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靜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營毒偵字第1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靜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江靜純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及88年度毒偵緝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於89年9 月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戒治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27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 日接續執行,甫於91年
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執行殘刑3 月又27日,及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猶未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
1 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將海洛因粉末以水稀釋,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3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附近因行跡可疑、精神萎靡為警盤查,其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隨員警至警局製作筆錄,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靜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2 卷第29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1頁),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2 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8 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0 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用毒品後,在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固有被告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見警卷第2 至3 頁)。惟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由警緝獲歸案,有本院102年8 月7 日南院刑緝字第223 號通緝書、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6、48頁)。被告經通緝到案,尚難認為其已有悔悟之心而有願受裁判之情,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入監前務農、經濟能力不佳、一天收入約新臺幣8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被告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61頁),針筒應屬易破裂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