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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琬甯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5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琬甯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翁琬甯(原名翁富珍)係余宗熹(原名余奇璋,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妻,亦係余家濟、余吳仙琴之長媳;余奇鴻之長嫂。緣余奇鴻因長年旅居美國,便將其身分證、印章、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寶人壽)保險單、銀行存摺、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交由余家濟保管。

嗣余家濟因罹患大腸癌住院開刀,遂將余奇鴻交付之上開物品轉交由余吳仙琴保管。

二、詎翁琬甯、余宗熹因投資股票失利,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述時間前之某時,在臺南市○○街○○○號2樓即余家濟、余吳仙琴之住宅內,利用余家濟進出醫院手術及化療、余吳仙琴隨伺在側,家中無人之際,進入余家濟、余吳仙琴住處臥房內,盜取余家濟、余吳仙琴、余奇鴻之身分證、印章、保險單、銀行存摺、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後,連續為以下行為:

㈠於91年5月8日:

⑴於附表編號①所示委託書、編號②所示申請書上,由翁琬

甯偽簽「余家濟」之姓名及盜蓋「余家濟」之印章,以偽造上揭委託書、申請書,持以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以申請「余家濟」之印鑑證明,使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印鑑證明書予翁琬甯、余宗熹,並將此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文書中。

⑵翁琬甯、余宗熹取得上揭印鑑證明書後,隨即於次日即91

年5月9日,持余家濟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附表編號③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④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余家濟」之印章以偽造上揭申請書、契約書,持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行使,將余家濟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連同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46號、48號之房屋),辦理贈與過戶予余宗熹,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之申請移轉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文書中。

㈡於:

⑴91年5月14日、同年月31日,未經余奇鴻同意,由余宗熹

於附表編號⑤-1、⑤-2所示委託書、附表編號⑥-1、⑥-2所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余奇鴻」之簽名並盜蓋「余奇鴻」之印章,以偽造上揭委託書、申請書。再由翁琬甯、余宗熹持以向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行使,以申請「余奇鴻」之印鑑證明,使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印鑑證明書予翁琬甯、余宗熹,並將此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文書中。

⑵翁琬甯、余宗熹取得上揭印鑑證明後,旋於91年6月10日

,持余奇鴻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以余奇鴻名義,於附表編號⑦所示印鑑卡上,偽造「余奇鴻」之簽名並盜蓋「余奇鴻」之印章,以偽造該印鑑卡,持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南區中小企銀)行使,以申請該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使臺南區中小企銀陷於錯物,核發該帳戶,以供渠等使用。

⑶以余奇鴻之名義,於附表編號⑧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上,盜蓋「余奇鴻」之印章,以偽造該契約書,並持以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行使,將余奇鴻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號1919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區中小企銀(目前已更名為京城銀行),並使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內。

⑷於同年6月12日,持上開身分證、印章等物,以余奇鴻之

名義,於附表編號⑨所示銀行授信申請書及附表編號⑩所示申請書借據上,偽造「余奇鴻」之簽名並盜蓋「余奇鴻」之印章,以偽造該申請書借據,並持以向臺南區中小企銀行使,以申請7年、10年之金額分別為300萬元、600萬元之中、長期擔保貸款,致使不知情之臺南中小企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該等款項並轉入翁琬甯、余宗熹所申請之上開臺南區中小企銀帳戶中。

⑸於申辦上開貸款中,翁琬甯向張鳳娟佯稱,以余奇鴻名義

向銀行申請貸款,需要保證人等語,致使張鳳娟陷於錯誤,於91年6月12日至臺南區中小企銀,在附表編號⑩所示上揭2筆對保借據之「共同借款人」欄處簽名,擔任該2筆借款之共同債務人。

㈢於:

⑴91年6月15日,翁琬甯、余宗熹,持余奇鴻之身分證、印

章等物,以余奇鴻之名義,於附表編號⑪所示銀行授信申請書及同年7月11日於附表編號⑫所示借據上偽造「余奇鴻」之簽名並盜蓋「余奇鴻」印章,以偽造上揭申請書借據後,持以向臺南區中小企銀行使,以申請為期7年,金額700萬元之中期擔保貸款。

