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凱云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7日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3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25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凱云前在網路104 、111 等人力銀行刊登履歷表求職,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某時許,因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明偉」之成年男子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其內載有公司有職缺等訊息,乃透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明偉」連繫,進而得知提供1 本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每5 天即可獲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後,詎其對於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可預見之情形下,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2 年12月31日16時許,先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556677」後,再至臺南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依「林明偉」之指示,將上開3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配方式郵寄至臺中市○○區○○路○○○ 巷○ 號,並依「林明偉」指示註明由收件人「陳俊嘉」收受,而以此方法幫助「林明偉」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其上開3 家銀行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林明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騙手法,欺騙李淑惠、萬榕榕、林美玉、陳英騰等人,致其等4 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進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薛凱云上開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之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淑惠、萬榕榕、林美玉、陳英騰等人發覺有異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經合法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凱云固坦承有提供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林明偉」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為本案犯行時仍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且伊係於人力銀行應徵工作,以為提供銀行帳戶就會有工作,雖然伊有想到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的情形,但伊想「林明偉」是人力銀行的,銀行帳戶應該不會被拿去做詐欺取財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98、99年間曾因2 次重大交通事故致智力、語言能力嚴重退化而受監護宣告,然被告為求早日工作賺錢,遂迫不急待提出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因被告有想要趕快找工作之強烈動機,且「林明偉」係以公司有職缺、兼職也可以作為包裝,並非直接向被告表明要購買帳戶,而被告當時反應比一般人遲鈍,是中度或輕度智能障礙,因此才會讓「林明偉」順利騙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係如何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李淑惠、萬榕榕、林美玉、陳英騰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淑惠、萬榕榕、林美玉、陳英騰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9至20、26至27、32頁反面至33頁),並有被害人李淑惠、陳英騰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各
1 份及被害人萬榕榕、林美玉提出之匯款存款憑證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反面、21、27頁反面、36頁),且有被告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66至69頁),堪信被害人李淑惠、萬榕榕、林美玉、陳英騰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3 家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無訛。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李淑惠、萬榕榕、林美玉、陳英騰等人均素不相識,平日生活亦無任何交集,被告與被害人李淑惠、萬榕榕、林美玉、陳英騰等人之間應無資金往來之可能,足證被害人李淑惠、萬榕榕、林美玉、陳英騰等人確係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始會分別匯出上開匯款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並均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甚明確。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確有於102 年12月31日16時許,先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556677」後,再至臺南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依「林明偉」之指示,以宅配方式郵寄至臺中市○○區○○路○○○ 巷○ 號,並依「林明偉」指示註明收件人「陳俊嘉」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高雄地檢卷【下稱偵卷一】第5 至6 頁、臺南地檢卷【下稱偵卷二】第7 至8 頁),並有「統一便利商店」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雖被告辯稱係因求職之故,始會將上開3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林明偉」云云,並提出「林明偉」之電子郵件及其與「林明偉」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為證(見偵卷一第12至20頁)。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林明偉」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雖有「在人力看到您PO的履歷,我們公司有職缺,兼職也可以做,薪水20,000-50,000 ,有意詳談加我LINE . . .」等語,似可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找工作始會提供銀行帳戶之情為真,然細繹卷附被告與「林明偉」於LINE之對話內容,「林明偉」係於對話中表明公司是做線上投注站,因會員多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客戶下注,1 本帳戶月領12,000元,期領2,000 元,1 個人最多只能配合4 本,就是48,000元,並表示薪水是看配合幾個帳戶來算的,1 個帳戶1 期2,000 元,4 個帳戶
1 期8,000 元,1 期是5 天等語,亦即,通篇LINE之對話內容均在談論被告可提供之帳戶數及天數以定其薪資報酬,全然未提及被告之學經歷及其日後上班之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內容為何?而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在找工作,在人力銀行刊登履歷,就有很多公司找伊去應徵,但是伊去都沒有下文等語(見偵卷二第7 頁),足認被告與「林明偉」以LINE連繫之前已有相當多之應徵、求職、面試經驗,則其對於「林明偉」僅在乎求職者可提供配合多少個銀行帳戶,而對應徵者本身之從業經歷、工作條件均未加以聞問,豈會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國中畢業後即因建教合作在日月光公司工作,做到19歲出車禍才沒工作,而案發前復因在人力銀行求職而有許多應徵、面試機會,且衡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大專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其應知工作之地點、內容及工時等事項,乃攸關日後上班能否勝任之基本事項,則被告果若真心徵求1 份正當之工作,何以被告於上開LINE之對話中均未向「林明偉」究明此等重要之基本工作條件內容?實啟人疑竇。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不知道要從事何工作內容,也不知對方為何要伊提供帳戶,伊只知道「林明偉」有說提供1 本帳戶1 期2,
