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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元禎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元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元禎於民國101年7月間,為建造其所有坐落位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未經徵得告訴人蔡進順同意,基於毀損建築物犯意,擅自指示僱用之工人陳俊材以電動切割機切除鄰旁告訴人所有臺南市○市區○○街○○○號房屋(坐落華興段146號地號,下稱本件房屋)之1樓左側騎樓角柱(起訴書所載為右側騎樓角柱,應是指面對建築物之右側而言,然如以建築物本身之角度觀之,應係指左側騎樓角柱,以下就該角柱均以本件角柱稱之)箍筋,致本件角柱地面以上第2至第10箍筋,全數被截斷,本件角柱結構嚴重受損,而致令不堪用,且無抵抗地震之能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上開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兄蔡信勇、蔡連東之證述、證人即受被告僱用之工人陳俊材之證述及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華興段4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01年7月24日鑑定報告書各1份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本件房屋為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兄蔡信勇、蔡連東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另臺南市○市區○○段○○○號地號之土地為其與妻子戴翠娥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103;其於101年7月間,為建造其所有坐落位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未經徵得告訴人同意,指示僱用之工人陳俊材以電動切割機切除本件角柱,然導致本件角柱地面以上第2至第10箍筋,全數被截斷等事實,固均為坦承,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在本件房屋旁蓋房子,所以當時我有請廖金芷代書轉告告訴人及其兄弟說本件房屋有越界之情況,請他們將本件角柱切除把越界的部分還給我,之後我雖然沒有遇到告訴人,跟他說我要切除角柱的事情,但我有碰到蔡連東,以及以電話聯絡蔡信勇,詢問是要由他們僱工切除還是由我僱工,他們都說要由我來僱工切除,所以我是有經過告訴人之兄蔡信勇、蔡連東的同意而切除本件角柱,至於要切除多少角柱而不會傷害到建築物是陳俊材自己的判斷,我沒有毀損本件房屋的故意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本件房屋尚未達刑法第353條毀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且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建築物之故意,縱其行為對告訴人產生損害,亦僅為過失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房屋為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兄蔡信勇、蔡連東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另臺南市○市區○○段○○○號地號之土地為被告與其妻戴翠娥所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103;被告於101年7月間,為建造其所有坐落位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未經徵得告訴人同意,指示僱用之工人陳俊材以電動切割機切除本件角柱,然導致本件角柱地面以上第2至第10箍筋,全數被截斷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信勇、蔡連東、陳俊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華興段44號建物謄本卷第4-5號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100號偵卷第4至7頁、第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惟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又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97號、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就本件角柱遭切割後,對於本件房屋結構之安全所造成之影

響為何乙節,柏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曾於101年7月15日出具鑑定報告書1份,該份鑑定報告書就結構安全評估之鑑定結果為:本案標的物(即指本件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損害情形為1樓左側騎樓柱原箍筋(≒@30cm)於機具切割時有部分遭切斷之情事,惟損害可經工程補強技術修復,故本件房屋如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應能符合原建築物安全之基本要求,即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另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於101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以:本件房屋可以結構修護補強;本件房屋實際為俗稱2樓3構造(前面2樓後面3樓),1樓騎樓柱僅受2樓構造應力,且其正上方為陽台,受力較輕;本件房屋1樓左側騎樓柱局部箍筋遭機具切割切斷,惟其上下方梁柱接頭處之鋼筋混凝土均尚完整;前款該柱遭機具切割面相關平整,經查該機具切割時間距離本鑑定期程止,期間超過4個月,經詳勘切割混凝土面未有任何龜裂或擠壓痕跡,研判此期間該柱未受其他額外應力作用,或整體結構尚能符合原建築物安全之基本要求;經鑑定人使用經緯儀(廠牌Pentax型號ETH-10B)量測鑑定標的物水平及垂直位移(傾斜度),結果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現況鑑定報告書」(按: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8月21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至63頁)之水平及垂直測量記錄成果尚稱符合,亦即本件房屋整體構造雙向(X向及Y向)傾斜度均未有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1頁)。

