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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頂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 告 豐月有限公司上 二 人共同代表人 汪旺恩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77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頂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豐月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頂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豐月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被告頂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豐月有限公司代表人汪旺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背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頂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豐月有限公司代表人汪旺恩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另案被告汪旺恩於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其於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製造偽農藥罪,且其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 年5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0月

3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2 份及汪旺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查被告汪旺恩確為被告頂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豐月有限公司代表人之事實,則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

2 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2344號卷第35頁、第36頁),又頂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豐月有限公司均為一人公司,主要經營業務係農藥肥料與化工原料之買賣,且進貨、賣貨均由代表人汪旺恩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公司代表人汪旺恩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正面),是核被告頂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豐月有限公司所為,均係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之規定,對法人科以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罰金。且因另案被告汪旺恩上開犯行係基於分別之犯意而為,被告頂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豐月有限公司所犯之罪,亦應分別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頂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豐月有限公司代表人汪旺恩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本案所查獲之農藥數量、價格、經營時間,暨被告之公司規模、收入情形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4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8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14條之1 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5條第1 項所為之規定之一者。

二 違反第16條第2 項所定之農藥工廠設廠標準或依第21條之1所定之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之一者。

三 違反第21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9條、第29條之1 或第32條規定之1 者。

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所為之販賣規定者。五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人員依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檢查者。有前項第2 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並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製造。

農藥管理法第49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5000元以上25000 元以下罰鍰:

一 將成品農藥批發予未依本法登記或指定之農藥販賣業者。

二 違反第13條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34條或第35條規定之一者。

三 擅將第19條或第33條所規定專供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之農藥出售者。

四 違反第 27 條規定,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

五 違反第 36 條或第 37 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者。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法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