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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品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品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金額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新臺幣柒佰貳拾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各壹張,其上偽造之「陳欣怡」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邱品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品貴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98年8月11日確定,99年1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邱品貴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14時26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陳欣怡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2」租屋處內,竊取陳欣怡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邱品貴竊得陳欣怡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先於101年12月11日14時2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西路南站(以下簡稱「中油中華西路南站」)之自助加油機,測試該信用卡可正常使用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地點,施以詐術冒用陳欣怡名義,向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分公司」),盜刷陳欣怡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購買如附表一之刷卡金額所示物品,並以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方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其中「犯罪時間/刷卡金額」欄編號⑴、⑵之新臺幣(下同)59,400元、27,900元部分,因可用餘額不足而未能順利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而未詐取得逞,至於編號⑶、⑷部分,邱品貴接續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金額為4,752元、72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欣怡」署名各1枚而偽造陳欣怡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持交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即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分公司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詐使特約商店即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分公司、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誤信邱品貴為陳欣怡本人刷卡消費,且確認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且陳欣怡有清償消費款意願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邱品貴所購買價值4,752元、720元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陳欣怡、特約商店即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分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邱品貴持其所竊得陳欣怡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罪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罪地點之特約商店,施以詐術,冒用陳欣怡名義,出示上開陳欣怡所有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刷卡金額之物品,因陳欣怡接獲中國信託銀行通知有異常刷卡消費而停卡,邱品貴始未詐取得逞。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即被害人陳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邱品貴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陳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陳欣怡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陳欣怡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即被害人陳欣怡、證人梁詩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964號判決,亦同此旨)。進一步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倘被告或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傳聞供述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1第2項等規定,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該證據能力之有無,乃與被告本人嗣於審判中有無對其他證人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即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二者間尚有不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前者(被告以外之人之傳聞供述本身)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後者(對質、詰問)則係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是否經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固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陳欣怡、證人梁詩妲之證

詞有意見,不同意作為證據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欣怡、證人梁詩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就證人陳欣怡、梁詩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並佐以上開2位證人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應認為已表示放棄對於證人陳欣怡、梁詩妲之反對詰問權,則其反對詰問權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自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本案前開第一點至第二點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品貴坦承有於101年12月11日至臺南市○○區○○○路○段○號之中油中華西路南站;亦曾於同日16時56分許至臺南市○區○○街○○○號1樓之麗新銀樓刷卡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女友李淑玲租屋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3,原本租屋在3樓,住一段時間後為了換房間,房東有帶伊等去看其餘4樓及2樓房間,後來李淑玲搬到2樓之3的房間;伊在101年12月11日10時35分25秒許至臺南市○○區○○○路○段○號之中油中華西路南站,以自已名義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加油104元;至於同日16時56分許至上開麗新銀樓是因伊戴哥哥的項鍊遺失,要刷卡買一條項鍊還給哥哥,伊是用自己名義申請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但不知是餘額不足還是不能刷卡,無法列印簽帳單讓伊簽名,故未刷卡成功云云。

