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257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偉犯公然侮辱罪,免刑。
事 實
一、陳明偉於民國101年8月28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 號前與林明華因土地界址糾紛發生爭執,詎林明華於爭執中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陳明偉,致陳明偉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林明華涉犯傷害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案件審理,嗣陳明偉與林明華成立和解後撤回告訴),並推陳明偉已懷有身孕之妻,陳明偉見狀一時氣憤難平,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林明華。
二、案經林明華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偉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華於警詢、偵訊證述遭辱罵之情節相符(102年度他字第950號卷【以下簡稱偵1卷】第11至12頁、102年度交查字第706 號卷【以下簡稱偵2卷】第4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84號【以下簡稱偵3卷】第16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本件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報告存卷可稽(偵2卷第8頁),是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被告陳明偉向告訴人諸多挑釁,告訴人林明華始予以反擊,且雙方爭執時,被告竟以台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甚鉅,其所生危害非輕,原審未予告訴人陳述即科處罰金刑等語。然查,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土地糾紛而起口角,被告於遭告訴人推打及見聞告訴人推其懷有身孕之妻後,乃以「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罵告訴人等情,有前開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即可明瞭,告訴人於102年5月9 日偵訊時亦供承:伊推陳明偉之後他就罵這些話等語(見偵2卷第4頁),是本件並非因被告向告訴人挑釁在先而起,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殊嫌失據,自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明偉係因遭告訴人推打及見聞告訴人推有身孕之妻子後,一時情緒氣憤而對告訴人為辱罵之言語,且其經在場員警制止後,即未再續為辱罵行為(見上開勘驗報告),是其所為雖屬不該,然其於前述情境下一時未能控制情緒,為辱罵之言語,亦屬情有可原,依被告之行為過程觀之,既因自身及妻子遭受粗暴對待而起,其於情緒高漲下,口出惡言,自值憫恕;又本件案發當日,告訴人推打被告陳明偉之行為,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905號起訴本案告訴人犯傷害罪,於本院以101年易字第1351 號(以下簡稱他案)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2月8日審理期日即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和解,被告並於同日撤回傷害告訴,有該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審理筆錄【偵2卷第11頁背面、12頁正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是渠二人於該次之紛爭原應已於該次和解徹底圓滿解決,惟告訴人竟於被告撤回告訴後十餘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公然侮辱告訴,且不接受被告當庭道歉之和解條件,而係要求被告賠償5萬元或洗門風,然依本件被告前述之行為起因,被告於本次遭受傷害之程度較之於告訴人遭告訴人辱罵,其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較告訴人為高,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況,是本件無法成立和解,尚難苛責被告,而被告坦認犯罪,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本件被告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認若再科處被告罰金刑,處罰之程度與本件被害法益價值顯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原審未審酌及此,尚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衡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一子,本次犯罪尚屬情有可原,暨渠2人前曾就本次糾紛和解及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尚欠公允致未能就本案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而為免除其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