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振東被 告 王璟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103年度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王璟沂論以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對被告何振東論以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代行告訴人林宗賢請求上訴,因被告二人之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不堪,且被告二人從未尋求原諒,被告王璟沂索性離家出走,置婚姻於不顧,原審未斟酌上情,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王璟沂違反夫妻間之婚姻忠誠義務,為通姦犯行,被告何振東明知被告王璟沂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使告訴人之婚姻陷入危機,被告二人所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兼衡二人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