⒉上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於101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係以前往現場使用儀器實際進行測量以及詳細勘察切割混凝土面之方式,依據其等專業建築結構知識所為之鑑定結果,經核並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事;參以本案發生後,於101年9月1日、101年10月25日,臺南市分別有發生2級、3級之地震,其中2級震度於人的感受為「大多數的人可感到搖晃,睡眠中的人有部分會醒來」,3級震度人的感受則為「幾乎所有的人都感覺搖晃,有的人會有恐懼感」等情,有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2份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本件房屋在經歷上開有感地震後,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已有歪斜或傾倒之狀況產生,益見上開2份鑑定報告所認本件房屋所受損害可經工程補強技術修復,且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整體結構尚能符合原建築物安全之基本要求,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應屬客觀可信。此外依其他現存卷證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確已造成本件房屋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而有不堪使用之情形,從而尚難遽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於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之程度。

⒊至公訴意旨雖以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於101年7月24日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本件角柱地面以上之箍筋全數被電動切割機切斷,箍筋之圍束作用蕩然無存,騎樓角柱之結構實已遭嚴重損害,幾乎無抵抗地震之能力,對本件房屋之結構安全確實遭成威脅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17至18頁),以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6月14日(102)省土技字第高0358號鑑定報告之結果:柱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之一,不容有任何之破壞行為,將柱之混凝土部分切割,將影響結構柱之承受「壓力」,將柱之箍筋部分切斷,將影響結構柱之承受「水平力及剪力」,前述均會導致被切割柱之強度較原設計者所計算要求之抵抗強度為低或不足,故均有嚴重損害而有影響安全結構之危險等語(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6月14日(102)省土技字第高0358號卷第7頁),而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毀損本件房屋之程度。惟查,前述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於101年7月24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部分另載有:建議在騎樓角柱尚未完成結構修護補強以前,應以安全支撐工,做緊急之防護應變措施,以防範此期間若地震來襲時,可避免造成鑑定標的物之結構破壞而倒塌,進而防止公共危險事件之發生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0號卷18頁),足見該份鑑定報告亦未否定對於本件角柱進行修護補強之可能性。另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6月14日(102)省土技字第高0358號鑑定報告之結果除亦認「可經由工程技術予以修復並至少需恢復原本建築物之強度需求」外(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6月14日(102)省土技字第高0358號卷第7頁),依據該份鑑定報告之「會勘測量結果」中「水準測量結果」欄之記載:「本鑑定案以量測鑑定標的物樑下倒尺之水準高程,換算可量測樑之相對傾斜狀況,傾斜度均小於1/200,故房屋結構尚無安全疑慮。」、以及「傾斜測量結果」欄之記載:「本鑑定標的物傾斜測量共進行8處」測點,本案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率均小於1/200,而無安全疑慮」等語(見同上卷第5至6頁),更可見自101年7月間本案發生時起,直至該份鑑定報告製作者前往現場進行會勘測量之日即102年5月24日(見同上卷第3頁),其間雖已經過近1年,且本件房屋至少經歷過上述2次有感地震後,其傾斜度經測量結果,仍無安全疑慮,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造成本件房屋有前揭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於101年7月24日以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6月14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中所稱「嚴重損害而有影響安全結構之危險」之情形,實屬有疑。從而,上開2份鑑定報告,均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蔡信勇雖曾於審理中指稱:在本件角柱原本的裝潢被拆掉後,被告和我們3兄弟就知道該角柱有越界的情形,被告沒有要我們把越界的角柱拆除,也沒有和我們協調,被告自行僱工切除角柱當天,我們3兄弟都沒人在場,我是在被告切除角柱後2、3天回去看時才發現箍筋已被切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等語。另告訴人固曾於警詢中供稱:

被告說本件房屋柱子侵越他的土地,所以僱工將房屋柱子之水泥外層及內部箍筋割斷,被告要僱工施作時並沒有向我告知等語(見警卷第2頁)。但查:

