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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旻晋指定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朱淑君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01號、102年度偵字第9061、11462、11589、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旻晋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其中叁包含袋重肆點玖叁公克、壹包含袋重壹點玖捌公克、貳包含袋重拾柒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卡共参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林旻晋之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元與朱淑君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張家誠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朱淑君、張家誠連帶抵償)。朱淑君犯如附表貳編號伍、拾壹、拾伍、拾陸、拾玖、貳拾、

貳拾壹、附表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伍、拾壹、拾伍、

拾陸、拾玖、貳拾、貳拾壹、附表叁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朱淑君之財產抵償之(其中陸仟貳佰元與林旻晋連帶抵償;其中叁仟元與林旻晋、張家誠連帶抵償)。

事 實

一、林旻晋前因犯殺人、侵害墳墓屍體、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6 年後,復就所犯侵害墳墓屍體、竊盜罪部分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褫奪公權6年,於民國99年9月15 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朱淑君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朱淑君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二人均未構成累犯)。

二、林旻晋與朱淑君曾為男女朋友,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林旻晋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二人共同或與張家誠(另行審結)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旻晋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檢察官起訴書原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亦為林旻晋販賣本案毒品使用手機,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此門號不列入),由林旻晋或朱淑君接聽電話,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後,與購毒者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由朱淑君、張家誠為林旻晋接聽購毒者撥打至林旻晋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之約定交易金額及地點後,由林旻晋或張家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世紘等人,渠等即以此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細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朱淑君則以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林旻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張家誠、劉世紘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誠、劉世紘(詳細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林旻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綠驛汽車旅館901 室,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友人鄧朝耿施用。

五、嗣員警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路○段○○○號綠驛汽車旅館901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旻晋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次第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南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鄭凱仁、鄧朝耿、周俊賢、陳韋誠、劉世紘、邱柏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供述,雖均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既經被告林旻晋、朱淑君以及渠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白表示全部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1頁、7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案物品,被告林旻晋、朱淑君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復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些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旻晋、朱淑君及證人鄭凱仁、鄧朝耿、周俊賢、陳韋誠、劉世紘、邱柏維、張家誠所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門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所製作,均屬於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期日時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被告林旻晋、朱淑君及辯護人亦已均不爭執監聽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則該監聽譯文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旻晋與朱淑君及其二人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78頁背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旻晋、朱淑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凱仁、鄧朝耿、周俊賢、陳韋誠、劉世紘、邱柏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誠(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6至123頁、第145至154頁、155至157頁、101年度偵字第157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5至77頁、101年度他字第47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7至59頁;警一卷第170至174頁、偵二卷第90至92頁、偵一卷第10頁;警一卷第186至189頁、偵二卷第105至107頁;警一卷第197至207頁、偵一卷第81至83頁;警一卷第222至229、249至259頁、偵一卷第29至31、114至117頁;警一卷第279至284、293至298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第141至143頁;102年度偵字第906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 至12、125至128、185至189頁、警一卷第75至88頁、本院卷第27至30、52、54頁)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林旻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以及證人鄭凱仁、鄧朝耿、周俊賢、陳韋誠、劉世紘、邱柏維、張家誠所使用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鄭凱仁【附表二編號8】警一卷第129至130頁、【附表二編號16】警一卷第158頁、【附表二編號21】警一卷第159 頁;鄧朝耿【附表二編號29】警一卷第179頁;周俊賢【附表二編號10】警一卷第194至195頁;陳韋誠【附表二編號7】警一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12】下稱偵一卷第72頁、【附表二編號13】警一卷第212頁、【附表二編號15】警一卷第213頁、【附表二編號23】警一卷第209至210頁、【附表二編號28】警一卷第210至211頁;劉世紘【附表二編號1】警一卷第230頁、【附表二編號2】警一卷第270 至271頁、【附表二編號3】警一卷第271頁、【附表二編號4】警一卷第230至231頁、【附表二編號5】警一卷第232頁、【附表二編號6】警一卷第233頁、【附表二編號11】警一卷第272頁、【附表二編號17】警一卷第273頁、【附表二編號18】警一卷第273至274頁、【附表二編號19】警一卷第274至275頁、【附表二編號22】警一卷第275頁、【附表二編號24】警一卷第238頁;邱柏維【附表二編號14】警一卷第289頁;【附表二編號20】警一卷第308頁;張家誠【附表二編號9】警一卷第98至99頁、【附表二編號25】警一卷第92頁、【附表二編號26】警一卷第92至93頁、【附表二編號27】警一卷第93至94頁)。