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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榮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103年度簡字第188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被告本人親收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4頁),是本院認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連隆石材工藝社之負責人,以石材買賣及安裝等為主要業務,並以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7月間,連工帶料承攬洪英峰(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包之臺南市○○區○○街○○○○號「允泰養護中心外觀電梯門面及電梯地板工程」中之大理石工程部分後,再將上開大理石工程之安裝施工部分委請自營商顏晉崑(另為不起訴處分)施作,顏晉崑遂再找何榮南、詹益宗以均分工資之方式,共同施作上開工程。因上開大理石工程之大理石材料仍由戊○○提供,僅係將施工部分再轉包予顏晉崑等3人,為完成上開承攬工程,自有提供防止墜落危險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等附隨業務,其理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台、施工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提供鷹架,由顏晉崑、何榮南、詹益宗自行搭起高約3.40公尺之鷹架在上址外牆施工處,惟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在所搭起之鷹架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設備或措施,致何榮南於101年7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址高約3.40公尺之鷹架上安裝外牆大理石時,不慎墜落,頭部重創送醫急救,仍經醫師判定腦死,再由何榮南家屬同意器官捐贈,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完成器官捐贈法定程序,於101年7月22日認定何榮南死亡後,摘除器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於原審所提之認罪狀(103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53頁);⑵證人顏晉崑之證述;⑶證人即愛第室內設計工作室設計師洪英峰之證述;⑷證人詹益宗之證述;⑸何榮南工安意外現場勘察案跡證分布圖1紙、現場勘察照片10張;⑹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摘取器官證明書1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出院病歷摘要1份、相驗照片15張;⑺顏晉崑向被告承包上開養護中心外牆大理石安裝工程之連隆石材工藝社石材工程承包合約書1紙、顏晉崑請款單2紙、工程明細表2紙;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被告固於原審提出載有「本人戊○○坦承犯罪,請法官從輕發落,給予緩刑的機會」之書狀(103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5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連隆石材工藝社負責人,是做材料的,提供石材,但不會施工,必須要將大理石安裝工程發包給專業的師傅做,後來發包給顏晉崑施作,伊有託朋友借鷹架,再將鷹架交予顏晉崑,由顏晉崑自行搭蓋鷹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經查:㈠黃麗蓉將「允泰養護中心外觀電梯門面及電梯地板工程」,

連工帶料交付洪英峰(即愛弟室內設計工作室)承攬,洪英峰再將本工程之大理石工程部分,連工帶料交付被告戊○○(即連隆石材工藝社)承攬,被告戊○○對於大理石安裝施工部分,以提供材料(大理石)之方式,交付出面接洽之顏晉崑施作,顏晉崑再邀集業界中好友是否願意一起進場共同施工,嗣顏晉崑找詹益宗、被害人何榮南共同施作,上開養護中心外牆部分大理石安裝即由顏晉崑、詹益宗、被害人何榮南一起作業,迨完工後,顏晉崑、詹益宗、被害人何榮南三人依100元/才所請領之總工程費扣除施工所購買之五金材料費開支後為報酬,三人再平分該報酬,上開養護中心之外牆大理石安裝施工於101年7月12日開工,而何榮南於101年7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址高約3.40公尺之鷹架上安裝外牆大理石時,不慎墜落,頭部重創送醫急救,仍經醫師判定腦死,再由何榮南家屬同意器官捐贈,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完成器官捐贈法定程序,於101年7月22日認定何榮南死亡後,摘除器官;嗣上開養護中心之外牆大理石安裝於101年7月17日完工,101年7月28日由顏晉崑出面向被告請領總工程費,其後由顏晉崑、詹益宗、被害人何榮南三人均分,被害人何榮南部分由其兄甲○○簽認代收等情,業據證人洪英峰(偵字卷第15至16頁)、顏晉崑(相字卷第3至5頁、第62至63頁,偵字卷第15至16頁)、詹益宗(相字卷第62至63頁)證述及被告供述(相字卷第72至73頁、偵字卷第15至16頁)在卷,且有顏晉崑與被告共同簽立之連隆石材工藝社石材工程承包合約書(相字卷第75頁)、顏晉崑於101年7月28日簽收之請款單(相字卷第77頁)、何榮南工安意外現場勘察案跡證分布圖1紙、現場勘察照片10張(相字卷第9至1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摘取器官證明書1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字卷第18頁)、檢驗報告書1份、出院病歷摘要1份、相驗照片15張(相字卷第20至3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害人何榮南與本案被告之間,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勞工」、「雇主」(原條文名稱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且自103年7月3日施行)乙節,業據: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

