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金獅被 告 林順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103年度簡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05號),提起上訴,被告等二人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金獅、林順字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王金獅處拘役肆拾日;林順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線壹捲、變壓器壹個及漁獲拍賣所得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金獅係高雄市籍金佳滿CT2-4853號漁船船長,林順字為王金獅聘僱之船員。兩人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15日7時37分,駕駛「金佳滿號」漁船,在臺南市安平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作業。同日8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平港外海5海浬處作業,不思合法採捕水產動物,竟以電纜線連接電瓶至電流調整器(變電器),再連接至漁網銅線導電方式,使交流電釋放通電於水中之方式,捕捉水產動物,總計捕獲過漁獲等約27.6公斤。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執行海上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1捲、變壓器1個、漁獲共27.6公斤。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頁)所載電纜線1捲、變壓器1個、漁獲27.6公斤、梓官區漁會梓官魚市場103年3月15日供應人明細表(警卷第14頁)、金佳滿號漁船查獲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另按漁業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物之處罰,依該法第1條、第6條之規定,係為保育、合理利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之水產資源而設。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0年11月30日發布之修正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條明定:本法第6條所稱公共水域係指河川、天然湖沼、潮間帶及海洋等,故被告等二人在臺南市安平港外海5海浬處,自為上開所指之公共水域,被告二人在該處以電氣採捕漁獲,得依本法處罰,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查,堪認被告等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處斷。
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犯罪時間為103年3月15日,已在漁業法第60條第1項102年8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本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原審誤認被告二人之犯行在上開規定修正生效前,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進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尚有違誤,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原審於理由中敘明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於據上論結欄卻誤書為第48條第1項第「1」款,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以電纜線通電之非法方式,捕捉魚蝦等水產動物,危害水產資源之保育利用,影響海洋生態環境,所為殊無可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犯罪所得漁獲共27.6公斤,拍賣價金僅得新台幣4093元,數量尚非至鉅,被告王金獅擔任船長,被告林順字為受僱船員,情節輕重有異,兼衡其2人分別為國小畢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依漁業法第60條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漁業法第68條定有明文。扣案電纜線1捲、變壓器1個,為被告王金獅所有,供本件非法採捕漁獲之用,業經被告王金獅於警詢供述無誤,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漁獲共27.6公斤,因有腐敗之虞,保存不易,業已為警載往高雄市梓官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得款新臺幣4093元,有供應人明細表1紙在卷,此乃漁獲變價所得,與扣案漁獲具有同一性,亦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68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