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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玉芬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6 所載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字號應更正為「99年11月9 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慶德、王志聰、林麗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父親陳慶德與林麗芬間並無設定地上權之合意,竟與陳慶德、林麗芬、王志聰謀議,並向地政事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設定本件地上權,並使承辦公務員據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不動產設定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侵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