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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附民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原 告 余詠惟原 告 余全安被 告 黃世旺被 告 黃陳選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世旺被訴公然侮辱之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查被告黃世旺因公然侮辱案件,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經原告余詠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程式於法相符,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二、本院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的理由:㈠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黃世旺部分:

⒈依追加起訴狀所載,以被告黃世旺對原告余全安丟擲塑膠

菸灰缸為由,請求給付余全安醫療費及精神撫慰金201077元等語前來。

⒉惟關於原告余全安所主張之事實,非屬本案所審理之犯罪

事實,原告自非前述犯罪被害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駁回;再者,被告黃世旺此部分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易字第66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駁回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陳選部分:

⒈依追加起訴狀所載,以被告黃陳選以木椅毆打原告余詠惟

頭部,致原告成傷,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2390元等語前來。

⒉惟查,原告余詠惟主張之事實,被告黃陳選並未經起訴,

是以根據首揭說明,前述刑事案件既未經起訴,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