此外,並有員警在臺南市○○路○段○○○號綠驛汽車旅館901室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林旻晋、朱淑君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旻晋、朱淑君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檢察官起訴書原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亦為林旻晋、朱淑君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手機,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林旻晋、朱淑君使用該手機販賣毒品之證據,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該門號不列入,併予敘明。又附表二編號5部分,證人劉世紘係於101年6月2 日下午5時許撥打被告林旻晋0000000000 號門號手機,由朱淑君接聽電話後向林旻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二支門號手機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32頁),是起訴書此部分就交易時間記載為101年6月1日下午5時許,顯係誤載;另附表二、三所示之張家誠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繕為0000000000,予以更正如附表二、三所示,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林旻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林旻晋、朱淑君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旻晋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林旻晋、朱淑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林旻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旻晋、朱淑君就附表二編號5、11、15、16、19、20、21(編號21部分係林旻晋、朱淑君與張家誠共同,編號28部分是被告林旻晋與張家誠共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渠所犯附表二、三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林旻晋所犯轉讓禁藥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再查,本件並未因被告林旻晋、朱淑君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辛文炳或吳牧澐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3日南市警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31日南市警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3、85頁),自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得減輕刑罰規定之要件未合,是渠二人單獨或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而無適用該法條減刑餘地,併予敘明。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林旻晋雖自白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因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可參照,併此敘明。惟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旻晋、朱淑君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期,然被告林旻晋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假釋期間再度為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觀之其與朱淑君、同案被告張家誠共同販賣之模式,被告林旻晋顯係居於販賣之主要角色,且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甚多,獲利非淺;而被告朱淑君雖於本次販賣非居主要地位,然其前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本次販賣次數亦有9次之多,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旻晋、朱淑君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他人施用,不僅危害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原應重懲,惟念及渠二人年紀僅三十餘歲,本次販賣之次數、數量、時間長短,因犯罪所得利益,與一般毒品上游、毒梟動輒數十、百萬者有別,暨分別考量渠二人於本案販賣毒品之主從關係,獲利情形;及被告林旻晋基於情誼關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鄧朝耿施用,次數僅一次,數量甚微,暨被告二人之學識(被告林旻晋國中畢業,被告朱淑君高中畢業)、經歷(二人於本案期間均無業),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其中3包含袋重4.93公克、1包含袋重1.98公克、2 包含袋重17.98公克)為被告林旻晋販賣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衡諸常理,甲基安非他命易因接觸空氣而受潮毀壞,無法長期保存,而被告林旻晋遭查獲日為

101 年12月5日,故查扣之毒品應係被告林旻晋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二編號29)所剩,可以認定,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旻晋附表二編號29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上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裝袋已經達無法析離之程度,爰依該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次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勺子1支及SAMSUMG廠牌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林旻晋所有。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與上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屬被告林旻晋自綽號「鳳梨」之人購入取得,已據被告林旻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自屬被告林旻晋所有,且上開物品,為被告林旻晋單獨或與朱淑君、張家誠共同販賣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所用,應分別於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被告朱淑君與被告林旻晋共犯附表二編號5、11、15、16、19、20、21部分,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併諭知宣告沒收),至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未扣案,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電子磅秤2台、勺子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既均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併宣告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夾鏈袋2 包,為被告林旻晋所有,預備供被告林旻晋

