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亮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唐亮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唐亮材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2 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
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5 日釋放出勒戒處所轉入監獄繼續執行徒刑,並於92年6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媽鎮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唐亮材於102 年6 月21日凌晨
1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保學路口時,為警攔查,唐亮材於警察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唐亮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7 月9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張(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至3 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今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已離婚,育有1 女,現與母親、女兒、妹妹之女兒同住之家庭情形,做粗工,一天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