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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林昆洋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103年度簡字第18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昆洋(其餘竊佔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臺南市○市區○○段○○○號地號土地(近新市○○○○○路邊,林昆洋曾租用,中途解約還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2年1月間起,將該處如附圖編號①、③所示約76平方公尺土地竊佔供不特定客人停車,經營收費停車場使用,並於不詳時間將編號①所示土地劃白線停車格,迄102年6月間,因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之通知,始將停車格白線塗掉,未再竊佔。為警據報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正反面、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昆洋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他們先發通知要我繳費,然後伊劃白線,然後他們說最好不要劃,我們就塗掉了。他從102年就是說伊竊佔土地,所有費用加起來,用一張國庫支票退還給我,那時候我們根本都沒有占用,他有同意我們使用,就是一個類似通道的部分,就是①的部分,他同意我們使用,然後交補償金,然後現在都是這樣,都有再交。編號③的部分伊未佔用,停在上面的車是別人的。伊的土地是袋地,因為伊要從國有財產局的土地通行到延平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他們有行文通知我們那裡有車輛進出

會造成妨害,我在今年6月底就塗掉了,我是在今年1月間劃白線的。」、「我是使用437號部分,其他部分都未再使用,那都是原先部分。」、「去年1月時我劃白線,他們說不可以,所以我又塗掉。」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第19頁背面)。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政學於偵查中證稱:

「今年2月4日我們在勘查現場時被告又再重新使用。」等語(7背-8);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後來你們什麼時候接獲檢舉?)民眾是102年1月7日。」、「因為102年6月去看的時候,①的部分,他又把停車格又劃上去。③的部分是上面有停一些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互核被告及證人之證言,足見民眾檢舉被告自102年1月起佔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之時間與被告供承佔用之時間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否認佔用系爭土地,顯難予採信。㈡再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於102年6月14日拍攝

之附圖編號①的部分確劃有停車格無誤,有警卷所附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3頁);而被告搭建做為經營停車場之鐵皮屋前即附圖編號③的部分,告訴代理人先後提出102年2月4日、102年6月14日拍攝之照片,均顯示出緊貼其鐵皮屋內停放之機車旁,都停有一輛機車,有警、偵卷所附照片足憑(見偵卷第30頁、警卷第13頁)。若如照片所示編號③土地上停放之機車非被告之客戶所停,而是其他第三人所停,又焉可能正好停於被告之停車場門口而妨害其車輛之進出?被告竟未為反對之表示,殊有違常理!至於被告辯稱使用系爭土地後有繳納補償金,有公文同意伊可使用乙節,惟經質之被告可否提出同意使用之文書證明?被告乃答稱國有財產署沒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另被告辯稱伊的土地是袋地,伊要從國有財產局的土地通行到延平街云云。按袋地通行權儘係指袋地之使用人可利用相鄰之他人土地通行到適宜之道路而已,然本件被告係佔用告訴人土地做為停車場營業使用,並非單純只是通行而已,顯已超過袋地通行之目的,是自難以此解免其竊佔告訴人土地之事實。㈢綜上所述,被告佔用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土地已臻明確,

此外,復有土地使用現況略圖(見偵卷第28頁)、土地堪清查表(見偵卷第2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第2項之竊佔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之刑。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佔用系爭土地犯行明確,已如前述,同時本院審酌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時間長短,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