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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昊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柏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臺南市○○區○○○○00號中山高速公路休息站內」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仁德服務區內」。

二、爰審酌被告葉柏昊大學畢業且家境勉持,於仁德服務區拾獲告訴人王瑞君遺失之手機後竟據為己有,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將該手機拍賣以貼補家用,惟該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元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被告亦已退還價金5,500元予經拍賣購得該手機之買家齊毓萍,另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而素行良好,甫自大學畢業未久且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如不服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