栽槍、外出取槍之始末才是,豈會有前述明顯與常情有違、且前後及相互間又顯有矛盾出入之證述產生?從而,陳致力、徐友南2人所為之上開證述,實難認定為真實,其2人之證述尚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呂寅樑等人之認定。
⒌再者,陳致力雖於審理中證稱:徐友南明知道這把槍是「阿
三」帶他去四處找的,他怎麼會認為這是我的槍,是我的槍的話,我就叫他直接去哪裡拿就好了,所以徐友南應該知道那把槍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然經本院依據被告賴澄雲及其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就徐友南於101年3月27日之偵訊過程光碟進行勘驗之結果,該日下午3時17分許至19分許有如下之偵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73頁頁勘驗筆錄,以下以「A」代表檢察官,以「C」代表徐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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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7:37 A 陳致力說槍是阿山(即起訴書所指「
阿三」,以下以「阿三」稱之)的,他要你幫他去向「阿三」買槍,是這樣嗎?
C 不是啦。
15:17:46 A 不然是怎麼樣,你講一下。
C 就是因為交槍啊,就是他被抓到。
15:17:49 A 對啊,我知道是交槍,我現在的問題
是說他說槍是「阿三」的,他是要買一把槍來交啦。
C 吼,後來。
15:17:57 A 不是啦,就是那把槍是要買來交的。
C 我也不清楚,反正我去拿的時候都沒講到錢,沒提到錢這部分。
15:18:26 A 你以前看過陳致力有那把槍嗎?
C 沒有,我從來沒看過。
15:18:35 A 陳致力在那個小房間內跟你講的時候
,有沒有跟你講說槍是誰的?
C 沒有,他是跟我說,我記得他好像是
跟我說他有一把槍放在某某人那邊,他叫我過去拿。
15:18:54 A 他叫你過去拿槍,他到底有沒有叫你
,有沒有直接叫你去拿,還是要先聯絡?
C 對,他叫我直接就去拿了。
15:19:04 A 對啊,那他有沒有聯絡,你知不知道
?
C 我不知道,他應該是有聯絡,要不然
對方又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對方,人家怎麼知道我是真的還是假的。
15:19:30 A 你跟「阿三」只有見過一、兩次面?
C 對啊,就高鐵那次在車上,我也沒跟
他講過半句話。觀諸上開勘驗內容,除了可知徐友南否認陳致力係交代其向「阿三」買槍,並稱取槍時並未提及錢的部分,以及徐友南稱陳致力是叫其直接去拿槍,陳致力應該是有聯絡,否則徐友南僅與「阿三」見過1、2次面,不認識「阿三」,「阿三」也不認識徐友南,「阿三」怎知徐友南前來取槍枝之事是真是假等節以外,自徐友南所證稱:「(問:陳致力在那個小房間內跟你講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講說槍是誰的?)沒有,他是跟我說,我記得他好像是跟我說『他有一把槍放在某某人那邊,他叫我過去拿。』」等語(該段問答並未經記載於該次偵訊筆錄中),亦可佐認陳致力並非在其自身並未持有槍枝之狀況下,基於與被告呂寅樑等人之栽槍協議,交代徐友南向他人買或拿一把不屬於自己所有之槍枝來交給被告呂寅樑等人,而應是陳致力本身即持有一把槍枝,僅是寄放在某某人處,然陳致力願意交出該把槍枝,故交代徐友南前往該某某人處取回該把槍枝才是。苟如陳致力所證述,徐友南是知道本件槍枝並非陳致力所有,則徐友南又何以會於偵訊中為上開證述?由此益證陳致力上開證述其於99年5月8日當時並未持有槍枝,是因配合被告呂寅樑等人栽槍協議,方才交代徐友南向「阿三」買槍、取槍,且徐友南也知道該把槍非陳致力所有云云之證詞,並非屬實。
⒍此外,陳致力因持有本件槍枝案件,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陳致力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其後陳致力雖再上訴,然因未提出上訴理由,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陳致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券可參。衡諸常情,如陳致力確有遭到被告呂寅樑等人栽槍,而背負其本不應該背負之罪名,則其於該案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重刑後,其上訴二審時理應將此栽槍之情形作為上訴理由,主張自身清白,以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才是,惟觀諸上開判決書以及陳致力自己所寫或委任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可知(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卷),陳致力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對於其持有本件槍枝之事實均予以坦認,雖有爭執應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刑,然從未以本件槍枝乃遭栽槍乙事作為抗辯。由此益徵陳致力指述被告呂寅樑等人涉嫌栽槍之證述,真實性實容存疑。
⒎又證人黃文錤、張雲波、王心怡雖係於99年5月8日當天,與