販賣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被告朱淑君部分,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朱淑君雖亦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遂行附表三販賣毒品所用,惟該等手機非被告朱淑君所有之物,而係被告林旻晋所有,故不在被告朱淑君所犯附表三罪名項下沒收。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旻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29 所示(共計新臺幣36,200元),被告朱淑君與被告林旻晋共同販賣所得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5、11、15、16、19、20、21所示,另被告朱淑君單獨販賣所得部分則詳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0,700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林旻晋或朱淑君之財產抵償之,其中就附表二編號5、11、15、16、19、20、21部分係被告林旻晋、朱淑君二人共同販賣所得,均應以渠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二編號21部分係被告林旻晋、朱淑君與同案被告張家誠共同販賣所得,應以渠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二編號28部分是被告林旻晋與張家誠共同販賣所得,應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雖員警於101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路○段○○○號綠驛汽車旅館901室執行搜索時扣得現金17,700元、52,700元,然被告林旻晋供稱該等現金為其向李慧萍借得之款項,而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為被告林旻晋、朱淑君本件販賣毒品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他如附表一編號8 至16所示之扣案物品,被告林旻晋、朱淑君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渠等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並非屬違禁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贊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 地點 │所有人/ │ 扣案物品、數量 │ 備註 ││ │ │ │持有人 │ (現金幣值:新臺幣)│ │├──┼──────┼─────────┼────┼───────────┼─────────────┤│ 1 │101年12月5日│臺南市○○路○段399│林旻晋 │Samsung手機1支(門號09│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15時50分許 │號(綠驛汽車旅館)│ │00000000,含SIM卡1張)│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 │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2 │ │ │ │重4.93公克)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 │ │ │ │ │毀。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 │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3 │ │ │ │重1.98公克)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 │ │ │ │ │毀。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 │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4 │ │ │ │重17.98公克)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 │ │ │ │ │毀。 │├──┤ │ │ ├───────────┼─────────────┤│ 5 │ │ │ │電子磅秤2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 │ │ ├───────────┼─────────────┤│ │ │ │ │夾鏈袋2包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6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 │ │ │ │3項沒收。 │├──┤ │ │ ├───────────┼─────────────┤│ 7 │ │ │ │勺子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 │ │ ├───────────┼─────────────┤│ 8 │ │ │ │吸食器2個 │與本案無關均不沒收。 │├──┼──────┼─────────┼────┼───────────┤ ││ │ │ │李慧萍 │SONY手機1支(門號09550│ ││ 9 │ │ │ │43857,含SIM卡1張) │ │├──┤ │ │ ├───────────┤ ││ │ │ │ │ANYCALL手機1支(門號09│ ││  │ │ │ │00000000,含SIM1張) │ │├──┤ │ │ ├───────────┤ ││ │ │ │ │Samsung手機1支(門號09│ ││  │ │ │ │00000000,含SM卡1張) │ │├──┤ │ │ ├───────────┤ ││  │ │ │ │海洛因2包(含袋重1.54 │ ││ │ │ │ │克) │ │├──┤ │ │ ├───────────┤ ││  │ │ │ │手機用SIM卡7張 │ │├──┤ │ │ ├───────────┤ ││  │ │ │ │新臺幣現金17,700元 │ │├──┤ │ │ ├───────────┤ ││  │ │ │ │新臺幣現金52,700元 │ │├──┤ │ │ ├───────────┤ ││  │ │ │ │K他命1包(含袋重27.51 │ ││ │ │ │ │克) │ │└──┴──────┴─────────┴────┴───────────┴─────────────┘附表二:

┌─┬──────┬──────┬───────┬─────┬──────┬──────────┐│編│購毒者及聯繫│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主刑 │ 從刑 ││號│工具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與數量 │ │ │├─┼──────┼──────┼───────┼─────┼──────┼──────────┤│ 1│劉世紘以其使│101 年4 月2 │臺南市永康區中│500元之甲 │林旻晋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0000000000│日下午5 時許│華路家樂福旁巷│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行動電話與被│ │口 │1小包 │有期徒刑叁年│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告林旻晋使用│ │ │ │柒月。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之0000000000│ │ │ │ │。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行動電話聯絡│ │ │ │ │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 │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林旻晋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2│劉世紘以其使│101年4月27日│臺南市安平區中│500元之甲 │林旻晋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0000000000│19時許 │華西路上中國人│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行動電話與被│ │理容院停車場 │1小包 │有期徒刑叁年│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告林旻晋使用│ │ │ │柒月。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之0000000000│ │ │ │ │。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行動電話聯絡│ │ │ │ │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 │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3│劉世紘以其使│101年4月28日│臺南市安南區文│1000元之甲│林旻晋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0000000000│19時許 │賢路北海複合式│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行動電話與被│ │釣蝦場網咖內 │1小包 │有期徒刑叁年│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告林旻晋使用│ │ │ │捌月。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之0000000000│ │ │ │ │。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行動電話聯絡│ │ │ │ │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 │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劉世紘以其使│101年4月30日│臺南市安南區「│500元之甲 │林旻晋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0000000000│19時許 │巨象網咖店」後│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行動電話與被│ │方停車場 │1小包 │有期徒刑叁年│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告林旻晋使用│ │ │ │柒月。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之0000000000│ │ │ │ │。