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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雲文平

林湧盛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雲文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湧盛無罪。

事 實

一、雲文平自民國九十三年起擔任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後變更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再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九層嶺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林湧盛則自九十三年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嗣後九層嶺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分別於(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由林湧盛代表九層嶺公司向許作舟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下稱第一次借款);(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由林湧盛代表九層嶺公司向許作舟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三)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由林湧盛代表九層嶺公司,向許作舟擔任負責人之金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天元公司)借款一百萬元(下稱第三次借款);(四)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則由九層嶺公司新任董事長蔡譯瑩即雲文平之妻,代表九層嶺公司向金天元公司借貸九十九萬元(下稱第四次借款),林湧盛並於第一次借款時,即與許作舟約定本次及嗣後九層嶺公司借款,均會以九層嶺公司原向他人借名登記之可處分股票作為借款擔保,設質與許作舟或金天元公司,林湧盛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第一次借款之設質標的五百張九層嶺公司可處分股票,併同林湧盛所管理之九層嶺公司可處分股票九百張,提供與許作舟作為本次借款及將來借款之擔保,而由許作舟指示金天元公司財務經理蘇慧娥代為收受;嗣後又於第三次借款時,在借據上明確約定以「公司庫藏股票」作為擔保品,雲文平並依照林湧盛與許作舟間之借款質權約定,將其所保管之九層嶺公司剩餘可處分股票三千一百九十六張,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陸續攜至金天元公司,提供與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設定質權,由蘇慧娥代收後再行轉交;後林湧盛於九十七年七月間不再擔任九層嶺公司董事長後,即將其所保管、原應交與許作舟做為借款擔保之九層嶺公司股票一百張,交與繼任董事長蔡譯瑩,再由九層嶺公司員工交與蘇慧娥,由蘇慧娥代許作舟代收。嗣後許作舟因九層嶺公司僅清償上開借款五十萬元,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名義,向法院聲請拍賣其中四千零九張股票,詎雲文平明知許作舟以及金天元公司所聲請拍賣之九層嶺公司股票,係雲文平與林湧盛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設質而交付,且蘇慧娥僅係代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收受,竟意圖使許作舟及蘇慧娥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狀虛捏事實,誣指上開股票係遭許作舟及蘇慧娥共同侵占,使許作舟、蘇慧娥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員警詢問、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述許作舟及蘇慧娥有侵占上開股票,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雲文平又於一00年一月二十日具狀聲請再議、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撤銷發回,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一00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作舟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雲文平涉嫌誣告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雲文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雲文平固坦承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狀對許作舟及蘇慧娥提出共同侵占九層嶺公司股票之刑事告訴,且九層嶺公司確實有向許作舟、金天元公司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整理九層嶺公司可處分股票,總計有四千六百九十六張,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交給林湧盛一千五百張,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陸續將剩餘三千一百九十六張交給蘇慧娥,在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該筆借款時,林湧盛最多也只有交給許作舟一千四百張股票,不可能有四千六百九十六張都設定質權,且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股東常會決議時,早已解除上開股票之設質,故告訴人聲請拍賣之股票確實已無設質效力,應屬侵占無誤云云。經查:

(一)本案系爭四千六百九十六張九層嶺公司股票性質,係九層嶺公司於創立之時,被告雲文平將公司股票部分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但實為九層嶺公司所有,以供籌措營運資金使用,此經被告雲文平、林湧盛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三0號、一00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侵占案件(以下簡稱另案)證述在卷(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三0號卷第一六八頁、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以下簡稱另案他字卷、另案偵續卷),是本案四千六百九十六張九層嶺公司股票,與法律規定之庫藏股性質不同,而相關證人或文件就上開四千六百九十六張九層嶺公司股票,或有稱為庫藏股,或稱為可處分股票,僅為使用之代稱不同,惟均係指上開四千六百九十六張九層嶺公司股票,先予敘明。

(二)九層嶺公司曾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被告林湧盛以九層嶺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向告訴人許作舟借款一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又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由被告林湧盛、被告雲文平之妻蔡譯瑩以九層嶺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向許作舟擔任負責人之金天元公司借款一百萬元、九十九萬元,上開第一次借款之借據載明以「93-ND-0000000 至93-ND-0000000 等五百張股票向董事許作舟先生質借新臺幣一百萬元作為公司營運資金」,另於第三次借款借據載明「擔保品:公司庫藏股票」等情,此為被告雲文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復有第一次借款由被告林湧盛代表九層嶺公司書立之借據、第二次借款與第三次借款由被告林湧盛代表九層嶺公司書立之借據暨本票、第四次借款由蔡譯瑩代表九層嶺公司書立之借據暨本票等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另案他字卷第三二頁反面至第三三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四頁),是九層嶺公司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許作舟借款一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另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金天元公司借款一百萬元、九十九萬元,且第一次與第三次借據有上開擔保品之記載,即堪認定。又告訴人許作舟因九層嶺公司就上開四次借款僅清償五十萬元,其餘款項屆期均未清償,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將其本人、金天元公司所持有之九層嶺公司股票二千二百六十五張、一千七百四十四張股票,以上開股票係九層嶺公司提供之擔保質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另被告雲文平因此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上開拍賣九層嶺公司股票之事實,主張許作舟及蘇慧娥係業務侵占九層嶺公司股票,而提出告訴,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員警詢問、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述許作舟及蘇慧娥有侵占上開股票,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於一00年一月二十日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狀等節,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拍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三號卷內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股票明細表、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再議聲請狀、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狀各一份,以及上開日期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另案他字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一頁至第五頁、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二一頁,另案偵續卷第三頁至第十一頁、另案他字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第五一頁、第一七一頁、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六頁、第二三0頁),而被告雲文平對告訴人許作舟、蘇慧娥提告之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等涉犯業務侵占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雖復經被告雲文平聲請再議,亦由該署檢察官以一00年偵續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存卷可參(見一0一年度他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是被告雲文平確曾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向有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許作舟與被害人蘇慧娥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並於接受員警、檢察官詢問時,均指述許作舟及蘇慧娥有侵占九層嶺公司股票,復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並具狀聲請再議,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許作舟及蘇慧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即堪認定。

