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賢
黃泓霖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賢、黃泓霖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家賢、黃泓霖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列被告林家賢、黃泓霖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於民國102 年9 月6日予以羈押。
二、被告2 人雖請求降低保證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然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本院先前參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所得金額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後,所諭示停止羈押的附條件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命被告具保之金額低於10萬元,則不無因所犯上開之罪,刑度甚重,保證金額較低而棄保潛逃之可能,指定之保證金額將不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聲請人逃亡,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功能。被告2人請請降低保證金額請求具保,即不應准許。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2 人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參酌被告2 人無法提供本院所命具保而作為羈押處分的替代手段,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的順利進行,即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應自102 年12月6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是本件羈押的理由及必要性迄今並未消滅,被告聲請以低於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