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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91號、第15929號、102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折疊刀壹把及黑色皮鞋壹雙,沒收之。

事 實

一、己○○係成年人,其獨自在臺南市○區○○路○○○號四樓租屋居住,因失業長期向親友借貸,以致經濟困窘,又認為殺人不會遭法院判處死刑,乃萌生犯案吃牢飯之意念,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計畫持利刃至公共場所殺害二至三名兒童,乃先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許,至臺南市○○區○○路二段「雙雄刀具店」,購得折疊刀之利刃一把後,於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八時二十七分許之週六假日,穿著灰色T恤一件、黑色外套一件、牛仔褲一件及其所有供預備殺人之黑色皮鞋一雙,且攜帶上開購得之折疊刀一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號「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尋覓可供殺害之兒童,嗣在「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內,見年僅十歲之兒童方○○(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及兒童李○○(00年0月生)二人,正在店內把玩「三國戰紀3」遊戲,即拿出「三國戰紀3」遊戲儲值卡,並向方○○、李○○二人表示欲加入一起把玩,藉以取得方○○、李○○二人之信任,方○○隨即讓由己○○與李○○把玩。嗣己○○見方○○年幼善良可欺,遂於同(一)日九時十八分四十九秒許,向方○○佯稱:廁所內有看到數張別人遺留之「三國戰紀3」遊戲儲值卡等語,方○○聞言欣喜,旋即與己○○進入「湯姆熊電子遊藝場」男化妝室,迨方○○進到化妝室內第三間廁所時,己○○迅即入內,並將廁所門鎖住,且以左手掐住方○○後頸,再以右手持上開所攜帶之折疊刀一把,朝方○○頸部喉嚨處猛刺一刀,再接續由左而右猛力往下刺後橫割頸部一刀,造成方○○受有頸部割裂傷,致肌肉、咽喉及血管斷裂導致大量出血等傷害(解剖之外傷證據:方○○受有⑴、胸鎖骨交接處有一銳器穿刺傷,創口大小為二.二公分

