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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忠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774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朱忠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朱忠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原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6 罪(均係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缺錢即率爾侵占及持金融卡盜領他人錢財,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所盜領金額新臺幣9 萬元,金額非鉅,所為非無惡性,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復當庭與告訴人許蓮貞以新臺幣95,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以現金給付和解款項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各量處拘役35日、40日、35日、40日、40日、3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對原審所引用之證據,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以:被告前於102 年間所涉犯之罪,係業務過失傷害罪,且業與告訴人許蓮貞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告前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3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受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