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順輝被 告 馮曉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68號、102年度營毒偵字第90號、102年度營偵字第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順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含包裝瓶壹瓶,驗餘毛重為貳拾柒點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含包裝瓶壹瓶,驗餘毛重為貳拾柒點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馮曉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莊順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於民國8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後,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88號、87年度營偵字第10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3年6月8日因法律修正逕行釋放致觀察、勒戒未完成。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多次入監執行,最後一次於101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馮曉強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犯行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順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日上午11
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路中山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莊順輝明知美沙冬(Methad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下午13時許,在臺南市中山公園,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而持有之。嗣於102年4月2日10時
15 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與濟生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及注射針筒1支。
㈢莊順輝與馮曉強為朋友,於102年6月3日下午20時許,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馮曉強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莊順輝,至臺南市○○區○○路○○○號前,由莊順輝以自備機車鑰匙1把竊取何崇興所有、廖學聰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馮曉強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102年6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馮曉強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里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順輝、馮曉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學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10張。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三、核被告莊順輝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順輝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核被告莊順輝、馮曉強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該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莊順輝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渠等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莊順輝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又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法治概念,而被告莊順輝亦曾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馮曉強曾因有竊盜惡習,經法院判處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甫於99年間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竟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惡性均非輕,復參酌被告莊順輝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竊之自小貨車,業經被害人廖學聰領回,兼衡被告莊順輝國中畢業、被告馮曉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公訴檢察官雖因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就被告莊順輝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馮曉強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4月、5月、4月,惟本院認依被告二人犯罪情狀,公訴檢察官求刑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本院就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莊順輝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美沙冬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
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順輝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及注射針筒1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10頁),其中美沙冬1瓶,係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毒偵字第90號卷宗第48頁),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美沙冬部份,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外包裝瓶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瓶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瓶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瓶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㈢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1把,係被告莊順輝所有,供被告二人共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順輝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51頁),併依上開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二人所犯共同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