(三)其次,告訴人許作舟及其所代表之金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聲請拍賣抵押之四千零九張股票,係被告雲文平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將所保管之一千五百張股票交與林湧盛,再由林湧盛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其中一千四百張股票交與蘇慧娥,被告雲文平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所保管之九層嶺公司股票三千一百九十六張交與蘇慧娥,另林湧盛於九十七年七月間不再擔任九層嶺公司董事長後,即將其所保管之九層嶺公司股票一百張,交與繼任董事長蔡譯瑩,再由九層嶺公司員工轉交(張數不詳)與蘇慧娥收受,總計蘇慧娥收受之九層嶺公司股票超過四千五百九十六張,告訴人許作舟及其所代表之金天元公司,將蘇慧娥所收受其中四千零九張九層嶺公司股票向本院聲請拍賣等情,此為被告雲文平所不爭執,復據被告林湧盛於另案證稱:第一張借據我帶了一千四百張股票,另一百張是我卸任董事長後交給下任董事長蔡譯瑩再轉交給許作舟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二二九頁),並有林湧盛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簽立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由蘇慧娥簽收之簽收單、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九層嶺公司庫藏股清點明細表、蘇慧娥簽收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雲文平寄發予林湧盛與蘇慧娥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另案他字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一四八頁、第二一一頁、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而證人蘇慧娥就其取得上開九層嶺公司股票之緣由,於另案警詢證稱:雲文平將公司庫藏股三千一百九十六張交給我,是因為公司需要周轉金,向金天元建設及許作舟調度資金之擔保品,借款總計四百零九萬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四四頁);復於本院證稱:我簽收一千四百張股票,是林湧盛來跟許作舟借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這次是借一百萬元,當時林湧盛擔任董事長,用公司名義跟許作舟借錢,我是金天元建設的財務經理,所以才由我接收,那時只要公司缺錢,林湧盛就拿股票作質押來跟許作舟借錢,之後開董事會,雲文平應該知道拿股票設質的事情,第一次借錢記憶中是有寫庫藏股五百張,林湧盛是拿給我一千四百張,應該是後續他還要借款,我們就言明庫藏股要做質押,當時剩餘庫藏股張數還沒有出來,他就先拿一千五百張過來,其中一百張拿到園區,說是要作什麼VIP卡,許作舟同意他拿去園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這次在金天元公司有點交三千一百九十六張股票,是雲文平拿過來的,這次林湧盛好像不在,雲文平是要交給許作舟,要設質借款,他們錢不夠就會跟許作舟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到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這期間,林湧盛在過年前有來借一百六十萬,三月底也有借一百萬,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後當時董事長蔡譯瑩有借九十九萬,在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款的時候,就有說要把庫藏股拿過來,要不然怎麼會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把股票拿過來,後來林湧盛解職之後,他必須把庫藏股交出來,就由園區會計交過來我們這邊,記憶中好像是八十九張或九十張,要交給我們是因為我們是設質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四二頁);核與證人許作舟於本院證稱:第一次借錢金額是一百萬元,林湧盛是用九層嶺公司庫藏股跟我借錢,是借的人提議,我在九十六年十月就大概知道庫藏股總共有四千多張,沒有詳細數目,林湧盛以九層嶺公司董事長身份,說現在有四千多張庫藏股,缺錢要向我借款,我當然說好,蘇慧娥是我公司會計、財務經理,來借錢的時候我都叫蘇慧娥去辦,庫藏股都是蘇慧娥在點,他第一次寫五百張庫藏股是要作為一百萬元質押品,是放一千四百張在這裡,後來有再借一百六十萬元,因為還有九百張放在這,我認為還在可以借給他範圍內,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林湧盛有再借一百萬元,這次就有提到庫藏股的事情,三千一百九十六張交給蘇慧娥的用意,是放在我這裡可以讓我安心借錢,這是質押,最後蔡譯瑩借款這筆有包含在質押範圍,當時我認知股票的價值還大於我借款的部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反面),參以被告林湧盛於第一次代表九層嶺公司向許作舟借款時,該次借據之擔保物僅為五百張九層嶺公司股票,有前述該次借據可參,而被告林湧盛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自被告雲文平處取得一千五百張九層嶺公司股票後,卻