0.八公分,傷口深度僅及皮下組織。⑵、頸部有一由二點鐘方向朝八點鐘方向,再轉由三點鐘方向朝九點鐘方向,看似兩刀合成之創口。二點鐘方向至八點鐘方向之創口為三一公分,三點鐘朝九點鐘方向之創口為五一公分,此一傷害劃過頸部造成左側頸總動脈斷裂及上方之胸鎖乳突肌、二腹肌及喉嚨割斷並延伸到右側之胸鎖乳突肌,創口深及第五頸椎成三點鐘往九點鐘方向之頸椎椎間盤之割裂傷及第七頸椎上方之割裂傷二0.三公分,深0.四公分之刀痕),當場因低容積性休克而氣絕身亡。己○○見方○○氣絕身亡後,旋即在上開化妝室內清洗雙手及折疊刀,於同(一)日九時二十分七秒許,始離開「湯姆熊電子遊藝場」,並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嗣於同(一)日九時三十分許,李○○見方○○與己○○進入男化妝室甚久未出,乃進入該男化妝室察看,暨「湯姆熊電子遊藝場」清潔人員張嬰琴於清潔上開男化妝室時,見地面有血跡經察看後而發現上情,後經轉告「湯姆熊電子遊藝場」之組長張慶賢向警方報案處理。而己○○於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後,先返回其上開租屋處脫下上開黑色皮鞋一雙並換穿拖鞋後,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北海餐飲娛樂大樓」五0二號包廂內藏匿。嗣於同(一)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其臺南市○區○○路○○○號四樓租屋處,扣得上開黑色皮鞋一雙。另於同(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北海餐飲娛樂大樓」五0二號包廂內,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外套一件、灰色T恤一件、牛仔褲一件及折疊刀一把。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方○○為被告己○○殺人犯罪之被害人,且係000年0月生,有方○○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存卷(詳一0一年度相字第一五四三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十七頁)可稽;另方○○之父方◎◎(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及方○○之母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若揭載其二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亦有揭露上揭殺人犯罪被害人方○○身分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方○○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述所引用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號函檢送之該所(一0一)醫剖字第○○○○○○○○○○號解剖報告一份、該所(一0一)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而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就被告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係法院囑託該院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均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述所引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南市警鑑字第一0一三二一七一一九號DNA鑑驗書一份,係由司法警察官依檢察官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述所引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依前揭判決意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述所引用之郭綜合醫院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郭綜發字第0一0二0一五九號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一0二)奇醫字第一四七一號函附之專用病情摘要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臺南新樓醫院)一0二年二月八日新樓歷字第一0二四0三二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南醫歷字第○○○○○○○○○○號函、許森彥精神科診所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森彥診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函附病歷資料,其中病歷資料,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至郭綜合醫院、臺南新樓醫院、臺南醫院、許森彥精神科診所之函文各一份及奇美醫院之專用病情摘要表一份,均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核均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述所引用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五幀、查獲照片十一幀、案發現場照片十八幀、扣押物品照片八幀、路口監視器影像(明賢橋)照片二幀、己○○租屋處外(臺南市○區○○路○○○號四樓B室)發現沾有血跡鞋子情形之照片六幀、解剖照片五十一幀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二二三幀,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係「非供述證據」,又無證據足認係不法所取得,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㈥、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於偵查中、證人李柏翰於警詢、證人即「湯姆熊電子遊藝場」之清潔人員張嬰琴於警詢、證人即「湯姆熊電子遊藝場」現場機檯維修人員鄭逸彬於警詢、證人即「雙雄刀具店」老闆楊建南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告之父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與本院依職權所列為與所調取,暨本院依聲請所調取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方◎◎、陳○○、李○○、張嬰琴、鄭逸彬、楊建南及庚○○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㈦、末按證人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張嬰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張嬰琴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至證人李○○係未滿十六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其證詞並非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定證人之證言應以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之範疇,自無因未予具結而生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處,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㈧、扣案之上開黑色外套一件、灰色T恤一件、牛仔褲一件及折疊刀一把,均屬一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陳○○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一0一三二一九一六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㈠卷】第九頁、第十頁;相驗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另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向方○○、李○○二人表示欲加入一起把玩「三國戰紀3」之遊戲,及被告如何帶同方○○進入上開男化妝室,後李○○見方○○與己○○進入男化妝室甚久未出,乃進入該男化妝室察看而發現方○○遭殺害等情,亦據證人李○○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詳警㈠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相驗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又證人張嬰琴、鄭逸彬二人如何於前揭時、地,發現方○○遭殺害乙節,亦據證人張嬰琴、鄭逸彬於警詢供明在卷(詳警㈠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相驗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一日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許,至臺南市○○區○○路二段「雙雄刀具店」,購得上開折疊刀一把,及調閱本件案發時「湯姆熊電子遊藝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穿深色外套、牛仔褲、載黑色鏡框眼鏡、年約三十歲、身材胖碩之男子為其兒子己○○等節,分別據證人楊建南及庚○○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㈡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七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五幀、查獲照片十一幀、案發現場照片十八幀、扣押物品照片八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明賢橋)照片二幀、己○○租屋處外(臺南市○區○○路○○○號四樓B室)發現沾有血跡鞋子情形之照片六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一份(內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二二三幀、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二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南市警鑑字第○○○○○○○○○○號鑑驗書一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四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申請勘察採證支援傳真表一份)在卷(分別詳警㈠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第三五頁至第六二頁;警㈡卷第九頁、第五三頁、第六八頁至第一四一頁)可稽。