二、經查,101年12月11日14時26分前之某時許,被害人陳欣怡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2」租屋處,遭人以不詳方式侵入,竊取陳欣怡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後逃逸;嗣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遭人於同日14時26分許,先持至臺南市○○區○○○路○段○號中油中華西路南站之自助加油機,測試該信用卡可正常使用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地點,施以詐術冒用陳欣怡名義,向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分公司,盜刷如附表一之刷卡金額以購買附表一所示物品,並以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方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其中「犯罪時間/刷卡金額」欄編號⑴、⑵之59,400元、27,900元部分,因可用餘額不足而未能順利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而未詐取得逞,至於編號⑶、⑷部分,遭人接續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金額為4,752元、72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欣怡」署名各1枚而偽造陳欣怡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持交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即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分公司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詐使特約商店即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分公司、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誤信為陳欣怡本人刷卡消費,且確認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且陳欣怡有清償消費款意願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人所購買價值4,752元、720元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陳欣怡、特約商店即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分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該人又持所竊得陳欣怡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罪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罪地點之特約商店,施以詐術,冒用陳欣怡名義,出示上開陳欣怡所有信用卡,欲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刷卡金額所示之物品,因陳欣怡接獲中國信託銀行通知有異常刷卡消費而停卡,始未詐取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欣怡於偵查中具結指述綦詳(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28張(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見偵卷第16-30頁)、中國信託銀行102年4月17日陳報狀(見偵卷第52-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編號10之刷卡失敗原因清單(見偵卷第46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102年5月15日南零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65頁-第65頁反面)、被害人陳欣怡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102年12月11日之刷卡明細資料與簽帳單2紙(見警卷第28-29頁)、中國信託銀行安全控管科偽冒調查組提供陳欣怡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冒用明細(見警卷第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4月1日陳報狀(見偵卷第44-46頁)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次查,被害人陳欣怡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2」租屋處,於前揭時間遭人以不詳方式侵入,竊取陳欣怡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嗣同日即101年12月

11 日17時50分許至19時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至現場勘察採證結果,於上開出租套房大門外側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邱品貴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28張(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見偵卷第16-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1頁-第32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曾接觸被害人陳欣怡上開承租房間大門外側;又被告之女友李淑玲固租屋居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3」,且李淑玲原本租屋在3樓,嗣後更換至2樓房間,為了更換房間,房東蘇正鴻曾帶李淑玲及被告一起去看其他房間,查證人蘇正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邱品貴有在那邊租房子嗎?提示邱品貴照片)渠不是租給他,但收房租時曾經看過他;(問:

116號2樓之3你是租給誰?)淑玲,她本來是租3樓1,契約也打3樓1,租了2個月後,她說2樓3她比較喜歡,所以搬到2樓3,租賃的時間如契約上所載,一直到現在都還有在租;她說住那邊不舒服,要搬去其他房間,渠帶她去看其他房間,她的朋友邱品貴好像也有去看;(問:你有帶他們去哪幾間看?)沒有什麼印象,那時空房間2、4、5樓都有;(問:陳欣怡他們何時去租那邊的?)渠更沒有印象了,比淑玲更早;(問:所以淑玲說想換房間時,你不會帶她們去看陳欣怡住的那間?)應該沒有。應該是看空房間;(問:所以你確認淑玲是跟你訂契約後,沒隔幾個月就換房間,然後就一直住2樓3,沒有再換過了?)對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蘇正鴻所提出李淑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51頁-第51頁反面)在卷可稽,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李淑玲係自100年2月22日起承租「臺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1」,而依證人蘇正鴻上開證詞,可認李淑玲在100年間欲更換承租房間時,被告雖曾陪同李淑玲看其他2、4、5樓空房間,惟被害人陳欣怡比李淑玲更早承租116號4樓之2,故證人蘇正鴻並未帶被告及李淑玲去看被害人陳欣怡所承租房間,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確曾於某特定時點至被害人陳欣怡上開承租房間並接觸大門無誤,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再三否認曾經到過被害人陳欣怡所承租116號4樓之2房間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或辯稱:曾於伊女友李淑玲更換承租房間時到過被害人陳欣怡承租之11號4樓之2房間云云,均難信為真實。