陳致力、徐友南一同被帶回第六分局之人,另證人洪許東坡則是告發陳致力可能涉嫌販賣毒品、非法持有槍枝之人,且本件案發後被告賴澄雲等人固曾將本件槍枝提示給洪許東坡指認,然上開證人既然均非公訴意旨所指配合被告呂寅樑等人進行栽槍或出外取槍之人,又均未證稱案發當時即有參與或知悉栽槍之事,則在本件最能直接證明被告呂寅樑等人是否有栽槍行為之證人陳致力、徐友南之證述,已有前述諸多不合常理及顯然矛盾相違之處,而難認為可採之情形下,尚難依據證人黃文錤、張雲波、王心怡、洪許東坡等人之證述,而推認被告呂寅樑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栽槍犯行。又黃文錤於偵查中雖曾證稱:當時不知道徐友南先離開的原因,隔天才聯絡到徐友南,不知道是張雲波或妹仔有問徐友南,徐友南好像是跟他們說有拿一把槍,徐友南沒有說拿槍的過程,也沒有說槍是誰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76號卷第145頁);另王心怡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徐友南被警察帶離開後就再也沒有回來,當天我們其他3個人也不知道徐友南去哪裡,我們其他3人從第六分局離開時坐一台計程車,不知道是張雲波還是黃文錤打給徐友南,徐友南說他去幫陳致力取槍交槍等語(同上他字卷第252頁背面);以及洪許東坡於偵查中證稱:陳致力說警察當時查獲他持有海洛因,警察說要不辦販毒,要你交槍出來,陳致力怕警察辦他販毒,只好交槍,陳致力說他沒槍,只好去朋友那裏,到底他如何拿槍出來我不知道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76號卷第86頁)。然上開黃文錤、王心怡及洪許東坡之證述,均僅是聽聞自徐友南或陳致力之單方陳述,而陳致力、徐友南之證述均難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亦難以黃文錤、王心怡及洪許東坡之此部分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呂寅樑等人之認定。而其他卷附如指認照片、前科資料查註記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登記簿、通知書、緝獲非法槍彈績效個案資料、報請核發獎金相關資料、現場照片等書面資料,亦難認係屬可證明被告呂寅樑等人確有本件栽槍犯行之證據。
⒏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呂寅樑等人有未對王心怡、黃文錤、張
雲波、徐友南進行採尿或製作筆錄,即讓其等離去,以及陳致力筆錄製作之時間有拖延,另對洪許東坡製作筆錄時未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就洪許東坡之筆錄有未依規定檢送,且在本件案發後有與陳致力在臺南市○○路與崇德路口附近85度C見面之情形,而認被告呂寅樑等人栽槍之犯行等語。然查,被告呂寅樑等人是否是故意不對王心怡、黃文錤、張雲波、徐友南採尿或製作筆錄即讓其等離去,陳致力筆錄製作是因何原因發生拖延,被告賴澄雲等人對洪許東坡製作筆錄時未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且筆錄未按規定移送之原因為何,以及被告呂寅樑等人係基於何種目的在本件案發後與陳致力在臺南市○○路與崇德路口附近85度C見面等節,均尚屬有疑,且本件最直接可證明被告呂寅樑等人是否有栽槍犯行之證人陳致力、徐友南之證述,既顯屬可疑而難以採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呂寅樑等人確有栽槍犯行,則縱然被告呂寅樑等人在處理王心怡、黃文錤、張雲波、徐友南是否要進行採尿或製作筆錄、對於陳致力製作筆錄之時間點、以及對洪許東坡製作筆錄時未全程錄音錄影且筆錄未按規定移送等節處理上有難認妥適之處,且被告呂寅樑等人在本件案發後有與陳致力見面之事實,然仍難即以此推認被告呂寅樑等人明知陳致力並未持有槍枝,而仍與陳致力達成協議栽槍之事實。
⒐綜上所述,在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中,與被告呂
寅樑等人是否有栽槍行為乙事最具直接性、重要性之證據,當屬公訴意旨所認配合協議栽槍之陳致力、以及外出取槍之徐友南2人之證述,然其2人與本件均具有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述憑信性已較為薄弱,且其2人所證述之情節存有諸多顯然不合常理,且前後及相互間反覆、矛盾之處,實無法認定其2人所述為真實。至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資料,亦均非屬足以證明被告呂寅樑等人確有栽槍行為之積極證據,是尚難認定被告呂寅樑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栽槍行為。既然無法認定被告呂寅樑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栽槍行為,且依據陳致力所言,吳大彥確與陳致力曾相識,且是由陳致力告知被告呂寅樑等人有吳大彥此人,本件槍枝又確係於陳致力當時位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住處前之VJB-243號機車內查獲,則被告呂寅樑等人辯稱:是陳致力自願交出本件槍枝,並無栽槍事實,其等是根據陳致力所稱槍枝來源為已過世的吳大彥,以及根據陳致力所述前往其住處前的VJB-243號機車內查獲本件槍枝,並將該等事實記載於警詢筆錄、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從而,陳致力於99年5月8日下午3時34分、下午6時55分之警詢筆錄(槍砲案件)、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99年5月8日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第六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公文書,均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且上開資料以及取槍過程錄影光碟(已逸失)、該槍砲案件現場照片6張,亦非屬於偽造之刑事證據,被告呂寅樑等人就上開資料均難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又本件既難認有栽槍之事實,被告賴澄雲自亦無公訴意旨所指明知本件槍枝並非陳致力所有,而仍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申請核發緝槍獎勵金未遂之犯行。
㈢、關於陳致力99年5月8日下午6時12分許之警詢筆錄(毒品案)、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除前述經本院認定被告林峻正有罪之部分外)、扣押物品收據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
⒈查陳致力於101年10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其等是