000 元,1 期是5 天,整個LINE之通訊內容並沒有說伊要做什麼工作,只有提到伊提供帳戶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衡以「林明偉」既於LINE之對話內容中明白表示「薪水是看配合幾個帳戶來算的,1 個帳戶1 期2,000 元,4個帳戶1 期8,000 元,1 期是5 天」等情,俱顯示被告知悉「林明偉」所欲支付之薪資乃係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之代價,而與其個人有無實際從事工作或提供勞務無關,惟被告仍執意將上開3 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林明偉」,衡之常情,其應係貪圖提供銀行帳戶所能獲取之代價、報酬,始會應允並一次寄送上開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明偉」。是被告所辯:伊以為提供帳戶就會有工作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被告前分別於98年、99年間因2 次重大車禍事故,致其頭部受創而接受開顱手術治療,且於第1 次車禍治療後,因中度語障及重度肢障,於99年9 月27日領有重度多重身心殘障手冊;復於第2 次車禍治療後,因四肢無力,無法有正常之口語或是行為表達,生活上無法自理,而於100 年3 月23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門診,當日心理衡鑑評估表達語言能力損壞,只有肢體有點進步,簡單問題無法理解回答,無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再於100 年7 月22日於同院接受司法精神鑑定,經法官當場點呼被告姓名3 次,被告對於法官點呼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反應,因認被告之身心症狀並未有顯著改善,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被告父親薛子路之聲請,於100 年8 月10日以10
0 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具狀聲請撤銷受監護宣告,經高雄地院法官於102 年11月27日在國軍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程序,經當場呼喚被告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節,被告均可回答,並說出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無訛,復經鑑定人鑑定認為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經國軍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結果顯示其受測時情緒穩定,言語動作雖較慢,但可簡單回應對答,可自理生活,智力測驗總智商為69,為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於今日(即102 年11月27日)心理衡鑑之智力測驗總智商為82,落入中下智能範圍,立即與短期記憶功能尚可,可處理一般簡單事務,相較過去,腦傷後已有顯著進步,且日常生活功能可完全自理,被告尚有足夠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經國軍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小組綜合被告之病歷資料、心理衡鑑(心理師報告)、職能評鑑報告、社會功能評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各相關檢查報告結果,作為精神鑑定報告,亦為相同結論之鑑定結果,因認被告已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由高雄地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36 號裁定撤銷前揭被告受監護宣告之裁定,並於103 年2 月5 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102 年度監宣字第636 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高雄地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同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36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0 年7月22日鑑定筆錄、102 年11月27日、102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暨國軍醫院100 年8 月9 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院102 年11月27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照會及報告單、職能評鑑報告表、社會功能評估、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高雄地院10
0 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下稱監宣卷一】第15至19、21至22頁、高雄地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36 號【下稱監宣卷二】第
3 、18至19、21至25、32、36至37頁),固堪認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提供「林明偉」上述3 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林明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詐騙時間著手對被害人李淑惠等4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時仍屬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誤。
3、惟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述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此監護宣告及其撤銷事件均係以預防私權將受侵害為目的,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為此明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監護人發生效力;又撤銷監護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受監護之人及監護人送達時發生效力(詳家事事件法101.01.11 立法總說明)。此與刑事案件係以行為人行為時有無因障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上述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狀,藉此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而有所不同。因此,家事事件之監護宣告及其撤銷事件固以裁定送達或宣示時發生效力俾定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判斷行為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則應以其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況而定,二者尚難混為一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02 年11月27日經國軍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其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於預後及回復可能性一欄更載明被告持續穩定恢復中等語之情,有上開國軍醫院102 年11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而本院再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國軍醫院有關被告受鑑定時之精神、心智狀態一節,經國軍醫院回覆略以「. . . 二、案內病患(即被告)於該次鑑定過程中,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三、個案該次鑑定結果整體智能為82(FIQ=82),落入中下智能範圍,表示處理一般事務之認知功能可,但對於較複雜或高階認知功能之事務可能會出現困難. . . 」等情,有國軍醫院10