⒈蔡信勇於偵查中曾證稱:本件房屋是我們3兄弟所共有,被

告有講過本件角柱有侵入到他的土地,當初我是建議他的新柱子建在我的舊柱子上,但被告並沒有同意等語(見102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卷第36頁);並證稱:「(問:被告在他臺南市○市區○○街○○○號房屋施工前,是否有先知會你、蔡連東?)施工前有找我談過,但是並不代表我同意,我們有特別囑咐施工時要一起到現場看怎麼做。」、「(問:被告是否有向你們提到與他該房屋相鄰之蔡進順房屋之柱子占用到他土地,他打算拆除?)我們知道我們的柱子有越界到他土地,至於拆除柱子部分我們希望施工時也要一起到現場觀看施作。」等語(見同上交查卷第5頁)。另蔡信勇在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其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後,先是改稱:在被告拆除角柱前,我和蔡連東有就角柱越界的事情找被告談過,我有建議被告的柱子可以興建在我們原本的柱子上,但被告很固執不接受,後來就沒有結論,被告當天沒有提到要自己僱工切除角柱,我也沒有印象當天被告有請我們把柱子拆掉,我沒有得到任何被告要怎麼做的訊息,後來被告或他的家人也沒有再來找我們說如果我們不拆,他要自己僱工來切除角柱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4頁);惟後又改稱:在被告切除角柱前,我與蔡連東有和被告一起討論角柱越界的事情,主要是我和被告在談,我有建議請被告把新柱子接在舊柱子上,但此部分沒有達成共識,被告當時有提出要以拆柱子的方式解決角柱越界的問題,我當時就說如果要拆柱子的話,希望施工時我們3兄弟要一起到現場觀看,看被告怎麼做、柱子怎麼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139至140頁)。足見被告在拆除角柱前,並非從未曾與告訴人之兄蔡信勇、蔡連東協調過本件角柱越界之事,且亦非從未向蔡信勇、蔡連東提出以切除本件角柱作為解決之方式。前述蔡信勇於審理中原來所稱:被告在拆除角柱前並未與其等協調等語,已與其上開在偵查及審理中所述有所不符,難認可採。

⒉至蔡信勇雖證稱:我與被告協調當天,被告提出來說要拆柱

子時,我有說我們3兄弟要到場看,再決定能不能拆、要拆到哪裡、或是什麼拆法,不能說我這樣就是同意被告拆柱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蔡連東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被告要蓋房子時,有來測他土地的所有權到哪邊,被告有說這個柱子有一半是越界的,被告也有跟我說過要拆柱子,但當時有何人在場,我已經記不清楚;我是住在本件房屋的3樓,被告僱工來切除本件角柱的那天,不知道是1樓房客還是被告有告訴我說,要開始切除角柱了,我有去現場看,當時被告也有在現場,我有看到1臺切割機已經在切除角柱了,但我沒有阻止、質問被告或跟被告說什麼話,我也沒有通知、詢問我哥哥是否已經跟被告說好了、或有什麼其他反應,因為界址就在那邊,被告要切他的部分是他的權利,我們能說什麼,那天被告切割的過程很久,但我在那裡沒有看很久,就去做我的事情,因為我認為被告來拆沒關係,但他本身應該會做安全的評估考量,不會影響到我們;我哥哥蔡信勇沒有吩咐過我說如果看到被告施工時要告訴哥哥他們,他們要過去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50頁)。另證人陳俊材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切除柱子前會拆一些障礙物、電線等,再架設機器開始切割直到完畢為止,實際上已超過2、3個小時,從我們開始架設機器到整個施作完成的過程中,隔壁的店還在繼續營業,也有人在現場看,但都沒有人出來阻止我們施工或是詢問我們為何要切除角柱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背面)。由上開蔡連東、陳俊材之證述可知,蔡連東雖然住在本件房屋3樓,且於被告切除角柱當天有在場目睹被告僱工進行角柱切割之行為,惟蔡連東在工人陳俊材進行超過2、3個小時之長時間角柱切割過程中,非但並未阻止被告,或質疑、詢問被告何以擅自僱工切除角柱,甚至也未聯繫蔡信勇或告訴人告知此情,苟蔡信勇所述其在被告切除本件角柱前,和蔡連東與被告進行協調時,曾要求被告切除角柱時必須通知其3兄弟前往現場,再決定是否切除本件角柱以及切除範圍、方式等語為真,則蔡連東於見到被告在未通知其3兄弟之情形下即僱工切除角柱時,理當立刻出面阻止並對被告提出質疑,或即時聯繫蔡信勇及告訴人到場處理才是,豈有放任被告繼續進行切除角柱之工程,直至切除完成為止仍完全未加聞問之理?從而,蔡信勇前揭所述曾要求被告切除本件角柱時必須通知其3兄弟前往現場,再決定是否切除以及切除範圍、方式等語之真實性,尚容有疑。

