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郭森瀨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一號,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森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森瀨與周凱琳分別居住在臺南市○○區○○街○○號、二十四號之鄰居,周凱琳曾指摘郭森瀨家中所有二輛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佔用到屬於建業街二四號土地,雙方存有嫌隙。周凱琳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見郭森瀨仍將其家人所有二輛自小客車長期停放該處,遂報警處理協調,於是日下午三時許,待警方到場,雙方在郭森瀨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門口前進行協調時,警方請郭森瀨提出相關圖、資料證明使用權限,郭森瀨復稱該處為公共設施用地,並質疑周凱琳為何要二個停車位,即與周凱琳起口角,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門口處,以閩南語:「鴨霸到這樣」、「租房子的鴨霸到這種樣子」、「租房子的袂見笑」等語,辱罵周凱琳,貶抑周凱琳之名譽及尊嚴。
二、案經周凱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郭森瀨固坦承於上開期日因告訴人周凱琳報警,而在其住處口就停車問題起爭執,並以臺語陳述「租房子的不要臉」等語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會對告訴人以臺語表示「袂見笑」起因是因被告與告訴人就停車問題有爭執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被告竊占其土地停車,要代表建業街二四號全體住戶(十二戶)對被告提出竊占告訴,然該地號郡王段九九八號土地為仁愛之家所有,且該處二十四號住戶亦無人授權告訴人周凱琳提出竊占告訴,被告認為告訴人周凱琳並無資格提出告訴,告訴人自我吹噓,實在沒有羞恥心,因此才以臺語向告訴人周凱琳表示「袂見笑」等語,被告並非惡意要辱罵告訴人周凱琳,而所謂「袂見笑」應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至於錄音中的「租房子袂見笑」是被告節錄的,伊當時講很長告訴人僅節錄該部分,告訴人顯有斷章取義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調查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警方當日至現場處理時錄音光碟附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女(警員):我們針對這件事情來講就好。她確實有拿東西給我們看。」、「男(警員):那位小姐有拿地上圖給我們看。」、「被告:土地、所有權,他可以蓋同意書,他這相對是空白地,這邊我去填的時後我也去蓋同意書。」、「警員(男):先生我跟你講,這個小姐有拿圖給我們看,你如果有辦法拿到張圖證明這是大家公用的。」、「警員(女)除非你也拿到圖證明這塊地是你們的。」、「警員(男:不然你們要處理的話就直接上法院。」、「警員(女)上法院你們也要拿出證明。」、「被告:上法院,我就請他上法院啊。」、「警員(女)你要拿出東西啊,不然你怎麼證明這邊你有使用權,你懂我意思嗎。」、「被告:到時候在來勘察。公共設施為什麼是他的啊,我們要怎麼出入。」、「警員(女:我跟你講,因為我們不是工務局」、「被告:他二十四號,他要停二個停車位啊」、「告訴人:那關你什麼事。」、「警員(女):我是說假如,小姐你不要激動。」、「被告:鴨霸到這樣。」、「警員(女):不要這樣啦,讓我講話,如果說證明這塊地是他們的‧‧‧」、「被告:租房子的鴨霸到這種樣子。」、「周凱琳:我租房子也是有付錢的。」「被告:租房子的袂見笑。」、「警員(女)大姊,ㄟ,哈囉。」、「周凱琳:再說啊,你們給我證明,他罵我不要臉,三位警察我現在也錄音著,再一次。」、「警員(女)阿伯,我現在是要處理這件事。」、「周凱琳:我馬上報案,對不起,我馬上報案。」、「警員(女)對不起,先讓我把這件事講完好不好。」、「周凱琳:這件事我要馬上報案,我看他老人家不跟他計較,他一次又一次這樣。」、「警員(女):大姊先讓我把話講完,如果這塊地是他們的。」、「被告:我們就不能出入。」、「警員(女):不是說不能出入,我們今天來的目的是看你們能不能做好協調,他一開始也不是說不讓你們停。」、「被告:這是公用設施停車位,隔壁鄰居都有人在停車,停雙位怎麼可以這樣。」等語,此有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易第二審案件卷第三一頁背面至第三二頁背面審判筆錄)。是據上開對話錄音內容所呈,其中並無明顯中斷或節錄部分言語情形,被告所講話語雖較模糊,但亦無模糊至聽不清楚的程度,故被告辯稱錄音光碟內容是遭告訴人自行節錄部分內容云云,顯不可採。
(二)並觀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多為員警與被告對話,員警一再向被告表示要被告提出相關使用停車位之資料或證明,對話之間,告訴人均未表示要代表全體住戶對被告提出訴訟,被告亦未提出有關告訴人無資格提出告訴之言論,警員亦陳到場係為雙方進行協調等語,一直至被告出言:「鴨霸」、「租房子的鴨霸到這種樣子」及「租房子的袂見笑」等語後,告訴人始稱要報案甚詳。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謂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即以抽像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又閩南語「秣見笑」之意,為不要臉,不懂得羞恥,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檢索資料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陳上開「租房子的袂見笑」等語,顯然是對於告訴人為租屋居住者,竟對被告在地住戶爭執停車用地問題,而公然指摘告訴人不知羞恥,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並依被告之年齡、經歷,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且其前已與告訴人多次因將其住處二輛自小客車停放在屬於二十四號住戶用地處之問題不睦在先,是被告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況觀諸上開對話過程,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係在情緒氣憤、激動之情形下,以輕蔑、空泛言詞貶損對方尊嚴,並非就具體事實予以適當評論,更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已淪為宣洩情緒之言詞攻擊,自無合致阻卻不法事由可言,其既決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明。
(三)此外,並有當日警方至現場協調照片六幀、郵局存證信函(由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寄發與被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戶籍資料均在卷可佐。
(四)綜上,被告所辯稱所陳述「租房子的袂見笑」等語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評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森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被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後,本罪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金,倘諭知罰金之刑,法院僅能在此範圍內予以論科。原判決主文欄論被告一罪,卻量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已逾罰金之法定刑範圍,量刑自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仍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業經受告知其家中所有車輛停放處所已占用到其他住戶之承租土地,依然故我,甚至在告訴人報警處理協調時,未以理性對待、溝通,竟在其住處門口之公開場合以上開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