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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海山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海山犯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毀棄損壞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退費爭議所生之訴訟糾紛之細故心生怨懟,竟即對告訴人訴諸恐嚇潑漆手段,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其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或循合法途徑協商解決紛爭,即以潑漆、擲雞蛋等劇烈方式損毀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及名譽、財產受損,已然侵害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參酌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庭訊問中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係以噴灑油漆、丟擲雞蛋等方式恐嚇、毀損物品,於為前揭犯行時均未持拿任何兇器,及其目的,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訟訴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80號被 告 黃海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村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海山之友人蔡淑芬前因美甲課程之退費爭議,與蔡尚儒所開設美甲店之員工鄭瑞娟有訴訟糾紛,黃海山認鄭瑞娟及蔡尚儒未於法庭中陳述事實,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3年6月14日4時3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之犯意,利用夜半非營業時間亦無人注意之際,持紅色油漆及雞蛋,朝蔡尚儒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甲店門口鐵捲門潑灑及丟擲,致鐵捲門及騎樓地板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尚儒,且藉以紅色油漆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傳達恫嚇通知蔡尚儒,使蔡尚儒心生畏懼。

二、案經蔡尚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海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蔡尚儒之店面潑灑紅漆及丟擲雞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伊又沒有直接接觸告訴人,且毀損的話是伊的雞蛋壞掉,告訴人又沒東西壞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秀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4-09-30