⒊再徵諸證人即曾於101年7月6日前往本件房屋進行會勘之建

管科人員白家俐於審理中證稱:我係工務局建管科約聘人員,曾前往本件房屋進行會勘,當日我們是因接獲損鄰事件之陳情而前往現場,雙方亦即陳情人以及起造人都有到場,陳情人那一方只有蔡信勇到場,起造人這邊被告也有到場,原先我們並不了解有越界的情形,是在現場從雙方的爭論中得知有要把越界部分切除的事情,當時被告這一方重複說是陳情人同意才會切除,而陳情人這一方則一直說有要被告切除,但是沒有要被告切到看得到鋼筋的程度;依我在現場聽到的情況,陳情人是有同意被告切除角柱的,只是陳情人爭執其沒有同意被告切除到這種程度,因為當天雙方不斷在重複這一段話,加上當時我看到騎樓角柱鋼筋已經外露,所以我對雙方重覆的這一段話比較有印象;而卷附的會勘簽到簿上陳情人及起造人的意見,分別是陳情人及起造人自己所寫的,陳情人意見第3點「並無答應對方破壞柱體結構」也是陳情人自己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3頁)。而白家俐上開於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其又僅係曾前往本件房屋進行會勘之建管科人員,與被告及告訴人方均無特殊親誼關係,應無甘犯偽證重罪而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故其上開所述應屬客觀而可採。由白家俐上開證述可知,蔡信勇於會勘當日,面對被告所提出已得蔡信勇同意方切除本件角柱之說法時,並未否認其曾經同意被告切除角柱之事,亦未提及曾要求被告於切除角柱時需通知其3兄弟到場觀看方可決定是否同意切除角柱、如何切除等語,而僅是稱並未答應被告切除到鋼筋部分,此與本件101年7月6日會勘簽到簿上陳情人意見欄內僅載:「⒈確認結構物是否受損請認定。⒉有關越界處理程序是否有瑕疵。⒊並無答應對方破壞柱體結構」之語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如蔡信勇未曾同意被告切除角柱,抑或曾要求被告於切除角柱時需通知其3兄弟到場,方可決定是否同意切除角柱、如何切除,則蔡信勇於工務局建管科人員前往現場會勘時,焉會僅提及「並無答應對方破壞柱體結構」乙事,而未否認其曾同意被告切除角柱、且未提及曾要求被告需通知其3兄弟到場方能施工等話語?益見被告辯稱:其僱工切除本件角柱前,有詢問過蔡信勇、蔡連東2人,並取得其2人之同意方才進行等語,應認可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僱工切除本件角柱前,雖未與告訴

人聯繫,然曾經與告訴人之兄蔡信勇、蔡連東聯繫並取得其等之同意方切除角柱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且自被告於切除角柱前尚會先與蔡信勇、蔡連東聯繫並取得同意之行為觀之,堪認被告僱工切除本件角柱之目的,確實僅在於解決本件角柱越界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有毀損本件房屋、而使本件房屋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故意,否則被告實無事先告知告訴人之兄蔡信勇、蔡連東其僱工切除角柱之計畫,並在徵得其2人同意後方才進行之必要。

