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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仁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仁偉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之本件判決,並於103年1月2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遵期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提理由書,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7日由被告收受送達,上訴人已逾5日裁定期間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