於上開借款時將其所持有之九層嶺公司一千四百張均交與蘇慧娥,此額外交付股票之作法,顯與一般人欲持續多次借款時,先提供較高額度之擔保品與債權人,使債權人有意願持續提供借款之情形相符,足徵證人許作舟、蘇慧娥證稱被告林湧盛第一次交付之一千四百張九層嶺公司股票,係作為第一次及嗣後借款擔保質押等情,並非憑空捏造;再者,被告林湧盛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三次借款時,借據上記載之擔保物為「公司庫藏股票」,並未限定張數,有該次借據在卷可參,且被告雲文平亦將其所持有、約定應繳回九層嶺公司之股票三千一百九十六張,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攜至金天元公司交與蘇慧娥點收,另林湧盛原保留之一百張九層嶺公司股票,亦於卸任董事長職位後,交與繼任董事長蔡譯瑩,續由九層嶺公司人員將未處分部分轉交與蘇慧娥,業如前述,而一般民事借貸契約成立並約定設定質權之民事關係中,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民法並無任何明文規定,物權行為成立必須與債權行為「同時」為之始成立生效之要件,且一般民眾於借款時,先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交付質物,續始取得借款,或先取得借款嗣後再行設定抵押或交付質物,所在多有,並無絕對之先後次序,故被告雲文平在林湧盛代表九層嶺公司向金天元公司借款之前、後,將所保管之公司股票總計三千一百九十六張,攜至金天元公司交與該公司財務經理蘇慧娥,以及被告林湧盛在第三次借款記載擔保品為公司庫藏股票而未限定張數、林湧盛卸任後交回之股票亦由九層嶺公司人員交與蘇慧娥等行為,亦符合證人許作舟、蘇慧娥證述被告林湧盛與許作舟本即約定要以公司全部可處分股票作為借款擔保。若被告林湧盛並未與許作舟約定要將所有公司可處分股票做為借款擔保,被告林湧盛豈會於第一次借款僅約定以五百張作為擔保品之情形下,額外交付九百張股票?且被告林湧盛於第一次借款時,尚知悉特定擔保物為五百張股票,若其不願以公司全部可處分股票作為借款擔保,僅提供其所交付之五百張或一千四百張股票作為擔保品,豈會第三次借款時僅記載擔保品為公司庫藏股票而未限定張數?且被告雲文平亦將其所保管之公司可處分股票,於被告林湧盛書立以公司「庫藏股」作為擔保品之前、後,如數攜至許作舟經營之金天元公司交與該公司財務經理蘇慧娥清點收受?被告雲文平、林湧盛上開行為,均足徵被告林湧盛於代表九層嶺公司向告訴人許作舟及其所經營之金天元公司借款時,應有與許作舟約定要將九層嶺公司留存之可處分股票作為擔保品一事,始會於借款之初即將一千四百張股票交與許作舟擔任負責人之金天元公司財務經理蘇慧娥,且留存之一百張股票於卸任後亦由九層嶺公司人員將剩餘部分交與蘇慧娥,而被告雲文平亦應知悉上開以可處分股票做為擔保品一事,始會將其所保管之其餘三千一百九十六張九層嶺公司股票,亦如數攜至金天元公司交與蘇慧娥。

(四)再者,被告林湧盛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九層嶺公司股東大會表示:「我們謝謝這個一八、一八五,是不是,的這個股東,那個是這樣,那個當然這個是去年度的股東會就那個,但是我這裡要再跟大家報告一下,當初在報告的時候也有說四六九六張的股票啦,其實我們當時因為公司的營運上,也有向許董作這個質押借款的情形,當然如果要處分這個部分,就是一定要去處理許董的那個借款之間的事情,就這些資金進來也是要還他。」;嗣後證人蘇慧娥質疑:「現在那個,你說那些股票,不是先是,同時設質權,阿怎麼處分,這個法律關係可能要搞清楚。」;林湧盛復稱:「沒有啦,她說那些股票的部分厚,當時是拿那些股票來跟那個算說許董借款啦。剛剛我就講過,因為處分來的錢一定要還嘛。」;蘇慧娥再以:「因為現在已經被設質了,阿怎麼處分,這個程序要搞清楚,被設質再被處分。」等情,有告訴人許作舟於另案提出之當日股東大會錄影全部譯文存卷可參(見另案他字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五頁),且經本院勘驗光碟確認上開發言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及其反面)。又被告林湧盛於證人蘇慧娥質疑上開股票已設質時,復表示「那些股票,當時是拿那些股票來跟許董借款,剛剛我有講過,那個處分來的錢一定要還,…其實去年在談說要處分這個是股東會的決議,是股東會的決議並沒有提出異議,當然股東會也有報告說這些股票是拿來跟許董借錢,那時有借三百一十萬,但是後來有陸陸續續許董有進來比較多的錢進來嘛…」,有前述股東大會錄影全部譯文可佐,而被告林湧盛代表九層嶺公司向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借得之款項,包含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借得一百萬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借得一百六十萬元、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借得一百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而九層嶺公司就上開第二筆借款有清償五十萬元乙情,亦據被告林湧盛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另案他字卷第一六八頁),復有告訴人許作舟於另案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可參(見另案他字卷第一三四頁),是被告林湧盛代表九層嶺公司向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借得之款項清償五十萬元後,確實尚積欠三百一十萬元,則林湧盛上開股東大會發言表示向許董即告訴人許作舟借得之款項三百一十萬元,確實為前述第一次至第三次借款無誤,且嗣後繼任之董事長蔡譯瑩尚有代表九層嶺公司向金天元公司借得前述第四筆借款九十九萬元,亦與被告林湧盛上開股東大會發言表示告訴人許作舟嗣後尚有其他款項借予九層嶺公司乙情相符。故以被告林湧盛該次股東會之發言內容,被告林湧盛明確表示該四千六百九十六張即被告雲文平所清點出應交回九層嶺公司之股票,已提供與告訴人許作舟做為第一次至第四次借款質押,且當場回應證人蘇慧娥質疑設質股票應如何處分問題,且觀之當日討論內容,係因九層嶺公司有籌措資金之需要討論是否辦理增資,有股東詢問可否先販售該四千六百九十六張九層嶺公司可處分股票時,被告林湧盛提出說明,故上開討論內容係以整個四千六百九十六張股票為討論基礎,並非侷限於其中五百張或一千四百張自明。若被告林湧盛認僅有其中部分質押,自然應說明扣掉質押予告訴人許作舟之股票尚餘幾張,而非逕自表示資金進入公司後要先還告訴人許作舟,故依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股東會議之發言內容,足證被告林湧盛向告訴人許作舟及其所經營之金天元公司借款時,確實已約定將九層嶺公司可處分股票質押與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始會有上開談話內容。