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行動電話聯絡│ │ │ │ │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 │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5│劉世紘以其使│101年6月2日 │臺南市安南區文│700元之甲 │林旻晋共同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0000000000│17 時許 │賢路北海複合式│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行動電話打入│ │釣蝦場2樓網咖 │1小包 │,處有期徒刑│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0000000000行│ │201包廂內 │ │叁年柒月。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動電話,由朱│ │ │ │朱淑君共同販│。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淑君接聽,由│ │ │ │賣第二級毒品│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 │林旻晋進行毒│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品交易 │ │ │ │叁年柒月。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林旻晋與朱淑君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6│劉世紘以其使│101年7月20日│臺南市安南區海│500元之甲 │林旻晋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0000000000│17時許 │佃路「大安南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行動電話與被│ │咖店」旁路邊 │1小包 │有期徒刑叁年│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告林旻晋使用│ │ │ │柒月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之0000000000│ │ │ │ │。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行動電話聯絡│ │ │ │ │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 │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7│陳韋誠以其使│101年7月23日│臺南市北區新勝│1000元之甲│林旻晋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0000000000│凌晨1時許 │里長榮路5段199│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行動電話與被│ │巷口 │1小包 │有期徒刑叁年│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告林旻晋使用│ │ │ │捌月。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之0000000000│ │ │ │ │。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行動電話聯絡│ │ │ │ │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 │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8│鄭凱仁以其使│101年8月4日 │臺南市安南區本│6000元之甲│林旻晋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0000000000│0時許 │淵街全家便利商│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行動電話與被│ │店 │1小包 │有期徒刑肆年│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告林旻晋使用│ │ │ │。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之0000000000│ │ │ │ │。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行動電話聯絡│ │ │ │ │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 │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林旻晋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9│張家誠以其使│101年8月4日 │臺南市安南區安│500元之甲 │林旻晋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0000000000│23時許 │吉路與安中路交│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行動電話與被│ │叉路口之四海豆│0.05公克 │有期徒刑叁年│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告林旻晋使用│ │漿店 │ │柒月。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之0000000000│ │ │ │ │。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行動電話聯絡│ │ │ │ │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 │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0│周俊賢以其使│101年8月7日 │臺南市安南區本│500元之甲 │林旻晋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0000000000│19時許 │原街上朝興宮大│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行動電話與被│ │廟旁全家便利 │1小包 │有期徒刑叁年│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告林旻晋使用│ │商店旁 │ │柒月。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之0000000000│ │ │ │ │。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行動電話聯絡│ │ │ │ │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 │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1│劉世紘以其使│101年9月16日│臺南市○○路小│1000元之甲│林旻晋共同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0000000000│13時許 │北百貨前 │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行動電話打入│ │ │1小包 │,處有期徒刑│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0000000000行│ │ │ │叁年捌月。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動電話,由朱│ │ │ │朱淑君共同販│。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淑君接聽,由│ │ │ │賣第二級毒品│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 │林旻晋進行毒│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品交易 │ │ │ │叁年柒月。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林旻晋與朱淑君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12│陳韋誠以其使│101年10月2日│臺南市北區新勝│500元之甲 │林旻晋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0000000000│下午 │里長榮路5段199│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行動電話與被│ │巷口 │1小包 │有期徒刑叁年│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告林旻晋使用│ │ │ │柒月。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之0000000000│ │ │ │ │。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行動電話聯絡│ │ │ │ │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 │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3│陳韋誠以其使│101年10月5日│臺南市北區新勝│1000元之甲│林旻晋共同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0000000000│下午2時46分 │里長榮路5段199│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行動電話與被│許 │巷口 │1小包 │,處有期徒刑│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告林旻晋使用│ │ │ │叁年捌月。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之0000000000│ │ │ │ │。