二、被害人方○○於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午死亡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進行勘驗,並諭知當日解剖。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該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解剖,解剖過程中方○○之外傷證據有二,即⑴、胸鎖骨交接處有一銳器穿刺傷,創口大小為二.二公分0.八公分,傷口深度僅及皮下組織。⑵、頸部有一由二點鐘方向朝八點鐘方向,再轉由三點鐘方向朝九點鐘方向,看似兩刀合成之創口。二點鐘方向至八點鐘方向之創口為三一公分,三點鐘朝九點鐘方向之創口為五一公分,此一傷害劃過頸部造成左側頸總動脈斷裂及上方之胸鎖乳突肌、二腹肌及喉嚨割斷並延伸到右側之胸鎖乳突肌,創口深及第五頸椎成三點鐘往九點鐘方向之頸椎椎間盤之割裂傷及第七頸椎上方之割裂傷二0.三公分,深0.四公分之刀痕;其解剖結果則認頸部割刺傷伴有頸動脈、氣道及頸部肌肉斷裂合併大出血。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於死亡經過研判,造成方○○死亡之原因為頸部割裂傷,造成肌肉、咽喉及血管斷裂導致大量出血死亡,其刀徑經過頸總動脈為較大之血管流速較快,其血跡噴濺痕應為較大且明顯,故其死因為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其鑑定結果則認方○○因在遊樂場內,遭他人持刀割喉造成頸動脈斷裂,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勘驗筆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勘驗筆錄(解剖)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解剖照片五十一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送驗紀錄表一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號函檢送之該所(一0一)醫剖字第○○○○○○○○○○號解剖報告一份、該所(一0一)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詳相驗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五十頁至第七五頁、第七七頁;本院卷㈠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四頁)足參。

三、又本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申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支援勘察採證後,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後,其鑑定結論認:本案編號2-1之血跡棉棒(按採自「湯姆熊電子遊藝場」東南側男廁第三間廁所內地面)、編號7-1之血跡棉棒(按採自「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娛樂電玩區南側地面)、編號8-1之血跡棉棒(按採自「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娛樂電玩區南側地面)、A1鞋子左鞋面血跡(按採自被告臺南市○區○○路○○○號四樓租屋處房門口之上開黑色皮鞋)與方○○ND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四.一一十之負二十二次方,A1鞋子右鞋面血跡DNA-STR型別亦相符;本案編號C2-3上衣血跡採樣標示R0000000處(按採自扣案之灰色T恤),與被告之NDA-STR型別相符;另本案由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編號C1-2外套血跡採樣標示R0000000處(按採自扣案之黑色外套)、編號C1-3外套血跡採樣標示R0000000處(按採自扣案之黑色外套)、編號C2-1上衣血跡採樣標示R0000000處(按採自扣案之灰色T恤)、編號C3-1長褲血跡採樣標示R0000000處(按採自扣案之牛仔褲)、編號C3-3長褲血跡採樣標示R0000000處(按採自扣案之牛仔褲)、編號C4刀刃左側及右側血跡(按均採自扣案之折疊刀)DNA,均混有方○○及被告DNA之可能,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南市警鑑字第一0一三二一七一一九號鑑驗書一份存卷(詳警㈡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足憑。又查人體之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有重要之血管、組織、氣管,實為人體之重要部分,若以利刃猛刺橫割頸部,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致命,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一成年人,其對此應知之甚明,竟持上開扣案之折疊刀一把猛刺及橫割方○○頸部,造成方○○受有頸部割裂傷,致肌肉、咽喉及血管斷裂導致大量出血等傷害,當場因低容積性休克而氣絕身亡,足見被告下手甚重,用力甚猛,殺意甚堅,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灼然可見。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意殺害方○○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己○○為成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故意殺害方○○,而方○○係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年僅十歲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故核被告殺害方○○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被告持上開折疊刀一把,先朝方○○頸部喉嚨處猛刺一刀,再由左而右猛力往下刺後橫割方○○頸部一刀,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為殺害方○○之舉動,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被告之精神狀況部分:

㈠、茲被告己○○於案發當日之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警詢時即供陳伊罹患憂鬱及焦慮症,且在臺南市北區許森彥精神科診所看診(詳警㈠卷第二頁),而警方於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搜索被告上開租屋處時,確發現有被告之許森彥精神科診所之藥袋及藥物等情,有現場勘察照片二幀存卷(詳警㈡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正面)可按。另本件指定辯護人並聲請向被告曾就醫之許森彥精神科診所等醫療單位調取被告就醫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再送請鑑定被告於為本件殺人犯行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依法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嗣經本院依聲請送慈惠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後,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辯護人接見時表示,經辯護人告以鑑定結果後,被告質疑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並向其表示於案發當天早上六時多與前女友戊○○相約見面,過程中有吃平日四至五倍以上之藥量,並請求傳喚證人戊○○到庭,以查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且被告又表示其前往慈惠醫院作精神鑑定前,獄友乙○○曾告以為精神鑑定時,選擇題及是非題均亂寫,被告有聽乙○○的話,於精神鑑定時亂寫一通,此部分亦請求傳喚乙○○到庭作證等語。

