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林靖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102年度簡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淑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淑惠與黃敬貞係鄰居關係,且林淑惠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詎其於民國101年11月4日下午4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僅因黃敬貞步行經過,竟認黃敬貞係蓄意走向自己,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黃敬貞推倒,致黃敬貞跌坐在地,受有骨盆右側恥骨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敬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林淑惠、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照片等物證,係以機械之方式
所留存之影像資料,非屬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惟又表示其雖曾於101年11月4日下午4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徒手推倒告訴人,但係因告訴人蓄意一直向其走過來,其方出手推告訴人,其亦懷疑告訴人所受骨盆右側恥骨枝骨折之傷勢是否係因遭其推倒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自承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之事實外,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已指述伊係於上開時、地突然遭被告推倒,因而往後跌坐在地,伊嗣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語綦詳(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4467號卷第27頁正反面);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渠2人原本並不相識,亦無仇怨等語(參警卷第2頁、第5頁,偵查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46頁正面),足徵告訴人並無故意虛捏不實證述誣陷被告之動機,告訴人上開證述自堪採信。且告訴人證述之上開經過,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照片9張呈現之經過情形相符(參警卷第6至7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受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第查告訴人於受傷當日即前往成大醫院急診,經成大醫院診
斷伊受有上開傷勢乙情,另有成大醫院於101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警卷第9頁);被告亦自承其父親當日曾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就診等語(參偵查卷第6頁反面),更可徵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推倒受有上開傷勢,始有就醫之必要無誤。佐以告訴人於101年11月4日就診時係自述被人推倒,致右側大腿髖關節處栓傷、疼痛及關節活動受限,無法正常行動,故送至成大醫院急診治療,當日急診時進行骨盆腔(含髖關節)X光攝影,發現其右側恥骨上、下枝斷裂骨折,研判因此導致右髖關節活動受限及疼痛,另因該處有瘀傷,懷疑有血管破裂出血;綜合告訴人身體理學檢查和既往病史回顧,僅得知伊曾於其他醫院接受左側人工髖關節置換,右側髖關節未曾受傷亦未接受過任何治療,且告訴人於左側髖關節術後多年來行動皆與常人無異,故101年11月4日右側恥骨斷裂應屬新傷等節,復有成大醫院103年7月4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病歷摘要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6至55頁)。因成大醫院上開函覆內容係該院本於醫學專業及實際診治告訴人之經驗、過程與所見情形所為之判斷,自屬信實;再自前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照片顯示之畫面觀之,被告徒手推告訴人後,告訴人旋即有凌空往後跌坐在地之情形(參警卷第6至7頁),衡情足認被告推告訴人之力道甚大,告訴人因而直接跌坐撞擊地面,自可能因強烈之力道衝擊而受傷,益證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始受有上開傷勢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推倒告訴人,應無可能造成上開傷勢云云,自無可信。至被告固曾再請求調查告訴人之傷是否其推告訴人所造成云云,但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始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已至為明確,無從認有何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雖曾辯稱其認為告訴人係蓄意向其走來,才會出手推
告訴人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其於案發前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係緩緩接近等語(參原審卷第46頁正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前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照片亦顯現告訴人除步行經過上開地點外,客觀上並無其他舉動,均無以認被告有任何採取防衛動作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率而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屬違法,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異常」,其精神狀態為:具被害妄想,思考脫軌,欠缺病識感,依其學歷有顯著社會功能下降情形,因妄想而對現實判斷力恐出現異常;且被告因前述疾病於91年8月27日起至郭綜合醫院身心科就診,惟因被告欠缺病識感,並未規則就醫,服用藥物遵從性欠佳。被告並因雙相情感疾患病症惡化,數次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住院,及不定期在該院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郭綜合醫院102年2月15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號函、臺南醫院103年6月24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為據(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另有臺南醫院102年4月8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病歷、郭綜合醫院102年4月30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號函暨被告病歷可供查考(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原審病歷資料卷)。嗣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受其罹患之上開病症影響乙事進行鑑定,由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史、犯案經過、理學及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林員(即被告,下同)意識清楚,智力程度介於邊緣程度,心理鑑衡結果雖無顯著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或智力障礙之證據,但對比於其病前功能及整體學業成就,仍需考慮受疾病長期影響致社會功能顯著下降之可能。」、「對於自身行為,林員事後覺得自己先動手不對,但仍覺得近幾年來其他人會跟蹤自