四、再查,被害人陳欣怡所有放置在上開所承租116號4樓之2房間內而於101年12月11日14時26分許前失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人於同日14時26分許,先持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中油中華西路南站之自助加油機,測試該信用卡可正常使用等情,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102年5月15日南零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65頁-第65頁反面)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上開時點中油中華西路南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經被告母親夏美惠指認結果,照片中持被害人陳欣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測試之人確為被告無誤,業據證人夏美惠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6-18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陳欣怡失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經人持於上開中油中華西路南站之自助加油機測試可正常使用後,即接續於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地點,遭人施以詐術冒用陳欣怡名義,向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分公司,盜刷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以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方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嗣該人又持所竊得陳欣怡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罪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罪地點之特約商店,施以詐術,冒用陳欣怡名義,出示上開陳欣怡所有信用卡,欲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刷卡金額之物品,因陳欣怡接獲中國信託銀行通知有異常刷卡消費而停卡,始未詐取得逞等情,已如前述,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特約商店麗新銀樓(位於臺南市○區○○街○○○號1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經被告母親夏美惠指認結果,照片中持被害人陳欣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未能得逞之人確為被告無誤,業據證人夏美惠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6-18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21頁)在卷可參;是足認竊取被害人陳欣怡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持向附表一、附表二特約商店盜刷詐取財物及在簽帳單上偽簽「陳欣怡」署名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五、被告固辯稱:伊在101年12月11日10時35分25秒許至臺南市○○區○○○路○段○號之中油中華西路南站,以自已名義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加油104元;至於同日16時56分許至上開麗新銀樓是因伊戴哥哥的項鍊遺失,要刷卡買一條項鍊還給哥哥,伊是用自己名義申請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但不知是餘額不足還是不能刷卡,無法列印簽帳單讓伊簽名,故沒有刷卡成功云云,並提出上開104元之消費簽帳單1紙(見本院卷第19頁)及上開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見本院卷第20-21頁)。惟查,依上開104元消費簽帳單及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被告刷卡消費時間在101年12月11日10時35分25秒許,此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公司總行102年3月28日個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邱品貴申辦信用卡資料及其於101年12月11日刷卡紀錄(見偵卷第33-37頁)在卷可參,尚無法反證被告未於同日14時26分許持被害人陳欣怡所失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中油中華西路南站之自助加油機測試,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同日14時26分許係持自己所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中油中華西路南站刷卡加油;再者被告辯稱:同日16時56分許伊至麗新銀樓是持自己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惟偵查中經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結果,被告於102年4月間尚未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4月17日陳報狀(見偵卷第52-53頁)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21頁所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被告自承是新換的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尚難遽信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16時56分許至上開麗新銀樓係以自己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未成功,所辯均難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

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又按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另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邱品貴侵入被害人陳欣怡租屋處竊得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再持所竊得之陳欣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地點,施以詐術冒用陳欣怡名義,向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分公司,盜刷以購買如附表一之刷卡金額所示物品,並以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方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持卡人陳欣怡,復再持所竊得陳欣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罪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罪地點之特約商店,施以詐術,冒用陳欣怡名義,出示上開陳欣怡所有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刷卡金額之物品,因陳欣怡接獲中國信託銀行通知有異常刷卡消費而停卡,始未詐取得逞。