(五)又上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股東大會召開時,在場董監事席位人員包含「王秋鶯、陳德安、蔡譯瑩、雲文平、楊季忠、林湧盛、蘇慧娥、許作舟、呂莊傳、楊丕修、林志聰」乙情,有前述告訴人許作舟於另案提出之當日股東大會錄影譯文及錄影光碟存卷可參(被告雲文平係於錄影時間二分四十秒左右入席),而觀諸卷附當日股東大會譯文,被告雲文平對於被告林湧盛前揭發言,並未表示表示異議,或質疑僅其中五百張或一千四百張股票有作為質押借款,參以被告雲文平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董監事會表示:「楊大律師、楊大律師,你再注意兩件事,第一件事情,你幫許董留意,他器重你,你幫許董留意,第一件事情,我按照那個價格進來,陸續再進來,我沒有拿到,理由是什麼,當天開股東大會,所有人都聽到,那個是怎麼樣,那是設質,就股票質押,四千多張股票質押給許董,借了三百一十萬,這個在去年的股東會的決議當中有喔,並且同意讓我協助處理。」,有當日會議全部譯文在卷可參(見另案他字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二0二頁),且上揭對話內容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反面)。而九層嶺公司第一次至第三次借款經清償五十萬元後,確實尚積欠告訴人許作舟及其所經營之金天元公司三百一十萬元,業如前述,且被告雲文平當時所稱之四千多張股票,亦與被告雲文平、林湧盛及嗣後九層嶺公司人員交與蘇慧娥之九層嶺公司股票數量相符,則由被告雲文平於董監事會議談話內容可知,被告林湧盛與雲文平交與蘇慧娥之九層嶺公司股票,確實係提供與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作為借款擔保之質押物,而由蘇慧娥代為收受,且被告雲文平知悉上情,至為明確。另告訴人許作舟將質押之股票向本院聲請拍賣前,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董監事會議表示針對九層嶺公司以庫藏股質押借貸之款項,因未清償將依法處理,並將該會議紀錄寄送與雲文平,復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寄送與被告雲文平及林湧盛之存證信函,說明九層嶺公司前以庫藏股四千六百九十六張作為擔保借得之款項尚未全部清償等情,有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新化郵局第二八九號存證信函暨所附之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臺南永樂郵局第一五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案他字卷第四九頁至第六六頁),則被告雲文平亦應知悉九層嶺公司前向告訴人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以股票質押借得之款項多未清償,告訴人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將所持有之質押股票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僅係實行債權,被告雲文平卻隱瞞該股票係質押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許作舟、蘇慧娥涉嫌侵占之告訴,其顯有使告訴人許作舟與蘇慧娥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

(六)至被告雲文平雖辯稱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股東會已決議解除股票質押,且其事後出資一百十四萬購買上開庫藏股其中二百二十八張,據此主張告訴人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之股票已非質押物乙節。然「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第九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是權利質權設定係以擔保債權之履行為其目的,在債務未獲清償,且未經質權人即借款貸與人同意下,尚難認有何已解除質押之情事,且一般人所認知之解除質權方式,無非係清償債務後取回質物,或得債權人同意解除而返還質物,並無債務人內部討論即可解除質權之設定,是解除質押與否,實與九層嶺公司股東會之召開並無必然關聯。再者,觀之九層嶺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股東常會討論議題:「三、部分股權是否刪除或留作庫藏股?結論:為因應公司之債務及開發案通過前之顧問公司費用及增加設備及園區整建籌款需要,現有公司未到位資金之股票四千六百九十六張應留作庫藏以利公司籌措資金。」等情,有當日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故當日討論之結論,係將四千六百九十六張股票作為籌措資金用途,並未明示將解除股票質押,且告訴人許作舟對於上開股東會討論欲以質押物籌措資金一事,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這個沒有矛盾,四千六百九十六張向我借錢,只要錢還我,股票還是公司的,公司還是可以拿去資金運用等語(見另案偵續卷第三四頁),是依告訴人許作舟證述內容,只要九層嶺公司返還借款,原作為擔保之質物九層嶺公司本即可取回,故告訴人許作舟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股東常會時,雖並未對於討論內容要將四千六百九十六張股票留作庫藏以利公司籌措資金表示意見,然其對於九層嶺公司得以銷售庫藏股方式,取得款項以利清償借款一事本即無意見,且於尋找買主過程亦無庸先將質物交與九層嶺公司,僅需於九層嶺公司尋妥買主後,告訴人許作舟再視九層嶺公司可否還款,而決定是否同意解除質物擔保以及解除之張數,則告訴人許作舟對於被告雲文平向九層嶺公司購買可處分股票,並由蘇慧娥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將質押在金天元公司之二百二十八張九層嶺公司股票交付被告雲文平,亦僅係告訴人許作舟在知悉九層嶺公司欲以販售股票之方式籌措資金時,同意解除二百二十八張股票之質押因此委由證人蘇慧娥交付,實難以上開股東常會之討論內容以及被告雲文平有取得二百二十八張原質押之九層嶺公司股票一事,認為被告雲文平、林湧盛及九層嶺公司員工所交付之質押股票,全數均解除質權設定。