在走出巷口停車場,在停車場處被查獲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76號卷第221頁),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現場勘查照片時,陳致力亦於勘查照片內標示出查獲地點(見同上他字卷第228頁)。而依據卷附勘查照片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227至230頁),陳致力所指遭查獲時原本步出之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正是位在巷口處,而該巷口之另一側(即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對面)即為陳致力所指被查獲處之停車場,從而被告賴澄雲等人在陳致力99年5月8日下午6時12分許之警詢筆錄(毒品案)內,將查獲過程登載為「(問:你於何時?何地遭警方查獲何物品?)我是於99年5月8日13時5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口查緝毒品時,遭警方盤查時,我當場主動將我所持之手提置物袋內海洛因7小包(含袋重4.46公克)毒品交給警方。」等語,以及在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內,就執行處所記載為「臺南市○區○○街○○○巷口」,尚難認定有何不實之處。
⒉又查陳致力固於101年3月29日偵訊中證稱:當時很多人用針
筒注射毒品,根本來不及滅跡,施用毒品所剩下的殘渣袋、針筒、玻璃球應該都還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內,該房屋內一定有施用後的東西,警察沒扣,我不知道他們的心態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76號卷第167至168頁)。另黃文錤雖於101年3月27日偵訊中證稱:99年5月8日我、陳致力、徐友南、張雲波和一名女子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內施用毒品,有的用海洛因,有的用安非他命,用完的工具都在裡面沒有帶走,海洛因是用抽香菸的方式,安非他命是共用一個玻璃球,玻璃球留在房屋內,應該是沒留殘渣袋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44頁)。王心怡亦於偵訊中證稱:99年5月8日當天,在屋內我、徐友南、張雲波有用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黃文錤、陳致力是用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我記得張雲波、黃文錤還有用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51頁背面)。然查:
⑴徐友南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所扣到的毒品,是陳致力自己的
,除了陳致力外,並沒有在其他人身上搜到毒品;警方有進到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內,但沒有扣到我施用毒品所剩下的東西,警察有叫我到房屋外面蹲在地上搜身,但沒有搜到東西;我在查獲現場和警局,都沒有向警員承認剛剛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73、151、153至154頁);並稱:「(問:如果你不幫陳致力取槍,或者陳致力不交槍,你跟其他朋友,有無被警察說不可以離開警察局?)我沒印象,我們身上都沒搜到東西。」(見同上他字卷第74頁)、「(問:你稱你們蹲在停車場有警察進入那個房子,警察有沒有在裡面查獲剛施用完的針筒或玻璃球?)我不知道,我蹲在外面沒有看到他們拿針筒。」(見同上他字卷第371頁背面)等語。黃文錤於偵訊中證稱:當天除了陳致力外,其他人身上並未查獲毒品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46頁)。王心怡於偵查中證稱:我出來買東西時就把針筒丟在水溝內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51頁背面)。張雲波於偵訊中證稱:我不知道警方到現場查扣什麼,警察一來就往樓上走,之後叫我們全部到房屋外面蹲下來搜身,我的身上沒有被扣到什麼東西,陳致力有一個包包被警察扣留,其他人我沒有看到被搜到什麼東西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01、203頁)。且陳致力亦證稱:其他人身上有無毒品我不知道,我離開臺南市○區○○街○○○巷○○號時,裡面應該沒有什麼毒品,只有我還剩下一些毒品,我放在手上的一個袋子裡;我被留在外面叫我蹲下,王心怡也跟我一樣,我確定警察有進入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內,但我沒有看到警察進入該房屋查緝的情形(見同上他字卷第168、183頁背面、本院卷第341頁)。
⑵由上開陳致力之證述可知,其在案發當日步出臺南市○區○
○街○○○巷○○號房屋,並在臺南市○區○○街○○○巷口遭查獲後,即未再進入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內,故被告賴澄雲等人進入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內後之情形,以及陳致力離開該房屋後,屋內是否尚於明顯處留有毒品、施用毒品器具等情,陳致力應無法得知。又由徐友南、黃文錤、王心怡、張雲波之證述可知,本件除上開在臺南市○區○○街○○○巷口對陳致力進行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7包外,並未在王心怡、黃文錤、張雲波、徐友南4人身上搜到任何物品,另被告賴澄雲等人雖有進入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內察看,然亦未在該處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且其等雖證稱當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有以針筒、玻璃球施用毒品,然並未有證稱尚有毒品遺留在該屋內者,亦未有證稱該次施用毒品之器具仍放在一進入該屋內即可明顯看到之處者,其中王心怡更證稱其有將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丟棄等語,故被告呂寅樑等人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認,有故意不查扣陳致力同行友人身上、或置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內之施用毒品器具之情形,實屬有疑。