己、鄰居會監視自己,對自己感到不滿,亦曾因此在鄰里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無法受外在客觀證據動搖其想法,對於本案過程著重於對方主動接近自己,自己雖搖手表示叫對方不要過來,對方仍不停靠近,因此感覺對方與他人配合要捲入自己與他人糾紛中,對比於監視攝影器擷取之證據畫面,林員無法解釋,但仍深信自身之看法。評估林員受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精神症狀影響,整體現實感不佳,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對照林員過去住院治療史,有多次均因情緒症狀與精神病症影響下而與他人起爭執甚至暴力攻擊行為之紀錄,亦對卷宗所陳述鄰里滋擾事件顯得輕描淡寫,其精神疾病症狀包括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均明顯影響其判斷能力。」、「林員病識感不佳,除不覺自己身有疾病外,對於服藥治療態度亦顯抗拒,對重大傷病卡之解釋為案父(即輔佐人)因林員失眠而申請。對於精神鑑定乙事,林員曾認為不需要,會自己回郭綜合醫院門診治療。回顧其過去多次治療紀錄,均為與他人衝突後由警方協助送至急診後住院,經治療至症狀較為平穩後方出院改門診追蹤,但整體治療態度消極配合度差,除住院治療期間短暫以外,門診追蹤頻率以及服藥順從性均不佳,且每於門診中斷追蹤治療後精神症狀即復發,隨即再度入院,顯見林員除自身病識感及治療順從性均不佳,無法主動尋求治療以外,其外在支持系統不足以協助林員就醫以穩定林員精神狀態。」、「根據以上資料綜合判斷,林員應有因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嘉南療養院103年1月16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2至35頁)。而上開鑑定結果為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且被告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曾一再提及係因告訴人向其走近,其方出手推告訴人等語(參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98頁反面),益見被告行為時仍因上開病症而有被害之妄想,始進而有前述攻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之行為情狀,及參酌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亦同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詳為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原本並不認識,被告僅因告訴人自其門前經過,即無故出手推倒年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且犯後不僅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告訴人原諒,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因受此病症之影響,與一般正常人之精神狀態有所差異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復又說明:㈠因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此類病患大部分在規律治療後,其精神病症狀可緩解或改善,但大多數病患之病程皆會慢性化,需長期甚至終生治療以控制病情,避免因精神症狀影響而致有自傷、傷人行為。於疾病慢性化後,幻覺或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可能逐漸減弱,但自我照顧能力與認知功能均傾向日漸退化,並影響自我獨立生活。被告目前未接受規則、持續之治療,目前雖未有明顯精神症狀但病識感不佳,故建議被告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宜考慮安排其適當之精神醫療院所接受監護處分至少1年,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症狀,同時配合心理與社會復健訓練,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精神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此外,並施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著重在突破否認、合理化等防衛,澄清再犯之危險因子;矯正錯誤之認知與觀念,協助其確立人生目標與生涯規劃,強化對被害人同理心與增進法律常識教育,增加衝動控制及自我調適之能力,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前引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5頁)。㈡被告曾因前述疾病於91年8月27日起至郭綜合醫院身心科就診,惟因被告欠缺病識感,故未規則就醫,服用藥物遵從性欠佳,依被告所述,曾被家人強制帶至他院住院治療,對此憤恨不平等情,亦有前引郭綜合醫院102年2月15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33頁)。㈢輔佐人於原審表示:被告有精神疾病,伊很關心,伊有拿錢給被告去看醫生,但是被告到底有沒有去看,伊也沒辦法盯著她;像今天要來開庭,伊約被告一起來,被告就不要;伊想帶被告看醫生,但是被告不願意讓伊陪同,被告是醫學院畢業,對於藥物的副作用很敏感,伊帶被告去治療,也是要用強迫的方式,伊帶被告去治療實際上有困難等語(參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㈣被告一再堅稱自己只是躁鬱症,沒有精神分裂等語(參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故原審綜合上開情形斟酌判斷,進而認定被告在患有精神疾病,欠缺病識感,不願意配合就醫,又未能有人督促其持續就醫及服藥之情況下,顯有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可能,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症狀,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另敘明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雖以其願坦承全部犯行,且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林靖忠已代其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復於103年2月28日因上開疾患至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於103年5月2日因治療後症狀改善而出院,目前症狀穩定,能配合固定至郭綜合醫院門診治療以控制病情,無需再接受1年之監護處分等事由,認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但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際,仍表示其係因告訴人向其走近,才出手推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反面),顯見被告之認知功能仍深受上開病症影響,且仍有被害之幻覺、妄想,參酌前引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所述,應認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係為治療、穩定被告身心狀況,避免被告再犯及兼顧公共安全所必要。再參以被告雖辯稱其現已固定至郭綜合醫院門診治療,已可控制病情,無受監護之需要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郭綜合醫院被告之治療狀況,則據該院回覆以:被告仍有幻覺及缺乏病識感,只願意服用某類藥物,門診不規則,治療效果不佳;治療模式分住院治療及門診治療,依一般判斷住院治療能提供較佳的治療,包括病情的觀察及醫療團隊的介入等節,有郭綜合醫院103年10月7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足資參照(本院卷第83頁),更可見前引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建議法院命被告接受監護處分至少1年之判斷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原審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洵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原審判決後,輔佐人業已代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乙情,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受上開病症影響而違犯本件傷害犯行,其目前亟需者應為治療而非刑罰之處遇,另被告雖仍有前述被害之幻覺、妄想,但亦已自承所為失當,表現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非不能知所警惕,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所受監護之保安處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尚非緩刑之效力所及,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