況若九層嶺公司與告訴人許作舟已協議解除原所交付之股票質權設定,被告雲文平豈會如前述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董監事會議時,在場表示「四千多張股票質押給許董,借了三百一十萬」此仍表示有四千多張股票質押之事?足證被告雲文平辯稱上開股票已全數解除質押乙情,實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七)至證人許作舟就蘇慧娥所收受之九層嶺公司股票是否為質押物,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不同,並於本院證稱:林湧盛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之後他要作名副其實的董事長,雲文平必須把他的庫藏股交給林湧盛,林湧盛把雲文平交給他的東西往我們公司丟,我推理他沒有辦公室,拿來我這裡放,蘇慧娥收這三千一百九十六張庫藏股用意我不知道,這跟林湧盛借錢沒有關係,蘇慧娥不應該簽名,給蘇慧娥簽名動機不對,簽這一張就是做為他們以後步步危機詐騙集團所有手續之一的動作,他把三千一百九十六張股票交給蘇慧娥可以,但是把股票交給蘇慧娥簽名不對,蘇慧娥不是他職員,她不用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反面),而證稱上開股票並非質押物,而有前後矛盾之處。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許作舟前於另案偵查中均供稱上開股票係做為借款擔保,且綜觀證人許作舟於本院證述之全部內容,就上開被告雲文平與林湧盛交付之股票,其仍係證稱做為借款質押,且就被告二人交付股票之目的,復證稱係因林湧盛無辦公室且頻繁借款,因此直接交付股票質押,使其可安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反面),仍強調所交付之股票係做為借款質押之用;另其證稱該三千一百九十六張股票交付與林湧盛借款無關,應係證人許作舟主觀上欲強調蘇慧娥簽收股票之行為,係被告二人設計行騙行為之一部分,並未瞭解檢察官提問之重點,因此未充分針對問題回答,反侷限在其主觀欲強調處,自難以證人許作舟上開證述內容,而認系爭九層嶺公司股票並非借款質押物。

(八)綜觀前述各節,被告雲文平明知被告林湧盛向告訴人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借款時,即已約定要將九層嶺公司可處分股票四千六百九十六張,陸續交至許作舟處做為擔保質物,因此林湧盛始於第一次借款時交付一千四百張股票,被告雲文平亦因此將所保管之三千一百九十六張股票悉數交付,嗣後九層嶺公司員工亦於林湧盛卸任後將林湧盛持有之股票交至金天元公司,蘇慧娥均僅係代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收受質押物,而告訴人許作舟係因九層嶺公司並未清償全部借款,始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將系爭股票聲請拍賣,惟被告雲文平仍虛捏事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許作舟與蘇慧娥侵占系爭股票云云,並於嗣後偵查程序均主張許作舟與蘇慧娥侵占系爭股票,其顯然意圖使告訴人許作舟與蘇慧娥受刑事處分,是被告雲文平涉犯上開誣告罪行,自屬明確,其前揭辯稱,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關於被告雲文平請求傳喚證人楊季忠,並主張待證事實為其與許作舟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係告訴人許作舟所草擬、準備,然因該協議書係由何人草擬、準備,實與本案被告雲文平是否有誣告犯行無關,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自無傳訊調查之必要,爰不再傳喚證人楊季忠到庭,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誣告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行為人對同一人,分向不同之(機關)該管公務員提出誣告者,或於申告後,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則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雲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雲文平雖係以一犯罪事實誣告許作舟及蘇慧娥共同侵占,且於該案偵查過程中,為多次相同之陳述,並具狀申告或補充,然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雲文平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之單一法益,且其歷次陳述及書狀內容,均係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雲文平大學牙醫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父親同住,為執業逾二十年之牙醫師,並有主持廣播節目等生活狀況;其因與告訴人許作舟互為刑事告訴多件,相處不睦,明知其所申告之犯罪事實為虛偽之情形下,誣告許作舟及蘇慧娥,不僅對二人造成名譽、信用上之侵害,亦使其無端捲入刑事侵占之偵查程序,更虛耗司法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兼衡被告雲文平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雲文平固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繳納易科罰