㈣、又查,陳俊材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7月初某日早上受被告僱用前往本件房屋進行切除角柱工程,當天被告有跟我說有一個界線基準點在20公分的地方,20公分差不多已經快要接近柱子中心的位置了,但被告那時也說不可能切到20公分,實際上被告叫我切的地方也不在20公分處,如果切到20公分一定就會切到主鋼筋了,被告叫我切到不會妨礙到的就好,我是有建議被告說切到5至7公分的地方,因為我依據我之前的經驗,我認為那是磁磚跟混凝土的厚度,後來被告也是決定切到5至7公分的地方;嗣後切除角柱的過程我都在旁邊觀看操作電腦控制,慢慢、小心的切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第161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稱:我僱用陳俊材切除本件房屋角柱的目的,是因為本件房屋越界,告訴人他們有同意要還我;施工當天我跟陳俊材講到20公分這件事,是陳俊材問我界線到哪裡,我說如果柱子是40公分的話,界線是在柱子中間也就是20公分,我也跟陳俊材說我只是要切成從牆壁延伸過來,把它修整平整,陳俊材說這樣大概5、6公分而已,我說對,我就是要切這樣而已,陳俊材認為這樣可以,如果他認為不可以就不敢切了,這是他的專業,如果他不敢切我也不敢;本件房屋已經越界差不多17公分,我選擇切5至7公分是因為我的建築物有一個6公分的碰撞距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8頁、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第202頁、102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在認知本件角柱已越界約17公分之情形下,並未囑咐陳俊材將越界部分之角柱全部切除,而是在聽取陳俊材將柱子之磁磚及混凝土厚度等納入考量後所建議之切除寬度後,僅交代陳俊材切除本件角柱5至7公分寬度,陳俊材在切除角柱過程中亦是全程在旁操作電腦緩慢進行切除工程;且由蔡進勇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除了角柱有被切除外,本件房屋外面的牆壁看不出來有被切掉或破壞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亦可見被告並未自行或僱工對本件房屋之其他部分進行任何故意破壞之行為。如被告確有毀損本件房屋之故意,其大可指示陳俊材隨意切除更多體積之角柱(比如可切至約17公分雙方界址所在處),或甚至直接對本件房屋其他重要部分(如其他樑、柱、牆面等)加以破壞、毀損即可,而無須特別顧慮到柱子本身之支撐力,而僅指示陳俊材僅切除角柱5至7公分之寬度,足認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本件房屋之犯意等語,應為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陳俊材在切角柱到一半時切到鐵材,有停下來詢問被告,並告知被告有可能切到箍筋,經被告同意後又繼續往下切,被告亦於審理中稱其主觀上大概知道有可能切到箍筋了,仍然繼續往下切,足認被告有毀損故意等語。而陳俊材固於審理中證稱:當日我切除角柱到一半時,發現好像有切到鋼筋的感覺,就先停下來,我應該有詢問被告說現在切到鐵了,是否要再繼續,但我應該也會跟被告說那不是主要的鋼筋,那是箍筋,被告給我回應後當天就繼續施作,當時依我施作的感覺應該有切斷了3根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第157頁背面);另被告於審理中雖自承:陳俊材當天是由下往上切割角柱,在切到一半時有停下來去看機器,我就過去問他是什麼情形,陳俊材說不知道,有變慢,可能有切到小的鐵,或許裡面有什麼鐵類、罐頭之類的,或可能是箍筋,都會使速度慢一點,我當時已經知道可能是切到箍筋了,之後陳俊材按完電腦,機器就繼續跑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背面)。惟按刑法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俊材於審理中另證稱:我從事水泥切割20年,要切除柱子