㈡、本院依前揭聲請,調取被告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後,可知:

⑴、被告最早於九十三年八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前往郭綜合醫院身心科就診,最後一次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經醫師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據病歷紀錄,病患有憂鬱及激燥情緒,發病時之症狀為表現易怒。⑵、其間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前往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一次,診斷為社交恐懼症,對於社交場合,尤其陌生人容易有焦慮反應。⑶、嗣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臺南新樓醫院身心內科就診,主訴為失眠。該院醫師診斷為「睡眠障礙」。⑷、並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至一00年二月十五日至臺南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最後一次回診經診斷為焦慮狀態、睡眠障礙及疑似憂鬱症。⑸、又自一00年六月八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止前往許森彥精神科診所就診十五次,主要精神診斷為「潛伏型精神分裂病」,另有非精神科之「大腸激躁症」。因被告未遵守醫囑,規則服藥,加上長期失業及和女友分手等現實生活中挫折,病情顯惡化(「潛伏型精神分裂病」為一慢性精神疾病,病患於發病後會呈現思考怪異,生活功能退化,甚或會暫時出現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症狀,但不似其它亞型之精神分裂病患者會受持續性之幻聽或妄想等症狀支配)等情,有郭綜合醫院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郭綜發字第0一0二0一五九號函、奇美醫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一0二)奇醫字第一四七一號函附之專用病情摘要表、臺南新樓醫院一0二年二月八日新樓歷字第一0二四0三二號函、臺南醫院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南醫歷字第一0二0000三0五號函、許森彥精神科診所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森彥診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病歷資料在卷(詳本院卷㈠第九十至九八頁、第九十九之三頁至第九九之六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第六一頁至第八四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八頁)可查。

㈢、嗣經本院依聲請檢送上揭㈡所示郭綜合醫院等醫療單位之函文及被告之相關病歷資送慈惠醫院鑑定,並經該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中心理評估結論認:「從會談觀察及資料評估顯示,曾員之目前的智力表現落在中下智能水準,且測驗結果並無明顯的腦部功能受損表現;目前認知功能尚符合過去學業與職能表現,具有明顯的注意力缺失與衝動性...根據曾員所述與整體表現來評估,曾員犯罪時的行為,推估意識尚屬清楚,可能有些憂鬱焦慮合併煩躁易怒的情緒狀態,但其認知功能未達顯著缺損,且曾員否認犯罪時有其他明顯的精神病症狀」,而最終之鑑定結論及建議則認:「綜合以上病史、各項檢查及會談結果,曾員自小有個性孤僻、人際關係退縮缺乏自信心,解決壓力的能力不佳,慣用逃避的方式來因應。成年之後長期有情緒困擾和睡眠障礙,犯案前已失業達兩個月,犯案當時可能有憂鬱焦慮合併煩躁易怒的情緒狀態,當時計畫以殺人來達到坐牢吃免費牢飯,過程缺乏縝密的思考,與曾員過去的性格和行為特徵相符合,例如獨來獨往不與人討論,行事衝動不計後果。鑑定人判定曾員於案發當時之行兇行為,雖有憂鬱和焦慮症狀,但無脫離現實的思考和行為,也非物質濫用或憂鬱、躁鬱等相關精神症狀所致,現實感良好,理解判斷能力並未受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明顯缺損」等語,此有慈惠醫院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一0二附慈精字第一0二一三五三號函檢送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詳本院卷㈠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七頁)足稽,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有相當之憑信性。