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執字第三二八二號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因被告雲文平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前之九十五至九十六年間,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六號、一00年度偵字第六0八五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一0一年度金訴字第二號案件繫屬中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若該後案另經判刑確定,即與前案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以該前、後案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已執行完畢,方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一0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雲文平所犯上開前案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自難遽認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以,本案自不宜逕為論以累犯,若之後確認構成累犯,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始稱允當,附此敘明。

貳、被告林湧盛涉嫌偽證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林湧盛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林湧盛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湧盛明知九層嶺公司前向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借款時,已將四千六百九十六張可處分股票設質予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許作舟與蘇慧娥涉嫌侵占之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並於訊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只有其中五百張股票是作為借款之質押品等語,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內容,後該案經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林湧盛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偽證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二二號、第五四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意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所稱之「具結」,非單指證人在證人結文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已足,其實質內涵為:(一)、於命證人簽名(或蓋章、按指印)具結前,應告知恐因陳述致自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二)、於證人簽名(或蓋章、按指印)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違反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三)、於證人簽名(或蓋章、按指印)具結前,應告以偽證之處罰(偽證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命證人朗讀證人結文(證人不能朗讀者,命書記官朗讀),於證人明瞭結文意義後,由證人在結文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踐行上開程序後,具結程序始為完成,如欠缺其中任一程序,其具結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自不生「具結」之效力,核與偽證罪「具結」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該罪。經查:

(一)被告林湧盛向告訴人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借款時,即已約定要將九層嶺公司可處分股票四千六百九十六張,陸續交至許作舟處做為擔保質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林湧盛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三0號侵占案作證時,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於證人結文上簽名,並證述「…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我以一千四百張股票其中五百張股票來給許作舟借錢給公司的擔保,包括之後陸陸續續可能的借款,都可以用來做為擔保,剩下九百張就交給蘇慧娥保管,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又向他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當時有簽立借據,沒有提供任何擔保,…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又向他借一百萬元,當時只有簽立庫藏股做為擔保,就是原來那五百張股票」等語;復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到庭簽立結文後證稱「我不是指四千六百九十六張股票全部都向許作舟借錢」;又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第一次我借一百萬元,當時借據寫得很清楚,股票總值有四百五十萬元,所以第二次借據就沒有寫擔保品,第三次借據總共連同前二次的借款是三百一十萬元,也還在第一次交付的股票價值內,才直接寫庫藏股」等語,有被告林湧盛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筆錄,及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七日簽立之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另案他字卷第一六八頁、第一七四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九頁)。