⑵在申辦上揭貸款中,翁琬甯、余宗熹於附表編號⑬所示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余奇鴻」之簽名並盜蓋「余奇鴻」之印章,將余奇鴻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75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區中小企銀,以偽造上揭契約書,並持以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行使,使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內。並致使不知情之臺南中小企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700萬元貸款,並將該款項轉入余宗熹所申請之上揭臺南區中小企銀帳戶中。

㈣於:

⑴91年9月25日,翁琬甯、余宗熹,持以余家濟為要保人、

余奇鴻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國寶人壽保險單,於附表編號⑭所示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造余家濟、余奇鴻之簽名,以偽造該借據,復持以向國寶人壽行使,以余家濟之名義,向國寶人壽辦理保險單借款69萬元,使國寶人壽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余家濟於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⑵翁琬甯、余宗熹旋於91年9月26日,持以余奇鴻為要保人

、莊淑媚(余奇鴻之妻)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寶人壽保險單,於附表編號⑮所示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造余奇鴻、莊淑媚之簽名,以偽造上揭借據,復持以向國寶人壽行使,以余奇鴻之名義,向國寶人壽辦理保險單借款41萬5000元,使國寶人壽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余奇鴻於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㈤於:

⑴92年1月14日,翁琬甯、余宗熹,未經余家濟、余吳仙琴

之同意,由翁琬甯於附表編號⑯-1、⑯-2委託書上,及於附表編號⑰-1、⑰-2所示申請書上,偽造「余家濟」、「余吳仙琴」之簽名並盜蓋「余家濟」、「余吳仙琴」之印章,以偽造上揭委託書與申請書,復持以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以申請余家濟、余吳仙琴之印鑑證明,使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上揭2人之印鑑證明書予翁琬甯、余宗熹,並將此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承辦人員所掌管之文書中。

⑵同年1月20日,翁琬甯、余宗熹未經余吳仙琴之同意,由

翁琬甯於附表編號⑯-2所示委託書及附表編號⑰-2所示申請書上,偽造「余吳仙琴」之簽名並盜蓋「余吳仙琴」之印章,以偽造上揭委託書與申請書,復持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以申請余吳仙琴之印鑑證明,使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印鑑證明書予翁琬甯、余宗熹,並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並將此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承辦人員所掌管之文書中。

⑶持余家濟、余吳仙琴之身分證、印章、土地房屋所有權狀

等物,以余家濟、余吳仙琴之名義,於附表編號⑱所示借據上盜蓋余家濟、余吳仙琴之印章,以偽造上揭借據,並持以向張美蘭借款750萬元,使張美蘭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翁琬甯、余宗熹。

⑷同年1月20日,翁琬甯、余宗熹持余吳仙琴之身分證(見本

院卷第47頁)、上揭92年1月14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48頁)及於附表編號⑲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44頁)上,盜蓋余吳仙琴之印章,以偽造上揭申請書,復持以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行使,將余吳仙琴所有,位於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為張美蘭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並使不知情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中。

⑸同年1月20日(收件日為92年2月24日、登記日為92年2月25

日,見本院卷第49頁、偵一卷第74頁),持余吳仙琴之身分證(見本院卷第56頁)、92年1月20日申請之余吳仙琴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及於附表編號⑳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見本院卷第49-53頁),盜蓋余吳仙琴之印章,以偽造該申請書,復持該記載不實之申請書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行使,將上開土地過戶予張美蘭,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文書中。

⑹於同年1月20日,持余吳仙琴之身分證(見本院卷第70頁)

、92年1月14日申請之余吳仙琴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71頁)、於㉑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5-68頁)上盜蓋余吳仙琴之印章,以偽造上揭申請書,復持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行使,將余吳仙琴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為張美蘭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務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中。

⑺於同年1月20日,持92年1月14日申請之余家濟印鑑證明(

見本院卷第76頁)、於㉒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2-75頁)上,盜蓋余家濟之印章,以偽造上揭申請書,復持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行使,將余家濟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張美蘭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中。

