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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忠財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忠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忠財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朱忠財係計程車司機,與許貞吉(已於103年3月14日死亡)係鄰居,許貞吉曾多次搭乘朱忠財之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朱忠財於102年12月底某日,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拾獲許貞吉所遺失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1張(該金融卡塑膠套上載有金融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

三、朱忠財侵占上開許貞吉所遺失之金融卡1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經過,持上開許貞吉所有金融卡,以未經同意輸入許貞吉所設立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逞。

四、案經許蓮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忠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朱忠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759號案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14頁反面、本院卷第17-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蓮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案警卷第4-5頁、第6頁-第6頁反面、偵卷第14頁-第14頁反面)。

㈢許貞吉之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同上案警卷第14頁)。

㈣許貞吉之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案警卷第12-13頁)。㈤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見同上案警卷第15-2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忠財犯罪後,刑法第339條之2業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朱忠財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上開事實三所為(即如附表所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再按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持所侵占許貞吉所有上開金融卡,接續於附表編號6所示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之萬泰商業銀行歸仁分行自動提款機盜領許貞吉存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係本於同一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要旨,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三(即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者,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罪、如附表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6罪,均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6罪,法律上應評價為1個自然的單數行為而為包括一罪云云,惟查,被告先於102年12月底某日侵占許貞吉所遺失之上開金融卡,間隔約一個月之後,始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所侵占許貞吉所有金融卡盜領許貞吉帳戶內存款,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均非密接,可以分開,且每次所盜金額亦不盡相同,實難認為係本於同一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包括一行為,應為另行起意而為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朱忠財曾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不思謹慎行為,又再為本案犯行,復僅因缺錢即率爾侵占及持金融卡盜領他人錢財,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所盜領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金額非鉅,所為非無惡性,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復當庭與告訴人許蓮貞以9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一次以現金給付和解款項完畢(見同上案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03年度簡字第1500號┌─────────────────────────────────────┐│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盜領金額│犯 罪 經 過 │是否│主文(罪名、宣││號│ │ │(新臺幣│ │和解│告刑及從刑) ││ │ │ │) │ │ │ ││ │ │ │ │ │ │ │├─┼────┼────┼────┼─────────┼──┼───────┤│1 │103年1月│臺南市東│10,000元│朱忠財意圖為自己不│是 │朱忠財犯非法由││︵│31日2○○○區○○路│ │法之所有,於左列犯│ │自動付款設備取││起│23分許。