未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行動電話聯絡│ │ │ │ │、夾鏈袋貳包、勺子壹││ │ │ │ │ │ │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4│邱柏維以其使│101年10月6日│臺南市安南區海│2000元之甲│林旻晋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0000000000│19時許 │佃路1段345巷32│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行動電話與被│ │號「大安南釣蝦│1小包 │有期徒刑叁年│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告林旻晋使用│ │場」門口 │ │拾月。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之0000000000│ │ │ │ │。未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行動電話聯絡│ │ │ │ │、夾鏈袋貳包、勺子壹││ │ │ │ │ │ │支均沒收。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15│陳韋誠以其公│101年10月11 │臺南市北區新勝│1000元之甲│林旻晋共同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電話062081│日15時許 │里長榮路5段199│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SIM卡壹 ││ │254打入09812│ │巷口 │1小包 │,處有期徒刑│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62549行動電 │ │ │ │叁年捌月。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話,由朱淑君│ │ │ │朱淑君共同販│。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接聽,由林旻│ │ │ │賣第二級毒品│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 │晋進行毒品交│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易 │ │ │ │叁年柒月。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林旻晋與朱淑君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16│鄭凱仁以其使│101年10月12 │臺南市安南區本│3000元之甲│林旻晋共同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0000000000│日0時3分許 │原街上朝興宮大│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行動電話打入│ │廟旁全家便利商│1小包 │,處有期徒刑│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0000000000行│ │店旁 │ │叁年拾月。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動電話,由朱│ │ │ │朱淑君共同販│。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淑君接聽,由│ │ │ │賣第二級毒品│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 │林旻晋進行毒│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品交易 │ │ │ │叁年捌月。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林旻晋與朱淑君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17│劉世紘以其使│101年10月13 │臺南市○○路巷│500元之甲 │林旻晋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0000000000│日17時許 │內某間汽車賓館│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行動電話與被│ │308號房內 │1小包 │有期徒刑叁年│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告林旻晋使用│ │ │ │柒月。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之0000000000│ │ │ │ │。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行動電話聯絡│ │ │ │ │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 │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8│劉世紘以其使│101年10月13 │臺南市安平區中│500元之甲 │林旻晋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0000000000│日23時許 │華西路上中國人│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行動電話與被│ │理容院停車場 │1小包 │有期徒刑叁年│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告林旻晋使用│ │ │ │柒月。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之0000000000│ │ │ │ │。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行動電話聯絡│ │ │ │ │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 │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9│劉世紘以其使│101年10月14 │臺南市○○街名│500元之甲 │林旻晋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0000000000│日15時許 │佳美對面全家便│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行動電話打入│ │利商店 │1小包 │有期徒刑叁年│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0000000000行│ │ │ │柒月。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動電話,由朱│ │ │ │朱淑君共同販│。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淑君接聽,由│ │ │ │賣第二級毒品│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 │林旻晋進行毒│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品交易 │ │ │ │叁年柒月。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林旻晋與朱淑君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20│邱柏維以其使│101年10月14 │臺南市安南區海│500元之甲 │林旻晋共同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0000000000│日23時許 │佃路1段 │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行動電話打入│ │ │1小包 │,處有期徒刑│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0000000000行│ │ │ │叁年柒月。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動電話,由朱│ │ │ │朱淑君共同販│。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淑君接聽,由│ │ │ │賣第二級毒品│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 │林旻晋進行毒│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品交易 │ │ │ │叁年柒月。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林旻晋與朱淑君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21│鄭凱仁以其使│101年10月23 │臺南市安南區海│3000元之甲│林旻晋共同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0000000000│日19時許 │佃路49五金百貨│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行動電話打入│ │ │1小包 │,處有期徒刑│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0000000000行│ │ │ │叁年拾月。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動電話,由林│ │ │ │朱淑君共同販│。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旻晋、朱淑君│ │ │ │賣第二級毒品│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 │、張家誠接聽│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由林旻晋進│ │ │ │叁年捌月。