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俊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俊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新證據,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對被告張景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95號),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而確定後(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88號),因證人李中文於他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以下所稱他案皆同)審理中作證,發現該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證人李中文於該案訴訟程序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之陳述),並依證人李中文於該案訴訟中證稱:伊係經被告指導如何更換印鑑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即其舅舅李中文、李中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害人即其外婆李葉春蘭處於輕微失智且無事理辨識能力之狀態,先於96年12月17日指示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帶同被害人前往臺南市玉井區戶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由證人李中文填具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再使被害人於該申請書上捺印及蓋用所偽造「李葉春蘭」之印章後,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承辦人員謊稱:因原印鑑遺失欲申請變更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語而行使之,使該為形式審查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文書,並據以核發印鑑證明書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管理印鑑之正確性,復於同日指示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持上開印鑑證明書,帶同被害人前往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由證人李中文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並代被害人簽名及蓋用前開偽造「李葉春蘭」之印章(已申請變更為印鑑),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及切結書向承辦人員謊稱:因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欲申請補發等語而行使之,使該為形式審查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文書,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又指示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帶同被害人,持上開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前往地政士林水勝之事務所,由證人李中文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蓋用上開所偽造「李葉春蘭」之印章及證人李中文之印鑑,再委託林水勝交由登記助理員林遠青(兩人均不知情)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及契約書,於98年3月3日前往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向承辦人員表示被害人欲將土地(地號:臺南市○○區○○里段 ○○○號)贈與證人李中文而行使之,使該為形式審查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所掌管之文書,證人李中文因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價格於99年1月28日將該土地賣給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80,000元及面額920,000元之支票1紙,再於99年2月4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旋於99年3月5日將該土地賣給不知情之證人許伸光,約定買賣價格為3,500,000元並收受面額900,000元之支票2紙,再於99年3月24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給證人許伸光,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證據予以總體評價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係以被告於偵查及他案審理中之供述、代行告訴人李中成之指訴、證人李中文、張李華玉、許伸光、林水勝、洪慧鵑、李維純、陳琳薇之證述、臺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南縣政府)98年7月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害人於臺南市立醫院之病歷資料、臺南市(改制前為臺南縣)立官田老人養護中心護理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訪查報告暨檢附之訪談筆錄及現場照片、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切結書、耕作權利移轉書、臺南市玉井區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4日南縣玉戶字(起訴書誤載為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1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書狀補給公務用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與證人李中文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證人李伸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李中文於他案陳報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土地價款收支明細、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未曾參與前揭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又證人李中文所為證述前後互異而有重大瑕疵,恐有為減免刑責將罪行推由被告承擔之虞,應不得採為對其不利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他案審理中雖供稱:當初因其舅舅即代行告訴
人懷疑其母張李華玉有不良企圖,故其提議將被害人之存摺及印章分別保管,依抽籤結果由代行告訴人與證人李中文分別保管存摺及印章;其不知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為何要去補辦印鑑證明,也不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該土地上建物之權狀原先由誰保管,是證人李中文將該土地及建物過戶後向其提及此事,其才向證人李中文表達有購買之意願,經雙方討論後以2,000,000元之價格成交,並已交付面額920,000元之支票1紙(被告誤稱為1,000,000元)及現金80,000元,目前因沒有完成點交還有1,000,000元尚未給付,後來其以3,500,000之價格將該土地轉賣給證人許伸光;其不清楚被害人如何將上開土地過戶給證人李中文;因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都有負債問題,證人張李華玉有開立帳戶供渠等使用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85號偵查卷宗第96頁至第98頁、 101年度他字第4519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卷宗㈠第253頁、第257頁至第 258頁)。惟被告既稱其不清楚被害人如何將上開土地過戶給證人李中文,僅有關於其建議抽籤分別保管存摺及印章、其向證人李中文購買上開土地後將土地轉賣給證人許伸光之陳述,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指示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行為。
㈡代行告訴人固指稱:被害人經伊詢問後否認要將上開土地贈