⑻同年1月20日(收件日為92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

持92年1月20日申請之余吳仙琴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及於㉓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見本院卷第77-80頁),盜蓋余吳仙琴之印章,以偽造該申請書,復持該申請書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行使,將上開土地過戶予張美蘭,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申請過戶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公文書中。

㈥以上行為,足生損害於余家濟、余吳仙琴、余奇鴻、莊淑媚

、張美蘭等人與各該銀行、保險公司,對於貸款核發及地政、戶政機關對地籍、戶政資料等管理之正確性。嗣余家濟等人接獲通知,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余家濟、余吳仙琴、余奇鴻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翁琬甯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且有告訴人余家濟、余吳仙琴等人之指訴及證人張鳳娟、余宗熹,證人即台南中小企銀員工楊明賢、王財生,證人即張美蘭之友人游弘毅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及附表所示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刑法第28條:舊法「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

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

⑵刑法第33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

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第3點可參照)。

⑶刑法第51條: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

,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後罰金刑應與死刑合併執行,與舊法宣告死刑者,除從刑外,不執行他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第2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決議第5點,高院座談會決議第2則之8)。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第5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決議第5點,高院座談會決議第2之8則)。新法修正後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為3年以上之刑與拘役時,即不執行拘役,與舊法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之規定相較,自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且關係到行為人是否應再執行拘役,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適用同條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⑷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

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決議第5點,高院座談會決議第9、14則)。

⑸刑法第56條: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

,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第5點,高院座談會決議第14則)。

⑹刑法第74條第1款: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

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決議第7點)。⑺刑法第50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者,需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得由法院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相較於舊法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之權利,以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合併處罰後,喪失該等權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認為新法賦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選擇是否併合處罰較有利於受刑人,然本案既無有得易科罰金之刑,自與該法之變更無涉(詳如下述),則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

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盜取被害人之印鑑證明等物,送交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似已對該印鑑證明為完全之處分行為,另對房地所有權狀..部分,亦已為攸關權益之行為,卻謂此行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犯罪,適用法則不無可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余家濟、余吳仙琴、余奇鴻等人之身分證、印章、保險單、銀行存摺、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其中對於保險單、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辦理保單借款、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均係就物為攸關權益與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亦非屬使用竊盜之範疇,應成立竊盜罪。復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著有裁判可稽。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㈠⑴⑵所為係犯:

①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②被告為辦理上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分多次辦理相

關申請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各別行為時間相近,堪認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之各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㈣被告於事實欄二㈡⑴至⑷所為係犯:

①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②被告為辦理上揭貸款,分多次辦理相關申請印鑑證明、帳

戶、貸款之申請手續,並詐得帳戶使用及貸款,各別行為時間相近,堪認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之各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罪論處。

㈤被告於事實欄二㈢⑴、⑵所為係犯:

①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②被告為辦理上揭貸款,分多次辦理相關貸款、抵押權設定

之申請手續,各別行為時間相近,堪認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之各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於事實欄二㈣⑴⑵所為係犯:

①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②被告為辦理上揭2筆貸款,分多次辦理相關貸款之申請手

續,各別行為時間相近,堪認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之各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論處。

㈦被告於事實欄二㈤⑴至⑻所為係犯:

①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②被告為向張美蘭借款,分多次辦理相關申請印鑑證明、抵

押權設定及土地移轉手續,各別行為時間相近,堪認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之各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竊盜罪論處。

㈧被告上揭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已故之夫余宗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等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又被告上揭連續犯行,侵害余家濟、余吳仙琴、余奇鴻等數人之財產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連續竊盜等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照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㈨爰審酌被告翁琬甯與已故之余宗熹夫妻2人,係被害人余家