4 年2 月11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職能評鑑內容中「褚氏日常生活評量表」測驗「生活常識」部分檢測內容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依上開國軍醫院102 年11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4 年2 月11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足堪認定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精神鑑定時已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且參酌上開職能評鑑報告表,被告基本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可自理,生活常識部分對於時事的常識與新聞皆能了解,問題解決能力無異常,認被告生活常識部分功能良好,則被告對於時事與新聞既有所了解,其對於廣經媒體披載有關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依被告與「林明偉」於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於知悉「林明偉」要找配合提供之帳戶及依帳戶數、配合天數支薪時即有提出「提供帳戶有風險吧!」、「那麼該不會有風險吧?也不會突然有欠債之類的吧?」等質疑,顯示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恐有淪為不法使用之情並非毫無預見。雖本件「林明偉」一開始於電子郵件中曾提及公司有職缺,然事後被告與「林明偉」於LINE之對話中,二人即未再針對被告日後至該公司服務時之職務、工作內容進行討論,僅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數量、天數以定其報酬一節詳加說明,已如前述,堪信被告係於「林明偉」之高報酬提議下,始會提供上述3 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此情實與現今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以金錢利誘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手法,並無二致。是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容有淪為不法使用之情既有預見,惟其仍將上開3 家銀行帳戶寄送予「林明偉」,致「林明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李淑惠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上述銀行帳戶內,則被告於提供上述3 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其主觀上當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當時尚受監護宣告,而圖減免其刑事責任,並認本件與一般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手法不同,致被告遭詐騙而提供上開3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當非可採。
4、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智能鑑定中度或輕度智能障礙為由,認被告係遭「林明偉」詐騙而提供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云云。然依上開國軍醫院102 年11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在國軍醫院之心理衡鑑結果,於魏氏成人智力測驗智商為69,固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惟其於102 年11月27日在國軍醫院之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整體智能為82(FIQ=82),落入中下智能範圍,已有非常顯著之進步,且持續穩定恢復中等情,足認被告於短短上開2 次心理衡鑑期間,已由輕度智能不足範圍進步至中下智能範圍,且其仍處於持續穩定恢復中,亦即,被告係中下智能範圍之人,並無智能不足之問題。而依前述卷附職能評鑑報告,被告自我照護及社會常識均與常人無異,對於所提供之上述銀行帳戶容有淪為不法使用一節確有預見,復已詳如前述,則辯護人以被告係屬中度或輕度智能障礙者,因急於謀職始會聲請法院撤銷受監護宣告裁定,並因而遭「林明偉」詐騙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云云,即有誤會,且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對於刑罰權規範內容已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供詐騙被害人李淑惠、萬榕榕、林美玉、陳英騰等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分工,或領取被害人李淑惠、萬榕榕、林美玉、陳英騰等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行為交付上述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李淑惠、萬榕榕、林美玉、陳英騰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1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被害人陳英騰部分處斷。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未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云云,自非可採,為無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屬輕度、中度智能障礙,其辨識能力明顯較常人低落不足,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倘無法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亦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以被告無前科,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已詳如前述,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其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單純犯罪情節輕微、行為人素行或犯罪後之態度等,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與智能如未致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情形,亦屬同法第57條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亦非酌減其刑之理由。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固懷有身孕,復因受監護宣告而謀職不易,然依前所述,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均與常人無異,且其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恐有淪為不法使用已有預見,僅因貪圖「林明偉」提議之高報酬,而交付其所有之上述3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致上述3 家銀行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並造成被害人李淑惠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茲以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率以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以換取報酬,所為已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件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法定本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依法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可言。末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雖屬良好,然審酌被告於司法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見其有何真摯悔悟之意,且迄未能取得被害人李淑惠等人之原諒,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或藉由本次偵、審程序或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1 │李淑惠│103 年1 月6 日14時│103年1月│嘉義市埤│10萬元 │薛凱云所交付││ │ │15分許 │6 日14時│子頭郵 │ │兆豐銀行帳戶││ │ ├─────────┤32分許 │局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 │ │ ││ │ │佯稱為被害人之姪女│ │ │ │ ││ │ │,因亟需金錢應急云│ │ │ │ ││ │ │云,致李淑惠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 2 │萬榕榕│103年1月7日13時許 │103年1月│國泰世華│5萬元 │薛凱云所交付││ │ ├─────────┤7 日14時│銀行北投│ │國泰世華銀行││ │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許 │分行 │ │帳戶 ││ │ │佯稱為被害人之姪女│ │ │ │ ││ │ │,因亟需金錢應急云│ │ │ │ ││ │ │云,致萬榕榕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 3 │林美玉│103 年1 月7 日15時│103年1月│國泰世華│8萬元 │薛凱云所交付││ │ │15分許 │7 日15時│銀行新樹│ │國泰世華銀行││ │ ├─────────┤20分許 │分行 │ │帳戶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 │ │ ││ │ │佯稱為被害人之朋友│ │ │ │ ││ │ │麗捐,因亟需金錢應│ │ │ │ ││ │ │急云云,致林美玉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4 │陳英騰│103年1月6日13時許 │103年1月│合作金庫│18萬元 │薛凱云所交付││ │ ├─────────┤6 日15時│民族分行│ │臺灣銀行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30分許 │ │ │ ││ │ │佯稱為被害人之外甥│ │ │ │ ││ │ │女,因亟需金錢應急│ │ │ │ ││ │ │云云,致陳英騰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