與證人李中文,當初是證人李中文帶同被害人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伊到戶政事務所查詢獲知戶政人員因被害人到場而接受辦理,至於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登記,則係被告及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帶同被害人前往,伊到地政事務所瞭解後獲知被害人有到場;伊於98年間曾檢舉證人許伸光之工程沖刷上開土地,證人許伸光提出改善計畫卻依舊沒有改善,故伊認證人許伸光為避免被檢舉也有參與犯罪,另證人張李華玉有提供帳戶供存入買賣價金,故伊認為證人張李華玉也有參與犯罪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85號偵查卷宗第78頁至第80頁、 101年度他字第4519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另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 185號刑事卷宗㈠第168頁至第171頁,係證人李再抨於審理中之證述而非代行告訴人之陳述,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載)。然依代行告訴人所述可知伊實際上未在現場,僅係事後透過詢問知悉被害人有共同前往辦理而已,證人李中文則無任何關於被告隨同被害人前往戶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之陳述(詳後第㈨點所述),本院自難僅憑代行告訴人之指訴及推斷,逕認被告共同前往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而參與犯罪,抑或被告有指示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行為;何況,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始點為96年12月17日,代行告訴人卻係於98年間始檢舉證人許伸光,證人許伸光縱因此有意透過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也應該是於98年間被檢舉以後才會開始收購計畫,代行告訴人以犯罪時間始點後發生之事實認係本案犯罪動機,顯無可採。
㈢證人張李華玉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因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說
不能開戶,故開立帳戶後將存摺及印章交付渠等使用,但伊不清楚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之事情,也不知道該帳戶裡面存款之來源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4519號偵查卷宗第50頁)。然此部分證詞僅能證明證人張李華玉開立帳戶供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使用,同難作為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指示進行犯罪行為之基礎資料。
㈣證人許伸光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向伊詢問有無興趣購
買上開土地,伊因該土地與伊約10年前購買之土地相鄰而買下;當初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改制前為臺南縣政府農業課)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因勘查結果認為伊所做之擋土牆與鄰地過於靠近,故要求伊於原本所購買土地上之工程要作改善,伊遂對被告表示有意願購買下方之土地,被告說該土地係其親戚所有且可處理土地相關事宜,後來雙方以 3,500,000元之價格至代書處辦理買賣手續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95號偵查卷宗第102頁至第105頁、101年度他字第4519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惟此部分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將上開土地轉賣給證人許伸光,仍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指示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行為。況且,依據臺南市政府98年7月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4519號偵查卷宗第54頁),可知現場勘查係於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進行期間以後發生之事(申請印鑑證明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日為96年12月17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李中文之日為
98 年3月3日,現場勘查時間則為98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顯與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涉。反之,依證人許伸光所述可知伊因遭代行告訴人檢舉進行勘查後,始向被告表達有購買上開土地之意願,被告之後才有購買該土地轉賣以獲利之誘因;被告要無可能於96年間即已預知其可藉轉賣該土地而獲利,因而指示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先將該土地移轉至證人李中文名下,證人李中文卻謂被告與證人李中河早有賣掉該土地之密謀(詳後述第㈨點),就犯罪動機而言實有不合邏輯之瑕疵。
㈤證人林水勝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接受證人李中文與被害人之
委託辦理土地過戶,他們來找過伊兩次且被害人都有到場,伊有確認被害人是否要將土地過戶給證人李中文,但伊不敢確定被害人當時是否有事理辨別能力;他們第一次來時沒有帶印鑑證明,所以伊要他們補辦印鑑證明;第二次來時由被害人自己捺印,印象中係由證人李中文蓋用「李葉春蘭」之印章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85號偵查卷宗第118頁至第120頁)。然此部分證詞僅能證明證人李中文帶同被害人委託證人林水勝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指示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行為。反觀證人林水勝關於伊要證人李中文去補辦印鑑證明之陳述,可知證人李中文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前,曾找過證人林水勝並獲知必須先補辦印鑑證明始能辦理土地過戶,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有可能因此前往申請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故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是否係依被告指示前往辦理,即非無疑。
㈥證人洪慧鵑雖於他案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害人及證人李中文
與李中河一起來說要將土地賣給被告,伊核對證人李中文之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無誤就幫忙辦理土地買賣,並依據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之意思製作切結書、耕作權利移轉書;被告將土地賣給證人許伸光也是由伊幫忙處理,並依被告與證人許伸光之意思製作耕作權利移轉書(與上開耕作權利移轉書內容幾乎相同)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卷宗㈠第156頁至第167頁)。惟證人洪慧鵑係幫忙辦理將上開土地先後移轉登記給被告及證人許伸光之人,對於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證人李中文之過程並不瞭解,當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指示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行為。
㈦證人李維純固於偵查及他案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害人孫女
即代行告訴人之女李柏姿,於96年間有和李柏姿去安養中心探望被害人,被害人不太懂別人跟她講什麼,當李柏姿在她耳邊說話時通常都是點頭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95號偵查卷宗第116頁至第11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85號刑事卷宗㈠第172頁至第175頁)。然此部分證述至多僅能佐證被害人不具備事理辨別能力,仍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指示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行為。
㈧證人陳琳薇雖於他案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臺南市立官田老