濟、余吳仙琴之子媳;余奇鴻之長嫂。竟因投資股票失利,需款孔急,利用余奇鴻旅居美國;余家濟罹患大腸癌住院開刀;余吳仙琴照顧余家濟,無法密切保管余奇鴻身分證、印章、保險單、銀行存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機會,予以盜用,並為上揭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且巨大之損害,顯見其僅顧自身金錢需求,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關心與被告自陳事發後余宗熹自願放棄繼承財產權,並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已得被害人張鳳娟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1頁),以及其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科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爰依法宣告沒收;至盜蓋之印文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翁琬甯與其夫已故之余宗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間,在臺南市○○街○○○號2樓其公公余家濟、婆婆余吳仙琴之住宅內,利用余家濟進出醫院手術及化療、余吳仙琴隨伺在側,家中無人之際,進入上開余家濟、余吳仙琴住處臥房內,竊取余家濟、余吳仙琴及其夫弟余奇鴻之身分證、印章、保險單、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使用之物品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刑法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明文。經查:被告竊用被害人等之身分證、印章等物使用,就該物為言未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且事後物歸原主,自屬使用竊盜之節疇,依照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難認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因此部分與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與連續竊盜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 邱朝智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證物所 │偽簽之姓名與│盜蓋之印章與數││ │ │在位置 │數量 │量 │├──┼───────┼─────┼──────┼───────┤│ ① │91年5月8日委任│偵一卷第60│余家濟1枚 │余家濟1枚 ││ │書 │頁 │ │ │├──┼───────┼─────┼──────┼───────┤│ ② │91年5月8日印鑑│偵一卷第62│ │余家濟1枚 ││ │登記證明申請書│頁 │ │ │├──┼───────┼─────┼──────┼───────┤│ ③ │91年5月9日土地│偵一卷第63│ │余家濟4枚 ││ │登記申請書 │、64頁 │ │ │├──┼───────┼─────┼──────┼───────┤│ ④ │91年5月9日土地│偵一卷第69│ │余家濟5枚 ││ │建築改良物贈與│-71頁 │ │ ││ │所有權移轉契約│ │ │ ││ │書 │ │ │ │├──┼───────┼─────┼──────┼───────┤│⑤-1│91年5月14日委 │偵一卷第25│余奇鴻1枚 │余奇鴻1枚 ││ │託書 │頁 │ │ │├──┼───────┼─────┼──────┼───────┤│⑤-2│91年5月31日委 │偵一卷第27│余奇鴻1枚 │余奇鴻1枚 ││ │託書 │頁 │ │ ││ │ │ │ │ │├──┼───────┼─────┼──────┼───────┤│⑥-1│91年5月14日印 │偵一卷第26│余奇鴻1枚 │余奇鴻1枚 ││ │鑑登記證明申請│頁 │ │ ││ │書 │ │ │ │├──┼───────┼─────┼──────┼───────┤│⑥-2│91年5月31日印 │偵一卷第28│ │余奇鴻1枚 ││ │鑑登記證明申請│頁 │ │ ││ │書 │ │ │ │├──┼───────┼─────┼──────┼───────┤│ ⑦ │91年6月10日印 │ │余奇鴻1枚 │余奇鴻2枚 ││ │鑑卡 │ │ │ │├──┼───────┼─────┼──────┼───────┤│ ⑧ │91年6月10日土 │偵一卷第39│ │余奇鴻7枚 ││ │地建築改良物抵│-43頁 │ │ ││ │押權設定契約書│ │ │ ││ │暨其他約定事項│ │ │ │├──┼───────┼─────┼──────┼───────┤│ ⑨ │91年6月12日臺 │偵一卷第31│余奇鴻8枚 │余奇鴻6枚 ││ │南區中小企業銀│、33、34頁│ │ ││ │行借據與授信約│ │ │ ││ │定書請書(300萬│ │ │ ││ │元部分) │ │ │ │├──┼───────┼─────┼──────┼───────┤│ ⑩ │91年6月12日臺 │偵一卷第32│余奇鴻8枚 │余奇鴻7枚 ││ │南區中小企業銀│、35、36頁│ │ ││ │行借據與授信約│ │ │ ││ │定書(600萬元部│ │ │ ││ │分) │ │ │ │├──┼───────┼─────┼──────┼───────┤│ ⑪ │91年6月15日臺 │偵一卷第47│余奇鴻1枚 │余奇鴻1枚 ││ │南區中小企業銀│頁 │ │ ││ │行授信申請書 │ │ │ │├──┼───────┼─────┼──────┼───────┤│ ⑫ │91年7月11日借 │偵一卷第48│余奇鴻1枚 │余奇鴻4枚 ││ │據 │頁 │ │ │├──┼───────┼─────┼──────┼───────┤│ ⑬ │91年7月10日土 │偵一卷第51│余奇鴻1枚 │余奇鴻7枚 ││ │地建築改良物抵│-55頁 │ │ ││ │押權設定契約書│ │ │ ││ │暨其他約定事項│ │ │ │├──┼───────┼─────┼──────┼───────┤│ ⑭ │91年9月25日國 │偵一卷第23│余家濟2枚 │ ││ │寶人壽保險股份│頁 │余奇鴻2枚 │ ││ │有限公司保險單│ │ │ ││ │借款借據 │ │ │ │├──┼───────┼─────┼──────┼───────┤│ ⑮ │91年9月26日國 │偵一卷第24│余奇鴻2枚 │ ││ │寶人壽保險股份│頁 │莊淑媚2枚 │ ││ │有限公司保險單│ │ │ ││ │借款借據 │ │ │ │├──┼───────┼─────┼──────┼───────┤│⑯-1│92年1月14日委 │偵一卷第90│余吳仙琴1枚 │余吳仙琴1枚 ││ │任書 │、93頁 │余家濟1枚 │余家濟1枚 │├──┼───────┼─────┼──────┼───────┤│⑯-2│92年1月20日委 │偵一卷第96│余吳仙琴1枚 │ ││ │任書 │頁 │ │ │├──┼───────┼─────┼──────┼───────┤│⑰-1│92年1月14日、 │偵一卷第89│余吳仙琴1枚 │余吳仙琴3枚 ││ │20日印鑑登記證│-91、95頁 │ │ ││ │明申請書(余吳 │ │ │ ││ │仙琴部分) │ │ │ │├──┼───────┼─────┼──────┼───────┤│⑰-2│92年1月14日印 │偵一卷第92│余家濟1枚 │余家濟2枚 ││ │鑑登記證明申請│、93、94頁│ │ ││ │書(余家濟部分)│ │ │ │├──┼───────┼─────┼──────┼───────┤│ ⑱ │借據 │偵一卷第10│余吳仙琴2枚 │余吳仙琴2枚 ││ │ │1、102頁 │余家濟2枚 │余家濟2枚 │├──┼───────┼─────┼──────┼───────┤│ ⑲ │92年1月20日土 │審卷第39至│ │余吳仙琴11枚 ││ │地登記申請書暨│44頁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 │ │ ││ │買賣所有權移轉│ │ │ ││ │契約書 │ │ │ │├──┼───────┼─────┼──────┼───────┤│ ⑳ │92年1月20日土 │審卷第49至│ │余吳仙琴11枚 ││ │地登記申請書暨│53頁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 │ │ ││ │買賣所有權移轉│ │ │ ││ │契約書 │ │ │ │├──┼───────┼─────┼──────┼───────┤│ ㉑ │92年1月20日土 │審卷第65至│ │余吳仙琴10枚 ││ │地登記申請書暨│68頁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 │ │ ││ │抵押權設定契約│ │ │ ││ │書 │ │ │ │├──┼───────┼─────┼──────┼───────┤│ ㉒ │92年1月20日土 │審卷第72至│ │余家濟9枚 ││ │地登記申請書暨│75頁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 │ │ ││ │抵押權設定契約│ │ │ ││ │書 │ │ │ │├──┼───────┼─────┼──────┼───────┤│ ㉓ │92年1月20日土 │審卷第77至│ │余吳仙琴8枚 ││ │地登記申請書暨│80頁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 │ │ ││ │買賣所有權移轉│ │ │ ││ │契約書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