㈣、然查,指定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乙○○部分,指定辯護人業已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具陳報狀表示:其於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至臺南看守所接見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已聲請傳喚證人戊○○及乙○○到庭作證,但被告又表示證人乙○○並沒有教他在精神鑑定時要如何作答,表示不用再傳喚證人乙○○,嗣後被告又再以書信要求辯護人不用再傳喚證人乙○○,有被告之書信可佐,為此撤回傳喚證人乙○○之聲請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陳報狀一紙存卷(詳本院卷㈡十三頁)可稽,及內容載稱「甲○○律師你好,我是己○○,之前我請律師叫的證人乙○○,可以請律師不用傳他了,我現在想起來了,他沒有教我怎麼作,他只說我可能作精神鑑定而已!謝謝!」等語,有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書立之書信一紙在卷(詳本院卷㈡第十四頁)足參。況被告業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明確供陳:證人乙○○並沒有教伊在精神鑑定時要隨便亂講,之前是記錯才會向辯護人如此說,證人乙○○部分要捨棄傳喚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三二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戊○○則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結證:伊於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案發當日早上並未與被告見面吃早餐,而是在案發好幾天之前,在八十五度C與被告見面吃早餐,至於見面吃早餐當天被告是否有吃藥,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三四頁反面至第三五頁)。基上,堪認辯護意旨認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六時多與證人戊○○相約見面之過程中,有吃平日四至五倍以上之藥量乙情,及原辯護意旨以證人乙○○曾告以被告為精神鑑定時,選擇題及是非題均亂寫,被告有聽證人乙○○的話,而於精神鑑定時亂寫一通乙節,均無足採。

㈤、另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伊作本件精神鑑定時均胡亂說話,伊爭執該精神鑑定之正確性云云(詳本院卷㈡第三七頁反面)。惟鑑定人即為本件精神鑑定之醫師莊蓓倩業於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報告:伊係大學醫學系畢業,當精神科醫師十年,擔任專科精神科醫師則有六年,另接受法院精神鑑定之工作已有約八年之久,本件參與鑑定之人有伊本人、社工師、心理師,伊等以二個多小時的時間來跟被告訪談、會談,以便蒐集被告之病史,嗣由心理師為被告做心理測驗;另從被告之病史來講,及被告先前看過諸多醫師,被告其實很少就他的生活經驗及一些精神上之症狀向醫師講清楚,被告看診通常只是拿藥,伊就被告是否有潛伏型精神分裂症這點有去澄清,比如說被告有無知覺扭曲、幻覺或其他怪異的思考,暨生活功能是否退化等潛伏型精神分裂症之症狀,然被告均沒有此等症狀,又就被告之人際關係而言,許森彥醫師認為被告好像比較退縮的樣子,但是伊等再去蒐集被告之病史後,發現其實被告從小就是比較孤僻的,另幻聽與妄想不是只有精神分裂症會有,加上被告焦慮度比較高、低自尊且有情緒上之困擾,很容易覺得別人在談論他或攻擊他,但這部分與情緒有關,所以從被告之發展史等情以觀,伊不認為被告有許森彥醫師所陳之潛伏型精神分裂症,且如係潛伏型的話,表示許森彥醫師亦沒有確定被告係精神分裂症;伊等在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去看被告為何會做這個殺人的動作,有無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但從被告當時之行為、犯案之過程當中,伊判斷被告未受到扭曲的思考所影響,即係未受到精神分裂症或是其他脫離現實思考之影響,又被告如於心理測驗中就選擇及是非題胡亂回答,會影響測驗當時被告之智力、憂鬱、焦慮程度之判斷,雖被告於為本件精神鑑定之過程中,伊有查覺被告陳述有些不一致的地方,但伊會去澄清並知會被告來做補救,因鑑定時會去分析被告犯案當時之行為,有幾個重點,即被告之意識狀況、決定殺人之過程,而此等過程其實被告可以且還算大部分之重點均有講到,伊認為被告這些重點都有講到,而且跟之前的一些筆錄有吻合的部份,伊認為從這邊就可以判斷被告當時之行為能力,故本件鑑定結果不會因為被告就選擇及是非題等其他問題胡亂回答而影響其正確性,再者,被告雖有輕度憂鬱及廣泛性之焦慮症,但此二種疾病其現實判斷是好的,且行為控制能力亦比較沒有受損;總結被告可以瞭解他為殺人行為要負之責任,然後他想到,又決定去做這個殺人行為,然後整個過程被告係經過一段時間之計畫,然後去做出來,而且被告在行為之前也沒有服藥過量,記憶也都還蠻清楚的,故伊認為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沒有缺損等語(詳本院卷㈡第六七頁至第七一頁)。

