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屏被 告 何正裕上列被告等因偽造公文書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號),該院受理後(102年度訴字第11號),因軍事審判法修正,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屏教唆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正面偽造之「陸軍特戰指揮部」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何正裕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正面偽造之「陸軍特戰指揮部」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屏、何正裕於民國101年間分別係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八六二群特種作戰第四營(八六二群已於102年1月1日裁撤,以下簡稱:原第八六二群特戰第四營)中校營長、上尉人事官。黃建屏任原第八六二群特戰第四營中校營長,負有管制及推動營內各項工作成敗之責;何正裕為該營上尉人事官,負責內部管理及士官長專長申請等業務,渠等均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原第八六二群特戰第四營表定於101年9月28日至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實施基地訓練「迫擊砲戰力射擊」測驗,該營第三連中尉排長孫仲義於同年月26日先行攜帶受測人員相關資料至南測中心接受人事專長查驗,惟少校裁判官李宗龍發現未檢附各營支援該營迫擊砲測驗人員派代人令,依規定不得受測,屆時將以0分計算,乃告知孫員返營轉達少校副營長陳治平於同(26)日晚間課前準備會議提報。詎黃建屏明知對於軍、士官調任或士兵跨營級人事調動均屬上級指揮部權責,該營無權製作並核發派代人令,竟為使測驗順利完成,以爭取單位榮譽,於會後指示被告何正裕向不知情之上尉作戰訓練官李介民索取上開支援名單後偽造陸軍特種指揮部派代人令,發文日期則往前偽填9月16日(不含)前某日,以符合人事作業生效日(1日或16日)慣例,何正裕經李介民輾轉自孫仲義處獲知支援名單,即於當晚某時在辦公室以公務電腦進入「國防部公文檔案管理系統」上製作中尉排長孫仲義1員及上等兵陳柏任等70員派代令(稿),鍵入如附表編號1、2項所列承辦人與發文日期、字號後列印,偽造陸軍特戰指揮部派代人令紙本2份,並隨機拿取陸軍特戰指揮部某件正式公文(不詳)影印2紙,陸續裁剪下影本上公印文2枚後分別黏貼在該2份不實派代人令上,再行複印偽造公印文2枚,另於人事作業系統上各別製作相關派代人令簿冊列印裝訂作為該2份不實派代人令複印本之附件,並交由被告黃建屏於翌(27)日16時許裝入黃色牛皮紙袋後託不知情之營部連少校連長陳志忠轉交孫仲義提供李宗龍查驗,李宗龍查驗後發現仍缺上士曾文亨之派代人令,被告黃建屏獲報後於當晚某時再度指示何正裕偽造曾員之派代人令,何正裕即以上述相同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列派代人令複印本1份,並交由不知情之曾文亨於翌(28)日攜往南測中心提交李宗龍查驗後報請射擊督導官即該中心上校參謀主任楊俊銘准許特戰第四營完成「迫擊砲戰力射擊」測驗,足生損害於國軍部隊基地訓練測考之正確性及陸軍特戰指揮部人事權責。

三、案經嘉義縣憲兵隊聯合警衛官至南測中心實施工作關係拜訪時得知上情,並報請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指揮調查後,該隊認校級軍官黃建屏涉嫌共犯本案而逕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屏、何正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黃建屏、何正裕對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宗龍、洪莉雅、陳治平、孫仲義、陳志忠、江勝雄、翁基富、李介民等人分別於嘉義憲兵隊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及偽造前之真正公文暨原第八六二群特戰第四營101年度迫擊砲戰力射擊成績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被告何正裕製作並行使不實之派代人令,核其所為,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黃建屏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何正裕製作並行使該公文書,所犯罪名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9條、216條、第211條之教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而其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所謂接續犯者,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何正裕、黃建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考量其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犯罪目的單一即皆係製作鑑測單位要求之派代人令,犯罪手段亦皆相同,且其數行為,時間尚可認密接,其各自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之評價上為接續犯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何正裕專科畢業(軍事學資正規班)、被告黃建

屏二技畢業(軍事學資指參教育)之學歷,迄案發時服軍職均具相當年資(被告黃建屏約十三年、被告何正裕約九年),對於服軍職應遵守之各項法令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本案黃建屏為使基地訓練測驗順利完成,爭取單位之榮譽,而唆使、指示被告何正裕製作、出具不實之派代人令,被告何正裕配合主官之要求,而為上開行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另被告黃建屏、何正裕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因認二人經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三年。末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交付訓練單位而行使之,即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公印文各1枚,共3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刑法第29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 、第 185 條之 2 、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 2 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