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行毒品交易 │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林旻晋、朱淑君、張││ │ │ │ │ │ │家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22│劉世紘以其使│101年10月23 │臺南市安平區中│500元之甲 │林旻晋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0000000000│日21時許 │華西路上中國人│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行動電話與被│ │理容院停車場 │1小包 │有期徒刑叁年│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告林旻晋使用│ │ │ │柒月。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之0000000000│ │ │ │ │。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行動電話聯絡│ │ │ │ │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 │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23│陳韋誠以其使│101年10月30 │臺南市安平區建│500元之甲 │林旻晋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0000000000│日15時許 │平路皇汽車賓館│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行動電話與被│ │外 │1小包 │有期徒刑叁年│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告林旻晋使用│ │ │ │柒月。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之0000000000│ │ │ │ │。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行動電話聯絡│ │ │ │ │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 │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24│劉世紘以其使│101年11月1日│臺南市○○路綠│500元之甲 │林旻晋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用0000000000│8時許 │驛汽車賓館內 │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門號0000000000號,含││ │行動電話與被│ │ │1小包 │有期徒刑叁年│SIM卡壹張)沒收,扣 ││ │告林旻晋使用│ │ │ │柒月。 │案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之0000000000│ │ │ │ │袋貳包、勺子壹支均沒││ │行動電話聯絡│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25│張家誠以其所│101年11月l日│臺南市中西區友│1000元之甲│林旻晋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使用00000000│19時許 │愛街一間兔寶寶│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門號0000000000號,含││ │77行動電話與│ │遊藝場外 │1小包 │有期徒刑叁年│SIM卡壹張)沒收。扣 ││ │林旻晋使用之│ │ │ │捌月。 │案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0000000000行│ │ │ │ │袋貳包、勺子壹支均沒││ │動電話聯絡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26│張家誠以其所│101年11月2日│臺南市中西區中│3000元之甲│林旻晋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使用00000000│10時許 │華西路上御宿汽│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門號0000000000號,含││ │77行動電話與│ │車賓館外 │1公克 │有期徒刑叁年│SIM卡壹張)沒收。扣 ││ │林旻晋使用之│ │ │ │拾月。 │案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0000000000行│ │ │ │ │袋貳包、勺子壹支均沒││ │動電話聯絡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27│張家誠以其所│101年11月5日│臺南市安平區建│2500元之甲│林旻晋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使用00000000│21時許 │平3街222號外面│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門號0000000000號,含││ │77行動電話與│ │ │1公克 │有期徒刑叁年│SIM卡壹張)沒收。扣 ││ │林旻晋使用之│ │ │ │拾月。 │案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0000000000行│ │ │ │ │袋貳包、勺子壹支均沒││ │動電話聯絡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28│陳韋誠以其使│101年11月12 │臺南市北區新勝│1000元之甲│林旻晋共同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用0000000000│日0時許 │里長榮路5段199│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行動電話打入│ │巷口 │1小包 │,處有期徒刑│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0000000000行│ │ │ │叁年捌月。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動電話,由張│ │ │ │ │。扣案電子磅秤貳臺、││ │家誠接聽,由│ │ │ │ │夾鏈袋貳包、勺子壹支││ │林旻晋、張家│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誠進行毒品交│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林旻晋與張家誠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29│鄧朝耿以其所│101年11月19 │臺南市○○路橋│2000元之甲│林旻晋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使用00000000│日1時許 │下 │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門號0000000000號,含││ │17行動電話與│ │ │1小包 │有期徒刑叁年│SIM卡壹張)沒收。扣 ││ │林旻晋使用之│ │ │ │拾月。 │案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0000000000行│ │ │ │ │袋貳包、勺子壹支均沒││ │動電話聯絡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連帶抵償。扣案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共││ │ │ │ │ │ │陸包(其中叁包含袋重││ │ │ │ │ │ │肆點玖叁公克、壹包含││ │ │ │ │ │ │袋重壹點玖捌公克、貳││ │ │ │ │ │ │包含袋重拾柒點玖捌公││ │ │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

┌─┬──────┬──────┬───────┬─────┬──────┬──────────┐│編│購毒者及聯繫│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主刑 │ 從刑 ││號│工具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與數量 │ │ │├─┼──────┼──────┼───────┼─────┼──────┼──────────┤│ 1│張家誠以其使│101年4月27日│臺南市永康區中│1000元之甲│朱淑君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用0000000000│13時許 │華路中國信託銀│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行動電話與被│ │行旁巷子內 │1小包 │有期徒刑叁年│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告朱淑君使用│ │ │ │柒月。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之0000000000│ │ │ │ │抵償之。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2│劉世紘以其使│101年10月30 │臺南市安平區荷│500元之甲 │朱淑君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用0000000000│日19時許 │蘭村汽車賓館門│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處│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行動電話與被│ │口附近 │1小包 │有期徒刑叁年│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告朱淑君使用│ │ │ │柒月。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之0000000000│ │ │ │ │抵償之。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