,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上揭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均為特別規範事業主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基此,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關於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定義,應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勞動契約所稱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3.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是否具上揭「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1)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2)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3)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4)勞務代替性之有無(勞務專屬性);(5)其餘參考判斷基準有: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等以資適用。

⑵被告戊○○對於上開養護中心外牆大理石安裝施工部分,以

提供材料(大理石)之方式,交付出面接洽之顏晉崑施作,顏晉崑再邀集業界中好友一起進場共同施工,嗣顏晉崑找詹益宗、被害人何榮南共同施作,上開養護中心外牆部分大理石安裝即由顏晉崑、詹益宗、被害人何榮南一起作業,迨完工後,始由顏晉崑出面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嗣由顏晉崑、詹益宗、被害人何榮南三人均分該工程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害人何榮南既係受顏晉崑之邀,始加入上開養護中心外牆大理石安裝工程,迨完工後,始再由顏晉崑出面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後均分,顯見被害人何榮南自始至終未與被告接觸,亦無從受被告指揮監督,更無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顏晉崑、詹益宗、被害人何榮南三人既需施作上開養護中心外牆大理石安裝工程完工後,始能向被告請款,顯見顏晉崑、詹益宗、被害人何榮南三人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與被告間無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勞務專屬性,故被告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雇主」,被害人何榮南亦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之「勞工」。

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既與顏晉崑共同簽立連隆石材工藝社石材工程承包合約書(相字卷第75頁),其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載明「工地地址:新營市○○路(安養中心)、承包項目:1.外牆石材:維也納.世貿金麻2.單價:乾式施工:100 /才」,且雙方係迨工作完成,被告始給付工程款,業如上述,堪認被告與顏晉崑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石材工程承包合約書,係民法之承攬法律關係,至為顯明。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以如附表二所示函文,亦認定被害人何榮南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之「勞工」,本件墜落事故亦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職業災害」。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以如附表三所示屋主黃麗蓉「允泰養護中心外觀電梯門面及電梯地板工程」之再承攬人何榮南(自營作業勞工)發生墜落災害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定被告於上開養護中心外牆大理石安裝工程,僅提供材料,並未僱用勞工進場施工,被告與顏晉崑、詹益宗、被害人何榮南間,係承攬關係。

㈢檢察官雖認上開大理石工程之大理石材料仍由被告提供,僅

係將施工部分再轉包予顏晉崑、詹益宗、被害人何榮南等3人,為完成上開工程,被告自有提供防止墜落危險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等附隨業務,其理應注意於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云云,而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又按「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此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第281條第1項固有規定;再按「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使其無脫落或位移之虞,踏板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固各有明文。然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均言明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故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規範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義之「雇主」應對勞工工作場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已為顯明。則本案被告既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義之「雇主」,被告自無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

㈣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6條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被害人何榮南固發生上開墜落死亡事故,然如前認定,黃麗蓉將「允泰養護中心外觀電梯門面及電梯地板工程」,連工帶料交付洪英峰承攬,洪英峰再將本工程之大理石工程部分,連工帶料交付被告承攬,被告對於大理石安裝施工部分,以提供材料(大理石)之方式,交付出面接洽之顏晉崑承攬,業主係黃麗蓉,原事業單位係洪英峰(愛第室內設計工作室),承攬人係被告,再承攬人係顏晉崑、詹益宗、被害人何榮南,原承攬人即被告之義務,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僅負有對於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之告知義務,然此係對原承攬人所為之行政規範,縱違反該規定而未作為,依前揭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亦僅對違反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並非對原承攬人即被告賦予保證人地位之法律規定,且被告對被害人何榮南不負監督之責,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又係來自於從鷹架上墜落,與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以如附表三所示屋主黃麗蓉「允泰養護中心外觀電梯門面及電梯地板工程」之再承攬人何榮南(自營作業勞工)發生墜落災害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於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亦認定被告之刑事罰部分:「無」,被告之罰緩部分:「將其承攬工程之大理石安裝工程交付再承攬人顏晉崑、詹益宗、罹災者何榮南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大理石安裝工程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大理石安裝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規定(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㈤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本案提供鷹架,被告應附隨提供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云云。然查,證人顏晉崑、詹益宗均證稱:鷹架是被告提供,但當時工程範圍不大,被告請顏晉崑、詹益宗、被害人何榮南自己搭蓋等語(相字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則被告與顏晉崑、詹益宗、被害人何榮南三人間既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告以提供材料大理石之方式,交付顏晉崑、詹益宗、被害人何榮南共同施作大理石安裝工程,被告自對於顏晉崑、詹益宗、被害人何榮南三人之施工方式,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況被告與顏晉崑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石材工程承包合約書中,並未約定有關鷹架之相關事宜,是被告固提供鷹架,然該鷹架如何使用以利工程進行,則屬承攬人之施工內容,而與被告無關,自難認被告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