要先釘「壁虎」固定,看機器架的方向決定是往上或往下推,切的過程中要灌水,依我20年的經驗,刀片在切割的過程中,如果切到比較粗的鋼筋會有感覺,若是像3分或7分的那種鋼筋不太會有感覺,只是會比較慢,但比較慢有2種原因,有時候是刀子歪掉了,如果是切到3分的那種鋼筋都是很快切過去,差不多都是幾秒的時間而已;本件被告叫我切除角柱時,並沒有跟我說切到鋼筋也無所謂,我也沒有想要去切到鋼筋,當時我施作到一半時發現好像有切到鋼筋的感覺,就停下來,我應該有問被告說有切到鐵,是否要再繼續,但我應該也會跟被告說因為速度很快就過去了,所以不是粗的鐵,不是主要、重要鋼筋的部分,因為一根柱子裡面不可能沒有任何異物,在那麼長的距離中,會切到1、2支鋼筋也是很正常,有時候是磨到而沒有切斷也不一定,因為柱子裡的鋼筋不可能都是排直直的,有時候是凸出來,不是裡面的結構,有時候他們剩下的料會掉下去也不一定,以前也是有鋁罐、寶特瓶會丟下去一起造起來,所以當時不確定那是什麼東西,可能是切到鐵或鐵以外的其他東西,而且一般我們切這樣的厚度,刀子速度不會那麼正常,剛開始如果稍微磨到,越後面會越沒力;被告也有問我說是剛開始就切到了,還是跑一段時間才切到的,並跟我說如果不是馬上切到,而是遇到1、2支可以補救而不會傷到主結構的話,應該是還好,所以我在問過被告後就繼續施工,之後直到施工完畢為止,我都沒有再停止過,我當時並沒有每隔一段等距離後就切到硬物的感覺;如果我自己覺得有危險、有問題,被告叫我繼續做,我還是不敢做,當時我會繼續往下做的原因,是因為我覺得只是切了5至7公分的寬度,而且已經切了一段時間,如果切的到的話,後面都是切的到,但我就是覺得只有1、2支的東西而已,以我的判斷箍筋不可能都是排直直的,有的有凸、有的縮進來,但當時也不知道是不是箍筋,只知道有割到鐵,所以我認為不會有什麼問題,我也不覺得這樣切下去會有危險;我當天只負責切除角柱,沒有負責把混凝土打掉,是由工地另外的工人去打掉,在混凝土打掉之前,我不能確認裡面有多少鋼筋被切除,我切到一半感覺好像有切到鐵時,我也沒辦法從我切的狀況去看出裡面切到什麼東西,裡面都是暗的,一定要把混凝土打掉才看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63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所稱:

陳俊材在切割角柱時切到一半有停下來,我就過去問他是什麼情形,陳俊材說不知道,有變慢,可能有切到小的鐵,或許裡面有什麼鐵類、罐頭之類的,或可能是箍筋,都會使跑的速度慢一點,他也不是很確定,他沒有很明確說一定是箍筋,說是細小的「3分鐵仔」,不是柱體,他說就算切到「3分鐵仔」也沒有關係,我也不是從事這種,我也不知道切到什麼;在陳俊材切割角柱的過程中,我只看過機器停了上開那1次,也只有那1次跟陳俊材討論過是否有切到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至第202頁、第204頁)。

⒉依據卷附現場照片可知,陳俊材切除本件角柱完畢後,直至

混凝土遭敲開前,該角柱僅能看出有一條遭切除的痕跡,而無法得知遭切除處內部之狀況,須待該角柱之混凝土遭敲開後,方可知悉內部之箍筋已遭截斷(見102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29、30、38頁所附照片)。足見陳俊材所證稱其切到一半感覺好像有切到鐵時,無法從外觀確切得知是切到何物等語,應屬可採。而依陳俊材上開證述可知,陳俊材係在切除角柱之工程進行到一半時,才發現機器變慢之情形,被告當時雖曾因陳俊材停止切割而詢問原因,並經陳俊材告知機器切割速度變慢,有可能是因切到鐵或箍筋,然當時因混凝土尚未敲開,陳俊材及被告均無法明確得知切到何物,陳俊材復告知被告切割的速度變慢也可能是刀子歪掉,如果切到東西也應該並非切到主要鋼筋,因為鋼筋排列有時會凸出來,所以會切到或磨到1、2支鋼筋亦屬正常,也有可能是切到如鋁罐、寶特瓶等語,且依陳俊材自身經驗之判斷,也認為當時繼續施工不會有何問題,其後陳俊材繼續施工後直到施工完畢為止,亦均未再停止切割。而陳俊材自承其從事水泥切割行業已有20年,當屬對於水泥切割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之人,其在切除本件角柱之工程進行到一半機器變慢時,尚且無法明確判斷原因為何,而僅能推測可能是刀子歪掉或切到鐵、箍筋、鋁罐、寶特瓶等物所造成,並判斷繼續施行切割工程並不會造成問題,則以被告為一非以水泥切割或建築工程為其專業之人,更難認被告具有何種專業能力可精確判斷上開機器於中途速度變慢之原因,則被告在聽聞具有專業知識之陳俊材所述上開數種可能造成切割機器變慢之情形後,實難遽認被告當時即明確得知角柱內已有「箍筋」遭截斷。參以陳俊材在上開一度停止切割並重新啟動機器後,直到切割工程完畢為止,該切割機並未有再停止切割之狀況,陳俊材也未再告知被告機器有慢下來或可能切到鐵或鋼筋之類等情形,則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述,已知悉角柱內有箍筋遭截斷後,仍基於毀損本件房屋或本件角柱內箍筋之故意,執意指示陳俊材繼續往下切除之情況,實屬有疑。