㈥、至被告於本件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案發前最後一次至醫療單位就醫之日期及單位,分別為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及許森彥精神科診所,當日該診所開立四種藥物即Xanax、Susine、Dobecon、Stilnox與被告,各二十八天份,各種藥物之副作用因人而異,亦因病患服用之方式而有所出入,無法完整說明。但該次就診所開立之處方皆為被告在此之前服用過之藥物,並未有新的成分,就其之前服用之情形,在就診過程中亦未有所抱怨等情,亦有前揭許森彥精神科診所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森彥診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附卷(詳本院卷㈠第五一頁至第五八頁)足稽,再參以鑑定人莊蓓倩於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言詞報告稱:被告服用上開四種藥物之副作用因人而異,一般來講,要視被告有無規則服藥,如被告規則服藥物的話,而藥量又未過量,副作用蠻輕微的,可能是頭暈、無力及想睡覺等語(詳本院卷㈡第六九頁),另被告又於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羈押送審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陳:其最後均有按規定吃藥,且其行兇之時並沒有任何焦慮之情況等語(詳本院卷㈠第十頁、第十一頁),而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戊○○復無法證明其於案發當日早上有吃平日四至五倍以上之藥量之情。準此,被告以其服用過量之精神科藥物,以及可能因服用精神科藥物之副作用,導致其精神異常而為本件殺人犯行云云,顯難採憑。

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針對詢問者之問題妥為回答,且明確供陳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殺人計畫、行兇過程及嗣後逃逸先行返回上開租屋處脫下上開黑色皮鞋一雙並換穿拖鞋後,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前揭「北海餐飲娛樂大樓」五0二號包廂內藏匿等情。其中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警詢時即供陳「我到達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後先找尋殺人目標,後來看見死者方○○年紀幼小沒有抵抗能力,才鎖定方○○為我殺人目標」、「今日我到湯姆熊電子遊藝場見方○○在玩卡片遊戲,我便以欺騙方式向方○○謊稱廁所內有遊戲卡片,方○○聽到後很高興就與我一同進廁所,當方○○進入男廁所第三間後我便將廁所門關住,我先由後方以左手勒住方○○脖子,方○○以雙手欲撥開我左手,我便以右手拿出我預藏之折疊刀往方○○脖子上刺,再橫切脖子,當方○○脖子大量出血後,再確定方○○已無生命跡象時我就離開廁所」、「約於一星期前便開始計畫預謀殺人」、「我殺死方○○先在廁所內清洗我雙手再清洗折疊刀後步出廁所」、「我步出湯姆熊電子遊藝場騎我之000-○○○號輕機車經金華路接成功路、文賢路、大興街、大和路到我住處後,我上樓脫掉黑色鋼頭皮鞋,換上拖鞋騎000-○○○號輕機車到北海釣蝦場租下五樓五0二號包廂後,再前往逸軒租書店租漫畫書後再返回北海釣蝦場五樓五0二號包廂休息,直到警方逮捕我」、「我想要進監獄被關所以我才會殺人。我想殺死二或三人就可判無期徒刑,可永遠關在監獄中」等語(詳警㈠卷第二頁至第五頁);又於案發當日之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第一次偵查中供承「(問:那時就想要殺人?)早就計畫好了,我是一、二個星期前就計畫好要殺人,才去購買折疊刀」、「隨便想要殺二、三人,因為時間不夠,才殺一個人,我的目的是想要殺人,被判無期徒刑被關,本想殺二、三個,先在金華路的湯姆熊殺一個人,之後又想要去百貨公司或公共場所再殺人。後來因為被捉了,就沒有再去殺人」、「(問:對方○○殺幾刀?)殺幾刀不重要,他已經被我殺了,第一刀用刺的,第二刀再用割的,刺一刀割一刀」等語(詳相驗卷第四五頁、第四七頁);嗣再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承「(問:殺方○○的時候會緊張?)不會,我當時一心只想事情趕快完成」等語(詳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

