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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朝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朝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至第5行記載:「……,竟自民國101年11月間起,在上址以每瓶新臺幣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陳竹夫、蘇保福等不特定農民。……」,經檢察官於本院103年8月28日訊問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為:「……,竟在上址以每瓶新臺幣500元不等之價格,於民國100年7月3日、100年7月15日販賣予農民陳竹夫各1次,101年11月19日販賣予農民蘇保福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2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朝和所為,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其先後3次販賣偽農藥予陳竹夫、蘇保福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10萬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販賣偽農藥3次犯行,惡性非輕,其販賣偽農藥予農民,將使農產品食用安全、生態環境遭受破壞,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偽農藥「通殺(奧尼丁)」4瓶、「吊青蟲」5瓶、「旺來」2瓶、「蟲能」3瓶、「真蟎意」1瓶、「蟲清清」1瓶,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依法沒入之,並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

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