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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黃海山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103 年度簡字第1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海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海山之友人蔡淑芬前與蔡尚儒、鄭瑞娟因美甲課程退費爭議生訟,黃海山認鄭瑞娟及蔡尚儒未於法庭中陳述事實,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3 年6 月14 日4時39分許,於清晨眾人熟睡之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前往蔡尚儒、鄭瑞娟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居住之房屋門口,持紅色油漆及雞蛋朝該處鐵捲門、騎樓地板潑灑及丟擲,致該2 處均附著油漆及蛋液,使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蔡尚儒。且黃海山藉以紅色油漆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傳達恫嚇通知蔡尚儒、鄭瑞娟,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尚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地點為告訴人蔡尚儒之弟蔡承儒出名承租,承租後除一、二樓由告訴人開設美甲店使用外,三、四樓為告訴人、蔡承儒及鄭瑞娟分別居住等情,業據證人蔡承儒、鄭瑞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復有租賃契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是告訴人雖非名義上之承租人,惟其就該房屋及相關設備確具使用權限,依上開說明,其就本案毀損部分具告訴權。被告雖以告訴人非承租人等節質疑本件告訴不合法,然告訴人以何名義填載於卷附之租賃契約均不影響其就案案發地點房屋具使用權及告訴權之事實,被告執此認告訴不合法,自無理由。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行為,辯稱:「我的行為沒有造成鐵捲門損壞,而且我只是要造成他們清潔上的損失,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友人蔡淑芬前與蔡尚儒、鄭瑞娟因美甲課程退費爭議生訟,被告認鄭瑞娟及蔡尚儒未於法庭中陳述事實,因而心生不滿,於103 年6 月14日4 時39分許,持紅色油漆及雞蛋至蔡尚儒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美甲店房屋門口,朝該處鐵捲門及騎樓地板潑灑油漆及丟擲雞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第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儒、證人鄭瑞娟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一致(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且有案發時監視器所攝得被告駕駛不知情李明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犯案後離去之翻拍畫面16張、案發後現場照片2 張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286號不起訴處分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5頁、23頁、偵卷第11至13頁),上開事實,應無疑義。

㈡、又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而言。依本件案發現場照片觀之,遭潑灑油漆之鐵捲門架設於房屋正門,除用以防閑隔絕裡外以保障居家安全外,並兼具美觀及對外告示不得停車之功能;而該處為店面式住家,騎樓地板為往來民眾、客人所進出走動必經之處,為招徠業務,亦需保持一定之整潔、美觀。然上述鐵捲門及騎樓地板遭被告潑灑紅色油漆並混合雞蛋蛋液後,已難輕易用清水或市面常見之清潔劑加以去除,需另請專人或使用特殊溶劑、方式加以清理。且該油漆痕跡極為突兀,猶以大範圍之不規則潑灑,縱便經過清理,亦確實會殘留部分之油漬,顯已造成鐵捲門及騎樓地板美觀程度減損。復以被告所潑灑油漆面積甚廣,並大半覆蓋鐵捲門上之告示,使一般往來之人難以立即辨識其上內容(見警卷第15頁),是以,被告潑灑紅色油漆不但影響蔡尚儒住處鐵捲門、騎樓地板之外觀,亦減損其2 處設備之效用,其所為自屬毀損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伊無毀損之意,然觀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我只是要讓他們花費清潔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足證其可知在鐵捲門、騎樓地板上潑灑油漆、丟擲雞蛋將使鐵捲門、騎地板外觀受影響,進而造成使用權人蔡尚儒清理不易,仍加以為之,當具毀損之犯意無訛,所辯洵無可採。

㈢、證人蔡尚儒於偵訊中證稱:「我看到門口有油漆,我就覺得很害怕,因為紅油漆就有一種要來討債或是警告的意味,那時才剛裝潢好,就想說哪邊得罪人」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證人鄭瑞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承租房屋後,前面有裝潢,才慢慢搬進去;有人在門口潑油漆及雞蛋我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參酌本件案發時為凌晨時分,係一般人熟睡之際,防備及警衛能力當會較白天低弱,往來人車亦不若白天頻繁,若有事故或遭人攻擊,求援應為不易。再依證人蔡尚儒、鄭瑞娟所證案發時渠等甫搬入該處居住,對當地環境、人事欠缺認識,其等突於凌晨時分在住處遭人惡意破壞用以隔絕防閑之鐵捲門,當會使渠等心生恐慌。又觀諸案發後之現場照片,被告係以大量、極其明顯之方式潑灑,致紅色油漆自鐵捲門上方高處接觸後,於門面呈現大片、多道往下延伸滴落之形狀,並流至地面,旁邊亦攙雜水滴型噴濺痕跡(見警卷第15頁),客觀上易使人與血液、殺戮等相關危害生命、身體事務有所聯想,而使人感到恐懼。被告為一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應明知在凌晨時分持紅色油漆及雞蛋以上開方式潑擲他人居住之鐵捲門會導致該處居住之人心生不安,猶執意為之,其具恐嚇犯意自明,其所辯無恐嚇犯意云云,要無可採。被告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蔡尚儒、鄭瑞娟,致渠等心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又被告以一潑灑紅色油漆行為同時使該處鐵捲門、騎樓地板美觀效能減損,並使居住其內之蔡尚儒、鄭瑞娟二人心生畏懼,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物品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恐嚇鄭瑞娟部分犯行,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另案發時證人蔡承儒及鄭瑞娟之2 名小孩雖均居住該案發地點房屋內,業據證人蔡承儒、鄭瑞娟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然本件被告係因與蔡尚儒、鄭瑞娟之美甲課程退費糾紛心生不滿所為,業如前述,被告既僅針對蔡尚儒、鄭瑞娟,應難知悉或預見蔡承儒及鄭瑞娟之子亦同住該處,是其對蔡尚儒、鄭瑞娟以外居住於該處之人應無恐嚇之犯意,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4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亦造成居住在案發地點之鄭瑞娟心生畏懼,原審漏未認定此部分事實,即有未合,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其友人蔡淑芬之學費爭議,情緒管理未佳,為圖洩恨,遂以紅色油漆及雞蛋潑擲告訴人住處鐵捲門、騎樓地板,損害告訴人之財物,並使告訴人及鄭瑞娟心生危害之感,實不足取,併審酌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於本院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不動產經紀人、月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