㈥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

務,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改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被告與被害人親屬簽立如附表四所示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此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之明文,故被告如未按附表四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如附表四調解筆錄之聲請人即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調解筆錄之效力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且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仍得由檢察官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核先敘明。是本院既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除應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之,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附表一┌────────────────────────────┐│連隆石材工藝社 ││ ││石材工程承包合約書 ││(相字卷第75頁) ││甲方:連隆石材工藝社 ││工地地址:新營市○○路(安養中心) ││ ││承包項目: ││1.外牆石材:維也納.世貿金麻 ││2.單價:乾式施工:100/才 ││ ││合約簽訂代表: ││甲方:連隆石材工藝社 ││姓名:戊○○ ││ ││乙方:顏晉崑 ││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附表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 ││(相卷第83頁)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發文字號:勞丁○營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檢送屋主黃麗蓉「允泰養護中心外觀電梯門面及電梯地板工││ 程」之再承攬人何榮南(自營作業勞工)發生墜落災害致死││ 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含照片),請 查照。 ││說明: ││三、本案罹災者何榮南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勞││ 工」身份,故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之「職業││ 災害」。 ││四、事業單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l項、第2項規定部分,││ 本所已依權責處理。 │└─────────────────────────────┘附表二┌────────────────────────────┐│屋主黃麗蓉「允泰養護中心外觀電梯門面及電梯地板工程」之再││承攬人何榮南(自營作業勞工)發生墜落災害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第84至88頁) ││ (三)承攬人: ││ 1.行業分類(含代碼):石材製品製造業(2340) ││ 2.事業單位名稱:戊○○(即連隆石材工藝社) ││ 3.事業單位地址、電話:台南市學甲區和平里26鄰西平││ 寮65-5號、00-0000000;0000000000 ││ 4.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 ││ 5.雇主: ││ (1)、事業主: ││ 名稱:戊○○(連隆石材工藝社) ││ 地址:台南市○○區○○里00鄰○○○00號 ││ 代表人職稱:負責人 ││ 姓名:戊○○(性別:男、出生年月日:54年││ 03月1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R0000000││ 77) ││ 住址:台南市○○區○○里00鄰○○○00號 ││ (2)、事業經營負責人 ││ 甲、經營負責人 ││ 職稱:負責人 ││ 姓名:戊○○(性別:男、出生年月日:54年││ 03 月1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住址:台南市○○區○○里00鄰○○○00號 ││ 乙、代理人:無 ││ 6.工作場所負責人:同事業經營負責人, ││ 7.現場作業主管: ││ (1)部門主管:同事業經營負責人 ││ (2)作業主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應設置之作業主管 ││ ):無法定應設置作業主管之作業 ││ 8.勞工人數: ││ 公司:男1人、女0人、合計1人。 ││ 工地:男0人、女0人、合計0人。(該公司於本工程僅 ││ 提供材料,並未僱用││ 勞工進場施工) ││ 9.參加勞保人數 ││ 公司:男1人、女0人、合計1人。 ││ 工地:男0人、女0人、合計0人。 ││ 10.事業單位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 ││ 工地部分:無(該公司於本工程僅提供材料,並未僱用 ││ 勞工進場施工) ││ 11.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概況: ││ 工地部分:無(該公司於本工程僅提供材料,並未僱用勞││ 工進場施工) ││ (l)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設置· ││ (2)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辦理。 ││ (3)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訂定。 ││ (4)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未訂定、未實 ││ 施。 ││ (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無執行紀錄或 ││ 文件代替管理計畫。 ││ (四)再承攬人:(同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 ││ (五)承攬關係: ││ 業主:黃麗蓉(屋主) ││ ↓ ││ 原事業單位:洪英峰(即愛第室內設計工作室) ││ ↓ ││ 承攬人:戊○○(即連隆石材工藝社) ││ ↓ ││ 再承攬人:顏晉崑、詹益宗、罹災者何榮南 ││ ││ 1.