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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主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7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01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上「丁○○」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上「丁○○」署名壹枚,沒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上「丁○○」署名貳枚,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情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先於同日晚上21時15分許,於上揭特約商店,持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足生損害於丁○○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等語,分別更正為:「先於同日晚上21時15分許,於上揭特約商店,先向店員蔡耀彬謊稱丁○○係其姑姑,有授權其使用信用卡,繼而持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足生損害於丁○○、順發3C量販店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等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查,被告先後二次於順發3C特約量販店使用信用卡,向上開商店店員詐欺財物,因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收據性質,被告冒用丁○○之名偽簽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其復提出交還上開商店,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被告意在向該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而非財產上不法利益,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上開商店之權益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僅足生損害於丁○○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云云,顯屬誤會,應予更正。核被告甲○○就竊取告訴人丁○○皮包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持竊得告訴人丁○○之信用卡後,二次至順發3C量販店刷卡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丁○○」署名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一次竊盜罪、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重度聽覺障礙人士,有其身心障礙手冊1紙附卷可憑(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1號卷宗第19頁),又被告經手語通譯陳稱:因小時候3歲生病導致雙耳都聽不到,也無法說語等語(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1號卷宗第16頁背面),核屬瘖啞人士,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並繼而盜刷他人信用卡獲取手機2支供己使用,所為不僅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手段、獲取財物之價值,及自述啟聰學校國中部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需扶養二名幼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4月1日下午9時15分、同日下午9時26分許先後二次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為「丁○○」之署名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名所屬之簽帳單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