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惠玲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張順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0日102 年度簡字第1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867號;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
6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惠玲係觀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觀祿公司)負責人,觀祿公司則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設於臺南市○○區○○里○○0 號之海水繁養殖研究中心(下稱養殖中心)內之「建立石斑魚無特定病原種魚培育與種苗量產模場工程」。觀祿公司與養殖中心因該工程發生糾紛,水產試驗所遂發函終止兩方合約,馬惠玲竟於民國102年1 月27日下午3 時許,攜同該公司人員2 名,在未知會養殖中心之情形下,逕行進入該中心,旋遭該中心值班人員陳建智發覺,報告當時亦在該中心值勤之主任葉信利,葉信利遂會同陳建智前往與馬惠玲及另2 名觀祿公司人員商談,過程中,馬惠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獨自前往上開工程C 棟建物(下稱C 棟建物),持工地之磚塊打破中華民國所有、由水產試驗所管理之C 棟建物大門玻璃,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及水產試驗所。
二、案經葉信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惠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信利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指訴、結證及證人陳建智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本院簡字卷第144 至147 、155 至157 頁、偵字第2867號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5 張、C棟建築物大門玻璃破裂及修復照片4 張、「建立石斑魚無特定病原種魚培育與種苗量產模場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監造日報表、付款資料、C 棟建物建築執照影本及建物謄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偵字第2867號偵卷第26至27、42至43頁、本院簡字卷第13至141 、18
4 至185 頁、本院簡上字卷一第98至112 頁、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C 棟建物屬國有財產,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水產試驗所所有,而C 棟建物案發時仍在興建中,尚未為水產試驗所直接使用,水產試驗所應非國有財產法第11條所稱之管理機關,而依「建立石斑魚無特定病原種魚培育與種苗量產模場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9 條第7 項「工程保管」之規定可知,工程未驗收前,已完成之工程及現場材料,由廠商負責保管,可知廠商方為管理者,本件工程於102 年5 月10日方由水產試驗所單方驗收,而被告打破C棟建物大門玻璃發生在驗收之前,當時仍由觀祿公司負保管責任,故觀祿公司方為C 棟建物之管理者,就本案有告訴權,水產試驗所對興建中之C 棟建物無管理權責,自無告訴權,本案未經觀祿公司提出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C 棟建物為中華民國所出資興建,且興建之目的係為供水產
試驗所之養殖中心建立石斑魚無特定病原種魚培育與種苗量產作業使用,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4 條第2 項規定,自屬國有財產中之公用財產。而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觀諸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水產試驗所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暫行組織規程所設立,係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而興建C 棟建物係為其轄下養殖中心建立石斑魚無特定病原種魚培育與種苗量產作業使用,揆諸上開說明,水產試驗所自屬C 棟建物之管理機關,就本案自有告訴權,而C棟建物既為養殖中心上開作業使用,葉信利又為養殖中心主任,為養殖中心之主管,為有監督權之人,其亦有權代表告訴(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257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水產試驗所及葉信利既分別於本件案發後6 個月內之102 年7月25日、102 年1 月27日提出告訴(見他字第3231號偵卷第
1 頁、本院簡字卷第146 頁),本案自已經合法告訴。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C 棟建物案發時仍在興建中,尚未為水產
試驗所直接使用,認水產試驗非國有財產法第11條所稱之管理機關云云,惟國有財產法係在規範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觀諸國有財產法第1 條規定甚明,可知同法第11條規範目的,係在劃分屬國有財產之公用財產由何機關管理、使用,蓋國有財產數量龐多,無法蓋由國家綜理,而須由各機關分別負責,故所謂公用財產之「直接使用機關」,應由該公用財產之使用目的界定,是否實際使用,則非所問。查興建C 棟建物之目的,係供水產試驗所轄下養殖中心建立石斑魚無特定病原種魚培育與種苗量產作業使用,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水產試驗所自屬C 棟建物之管理機關,其所提出之告訴,及其機關內有監督權之養殖中心主任葉信利所提出之告訴,自均屬合法告訴。而「建立石斑魚無特定病原種魚培育與種苗量產模場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9 條第7 項「工程保管」之規定,僅係危險負擔移轉之規範,僅能謂觀祿公司依此規定亦為被告本件犯行之被害人,亦有告訴權,然並非排除水產試驗所及其機關內有監督權之人之告訴權,蓋水產試驗所仍係C 棟建物之法定管理機關,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對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範目的有所誤會,自無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60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審理,並無違誤,併此敘明。原審以本件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犯罪事實第15行雖載「水產試驗所所有之…C 棟建物大門玻璃」,似將C 棟建物之所有權認定係水產試驗所所有,惟觀諸該判決第3 頁明載「C 棟建物…應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管理機關則為水產試驗所」,可知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係誤植,且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載係審酌被告擔任觀祿公司負責人,因與告訴人水產試驗所發生工程糾紛,不循正途解決,竟持磚塊打破水產試驗所所有之建物大門玻璃,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本應受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毀損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謹慎之量刑,經核並無量刑失出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之104 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檢送支票之方式,依本院103 年度營小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給付告訴人,惟該民事確定判決本有既判力及執行力,被告拖延2 年有餘方給付,難認其確實真誠悔悟,自無從據此認原審之量刑有所失出失入,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