⒊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係告訴人及其兄蔡信勇、蔡連東之房

客,向告訴人及其兄蔡信勇、蔡連東承租另間位在臺南市之店面乙情,為蔡信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蔡信勇、蔡連東及告訴人亦均未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有何仇恨怨隙,實難認被告有何須毀損本件房屋或本件角柱內箍筋之動機存在。再者,被告是為了在本件房屋之左側旁邊空地建屋,方僱工切除本件角柱越界之部分,已如前述,而依照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在臺南市○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中之房屋,係與本件房屋相緊鄰,其中1處柱子之鋼筋所架設之地點,亦可看出幾乎已快貼近本件遭切除之角柱(見102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28至30頁、第34至36頁),是若一旦本件角柱內之箍筋遭截斷,而使該角柱支撐力不足時,本件房屋非無可能往支撐力不足之處亦即本件角柱所在之方向傾斜甚或倒塌,如此一來勢必將影響在本件房屋之左側旁土地興建房屋之被告,被告興建房屋之工程可能將因此延宕或中止,如被告之房屋業已建成,也可能受到本件房屋傾斜甚或倒塌之影響而無法繼續正常使用,苟若如此,被告除了可能需負責賠償其行為對鄰房即本件房屋所造成之損害外,其建屋計畫或已興建完成之房屋亦甚有可能因而受到牽連而損及被告自身利益,此對被告而言不僅無益反而有害,衡情被告理應不會樂見此結果之發生,無法認定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縱然被告在與陳俊材討論後,仍同意陳俊材繼續進行本件角柱之切除工程而未予阻止,仍難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本件房屋、或本件角柱內箍筋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告為建造其所有坐落位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雖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指示僱用之工人陳俊材以電動切割機切除本件角柱,而導致本件角柱地面以上第2至第10箍筋全數被截斷,其施工方式或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然依據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造成本件房屋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而不堪使用,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已使本件房屋達於毀損之程度。另依據被告在本件角柱越界約17公分之情形下,卻交代陳俊材僅切除角柱5至7公分即可,且未直接對本件房屋其他重要部分加以破壞,並在切除角柱前有告知告訴人之兄蔡信勇、蔡連東並取得其等之同意,亦可認被告尚無毀損本件房屋之故意。又被告在陳俊材切割角柱之工程達一半時,雖曾經陳俊材告知切割速度變慢,可能是切到鐵或箍筋等物品,然因陳俊材並未明確告知被告當時確實已有箍筋遭切斷,陳俊材繼續施作後也未再告知被告尚有物體被切斷之狀況,是難認被告於陳俊材施作時已明確知悉有箍筋遭截斷之情形,復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兄蔡信勇、蔡連東間均無仇恨怨隙,且本件房屋如因箍筋遭截斷而致使支撐力不足,亦將造成被告自身興建房屋之計畫或成果有遭受損害之危險,從而實難認被告有毀損本件房屋或本件角柱內箍筋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此外,經本院核閱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犯行之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