屋主黃麗蓉將「允泰養護中心外觀電梯門面及電梯地板││ 工程」(以下稱本工程),連工帶料以新臺幣43萬5,00││ 0元整(未含營業稅)交付洪英峰(即愛第室內設計工 ││ 作室)承攬,雙方僅口頭約定(以估價單報價),未訂││ 有工程合約書。 ││ 2.洪英峰(即愛第室內設計工作室)再將本工程之大理石││ 工程部分,連工帶料以新臺幣23萬2,878元整交付黃志 ││ 榮(即連隆石材工藝社)承攬,雙方僅口頭約定(以估││ 價單報價),未訂有工程合約書。 ││ 3.戊○○(即連隆石材工藝社)對於大理石安裝施工部 ││ 份,以提供材料(大理石)之方式口頭交付出面接洽之││ 顏晉崑承攬,工程內容計有電梯入口(四樓層共計4個 ││ 電梯入口)之牆面大理石施工安裝以總價新台幣5000元││ 整計價及外牆大理石安裝連工帶料(五金材料配件、AB││ 膠等)以100元/才(1才=0.303m×0.303m)計價,雙方││ 僅口頭約定,未訂有工程合約書。顏晉崑於承攬到工程││ 後便邀集業界中好友是否願意一起進場共同承攬施工(││ 所得工資均分),其中電梯口牆面大理石施工安裝部分││ (大理石採水泥砂漿固定),顏晉崑則夥同好友劉燁(││ 原名劉昇龍)於101年7月5日進場共同施工,並於l01年││ 7月6日完工,前後實際工作時間約1天,完工後所得新 ││ 台幣5000元則兩人均分,l01年7月20日顏晉崑向戊○○││ (即連隆石材工藝社)請領工資,並給付劉燁新台幣 ││ 2500元整(經向劉燁確認無誤)。外牆木理石安裝施工││ 部份(大理石採五金鐵配件固定),顏晉崑原找劉燁共││ 同承攬施作,但劉燁勘查現場後以現場未架設施工架為││ 由拒絕顏晉崑,顏晉崑轉而找詹益宗、罹災者何榮南共││ 同承攬施作,本工程之外牆部份大理石安裝施工期間僅││ 顏晉崑、詹益宗、罹災者何榮南一起作業並未再僱用勞││ 工,完工後三人依100元/才所請領之總工程費扣除施 ││ 工所購買之五金材料費(鐵配件、AB膠、、、等)開支││ 後為報酬,三人再平分所獲得之報酬後為三人各自所獲││ 得之工資,本工程之外牆部份大理石安裝施工於101年7││ 月12日開工,並於101年7月17日完工,101年7月28日由││ 顏晉崑出面結算請領總工程費新台幣44000元,扣除五 ││ 金材料費等相關費用及瑕疵擔保費(因施工錯誤或不良││ 之石材扣款約新台幣4000元)合計新台幣14400元( ││ 14400為概算值,本所要求顏晉崑依施工圖面列出實際 ││ 明細,其金額為新台幣15430元整,詳如附件1,有關所││ 列五金材料費之各項數量、金額等明細本所並請專業廠││ 商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副主任吳冠頤確認合理││ )後三人均分之工資為新台幣9870元·並由顏晉崑、詹││ 益宗簽收工資,罹災者何榮南之工資則由其兄甲○○簽││ 認代收,如附件2。 ││ 4.綜上,本案罹災者何榮南,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 第1項所稱之「勞工」身分,故本案非屬勞工安全衛生 ││ 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職業災害」,災害類別認定為「││ 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 ││ 5.經查洪英峰(即愛第室內設計工作室)就本案所承攬之││ 工程內容並於本工程中僱用2名裝潢勞工進行木造包柱 ││ 部分之施工,認定其實際經營內容仍屬營造行為,適用││ 勞工安全衛生法,故本案以屋主黃麗蓉為業主,洪英峰││ (即愛第室內設計工作室)為原事業單位,戊○○(即││ 連隆石材工藝社)為承攬人,顏晉崑、詹益宗、罹災者││ 何榮南為再承攬人撰寫本災害檢查報告書。 ││ (七)交付承攬之管理: ││ 1、原事業單位:洪英峰〈即愛第室內設計工作室) ││ (1)因洪英烽(即愛第室內設計工作室)於本工程││ 須持大理石安裝部分完成後,方會僱用2名裝 ││ 潢勞工進行木造包柱部分之施工(如照片l) ││ ,故再承攬人顏晉崑、詹益宗、罹災者何榮南││ 等三名自營作業勞工施工期間,洪英峰尚無僱││ 用勞工進場施工,且戊○○(即連隆石材工藝││ 社)於本工程僅提供大理石材料並未僱用勞工││ 至現場施工,故無共同作業之情形。 ││ (2)以其事業部分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該承││ 攬人有關從事大理石安裝工程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 採取之措施。 ││ 2、承攬人:戊○○(即連隆石材工藝社) ││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 攬人未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大理石安裝工程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 3、再承攬人:顏晉崑、詹益宗、罹災者何榮南 ││ 顏晉崑、詹益宗、罹災者何榮南等三名為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之「自營作業勞工」,││ 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 ││六、災害現場概況: ││ (一)災害發生於台南市○○區○○街○○○○號「允泰養護 ││ 中心外觀電梯門面及電梯地板工程」工地。(如照片││ 1) ││ (二)據詹益宗口述當時組立之施工架高度為2層(高度約 ││ 為3.40m)、8架(僅設外側交叉拉桿;第一層工作台││ 滿舖、頂層(第二層)工作台單踏板(寬約30CM且工││ 作台四周未設護欄)(如照片l、圖示1),因大理石││ 安裝施工已完工,故於l01年7月17日已拆除。 ││ (三)據詹益宗口述當時組立之施工架材料是由連隆石材工││ 藝社向朋友借用,並由顏晉崑、何榮南及詹益宗三人││ 共同搭設完成。 ││ (四)據詹益宗口述何榮南(罹災者)當時主要在安裝舖貼││ 窗台部分大理石,(如照片2),且作業當時未使用 ││ 安全帽、安全帶。 ││ (五)據詹益宗口述何榮南墜落平躺於地面時頭部朝向南方││ ,四肢呈現大字型、且手握一瓶快乾(如照片1)。 ││ (六)何榮南墜落位置約於本工程北面柱往南約520cm處, ││ 距離所搭設施工架向道路側約80cm(如照片l、圖示2││ )。 ││七、災害原因分析 ││ 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何榮南││ 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頭部外傷。││ 先行原因:乙、器官捐贈。丙、高樓摔落。」及相關人員口││ 述、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次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分析如下:││ 何榮南站立於高度約3.4Om之外牆施工架頂層(第二層) ││ 之工作台上(寬約30CM)上,從事窗台部份大理石安裝施工││ ,因外牆施工架頂層之工作台寬度未在4OCM以上且四周未設││ 置護欄,加上作業時未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致何榮南作業││ 時不慎墜落至地面上,導致頭部遭受撞擊傷重死亡。 ││ 綜上所述,本次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分析如下: ││ (一)直接原因:自距地面高度約3.40m之外牆施工架頂層 ││ (第二層)之工作台上墜落至地面上,傷重死亡。 ││ (二)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 ││ 1.對於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口 ││ 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之虞者,未於該││ 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 ││ 2.工作台寬度未在四十公分以上並鋪滿密││ 接之板料。 ││ 3.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 (三)基本原因:l、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 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關大理石安裝施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 ││ 2、承攬人未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大 ││ 理名安裝施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 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 ││九、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 ││ (三)、承攬人:戊○○(即連隆石材工藝社) ││ l、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 ││ 理計畫,執行規定之事項。…於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 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計畫。(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第12條之1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l項), ││ 2、雇主應依事業規模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勞工 ││ 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條暨勞工安全 ││ 衛生法第14條第1項) ││ 3、雇主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 ││ 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79條暨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4條第2項) ││ 4、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 ││ 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l項暨勞工安全衛生 ││ 法第23條第1項) ││ 5、雇主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向檢查機構報備。 ││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l項) ││ 6、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 ││ 攬人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大理石安裝工程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 ││ 備註:上述違反法條本所未曾檢查通知改善 ││ (四)、再承攬人:顏晉崑、詹益宗、罹災者何榮南顏晉崑││ 、詹益宗、罹災者何榮南等三名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之「自營作業勞工」,不適用││ 勞工安全衛生法,故本項不予論列。 ││十一、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 ││ (三)、承攬人:戊○○(即連隆石材工藝社) ││ 1、刑事罰部分:無。 ││ 2、罰鍰部分: ││ 將其承攬工程之大理石安裝工程交付再承攬人顏晉崑││ 、詹益宗、罹災者何榮南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再承││ 攬人有關大理石安裝工程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承攬人 ││ 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應於││ 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大理石安裝工程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之規定。 │└────────────────────────────┘附表四┌───────────────────────────┐│(參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90號103年6月9日調解筆錄) ││: ││ 相對人(即被告戊○○)願給付聲請人(甲○○、何○靜、││ 何○真、何○庭,年籍資料詳卷)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支││ 付方式: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四十萬元,並經聲請人何澤││ 勝及聲請人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一││ 百一十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三││ 十五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前、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日前、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 二十五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