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醫條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醫條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一「臺南市○里區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00年3月22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方醫條收受臺南縣政府99年11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函文後,未於上開行政處分限期之期間內,將本案三筆土地之土石回填,恢復土地原狀,核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另外,起訴書認被告方醫條與另案被告林金火、林文潔,三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為「多數犯」,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個別處罰之。系爭行政處分係針對方國展(被告方醫條以其子方國展名義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及另案被告林金火、林文潔個別處罰,本件被告方醫條收受上開行政處分後,並未履行依該行政處分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被告方醫條個人之不作為與另案被告林金火、林文潔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方醫條等三人就各自違反該行政處分所命之各別義務有構成共同正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方醫條等三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