況縱然依據陳致力於審理中之證述,其也是證稱以不偵辦同行友人作為協議栽槍之條件,是陳致力自己所主動提出,並非被告賴澄雲等人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是實難認定被告呂寅樑等人於臺南市○區○○街○○○巷口查獲陳致力持有毒品時,已有計畫或預料到將以不偵辦同行友人作為要求陳致力交槍之交換條件,則被告呂寅樑等人若當時確已在王心怡等4人身上或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內發現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應無故意不予查扣之動機或必要。由此堪認被告呂寅樑等人辯稱:當時除在陳致力身上扣得海洛因7包外,並未在陳致力之其他同行友人或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內扣得其他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無法認定被告呂寅樑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有陳致力之同行友人或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內有施用毒品器具,仍故意不予查扣之行為。
⒊陳致力既非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內被查獲,
而是在臺南市○區○○街○○○巷口被查獲持有海洛因7包之行為,除陳致力外之其他王心怡等4人身上、以及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內又未經遭查獲有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存在,則「王心怡、徐友南、黃文錤、張雲波等4人」以及「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對於陳致力被查獲上開持有海洛因7包之犯行而言,即難認有何絕對之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寅樑等人有明知在「王心怡、徐友南、黃文錤、張雲波等4人」身上以及「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內有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存在而仍故意不予查扣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賴澄雲等人在陳致力99年5月8日下午6時12分許之警詢筆錄(毒品案)、以及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內,並未記載關於「王心怡、徐友南、黃文錤、張雲波等4人」以及「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等事項,即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處,且亦難認被告賴澄雲等人就上開事項係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而致該等公文書內容失其真實。從而,就陳致力99年5月8日下午6時12分許之警詢筆錄(毒品案)、以及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除前述經本院認定被告林峻正有罪之部分外)、扣押物品收據等公文書之部分,亦難對被告呂寅樑等人以行使公務員登載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在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中,與被告呂寅樑等人是否有栽槍行為乙事最具直接性、重要性之證人,當屬陳致力、徐友南2人之證述,然其2人與本件均具有利害關係,所證述之情節又存有顯然不合常理,且諸多前後及相互間反覆、矛盾之處,實無法認定其2人所述為真實,至其他證據亦難認為已足以證明被告呂寅樑等人有栽槍犯行,是尚難認定被告呂寅樑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栽槍行為;既然尚難認定本件槍枝並非陳致力所有,而係陳致力基於與被告呂寅樑等人之栽槍協議而委託徐友南出外向「阿三」取得而來,則陳致力於99年5月8日下午3時34分、下午6時55分之警詢筆錄(槍砲案件)、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99年5月8日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第六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即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且上開資料以及取槍過程錄影光碟(已逸失)、該槍砲案件現場照片6張,亦非屬於偽造之刑事證據;被告呂寅樑等人就上開資料均難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被告賴澄雲自亦無公訴意旨所指明知本件槍枝並非陳致力所有,而仍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申請核發緝槍獎勵金未遂之犯行。又就毒品案件部分,陳致力既是在臺南市○區○○街○○○巷口被查獲持有海洛因7包,王心怡、徐友南、黃文錤、張雲波等4人身上、以及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內又未經遭查獲有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存在,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寅樑等人已明知有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存在而仍不予查扣之情形,則「王心怡、徐友南、黃文錤、張雲波等4人」以及「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對於陳致力被查獲上開持有海洛因7包之犯行而言,即難認有何絕對之關聯性,從而被告賴澄雲等人未於陳致力99年5月8日下午6時12分許之警詢筆錄(毒品案)、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除前述經本院認定被告林峻正有罪之部分外)、扣押物品收據等公文書內記載上開事項,亦難認定係屬登載不實之行為。