則被告林湧盛於上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另案偵查時,證稱僅其第一次交付之其中五百張股票係做為前述第一次至第三次借款之擔保,對該案四千六百九十六張股票,是否全部都用已向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質押借款此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上開虛偽陳述等情,即堪認定。另被告林湧盛雖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亦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許作舟及蘇慧娥涉嫌侵占案件作證,然其該次證述內容,僅係證述許作舟前價購其餘九層嶺公司股票之經過,以及九層嶺公司為何會有所謂庫藏股票等相關事宜,並未就該四千六百九十六張九層嶺公司股票是否有提供做為質押借款一事為證言,故其該次證述內容,尚無虛偽,且非與該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併與敘明。

(二)又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同年四月七日在該案命被告林湧盛作證時,均未依上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林湧盛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僅詢問被告林湧盛「與許作舟、蘇慧娥有無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被告答以「無」後,檢察官即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而命被告林湧盛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隨即開始訊問;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該案命被告林湧盛作證時,未踐行告知被告林湧盛得拒絕證言之程序,且未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亦未命被告林湧盛朗讀結文及在結文上簽名具結,有上開三次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另案他字卷第一六七頁、第二一五頁、第二二六頁),復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偵訊過程光碟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反面至第一0四頁)。是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該次庭訊時,雖係以證人身分訊問林湧盛,然全未履行前述之完整作證具結程序,並無踐行供前或供後具結之程序,自難以刑法偽證罪相繩;另就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同年四月七日庭訊時,檢察官疏未向被告林湧盛告知其所得行使之拒絕證言權相關規定,而被告林湧盛於上開時、地到庭作證,原係就許作舟、蘇慧娥是否涉嫌侵占九層嶺公司可處分股票四千六百九十六張等事實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且因蘇慧娥、許作舟所持有之股票其中一千四百張係被告林湧盛交付,則上述事實之有無,亦涉及被告林湧盛可能為侵占之正犯或共犯等犯行,是被告林湧盛據實陳述,仍不無使自己處於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可能之狀態,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顯已剝奪被告林湧盛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此項程序欠缺之瑕疵,自不得由證人結文所取代,故就被告林湧盛上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七日之作證程序,因被告林湧盛具結之程序已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故不論被告林湧盛陳述是否虛偽,均無構成偽證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湧盛雖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許作舟、蘇慧娥侵占案件偵查中作證,然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該次庭訊時,檢察官未踐行具結作證之完整程序;另就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七日部分,因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被告林湧盛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之義務,致使被告林湧盛所為之具結程序有瑕疵,縱被告林湧盛當時所為證述不實,仍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此部分被告林湧盛確有符合公訴人所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湧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