核被告邱品貴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為(即附表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接續於刷卡金額4,752元、72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欣怡」署名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接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持所竊得被害人陳欣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陳欣怡名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⑴至⑷所示時間,向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分公司刷卡消費,侵害同一持卡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權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係本於同一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要旨,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第三項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因未刷卡成功,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應先加後減。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6次犯行,與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及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㈣爰審酌被告邱品貴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侵入

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得被害人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惡性及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為有悔意,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照相館外拍攝影助手,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就附表二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金額4,752元、及72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各1張,其上偽造之「陳欣怡」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品貴於101年12月11日14時26分前之

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陳欣怡、梁詩妲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2」租屋處內,除竊取陳欣怡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外,尚同時竊取陳欣怡所有相機1臺及梁詩妲所有之遊戲機2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查被害人陳欣怡於偵查中指述其於上揭時、地除失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外,尚失竊相機1臺,價值9,6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被害人梁詩妲於偵查中亦指述其於上揭時、地亦同時失竊遊戲機2臺價值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惟被告既否認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而被害人陳欣怡、梁詩妲有關分別失竊相機1臺、遊戲機2臺之指述,卷內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補強其等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自難遽信被害人陳欣怡、梁詩妲同時亦分別失竊相機1臺、遊戲機2臺,自難認為被告亦同時有竊取上開財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侵入住宅竊盜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陳欣怡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偽造私文│應沒收之物│主文(罪名、宣告││號│/刷卡金 │(特約商店)│書、詐欺取得財物及│ │刑及應沒收之物)││ │額(新臺│ │價值(新臺幣) │ │ ││ │幣) │ │ │ │ │├─┼────┼──────┼─────────┼─────┼────────┤│1 │⑴ │臺南市中西區│邱品貴持其所竊得陳│財團法人聯│邱品貴犯行使偽造││ │101年12 │西門路一段65│欣怡所有中國信託銀│合信用卡處│私文書罪,累犯,││ │月11日14│8號之新光三 │行卡號:0000000000│理中心、消│處有期徒刑捌月,││ │時48分24│越百貨臺南西│928683號之信用卡,│費金額新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秒許 │門分公司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幣肆仟柒佰│卡處理中心、消費││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伍拾貳元、│金額新臺幣肆仟柒││ │刷卡金額│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及新││ │為59,400│ │接續於左列犯罪時間│佰貳拾元之│臺幣柒佰貳拾元之││ │元 │ │、地點,施以詐術冒│信用卡簽帳│信用卡簽帳單各壹││ ├────┤ │用陳欣怡名義,向新│單各壹張,│張,其上偽造之「││ │⑵ │ │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其上偽造「│陳欣怡」署名各壹││ │101年12 │ │分公司依序刷卡消費│陳欣怡」署│枚均沒收之。 ││ │月11日14│ │購買價值左列金額物│名各壹枚。│ ││ │時50分許│ │品,其中「犯罪時間│ │ ││ │ │ │/刷卡金額」編號⑴ │ │ ││ │刷卡金額│ │、⑵因可用餘額不足│ │ ││ │為27,900│ │而未能順利使用上開│ │ ││ │元 │ │信用卡消費,致未能│ │ ││ │ │ │詐取得逞。至於「犯│ │ ││ │ │ │罪時間/刷卡金額」 │ │ ││ ├────┤ │編號⑶、⑷則刷卡消│ │ ││ │⑶ │ │費成功,由邱品貴接│ │ ││ │101年12 │ │續在財團法人聯合信│ │ ││ │月11日15│ │用卡處理中心、金額│ │ ││ │時03分44│ │為4,752元、720元之│ │ ││ │秒許 │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 │ │ │造「陳欣怡」署名各│ │ ││ │刷卡金額│ │1枚而偽造陳欣怡上 │ │ ││ │為4,752 │ │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 │ ││ │元 │ │文書,再持交上開信│ │ ││ │ │ │用卡特約商店即新光│ │ ││ │ │ │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分│ │ ││ ├────┤ │公司不知情之店員而│ │ ││ │⑷ │ │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 │ ││ │101年12 │ │簽帳單私文書,詐使│ │ ││ │月11日15│ │特約商店即新光三越│ │ ││ │時16分09│ │百貨臺南西門分公司│ │ ││ │秒許 │ │、發卡銀行即中國信│ │ ││ │ │ │託銀行,誤信邱品貴│ │ ││ │刷卡金額│ │為陳欣怡本人刷卡消│ │ ││ │為720元 │ │費,且確認簽帳單記│ │ ││ │ │ │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 │ ││ │ │ │,並向發卡銀行請求│ │ ││ │ │ │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 │ ││ │ │ │店,且陳欣怡有清償│ │ ││ │ │ │消費款意願而陷於錯│ │ ││ │ │ │誤,因而分別交付邱│ │ ││ │ │ │品貴所購買價值4,75│ │ ││ │ │ │2元、720元之物品,│ │ ││ │ │ │足以生損害於陳欣怡│ │ ││ │ │ │、特約商店即新光三│ │ ││ │ │ │越百貨臺南西門分公│ │ ││ │ │ │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對│ │ ││ │ │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害人陳欣怡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詐欺財物│被害人│主文(罪名、宣告││號│/刷卡金 │(特約商店)│及價值(新臺幣) │ │刑及應沒收之物)││ │額(新臺│ │ │ │ ││ │幣) │ │ │ │ │├─┼────┼──────┼─────────┼───┼────────┤│1 │101年12 │臺南市中西區│邱品貴持其所竊得陳│陳欣怡│邱品貴犯詐欺取財││ │月11日16│中山路98號1 │欣怡所有中國信託銀│、雷根│未遂罪,累犯,處││ │時33分17│樓之雷根登山│行卡號:0000000000│登山體│有期徒刑叁月,如││ │秒許 │體育 │928683號之信用卡,│育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刷卡金額│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 │為1,620 │ │,於左列犯罪時間、│ │ ││ │元 │ │地點,施以詐術冒用│ │ ││ │ │ │陳欣怡名義,出示上│ │ ││ │ │ │開陳欣怡所有信用卡│ │ ││ │ │ │,向雷根登山體育刷│ │ ││ │ │ │卡消費購買價值1,62│ │ ││ │ │ │0元之物品,因陳欣 │ │ ││ │ │ │怡接獲中國信託銀行│ │ ││ │ │ │通知有異常刷卡消費│ │ ││ │ │ │而停卡,邱品貴始未│ │ ││ │ │ │詐取得逞。 │ │ ││ │ │ │ │ │ │├─┼────┼──────┼─────────┼───┼────────┤│2 │101年12 │臺南市安平區│邱品貴持其所竊得陳│陳欣怡│邱品貴犯詐欺取財││ │月11日16│中華西路二段│欣怡所有中國信託銀│、全行│未遂罪,累犯,處││ │時46分13│16號B1之全行│行卡號:0000000000│有限公│有期徒刑肆月,如││ │秒許 │有限公司 │928683號之信用卡,│司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刷卡金額│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 │為2,380 │ │,於左列犯罪時間、│ │ ││ │元 │ │地點,施以詐術冒用│ │ ││ │ │ │陳欣怡名義,出示上│ │ ││ │ │ │開陳欣怡所有信用卡│ │ ││ │ │ │,向全行有限公司刷│ │ ││ │ │ │卡消費購買價值2,38│ │ ││ │ │ │0元之物品,因陳欣 │ │ ││ │ │ │怡接獲中國信託銀行│ │ ││ │ │ │通知有異常刷卡消費│ │ ││ │ │ │而停卡,邱品貴始未│ │ ││ │ │ │詐取得逞。 │ │ ││ │ │ │ │ │ │├─┼────┼──────┼─────────┼───┼────────┤│3 │101年12 │臺南市南區慶│邱品貴持其所竊得陳│陳欣怡│邱品貴犯詐欺取財││ │月11日16│南街165號1樓│欣怡所有中國信託銀│、麗新│未遂罪,累犯,處││ │時56分41│之麗新銀樓 │行卡號:0000000000│銀樓 │有期徒刑伍月,如││ │秒許 │ │928683號之信用卡,│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刷卡金額│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 │為34,200│ │,於左列犯罪時間、│ │ ││ │元 │ │地點,施以詐術冒用│ │ ││ │ │ │陳欣怡名義,出示上│ │ ││ │ │ │開陳欣怡所有信用卡│ │ ││ │ │ │,向麗新銀樓刷卡消│ │ ││ │ │ │費購買價值34,200元│ │ ││ │ │ │之物品,因陳欣怡接│ │ ││ │ │ │獲中國信託銀行通知│ │ ││ │ │ │有異常刷卡消費而停│ │ ││ │ │ │卡,邱品貴始未詐取│ │ ││ │ │ │得逞。 │ │ ││ │ │ │ │ │ ││ │ │ │ │ │ │├─┼────┼──────┼─────────┼───┼────────┤│4 │101年12 │臺南市南區中│邱品貴持其所竊得陳│陳欣怡│邱品貴犯詐欺取財││ │月11日16│華西路一段18│欣怡所有中國信託銀│、小北│未遂罪,累犯,處││ │時56分44│9號之小北百 │行卡號:0000000000│百貨中│有期徒刑叁月,如││ │秒許 │貨中華店 │928683號之信用卡,│華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刷卡金額│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 │為850元 │ │,於左列犯罪時間、│ │ ││ │ │ │地點,施以詐術冒用│ │ ││ │ │ │陳欣怡名義,出示上│ │ ││ │ │ │開陳欣怡所有信用卡│ │ ││ │ │ │,向小北百貨中華店│ │ ││ │ │ │刷卡消費購買價值85│ │ ││ │ │ │0元之物品,因陳欣 │ │ ││ │ │ │怡接獲中國信託銀行│ │ ││ │ │ │通知有異常刷卡消費│ │ ││ │ │ │而停卡,邱品貴始未│ │ ││ │ │ │詐取得逞。 │ │ ││ │ │ │ │ │ ││ │ │ │ │ │ │├─┼────┼──────┼─────────┼───┼────────┤│5 │101年12 │臺南市中西區│邱品貴持其所竊得陳│陳欣怡│邱品貴犯詐欺取財││ │月11日17│中山路162號 │欣怡所有中國信託銀│、新光│未遂罪,累犯,處││ │時21分32│之新光三越百│行卡號:0000000000│三越百│有期徒刑叁月,如││ │秒許 │貨股份有限公│928683號之信用卡,│貨股份│易科罰金,以新臺││ │ │司中山店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限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刷卡金額│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司中山│。 ││ │為675元 │ │,於左列犯罪時間、│店 │ ││ │ │ │地點,施以詐術冒用│ │ ││ │ │ │陳欣怡名義,出示上│ │ ││ │ │ │開陳欣怡所有信用卡│ │ ││ │ │ │,向新光三越百貨股│ │ ││ │ │ │份有限公司中山店刷│ │ ││ │ │ │卡消費購買價值675 │ │ ││ │ │ │元之物品,因陳欣怡│ │ ││ │ │ │接獲中國信託銀行通│ │ ││ │ │ │知有異常刷卡消費而│ │ ││ │ │ │停卡,邱品貴始未詐│ │ ││ │ │ │取得逞。 │ │ ││ │ │ │ │ │ │├─┼────┼──────┼─────────┼───┼────────┤│6 │101年12 │臺南市中西區│邱品貴持其所竊得陳│陳欣怡│邱品貴犯詐欺取財││ │月11日17│公園路7號之 │欣怡所有中國信託銀│、民生│未遂罪,累犯,處││ │時38分10│民生綠園運動│行卡號:0000000000│綠園運│有期徒刑肆月,如││ │秒許 │廣場 │928683號之信用卡,│動廣場│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刷卡金額│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 │為2,960 │ │,於左列犯罪時間、│ │ ││ │元 │ │地點,施以詐術冒用│ │ ││ │ │ │陳欣怡名義,出示上│ │ ││ │ │ │開陳欣怡所有信用卡│ │ ││ │ │ │,向民生綠園運動廣│ │ ││ │ │ │場刷卡消費購買價值│ │ ││ │ │ │2,960元之物品,因 │ │ ││ │ │ │陳欣怡接獲中國信託│ │ ││ │ │ │銀行通知有異常刷卡│ │ ││ │ │ │消費而停卡,邱品貴│ │ ││ │ │ │始未詐取得逞。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