此外,經本院核閱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認被告呂寅樑等人有何如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則本件被告呂寅樑等人上開被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既難認定被告呂寅樑等人之犯行,則就被告呂寅樑、賴澄雲之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林峻正之部分,則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㈠、被告呂寅樑於98年間起任職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擔任偵查隊B小隊小隊長,被告賴澄雲、林峻正則為同一小隊之偵查佐,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㈡、被告賴澄雲、林峻正於99年5月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洪許東波至第六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洪許東波向被告賴澄雲、林峻正表示「陳致力向伊購毒乃用以販毒,因陳致力曾買毒未付款,故伊不願再賣陳致力,結果就聽他人轉述陳致力說要拿槍押伊」,而告發陳致力涉嫌販賣毒品,且恐亦涉有非法持有槍枝。被告賴澄雲、林峻正並利用當日借提洪許東波,將洪許東波帶至長榮中學對面巷子指認陳致力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現住處,因而得悉陳致力落腳處。
㈢、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於99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以「緝毒」名義,由被告賴澄雲、林峻正各領用槍枝1枝一同外出查案。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守候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屋外,適陳致力、王心怡、黃文錤甫步出臺南市○區○○街○○○巷○○號,即將陳致力逮捕,並命王心怡、黃文錤依照警方指示蹲在巷口停車場以待查驗身分,被告賴澄雲等人再至屋內察看,將尚在屋內之張雲波、徐友南均帶出,當日有在陳致力身上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㈣、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與支援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將王心怡、黃文錤、徐友南、張雲波與陳致力均帶回第六分局。返抵第六分局後,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即將陳致力單獨留置在第六分局一間偵訊室內,王心怡等4人則均待在第六分局偵查隊。
㈤、於99年5月8日下午3時34分許起,開始製作陳致力之警詢筆錄,告知之涉嫌罪名係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際詢答內容則記載「(問:你今(08)日何事前來本隊製作詢問筆錄?)答:因為我涉嫌持有毒品海洛因經警方查獲,所以我才主動陪同警方到案協助調查並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我住處交出我國中同學所寄藏之槍枝。」、「(問:你所稱你該寄藏之槍枝現置於何處?)答:我所持有之槍枝目前藏放於臺南市○區○○路○○○○路○○○○○段000巷00號。」、「(問:你帶同警方前往取槍是否出於你本身之意願?)我是自願帶同警方前往並自動交出槍枝。」、「(問:以上所言是否在你自由意識清醒之下所陳述?)答:是在我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問:你以上所言是否實在?)答:實在。」。該份筆錄於當日15時40分許即製作完成,筆錄製作時間為6分鐘。
㈥、當日被告賴澄雲等人有將徐友南帶至陳致力所在之偵訊室內,陳致力有與徐友南交談,徐友南其後並先離開第六分局。
㈦、之後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由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及何孝忠押解陳致力外出起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由被告呂寅樑等人其中一人以錄影機錄下陳致力下車並指出藏槍地點之過程,再由陳致力打開VJB-243號機車置物箱起出槍枝之過程。
㈧、王心怡、黃文錤、張雲波、徐友南並未與陳致力同時離去,王心怡、黃文錤、張雲波、徐友南當日並未製作警詢筆錄亦未接受採尿。
㈨、於當日下午6時13分許始開始製作第1份「毒品」案件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內就查獲持有毒品過程,並未提及「王心怡、徐友南、黃文錤、張雲波等4人之存在」及「陳致力與王心怡等人甫步出臺南市○區○○街○○○巷○○號時即為守候在外之員警當場查獲」、「警方曾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屋內察看」等事實,而係登載為「陳致力在臺南市○區○○街○○○巷口遭警方盤查時,陳致力主動將手提置物袋內海洛因7小包毒品交給警方」。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當日並未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屋內扣得毒品施用工具如針筒、玻璃球,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之執行處所係載為「臺南市○區○○街○○○巷口」,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位並未記載王心怡等4人。