│3段220號│ │罪時間、地點,持所│ │財罪,累犯,處││訴│ │中國信託│ │侵占許貞吉(已於 │ │拘役叁拾伍日,││書│ │商業銀行│ │103年3月14日死亡)│ │如易科罰金,以││附│ │自動提款│ │所有臺南市仁德區農│ │新臺幣壹仟元折││表│ │機。 │ │會帳號000-000-0000│ │算壹日。 ││編│ │ │ │939-3之金融卡1張,│ │ ││號│ │ │ │以未經同意輸入許貞│ │ ││一│ │ │ │吉所設定密碼之不正│ │ ││︶│ │ │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 ││ │ │ │ │備,盜領左列金額得│ │ ││ │ │ │ │逞。 │ │ ││ │ │ │ │ │ │ │├─┼────┼────┼────┼─────────┼──┼───────┤│2 │103年2月│中華郵政│20,000元│朱忠財意圖為自己不│是 │朱忠財犯非法由││︵│14日10時│總局南科│ │法之所有,於左列犯│ │自動付款設備取││起│2分許。 │局新營50│ │罪時間、地點,持所│ │財罪,累犯,處││訴│ │支局自動│ │侵占許貞吉(已於10│ │拘役肆拾日,如││書│ │提款機。│ │3年3月14日死亡)所│ │易科罰金,以新││附│ │ │ │有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臺幣壹仟元折算││表│ │ │ │帳號000-000-000000│ │壹日。 ││編│ │ │ │9-3之金融卡1張,以│ │ ││號│ │ │ │未經同意輸入許貞吉│ │ ││二│ │ │ │所設定密碼之不正方│ │ ││︶│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 │ │,盜領左列金額得逞│ │ ││ │ │ │ │。 │ │ │├─┼────┼────┼────┼─────────┼──┼───────┤│3 │103年2月│中華郵政│10,000元│朱忠財意圖為自己不│是 │朱忠財犯非法由││︵│19日9時 │總局臺南│ │法之所有,於左列犯│ │自動付款設備取││起│46分許。│總局901 │ │罪時間、地點,持所│ │財罪,累犯,處││訴│ │局自動提│ │侵占許貞吉(已於10│ │拘役叁拾伍日,││書│ │款機。 │ │3年3月14日死亡)所│ │如易科罰金,以││附│ │ │ │有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新臺幣壹仟元折││表│ │ │ │帳號000-000-000000│ │算壹日。 ││編│ │ │ │9-3之金融卡1張,以│ │ ││號│ │ │ │未經同意輸入許貞吉│ │ ││三│ │ │ │所設定密碼之不正方│ │ ││︶│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 │ │,盜領左列金額得逞│ │ ││ │ │ │ │。 │ │ │├─┼────┼────┼────┼─────────┼──┼───────┤│4 │103年2月│中國信託│20,000元│朱忠財意圖為自己不│是 │朱忠財犯非法由││︵│22日12時│商業銀行│ │法之所有,於左列犯│ │自動付款設備取││起│47分許。│伍宜分行│ │罪時間、地點,持所│ │財罪,累犯,處││訴│ │自動提款│ │侵占許貞吉(已於10│ │拘役肆拾日,如││書│ │機。 │ │3年3月14日死亡)所│ │易科罰金,以新││附│ │ │ │有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臺幣壹仟元折算││表│ │ │ │帳號000-000-000000│ │壹日。 ││編│ │ │ │9-3之金融卡1張,以│ │ ││號│ │ │ │未經同意輸入許貞吉│ │ ││四│ │ │ │所設定密碼之不正方│ │ ││︶│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 │ │,盜領左列金額得逞│ │ ││ │ │ │ │。 │ │ │├─┼────┼────┼────┼─────────┼──┼───────┤│5 │103年2月│中國信託│20,000元│朱忠財意圖為自己不│是 │朱忠財犯非法由││︵│28日10時│商業銀行│ │法之所有,於左列犯│ │自動付款設備取││起│17分許。│天公分行│ │罪時間、地點,持所│ │財罪,累犯,處││訴│ │自動提款│ │侵占許貞吉(已於10│ │拘役肆拾日,如││書│ │機。 │ │3年3月14日死亡)所│ │易科罰金,以新││附│ │ │ │有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臺幣壹仟元折算││表│ │ │ │帳號000-000-000000│ │壹日。 ││編│ │ │ │9-3之金融卡1張,以│ │ ││號│ │ │ │未經同意輸入許貞吉│ │ ││五│ │ │ │所設定密碼之不正方│ │ ││︶│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 │ │,盜領左列金額得逞│ │ ││ │ │ │ │。 │ │ │├─┼────┼────┼────┼─────────┼──┼───────┤│6 │103年3月│萬泰商業│1,000元 │朱忠財意圖為自己不│是 │朱忠財犯非法由││︵│8日21時 │銀行歸仁│ │法之所有,接續於左│ │自動付款設備取││起│46分許。│分行自動│ │列犯罪時間、地點,│ │財罪,累犯,處││訴│ │提款機。│ │持所侵占許貞吉(已│ │拘役叁拾伍日,││書│ │ │ │於103年3月14日死亡│ │如易科罰金,以││附│ │ │ │)所有臺南市仁德區│ │新臺幣壹仟元折││表├────┼────┼────┤農會帳號000-000-00│ │算壹日。 ││編│103年3月│萬泰商業│9,000元 │03939-3之金融卡1張│ │ ││號│8日21時 │銀行歸仁│ │,接續以未經同意輸│ │ ││六│48分許。│分行自動│ │入許貞吉所設定密碼│ │ ││︶│ │提款機。│ │之不正方法,接續由│ │ ││ │ │ │ │自動付款設備,盜領│ │ ││ │ │ │ │左列金額得逞。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