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聰智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聰智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洪聰智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仍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集合犯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處所,親自幫民眾看診及注射藥劑等執行醫師業務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聰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許琇涵、蔡崑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許琇涵部分見偵1 卷第45頁反面;蔡崑正部分見偵1 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長期反覆為人從事看診注射之醫療行為,自屬執行醫療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
被告自94年間起迄101 年12月初止,多次對病患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係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準此,刑法固係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基於集合犯包括一罪犯意所為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其著手之初固係在上開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前,然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101 年12月初某日,是在刑法於00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早年曾在醫院擔任護士,已有注射針劑之經驗及簡易醫學知識,其犯罪之動機出於幫認識的人看診、注射,亦賺取生活所需,供子女教養所用,考量其違反醫師法上禁止義務之程度,對於醫療、衛生行政秩序之破壞,但並未衍生醫療糾紛,亦僅有2 名證人指證,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較輕,但亦考量被告於民國66、68年間已有違反醫師法之前案,仍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嚴重影響醫療提供之制度及病患享有正確醫療資源之權利。暨其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現已將醫療器材均丟棄,不再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其已69歲高齡,長期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慢性C型肝炎、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等病症(有營新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害核定審查通知書各乙份影本為證),又其配偶已因病過世,被告獨立撫育2 名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現已退休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早年習得注射針劑之經驗及簡易醫學知識,而為本件犯行,雖有所不該,但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被告表示願捐款與公庫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被告所為有害於社會大眾健康,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未能依時支付國庫金額,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雖為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規定。然本件搜索時,被告表示相關醫療器材已經丟棄,因而警察未扣得任何藥械。既無法特定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數量、種類,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 、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