㈩、陳致力所涉毒品案件詢問筆錄於下午6時37分許製作完畢,緊接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起,由被告賴澄雲、林峻正開始製作起槍後之槍砲案件詢問筆錄,將陳致力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供稱乃已死亡之吳大彥所寄藏)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被告林峻正並負責製作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事後何孝忠負責整卷辦理移送,何孝忠有製作第六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容為「犯罪嫌疑人陳致力,現無業,經查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案資料,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械,竟將持有之貝瑞塔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藏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之VJB-243號輕機車置物箱中,陳嫌於99年5月8日13時50分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本分局偵查隊人員在臺南市○區○○街○○○巷口查獲,經陳嫌供稱並帶同前往上記地點起出上開貝瑞塔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證據:(一)貝瑞塔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本項證據係經犯嫌陳致力帶同前往上開地點起獲,而扣案偵辦到局。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項證據係本分局偵查隊人員於上記犯罪時、地查獲當場扣押證據之紀錄。(三)臺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本項證據係本分局將查獲之貝瑞塔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送請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初步檢視認係結構完整、槍管暢通及具「殺傷力」之槍枝。(四)犯嫌陳致力調查筆錄:詢據犯嫌陳致力坦承所遭查扣之上開貝瑞塔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係渠同學吳大彥(經查已歿)於92-93年間在臺南市○區○○路住處交渠代為保管,並供稱渠曾於1個月前持上開手槍前往臺南市○○路黃金海岸試射過一發子彈等情。」並連同前述起槍前、後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取槍過程錄影光碟(已逸失)及照片等證據,以陳致力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當日因陳致力對施用毒品及持槍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獲得交保5萬元之處分。
、被告賴澄雲係明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凡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查獲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者,以每枝為單位,按實際查獲之數量核發獎勵金(下稱緝槍獎金)。又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查獲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實際出力有功人員,應於鑑驗通知書發文日期3個月內,填報「偵破重大刑案發給獎勵金建議表」,連同刑事案件報告書、偵破報告書、槍彈鑑定書、照片、筆錄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於99年6月9日,陳啟軒有以陳淑珠名義發文(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致力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筆錄、鑑定報告、照片等資料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轉陳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發緝槍獎勵金,然於99年6月24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經審查卷附資料及嫌犯筆錄,前揭改造手槍係犯嫌陳致力自首查獲,依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八(六)『嫌犯攜槍彈投案,自首或民眾扭送處理者,受理員警不予核獎』之規定」之「核無出力事實」理由駁回之。
附表二: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內「││執行時間為「99年5月8日下午1時50分 │何孝忠」之署名1枚 ││至同日下午2時20分止」、執行處所為 │。 ││「臺南市○區○○街○○○巷口」、受搜 │ ││索人為「陳致力」、執行理由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內「││執行時間為「99年5月8日下午5時17分 │蘇俊傑」之署名1枚 ││至同日下午5時20分止」、執行處所為 │。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8巷 │ ││」、受搜索人為「陳致力」、執行理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