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啟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41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經本院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11月1日撤回上訴確定。」;並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上訴人)李啟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審酌其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曾犯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素行非佳。惟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且審酌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僅請求量處較輕度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