人養護中心,被害人入住中心時就有重聽且對話通常比較簡短,伊不清楚被害人有無金錢概念及是否能理解節目內容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卷宗㈡第23頁至第28頁,起訴書誤載為第29頁至第36頁)。惟證人陳琳薇僅係陳述被害人之基本狀態,無法據以判別被害人對於事物之認知及辨別能力,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指示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行為。
㈨證人李中文雖於他案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12月17日和證人
李中河陪同被害人,前往辦理印鑑變更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但被害人實際上不瞭解在做什麼;將上開土地移轉給伊未經過被害人之同意,這件事情係由被告及證人李中河所提議,伊不知道被告與證人李中河已經密謀好了,所以伊根本不知道自己變成人頭,被告將上開土地過戶給證人許伸光後才跟伊說可以後悔了;被告與證人李中河沒有說將上開土地移轉給伊是為了要拿去賣掉,但被告與證人李中河已經有計畫要賣上開土地;被告向伊謊稱代行告訴人三不五時就會回去罵人,為了避免代行告訴人回去(按:指回去吵鬧責罵)而要將上開土地賣掉,被告於該土地過戶給伊時有說其要將土地轉賣他人;被告指導渠等更換印鑑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與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卷宗㈡第21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6頁)。惟:
⒈被告苟係與證人李中河密謀出售上開土地,俟將該土地轉
賣給證人許伸光後即遂其目的,實無必要節外生枝對證人李中文說伊可以後悔了,徒增自己之困擾及衍生無謂之爭端。
⒉代行告訴人若有三不五時會回去罵人之舉動,渠等未與代
行告訴人商量即將上開土地過戶給證人李中文,代行告訴人為維護自己權益應會有更為激烈之反應,如此不僅無法得到避免代行告訴人回去之效果,更會升高彼此間之衝突程度及爭執頻率,證人李中文卻稱將該土地賣掉係為了避免代行告訴人回去,顯不合理。
⒊參諸被告前揭陳述及證人李中文所提之支出明細(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卷宗㈠第232頁至第235頁),可知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將上開土地賣給被告,預期可共同獲得之利益為2,000,000元(實際上尚有1,000,000元未取得),被告將該土地轉賣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則為1,500,000元(計算式:賣出價格-買入價格=3,500,000-2,000,000=1,500,000),倘證人李中河係自始與被告密謀欺騙證人李中文當人頭,藉將上開土地轉賣給證人許伸光以獲利,則證人李中河應會企求與被告分享更高數額之利益,要無甘與證人李中文僅共同獲得初次賣出價金數額之理。
⒋何況,證人李中文於本案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對於伊與證
人李中河帶同被害人前往申請印鑑證明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事不知情,被告也沒有教導或指示伊如何將上開土地過戶給伊,當初係代行告訴人要伊配合說謊將被告拖下水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卷宗㈠第63頁至第67頁)。證人李中文於他案及本案審理中所為前後證述顯有矛盾,證人李中文於他案審理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⒌其次,申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之日至完成移轉登記
之日相隔約1年又2月,苟被告係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而指示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為前揭犯罪行為,實無理由令整個土地移轉過程相隔如此之久。
⒍再者,證人許伸光係於證人李中文辦理移轉登記(98年 3
月3日)後,於98年7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派員勘查,始向被告表示伊有意願購買鄰地即上開土地。被告應係於證人李中文完成移轉登記後,才有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以轉賣獲利之誘因,要難徒憑被告事後將該土地轉賣給證人許伸光企圖獲利,率然推論被告有指示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行為。
⒎準此,倘若本院綜合斟酌卷內所有積極證據仍難獲得被告
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證人李中文上揭前後矛盾且與生活經驗不符而有瑕疵之陳述,復無視該陳述可能因受代行告訴人污染而虛偽證述之可能,率然認定被告有指示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行為。
㈩檢察官固另提出臺南市政府98年7月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害人於臺南市立醫院之病歷資料、臺南市立官田老人養護中心護理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訪查報告暨檢附之訪談筆錄及現場照片、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切結書、耕作權利移轉書、臺南市玉井區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 4日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1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書狀補給公務用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與證人李中文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證人李伸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李中文陳報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土地價款收支明細、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85號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 106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3頁、100年度偵字第3595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8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101年度他字第4519號偵查卷宗第54頁、第57頁至第8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卷宗㈠第189頁至第212頁、第232頁至第235頁、病歷卷)。然臺南市政府98年7月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勘查日期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顯難作為認定被告具有犯罪動機或參與犯罪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係採實質之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號判例意旨),本院審理犯罪事實自不受他案刑事判決之拘束,縱他案刑事判決認為被告及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茍與本院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仍得為相異之認定;至於其餘證據則僅能佐證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帶同無事理辨識能力之被害人,前往申請印鑑變更與印鑑證明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再委託證人林水勝將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由登記助理員林遠青前往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李中文等客觀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及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有犯意聯絡,抑或被告有何指示證人李中文與李中河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證人李中文於他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有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不能認該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足以採為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