㈧、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認定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罰裁量部分:誰無子女,任何家長若見摯愛遭受被告此等兇殘惡行,終其一生,必將與鉅大之傷痛相伴,而此傷痛實乃絕大多數父母所無法承受,難以淡忘。況兒童為國家之根苗,已成年之社會成員悉心培育已恐不及,被告僅為入監執行以卸除生活壓力之動機,竟以極其冷血殘暴之手法,預謀並實施殺害與其素不相識,且毫無恩怨仇隙,又無力自救反抗之國小學童方○○,為警查獲後竟宣稱「聽說殺一個人不會判死刑」、「見他年紀幼小沒有抵抗能力」、「我不會後悔,我想要關一輩子」(詳前引偵查卷第二四頁;警㈠卷第三頁;相驗卷第四七頁),顯見被告毫無尊重生命、愛護弱小之觀念,亦似無自省之能力。據此,其行為絕難見容於人類社會,故檢察官以及被害人家長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死刑,實可理解。然而死刑亦為一極其殘酷之刑罰,任何承認死刑制度之文明國家均應以敬謹嚴肅之態度,審慎行使。古人所云:「求其生而不得」,即前述思維之具體呈現。意謂刑事被告若有絲毫不應量處死刑之原因,國家即不應以此殘酷之刑罰施加其身。查被告前有至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臺南新樓醫院、臺南醫院及許森彥精神科診所就醫之紀錄,其所罹疾病及病情等情,均已詳如前述,可知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起至本件行為前之一0一年十一月間止,長期受憂鬱、激燥、焦慮等情緒暨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社會恐懼症等身心疾病所苦。本件經囑託慈惠醫院精神科丁○○○○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現實感良好,理解判斷能力並未受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明顯缺損,但亦肯認被告總智商為中下智能之程度,且有憂鬱及焦慮症狀,可診斷為「輕度憂鬱症」及「廣泛性之焦慮症」,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詳本院卷㈠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反面)可參,並經鑑定人丁○○○○到庭以言詞報告在卷(詳本院卷㈡第七十頁、第七一頁)。其次,被告之父母於其國小期間離異,被告自國小畢業後之後,即未再升學進入職場,且因工作環境均為成年同事,而無與其年齡相仿之同伴,自此之後即沈默寡言,少與他人交往,亦鮮與家人互動及交談(詳本院卷㈠第一五八頁偵查佐之職務報告及第一六0頁其父庚○○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生活成長於一個較為封閉之環境,正確資訊之吸收可能性較低,此等生活環境,原即較無法正確判斷獲取之資訊是否正確(如殺一個人不會被判死刑),且因無從與他人討論以檢視自己觀點,容易產生偏差思想。依上調查結果,可知被告之行為理解與控制能力雖未缺損,而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但已足認被告身心及生活成長環境並非健全,且多年來飽受精神方面疾病之苦,其預謀並遂行前述重大犯行,並非全然出自於無可饒恕之惡性,而係一定比例受到其智能程度、國小畢業之學經歷不足與身心疾病之影響。茲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決定並實施此等重大犯行,既非全部源出於惡性,堪認被告並非全然泯滅人性,仍有教化改過之可能,自不宜遽以死刑施加其身。復參酌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家長至深且鉅永遠無從回復之傷痛,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衡及被告行為之兇殘程度,暨參酌被告為國小學歷、自小父母離異、國小畢業後至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止均有正常工作(嗣即失業,詳本院卷㈠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八頁勞保資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上開折疊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上開黑色皮鞋一雙,亦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業於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第一次偵查中供陳:伊為本件殺人犯行之後,有回其前揭臺南市○區○○路○○○號四樓租屋處,將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皮鞋換掉,因為不習慣,換掉後改穿拖鞋才去「北海餐飲娛樂大樓」,去「湯姆熊電子遊藝場」時之所以會穿著該黑色皮鞋,是因為該黑色皮鞋為鋼頭鞋,必要時可以當武器攻擊使用等語(詳相驗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是該黑色皮鞋一雙,顯非被告平時所穿著之鞋子,而係被告以供實施殺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而尚未使用之物。基上,上開扣案之折疊刀一把及黑色皮鞋一雙,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及供犯本件殺人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應諭知沒收者,必以該等物品與犯罪之間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不具直接之關聯,即難謂為所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灰色T恤一件、黑色外套一件及牛仔褲一件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案時所穿著之衣褲,然均為其日常生活所穿衣物,與一般人無異,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與本件殺人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