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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金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103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52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康金全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新營火車站」前,因計程車排班問題與在該處排班載客之計程車司機林秀娥口角,竟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路旁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破雞巴」之穢語辱罵林秀娥,而貶損林秀娥之人格。

二、案經林秀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康金全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103 年度核交字第405號卷第5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2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應和平相處,竟僅因細故心生不滿而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雖於事發當日有做成和解書,然告訴人仍無法原諒,遂於103 年2 月10日之偵查庭中返還和解金新臺幣2,000元予被告(參偵卷第6頁),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再念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林秀娥聲請而提起之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到案時迭否認犯刑,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和解金亦係應警要求始行提出,甚於案發後糾眾瞪告訴人,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行容嫌過輕;又本件員警受理告訴人報案過程失當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3年2月26日南市警營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原審漏未審酌此節,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例示敘明所審酌之各該情事,考量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並於最末說明係參酌一切情狀等語,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次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述意旨所指原審未審酌員警受理告訴人報案流程失當乙節,經查係告訴人爭執其於報案過程中與被告之和解乃受有員警之壓力而非出於其真摯之意,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意見狀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33頁反面、第49頁至52頁反面),惟上開情節充其量僅涉及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達成民事上和解而得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所關聯,而原審亦已審酌告訴人於本案中仍未予原諒被告,自難以此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本案量刑過輕及有未審酌事項,自非有理,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羅文錦警員證明有與告訴人和解情事,依上述說明既對告訴人之告訴權不生影響,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